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身體,但得命人看守,以落實無罪推定與審判尊嚴。
Q · 羈押中被告開庭可以不戴手銬嗎?
可以。律師可具狀聲請解除戒具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戒具原則上要在入庭時解開。但書保留「得命人看守」一道安全閥:戒護人員可在旁戒備,但不能用戒具拘束被告身體。羈押中被告可由律師事前具狀向承辦法院聲請解除戒具,這是法定請求權不是求情。
新聞畫面裡嫌犯戴著手銬被押解進法院,這個畫面跟接下來的審判其實是兩回事。一旦進入法庭,被告原則上不能被拘束身體。手銬、腳鐐、繩索這些戒具在庭內要解開。為什麼法律要寫這一條?因為審判是在決定你該不該受刑罰,不是在執行刑罰。把一個還沒判有罪的人綁著受審,無罪推定就變成口號。但法律也不天真,後段保留一道安全閥:可以命人看守。意思是戒護人員可以在你身邊待命,但不能把你的身體綁住。很多羈押中的被告不知道這條存在,以為進法庭就是戴著手銬站在那裡任人擺布。其實你的律師可以在開庭前具狀請求解除戒具,這不是求情是法定請求權。
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為法庭內被告身體自由保障條款,建立「身體不受拘束為原則、得命人看守為例外」的雙層架構:戒具使用必須止於法庭門口,戒護需求改以派員看守方式達成,目的在落實無罪推定並維護審判尊嚴。
關鍵看畫面是在哪裡拍的。押送路途(看守所到法院、法庭到囚車)戴戒具合法是戒護需求。法庭內審理時原則上要解開,除非法官認為有戒護必要並命人看守。同一個被告在不同階段戴不戴戒具完全不同。實務上記者報導時很少區分庭外和庭內,造成大眾混淆。
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身體,這是法律明文規定不是求情。律師可在開庭前具狀聲請,或在庭上當場請求。除非法官認定有明確戒護必要(如有脫逃、自傷、攻擊疑慮),否則應予解除。實務上這種聲請建議書面為之,事後不管結果都有紀錄。
規範法庭內被告身體自由的條文,要求戒具入庭應解除,但保留命人看守作為戒護彈性。
被告於法庭審理期間身體不受戒具拘束的權利,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展現。
派戒護人員在旁戒備但不使用戒具的戒護方式,與身體拘束是兩種不同概念。
因為審判是決定該不該受刑罰,不是執行刑罰,把未判決者綁著受審違反無罪推定。
律師開庭前向承辦法院具狀聲請,附被告無脫逃自傷攻擊紀錄等資料。
律師當場聲明異議並請求記明筆錄,作為日後上訴程序瑕疵依據。
看背景:走廊、囚車、法院外觀屬押送路途;法庭內有審判長席、法警站位才是審理中。
書狀本身免費,律師費依個案計算,通常包在辯護酬金內不另收。
前者用戒具物理拘束,後者派員戒備但不用戒具。本條允許後者禁止前者。
282 管法庭內審理時,羈押法 22 管押解路途。同一被告不同階段適用不同規定。
| scenario | 戒具使用 | 法律依據 |
|---|---|---|
| 押送路途(看守所至法院、法庭至囚車) | 合法,屬戒護需求 | 羈押法第 22 條 |
| 法庭內審理 | 原則禁止,須解除 | 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前段 |
| 法庭內有戒護必要 | 命人看守(派員戒備),戒具仍須解除 | 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但書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