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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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知悉其刊登或推播之廣告為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動或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將該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二、對刊播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廣告之用戶,或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該用戶為明顯涉及詐欺帳號並令其暫停提供服務時,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 2.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而受有損害之人,應與廣告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3.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暫停提供服務,應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
- 4.第一項第一款之通知期限,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知悉其刊登或推播之廣告為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動或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將該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二、對刊播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廣告之用戶,或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該用戶為明顯涉及詐欺帳號並令其暫停提供服務時,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而受有損害之人,應與廣告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暫停提供服務,應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通知期限,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及早發現網路詐欺,避免詐欺資訊持續傳播及阻止受害範圍擴大,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知悉其所刊播之廣告有詐欺情事時,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或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另為統一不同機關之通知期限,並給予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合理之處理時間,爰於第四項就該通知期限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觀察實務常見之網路詐欺手法,不乏利用含有詐欺行為人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之廣告,將不特定大眾導引至其通訊群組,以便透過通訊交談話術誘騙民眾付出金錢或財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將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資訊,以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門號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以強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間之詐欺聯防。 三、為及時阻斷可疑用戶持續利用網路廣告服務從事詐欺,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之情形。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對用戶提供多項服務者,至少須就涉詐之服務項目停權,亦可就其他服務項目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是否一併暫停提供服務。考量實務上不排除經偵查後發現誤判之可能性,業者對涉詐用戶暫停服務之期間,以詐欺犯罪偵查期間為原則,並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法院判決為據解除停權或恢復使用權。 四、為促使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落實第一項防制及通報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五、鑒於目前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常於社群守則或使用條款中規定並採取停權等相關必要措施,爰於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審酌暫停提供服務之原則。
- 業名詞
- 詐欺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期間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審酌名詞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9 條條文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40 條條文
一、為及早發現網路詐欺,避免詐欺資訊持續傳播及阻止受害範圍擴大,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知悉其所刊播之廣告有詐欺情事時,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或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另為統一不同機關之通知期限,並給予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合理之處理時間,爰於第四項就該通知期限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觀察實務常見之網路詐欺手法,不乏利用含有詐欺行為人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之廣告,將不特定大眾導引至其通訊群組,以便透過通訊交談話術誘騙民眾付出金錢或財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將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資訊,以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門號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以強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間之詐欺聯防。 三、為及時阻斷可疑用戶持續利用網路廣告服務從事詐欺,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之情形。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對用戶提供多項服務者,至少須就涉詐之服務項目停權,亦可就其他服務項目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是否一併暫停提供服務。考量實務上不排除經偵查後發現誤判之可能性,業者對涉詐用戶暫停服務之期間,以詐欺犯罪偵查期間為原則,並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法院判決為據解除停權或恢復使用權。 四、為促使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落實第一項防制及通報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五、鑒於目前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常於社群守則或使用條款中規定並採取停權等相關必要措施,爰於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審酌暫停提供服務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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