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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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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 二、犯詐欺犯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詐欺犯罪。
  2. 2.前項規定,行為人如屬少年,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130712 制定)

犯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   二、犯詐欺犯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詐欺犯罪。   前項規定,行為人如屬少年,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近年詐欺犯罪占總體犯罪比例逐年攀升,除因詐欺犯罪具有低風險高獲利之誘因外,又因具有常習性,其再犯率較一般財產犯罪高;為使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可以確實發揮矯治效果,有必要提高假釋門檻,將原本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可以申請假釋之門檻,提高為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方能申請假釋,以嚴懲本條例詐欺犯罪,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爰為本文規定。   二、又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若判處有期徒刑未滿六個月者,因其刑期過短,此類犯罪行為人若入監服刑不久又報請假釋出監,對於犯罪無法真正發揮嚇阻之效,爰將此種情形列為但書第一款不得假釋之規定。   三、另對於屢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曾犯本條例詐欺犯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本文規定(執行逾四分之三)獲假釋之待遇,如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詐欺犯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為但書第二款不得假釋之規定。   四、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而設,而關於少年假釋之規定已明訂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故基於該法前述立法目的,仍優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 詐欺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名詞
  • 累犯名詞
  • 假釋名詞
  • 假釋期間名詞
  • 赦免名詞
  • 少年名詞
  • 少年事件處理法法規
(1130712 制定)

一、近年詐欺犯罪占總體犯罪比例逐年攀升,除因詐欺犯罪具有低風險高獲利之誘因外,又因具有常習性,其再犯率較一般財產犯罪高;為使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可以確實發揮矯治效果,有必要提高假釋門檻,將原本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可以申請假釋之門檻,提高為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方能申請假釋,以嚴懲本條例詐欺犯罪,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爰為本文規定。   二、又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若判處有期徒刑未滿六個月者,因其刑期過短,此類犯罪行為人若入監服刑不久又報請假釋出監,對於犯罪無法真正發揮嚇阻之效,爰將此種情形列為但書第一款不得假釋之規定。   三、另對於屢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曾犯本條例詐欺犯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本文規定(執行逾四分之三)獲假釋之待遇,如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詐欺犯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為但書第二款不得假釋之規定。   四、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而設,而關於少年假釋之規定已明訂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故基於該法前述立法目的,仍優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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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9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