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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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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2. 2.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沿革 2

(1130712 制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

(1141230 修正)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依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規定,如果行為人在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程中,已於全部或大部分範圍內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彌補,或已經誠摯進行彌補行動,或有顯著個人努力或個人犧牲進行損害賠償,則法院可以根據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減輕刑罰。據此,本條參照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及第四十九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   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白其犯罪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在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行為人除自白認罪外,應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宜予以減刑。另「一定期間」若過長,將延滯司法程序,使案件久懸未決,損及國人對於司法之信任;惟若期間過短,非但不利於促進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支付全部款項,且有可能使被告在減刑誘因不足情形下影響自白意願,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綜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移付調解之規定、目前偵審實務之平均結案日數及考量合理給付款項期間,並為明確「一定期間」之起算日,爰將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責。   四、又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得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被告。案件繫屬於檢察機關後,即屬檢察官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係屬內部事務分工。是以,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六個月。   五、舉例而言,如三位被告共同對一位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被告三人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寬典,被告三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該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各別獲得減刑;同理,若一位被告分別向三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該被告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待遇,該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三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分別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且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併予敘明。   七、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八、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原「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   九、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輕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 詐欺名詞
  • 偵查名詞
  • 自白名詞
  • 和解名詞
  • 扣押名詞
  • 免除名詞
(1130712 制定)

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

(1141230 修正)

一、依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規定,如果行為人在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程中,已於全部或大部分範圍內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彌補,或已經誠摯進行彌補行動,或有顯著個人努力或個人犧牲進行損害賠償,則法院可以根據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減輕刑罰。據此,本條參照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及第四十九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   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白其犯罪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在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行為人除自白認罪外,應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宜予以減刑。另「一定期間」若過長,將延滯司法程序,使案件久懸未決,損及國人對於司法之信任;惟若期間過短,非但不利於促進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支付全部款項,且有可能使被告在減刑誘因不足情形下影響自白意願,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綜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移付調解之規定、目前偵審實務之平均結案日數及考量合理給付款項期間,並為明確「一定期間」之起算日,爰將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責。   四、又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得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被告。案件繫屬於檢察機關後,即屬檢察官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係屬內部事務分工。是以,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六個月。   五、舉例而言,如三位被告共同對一位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被告三人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寬典,被告三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該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各別獲得減刑;同理,若一位被告分別向三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該被告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待遇,該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三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分別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且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併予敘明。   七、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八、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原「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   九、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輕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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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