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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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130712 制定)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立法理由鑑於目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對於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並未包括檢察官得對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惟為適時彰顯檢察權之行使,賦予檢察官得於起訴時依偵查所得之結果,就被告所應負之罪責(包括罪名及科刑範圍),向法院表達總評價之意見陳述,以供法院量刑之重要參考,有必要將起訴時之求刑權明確規定,以符實需,爰為本條規定。
(1141230 修正)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 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 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賠償其詐騙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仍享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且有違國民法律感情。上開情形固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而屬法院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惟為貫徹嚴懲詐欺犯罪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促使法院量刑時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情形,納為科刑標準,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等立法精神,有必要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明定為法院於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項性質上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本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乃至明之理。 三、又法院就犯罪行為人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時,關於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得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被害人所提供或其他方式所獲得之相關事證,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據以表示科刑範圍之意見。
- 起訴書名詞
- 被告名詞
- 科刑名詞
- 詐欺名詞
- 和解名詞
- 逾名詞
- 贈與名詞
鑑於目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對於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並未包括檢察官得對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惟為適時彰顯檢察權之行使,賦予檢察官得於起訴時依偵查所得之結果,就被告所應負之罪責(包括罪名及科刑範圍),向法院表達總評價之意見陳述,以供法院量刑之重要參考,有必要將起訴時之求刑權明確規定,以符實需,爰為本條規定。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賠償其詐騙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仍享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且有違國民法律感情。上開情形固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而屬法院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惟為貫徹嚴懲詐欺犯罪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促使法院量刑時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情形,納為科刑標準,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等立法精神,有必要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明定為法院於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項性質上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本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乃至明之理。 三、又法院就犯罪行為人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時,關於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得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被害人所提供或其他方式所獲得之相關事證,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據以表示科刑範圍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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