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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2. 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購買、租賃或使用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 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 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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