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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5 分鐘5 分鐘5 分

刑事訴訟法283被告之在庭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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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告到庭後,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2. 2.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83 條規定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擅自離庭依第 305 條視同拒絕陳述,法院得不待陳述為判決。

Q · 開庭中可以擅自離開法庭嗎?

不行。退庭須經審判長許可,違反視同拒絕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3 條,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身體不適或臨時急事須當庭舉手請求暫停,由審判長裁量。擅自離庭依第 305 條視同拒絕陳述,法院得不待陳述為判決,等於放棄自辯機會。實務上多數審判長對誠實提出的暫停請求都會准許短暫休息或擇期續行。

白話解讀

審理進行中,被告從被告席上站起來往門口走。旁聽席騷動,審判長一句話就能攔住他,必要時派法警站在門口。本條讓你看到一個事實:你被傳喚到庭之後,你的身體雖然不被戒具拘束(第282條的規則),但你的行動自由受制於審判長。退庭要經許可。這不是法官耍威嚴,而是審判的完整性要求:證據一旦開始調查、辯論一旦開始進行,被告缺席會讓整段程序斷裂。就算你身體狀況真的不行、情緒撐不住、臨時有急事,都必須提出請求由審判長裁量。第二項「為相當處分」的授權也很寬:從要求你回座、限制活動範圍、派員看守,到警告你擅自離庭的法律後果,都在他的指揮權內。未經許可擅自退庭的最嚴重後果在第305條:視同拒絕陳述,法院可以不待你的陳述繼續審判。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83 條為被告在庭義務之配套規範,明定被告到庭後須留庭至審判長許可後方得退庭,並授權審判長為相當處分(如命法警看守、限制活動範圍、警告擅自離庭後果)以確保在庭。本條與第 281 條(到庭義務)、第 282 條(戒具拘束限制)共同建構刑事審判中被告之身體自由與行動自由規範體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開庭中我突然不舒服可以直接走嗎?

不行。本條明文規定退庭需經審判長許可。但可立刻舉手或請律師代為請求暫停,多數審判長會准予短暫休息或擇期。絕不要自行離席,否則依第 305 條得視同拒絕陳述不待陳述判決,後果嚴重。

Q2被告擅自退庭後會怎樣?

依第 305 條,未經審判長許可退庭等同拒絕陳述,法院可以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換句話說,審判繼續進行,被告放棄自己為自己辯護的機會,判決結果極可能不利。

Q3刑訴 283 條是什麼?

規定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違反依第 305 條視同拒絕陳述。

Q4被告在庭義務是什麼?

被告到庭後須留庭至審判長許可方得退庭,是程序完整性的核心要求。

Q5審判長相當處分指什麼?

審判長為確保被告在庭而採取的強制或勸導措施,從要求回座、限制活動到命法警看守皆涵蓋。

Q6拒絕陳述指什麼?

被告擅自退庭或保持沉默到法院得不待陳述為判決的程序狀態,依第 305 條法院可繼續審判。

Q7開庭中身體不舒服怎麼辦?

立即舉手向審判長請求暫停或擇期,多數審判長會准許短暫休息。絕不可硬撐或自行離席。

Q8正式請求退庭要怎麼說?

舉手向審判長說明具體理由(身體不適、急症、家中急事),請求暫停或退庭並記明筆錄。

Q9擅自離庭怎麼補救?

在上訴期內具狀主張當時有正當理由(如急症送醫紀錄),但勝算不大,事前許可才是正解。

Q10律師怎麼幫被告請求暫停?

律師可代為向審判長提出暫停或退庭請求,效果通常比被告自己開口更好,重大案件律師應全程陪同。

Q11刑事庭 vs 民事庭退庭規則差在哪?

刑事被告原則必到庭且退庭需許可;民事當事人可委任代理人甚至不到庭接受一造辯論判決。

Q12告訴人 vs 被告退庭差別?

本條主體是被告須許可才能退庭;告訴人陪同出庭原則上不受此限,但仍須遵守審判長庭內指揮。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itemcriminalcivil
在場必要性強制(被告原則必到庭)可選(可委任代理人或一造辯論)
擅自離庭後果視同拒絕陳述,第 305 條得不待陳述判決可能受一造辯論判決(民訴 385 條)
退庭程式須審判長許可(第 283 條)原則可自由進出,受庭長指揮
審判長強制處分權明文授權(命法警看守等)限於庭內秩序維護

criminal

在場必要性
強制(被告原則必到庭)
擅自離庭後果
視同拒絕陳述,第 305 條得不待陳述判決
退庭程式
須審判長許可(第 283 條)
審判長強制處分權
明文授權(命法警看守等)

civil

在場必要性
可選(可委任代理人或一造辯論)
擅自離庭後果
可能受一造辯論判決(民訴 385 條)
退庭程式
原則可自由進出,受庭長指揮
審判長強制處分權
限於庭內秩序維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86-2 条(被告人の出頭命令)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81조(재정의무)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88 条(被告人到庭义务)
德國StPO § 231(Pflicht zur Anwesenheit)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410
美國Fed. R. Crim. P. 43(Defendant's Presence at Trial)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70728 制定)

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0231129 制定)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0560113 全文修正)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 被告名詞
  • 名詞
(0170728 制定)

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0231129 制定)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0560113 全文修正)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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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283 條規定:「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28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28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