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84-1 條
- 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 2.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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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第一審原則 3 位法官合議審判,8 類特定罪名由 1 位法官獨任。
Q · 我被起訴後,會由幾位法官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第一審原則上由 3 位法官合議審判,例外 8 類罪名(最重本刑 3 年以下、傷害、聚眾鬥毆助勢、竊盜、贓物、特定毒品、特定詐欺與相關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由 1 位法官獨任。傷害、聚眾鬥毆助勢、詐欺案情繁雜時,當事人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請求改行合議。
白話解讀
同樣被起訴,A走進法庭看到一位法官、B走進法庭看到三位法官。這不是隨機分配,是立法設計的分流機制。原則上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三位法官共同決策),這是2003年修法後的重大變革,目的是強化一審品質。但完全合議的成本太高,所以法律同時列了例外: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以及8類特定罪名的案件由一位法官獨任審判。這8類包括: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83條聚眾鬥毆助勢罪、竊盜罪、贓物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特定純質淨重罪、特定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2023年大幅擴增獨任範圍反映實務負擔已達臨界。合議與獨任的差別不只是人數:合議有三位法官彼此審議制衡,判決作成前的討論強度較高;獨任則仰賴一位法官的完整判斷,速度較快。你拿到起訴書那一刻,罪名已經決定了這場審判的陣容。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為刑事第一審審判組織總則性規範,確立「合議為原則、列舉獨任為例外」分流機制: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 8 類特定罪名外,第一審應由 3 位法官合議審判;並授權傷害、聚眾鬥毆助勢、特定詐欺繁雜案件得改行合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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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什麼?▾
確立刑事第一審「合議為原則、8 類獨任為例外」的分流規範。
Q2哪 8 類罪名是獨任審判?▾
3 年以下重罪、傷害、聚眾鬥毆助勢、竊盜、贓物、特定毒品、特定詐欺與相關洗錢、收集帳戶帳號罪。
Q3合議跟獨任有什麼差別?▾
法官人數 3 人 vs 1 人,審議強度、節奏、上訴策略全部不同。
Q4怎麼請求改行合議?▾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具狀,限傷害、聚眾鬥毆助勢、詐欺繁雜案件。
Q5獨任跟簡式審判一樣嗎?▾
不一樣。獨任是法官人數,簡式是程序型態,兩者交叉適用。
Q6怎麼從起訴書看出審判庭組成?▾
看起訴罪名對照本條 8 類列舉,並看起訴書管轄法官人數。
Q7繁雜案件法院一定會改合議嗎?▾
不一定,法院聽當事人意見後裁量,被告需具狀說明繁雜事由。
Q8本條什麼時候訂的?▾
民國 92 年增訂,112 年大幅擴增獨任範圍,反映實務負擔調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collegiate | single_judge |
|---|---|---|
| 法官人數 | 3 位(審判長 + 2 陪席) | 1 位 |
| 適用範圍 | 原則(一般刑事案件) | 8 類列舉 + 簡式/簡易程序 |
| 審議強度 | 高(評議制衡) | 依單一法官判斷 |
| 審理節奏 | 較慢(需排合議庭時段) | 較快 |
| 上訴策略 | 應對三位法官共識邏輯 | 聚焦單一法官論理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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