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46 條
快速跳轉
立法沿革 2 版
(1130712 制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二、考量行為人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除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於本條後段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因。
(1141230 修正)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首其犯行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於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之目的,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除坦承其犯行外,應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爰修正原條文前段並列為第一項。又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再第一項規定自首後必須符合賠償被害人之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四、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五、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原「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免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 六、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免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 詐欺名詞
- 自首名詞
- 和解名詞
- 免除名詞
- 扣押名詞
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二、考量行為人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除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於本條後段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因。
一、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首其犯行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於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之目的,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除坦承其犯行外,應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爰修正原條文前段並列為第一項。又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再第一項規定自首後必須符合賠償被害人之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四、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五、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原「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免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 六、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免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