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83 條(被告之在庭義務)
- 1.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 2.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83 條規定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擅自離庭依第 305 條視同拒絕陳述,法院得不待陳述為判決。
Q · 開庭中可以擅自離開法庭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3 條,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身體不適或臨時急事須當庭舉手請求暫停,由審判長裁量。擅自離庭依第 305 條視同拒絕陳述,法院得不待陳述為判決,等於放棄自辯機會。實務上多數審判長對誠實提出的暫停請求都會准許短暫休息或擇期續行。
白話解讀
審理進行中,被告從被告席上站起來往門口走。旁聽席騷動,審判長一句話就能攔住他,必要時派法警站在門口。本條讓你看到一個事實:你被傳喚到庭之後,你的身體雖然不被戒具拘束(第282條的規則),但你的行動自由受制於審判長。退庭要經許可。這不是法官耍威嚴,而是審判的完整性要求:證據一旦開始調查、辯論一旦開始進行,被告缺席會讓整段程序斷裂。就算你身體狀況真的不行、情緒撐不住、臨時有急事,都必須提出請求由審判長裁量。第二項「為相當處分」的授權也很寬:從要求你回座、限制活動範圍、派員看守,到警告你擅自離庭的法律後果,都在他的指揮權內。未經許可擅自退庭的最嚴重後果在第305條:視同拒絕陳述,法院可以不待你的陳述繼續審判。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83 條為被告在庭義務之配套規範,明定被告到庭後須留庭至審判長許可後方得退庭,並授權審判長為相當處分(如命法警看守、限制活動範圍、警告擅自離庭後果)以確保在庭。本條與第 281 條(到庭義務)、第 282 條(戒具拘束限制)共同建構刑事審判中被告之身體自由與行動自由規範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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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訴 283 條是什麼?▾
規定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違反者依第 305 條視同拒絕陳述,法院得不待陳述為判決。
Q2擅自退庭會怎樣?▾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5 條,視同拒絕陳述,法院得不待陳述為判決,等於放棄自辯機會。
Q3身體不舒服可以離庭嗎?▾
可以但須當庭舉手請求審判長許可暫停或擇期續行,絕不可擅自離席。多數審判長對誠實的不適請求會准許。
Q4審判長相當處分包括什麼?▾
從要求被告回座、限制活動範圍、命法警站門口看守,到警告擅自離庭法律後果,都在審判長指揮權內。
Q5告訴人也適用本條嗎?▾
本條主體是被告。告訴人陪同出庭原則上不受退庭許可限制,但仍須遵守審判長庭內指揮。
Q6請求退庭的程式是什麼?▾
庭中舉手向審判長口頭請求或請律師代為提出,獲准後請書記官記明筆錄。
Q7未經許可退庭可以救濟嗎?▾
若有正當理由(如急症),可於上訴期內具狀主張程序瑕疵爭執判決,但勝算不大,事前許可才是正解。
Q8律師可以代為退庭嗎?▾
律師可代為向審判長提出暫停或退庭請求,但被告本人仍須在場至獲准為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item | criminal | civil |
|---|---|---|
| 在場必要性 | 強制(被告原則必到庭) | 可選(可委任代理人或一造辯論) |
| 擅自離庭後果 | 視同拒絕陳述,第 305 條得不待陳述判決 | 可能受一造辯論判決(民訴 385 條) |
| 退庭程式 | 須審判長許可(第 283 條) | 原則可自由進出,受庭長指揮 |
| 審判長強制處分權 | 明文授權(命法警看守等) | 限於庭內秩序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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