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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網路廣告平臺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經依同條第五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告知或協助義務。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2.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3.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
  4. 前二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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