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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公告及徵詢民族意願實施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第四條公告期間屆滿二個月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平埔原住民族群之請求並徵詢該族民族意願後,預告延長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2.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民族意願徵詢,應於預告三個月前舉行公聽會
  3. 前項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當方法廣泛周知,並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4.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及公聽會,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針對延長公告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5. 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適當方式輔助之。
  6. 前二項書面意見及會議紀錄,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方式行之。
  7.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預告前,應徵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
  8. 第一項預告期間期滿無異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行延長公告,其程序準用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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