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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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為加重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定明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例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該條之罰金。另同時鼓勵法人或自然人雇主積極監督或為相關防止措施,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但書規定免除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責任之情形。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業名詞
- 詐欺名詞
- 罰金名詞
為加重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定明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例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該條之罰金。另同時鼓勵法人或自然人雇主積極監督或為相關防止措施,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但書規定免除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責任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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