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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4.12.04

村里長慰勞金支給及表揚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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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開啟分頁 ↗
  1. 村(里)長任職滿六屆且年滿六十五歲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最後任職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一次慰勞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2. 前項所稱任職滿六屆,指該六屆之每屆任職期間無辭職、去職或死亡之情形,且不以同一村(里)或連續任職為限。
第 3 條開啟分頁 ↗
  1.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村(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慰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但於死亡前已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刑確定。 四、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刑確定。 五、曾犯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2.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村(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其申請慰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且無喪失申請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三、涉嫌反滲透法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職務。
第 4 條開啟分頁 ↗
  1. 申請人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且無前條所定情事者,得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最後任職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慰勞金: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任職滿六屆之證明文件。 三、慰勞金受領方式之相關文件。 四、查詢刑事紀錄同意書及查詢戶籍紀錄同意書。
  2.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
第 5 條開啟分頁 ↗
  1.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案後,應於二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該延長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 前條第一項申請人所提村(里)長任職情形有跨鄉(鎮、市、區)者,各該鄉(鎮、市、區)公所應協助查證。
  3. 鄉(鎮、市、區)公所經審查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開啟分頁 ↗
  1. 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由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2. 前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 7 條開啟分頁 ↗
  1. 鄉(鎮、市、區)公所依本辦法規定核准申請人之申請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於核准之次日起十日內,依申請人指定之受領方式撥付慰勞金。
  2. 前項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鄉(鎮、市、區)公所應撤銷或廢止其核准;已撥付慰勞金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限期繳還: 一、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內容為虛偽或不實。 二、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經證明係偽造或變造。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
  3. 申請人於申請後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繼承申請人應得之慰勞金,並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開啟分頁 ↗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核准名冊,並報請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當年度或次年度辦理公開表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村里長慰勞金支給及表揚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2.0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