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2.09
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判定辦法
- 製劑之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併稱藥商),應對人體組織或細胞之提供者進行篩選、測試及合適性判定。
- 前項篩選、測試及合適性判定,藥商得委由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 前二項之藥商及受託機構,就第一項應進行事項之執行,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並指定由具癌症或細胞治療、基礎或臨床免疫醫學、細胞保存庫、血庫或相關再生醫療領域實務經驗一年以上之醫師,進行合適性判定。開啟分頁 ›
- 下列情形之一發生後,所取得提供者之組織或細胞,得不受前條合適性判定結果之限制: 一、一親等或二親等血親之醫療需求。 二、有緊急醫療需求。
- 有前項情形時,藥商應告知使用該製劑之醫療機構合適性判定之結果,由醫療機構通知病人並取得書面同意,始得使用該製劑;病人之同意,準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開啟分頁 ›
- 組織或細胞源自出生一個月以內之新生兒,其提供者篩選及測試之對象如下: 一、提供者篩選:新生兒及其生母。 二、提供者測試:新生兒之生母。
- 執行前項測試,無法自提供者生母取得檢體樣本者,該提供者不得判定為合適提供者。開啟分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判定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2.0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