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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刑事訴訟法282在庭之身體自由

快速跳轉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身體,但得命人看守,以落實無罪推定與審判尊嚴。

Q · 羈押中被告開庭可以不戴手銬嗎?

可以。律師可具狀聲請解除戒具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戒具原則上要在入庭時解開。但書保留「得命人看守」一道安全閥:戒護人員可在旁戒備,但不能用戒具拘束被告身體。羈押中被告可由律師事前具狀向承辦法院聲請解除戒具,這是法定請求權不是求情。

白話解讀

新聞畫面裡嫌犯戴著手銬被押解進法院,這個畫面跟接下來的審判其實是兩回事。一旦進入法庭,被告原則上不能被拘束身體。手銬、腳鐐、繩索這些戒具在庭內要解開。為什麼法律要寫這一條?因為審判是在決定你該不該受刑罰,不是在執行刑罰。把一個還沒判有罪的人綁著受審,無罪推定就變成口號。但法律也不天真,後段保留一道安全閥:可以命人看守。意思是戒護人員可以在你身邊待命,但不能把你的身體綁住。很多羈押中的被告不知道這條存在,以為進法庭就是戴著手銬站在那裡任人擺布。其實你的律師可以在開庭前具狀請求解除戒具,這不是求情是法定請求權。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為法庭內被告身體自由保障條款,建立「身體不受拘束為原則、得命人看守為例外」的雙層架構:戒具使用必須止於法庭門口,戒護需求改以派員看守方式達成,目的在落實無罪推定並維護審判尊嚴。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為什麼新聞上有些被告戴手銬有些沒戴?

關鍵看畫面是在哪裡拍的。押送路途(看守所到法院、法庭到囚車)戴戒具合法是戒護需求。法庭內審理時原則上要解開,除非法官認為有戒護必要並命人看守。同一個被告在不同階段戴不戴戒具完全不同。實務上記者報導時很少區分庭外和庭內,造成大眾混淆。

Q2羈押中的被告可以要求開庭時不戴手銬嗎?

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身體,這是法律明文規定不是求情。律師可在開庭前具狀聲請,或在庭上當場請求。除非法官認定有明確戒護必要(如有脫逃、自傷、攻擊疑慮),否則應予解除。實務上這種聲請建議書面為之,事後不管結果都有紀錄。

Q3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是什麼?

規範法庭內被告身體自由的條文,要求戒具入庭應解除,但保留命人看守作為戒護彈性。

Q4在庭身體自由是什麼意思?

被告於法庭審理期間身體不受戒具拘束的權利,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展現。

Q5「命人看守」是什麼?

派戒護人員在旁戒備但不使用戒具的戒護方式,與身體拘束是兩種不同概念。

Q6為什麼有這條法律?

因為審判是決定該不該受刑罰,不是執行刑罰,把未判決者綁著受審違反無罪推定。

Q7羈押被告怎麼聲請庭內解除戒具?

律師開庭前向承辦法院具狀聲請,附被告無脫逃自傷攻擊紀錄等資料。

Q8庭內仍被戴戒具怎麼辦?

律師當場聲明異議並請求記明筆錄,作為日後上訴程序瑕疵依據。

Q9怎麼判斷新聞畫面是庭內還庭外?

看背景:走廊、囚車、法院外觀屬押送路途;法庭內有審判長席、法警站位才是審理中。

Q10聲請解除戒具要多少錢?

書狀本身免費,律師費依個案計算,通常包在辯護酬金內不另收。

Q11拘束身體 vs 命人看守差在哪?

前者用戒具物理拘束,後者派員戒備但不用戒具。本條允許後者禁止前者。

Q12刑訴 282 vs 羈押法 22 差在哪?

282 管法庭內審理時,羈押法 22 管押解路途。同一被告不同階段適用不同規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scenario戒具使用法律依據
押送路途(看守所至法院、法庭至囚車)合法,屬戒護需求羈押法第 22 條
法庭內審理原則禁止,須解除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前段
法庭內有戒護必要命人看守(派員戒備),戒具仍須解除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但書

戒具使用

押送路途(看守所至法院、法庭至囚車)
合法,屬戒護需求
法庭內審理
原則禁止,須解除
法庭內有戒護必要
命人看守(派員戒備),戒具仍須解除

法律依據

押送路途(看守所至法院、法庭至囚車)
羈押法第 22 條
法庭內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前段
法庭內有戒護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但書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87 条(公判廷においては、被告人の身体を拘束しない。但し、暴れ又は逃亡を企てた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80조(공판정에서는 피고인의 신체를 구속하지 못한다. 다만, 폭력 행사 또는 도망의 우려가 있는 경우 예외)
美國Deck v. Missouri, 544 U.S. 622 (2005)(US Supreme Court 確立無正當理由禁止戒具入庭,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170728 制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0231129 制定)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0560113 全文修正)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 被告名詞
  • 拘束名詞
(0170728 制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0231129 制定)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0560113 全文修正)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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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