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判定辦法 第 12 條
藥商或受託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取得之人體組織或細胞,已依人類細胞治療產品捐贈者合適性判定基準為合適性判定,並符合規定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得於原捐贈目的內繼續使用,無需再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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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藥商或受託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取得之人體組織或細胞,已依人類細胞治療產品捐贈者合適性判定基準為合適性判定,並符合規定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得於原捐贈目的內繼續使用,無需再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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