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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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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2. 2.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3. 3.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4. 4.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1130712 制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對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許多詐欺犯罪組織將犯罪機房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進行詐騙,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耗費許多司法成本,為遏止詐欺犯罪,就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應加重其刑責,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者,相較於其他詐欺犯罪之參與者應負擔更重刑責,因而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詐欺犯罪者,加重其刑責,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一項之罪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得行獨任審判之罪名,但本質與該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詐欺犯罪類型無異,衡酌其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同有妥速審理之必要性,如行獨任審判,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於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之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並準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明程序並杜爭議。

(1141230 修正)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邇來詐欺集團為卸免責任及製造查緝斷點,利用刑法第十八條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規定與非本國籍人士便利潛逃出境之特性,使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及非本國籍人士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大幅增加,為遏止是類情形發生,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用語,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依第二項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以嚴懲教唆、幫助、利用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之行為。基層或單純被利用之人,如經認定為共同實施者,本屬本款適用範圍,惟個案仍得審酌為量刑事由。   二、衡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詐欺犯罪案件數量甚鉅,其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且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如行獨任審判而為妥速審理,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並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修正第四項,擴大適用範圍,定明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倘部分個案確因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而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亦得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轉軌機制加以因應。又本條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此乃法理之當然,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1130712 制定)

一、對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許多詐欺犯罪組織將犯罪機房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進行詐騙,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耗費許多司法成本,為遏止詐欺犯罪,就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應加重其刑責,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者,相較於其他詐欺犯罪之參與者應負擔更重刑責,因而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詐欺犯罪者,加重其刑責,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一項之罪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得行獨任審判之罪名,但本質與該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詐欺犯罪類型無異,衡酌其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同有妥速審理之必要性,如行獨任審判,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於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之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並準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明程序並杜爭議。

(1141230 修正)

一、邇來詐欺集團為卸免責任及製造查緝斷點,利用刑法第十八條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規定與非本國籍人士便利潛逃出境之特性,使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及非本國籍人士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大幅增加,為遏止是類情形發生,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用語,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依第二項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以嚴懲教唆、幫助、利用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之行為。基層或單純被利用之人,如經認定為共同實施者,本屬本款適用範圍,惟個案仍得審酌為量刑事由。   二、衡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詐欺犯罪案件數量甚鉅,其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且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如行獨任審判而為妥速審理,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並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修正第四項,擴大適用範圍,定明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倘部分個案確因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而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亦得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轉軌機制加以因應。又本條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此乃法理之當然,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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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