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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網路廣告平臺者知悉其刊登或推播之廣告為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動或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將該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二、對刊播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廣告之用戶,或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該用戶為明顯涉及詐欺帳號並令其暫停提供服務時,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2.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而受有損害之人,應與廣告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暫停提供服務,應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
  4. 第一項第一款之通知期限,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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