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4.11.21
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公告及徵詢民族意願實施辦法
- 本辦法第四條公告期間屆滿二個月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平埔原住民族群之請求並徵詢該族民族意願後,預告延長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民族意願徵詢,應於預告三個月前舉行公聽會。
- 前項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及公聽會,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針對延長公告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 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適當方式輔助之。
- 前二項書面意見及會議紀錄,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方式行之。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預告前,應徵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
- 第一項預告期間期滿無異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行延長公告,其程序準用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
- 本辦法第四條公告期間屆滿,除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補充認定程序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再受理民族成員之登記。
- 前項補充認定程序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除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所屬民族別。 二、未能於公告期間登記理由及相關事證。 三、其他相關資料。
- 主管機關於收受前項申請後,應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徵詢前項申請人所屬民族之民族成員、人民團體意見。
- 主管機關依前項徵詢意見之結果,認為補充申請認定為有理由者,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 第三項民族成員及人民團體應與申請人所附之客觀歷史紀錄具有血緣上或歷史上之淵源。
-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公告情形準用之。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民族成員名冊登記,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維護及管理民族成員名冊登記及通報系統。 二、民族成員登記統計分析、比對及輸出。 三、其他登記作業之策劃、督導及管考。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公告及徵詢民族意願實施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1.2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