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規定,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時法院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例外,違反者構成當然違背法令。
Q · 強制辯護案件律師沒到庭,法官還能開庭審判嗎?
不能。除宣示判決外法院不得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最輕本刑 3 年以上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精障被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等),辯護人未到庭時法院不得審判。唯一例外是宣示判決,因僅宣讀結果無攻防環節。違反本條法院強行續審將構成第 379 條第 10 款當然違背法令,可作為第三審上訴的法定理由。
重罪審判開始,檢察官坐好、法官就位、被告席上有人。只差一個角色。少了這個人,法官一個字都念不出來。這個角色是強制辯護案件中的「辯護人」。第31條第1項列了強制辯護的類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未選任辯護人、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或審判長認有必要時。這些案件裡,律師不是選配是必需品。沒有律師到庭法院不能審判。為什麼?因為這些案件的刑度太重、或被告的陳述能力太可能出問題,讓被告孤身面對檢察官是不對稱的制度暴力。但本條但書留一扇窗:宣示判決不受此限。原因很務實:宣判只是宣讀結果,沒有攻防環節,律師不在也不致影響結果。很多人不知道法律扶助基金會可以免費派律師承接強制辯護,以為沒錢就只能自己上,這是一個昂貴的誤會。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為強制辯護案件的程序底線規範,明定強制辯護案件中若無辯護人到庭,法院不得進行審判程序,唯宣示判決不在此限。本條配合第 31 條(強制辯護類型)、第 379 條第 10 款(當然違背法令)與法律扶助法第 5 條(指定辯護制度),構成台灣刑事程序保障被告實質辯護權的核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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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第 31 條第 1 項。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原住民身分涉及特定案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認有必要時,都屬強制辯護。內行人提示:就算自己覺得案子不重,只要屬於上述類型法律就強制給律師。建議收到起訴書立即諮詢法扶或律師評估身分。
兩條路:一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指定辯護,通過資力審查後費用全由法扶支付;二是強制辯護案件法院會依職權指定,不用自己找。法扶律師是正式執業律師不是社工。內行人提示:法扶申請不是慢動作,急案件可當天處理。承辦人會先做緊急評估再補資力審查。
強制辯護案件的程序底線:辯護人未到庭法院不得審判(宣示判決除外),是台灣刑事程序保障被告實質辯護權的核心條文。
依第 31 條第 1 項:最輕本刑 3 年以上之罪、高院一審案件、精障被告、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審判長認有必要等六類。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所列重大程序瑕疵,無須證明影響判決即構成第三審上訴理由,第 10 款即辯護人應到庭而未到庭。
因宣判只是宣讀結果無攻防環節,律師在場不影響結果。實質審判階段才是強制辯護保護的核心,本條但書反映務實平衡。
當場具狀聲明第 284 條不得審判,請求記明筆錄。法院若強行續審,記下時間、承審法官及筆錄記載,後續上訴用。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laf.org.tw)各縣市分會申請,急案件可當天緊急評估,通過資力審查後費用全由法扶支付。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以第 379 條第 10 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須證明對判決結果有實際影響。
應提前書面通知法院並請求延期,絕不臨時缺席讓被告獨自面對檢察官,否則可能構成程序瑕疵與律師倫理問題。
強制辯護沒律師法院不得審判,由制度幫你守;任意辯護沒律師法院照樣審,自己承擔後果。費用上強制辯護有法扶支付管道。
第 284 條適用第一審、第二審,第 388 條明定第三審不適用強制辯護。即第三審律師沒到不影響審判進行。
| 比較面向 | 強制辯護(第 284 條) | 任意辯護 |
|---|---|---|
| 適用案件 | 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六類案件 | 其他刑事案件被告自由選任 |
| 律師未到效果 | 法院不得審判,違反構成當然違背法令 | 法院仍可審判,被告自行承擔程序風險 |
| 費用負擔 | 符合資格者由法扶基金會支付 | 被告自費 |
| 宣示判決例外 | 不受本條限制,律師不在仍可宣判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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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物件,應示被告,命其辨認,並詢其有無辯解。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證據物件,應示被告,命其辨認,並詢其有無辯解。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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