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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三 章 溯源打詐執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溯源打詐執法
第 43 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第 44 條
  1.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2.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3.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4.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 45 條

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1.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第 47 條
  1.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2.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48 條
  1.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 49 條
  1. 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 二、犯詐欺犯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詐欺犯罪。
  2. 前項規定,行為人如屬少年,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50 條
  1.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2. 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購買、租賃或使用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 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 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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