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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長慰勞金支給及表揚辦法
第 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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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案後,應於二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該延長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條第一項申請人所提村(里)長任職情形有跨鄉(鎮、市、區)者,各該鄉(鎮、市、區)公所應協助查證。
鄉(鎮、市、區)公所經審查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駁回
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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