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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溯源打詐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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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4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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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詐欺
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有期徒刑
逾
三分之二,
累犯
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
假釋
出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 二、犯詐欺犯罪之累犯,於
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詐欺犯罪。
前項規定,行為人如屬
少年
,應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
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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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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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就源防詐機制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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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金融防詐措施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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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電信防詐措施 §14
開新分頁
第 三 節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 §27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溯源打詐執法 §43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5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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