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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判定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依第 13 條規定:自再生醫療製劑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 附件: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性判定:指依提供者篩選及提供者測試之結果,就提供者之組織或細胞適合提供再生醫療製劑(以下簡稱製劑)製造使用之判定。 二、篩選(screening):指依提供者之醫療紀錄及其病史訪談紀錄、身體理學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療紀錄,就提供者相關傳染性病原之有無或罹病風險之評估。 三、測試(testing):指以提供者之檢體,於實驗室進行相關傳染性病原或疾病之檢查。 四、合適提供者:指提供者篩選結果顯示提供者未帶有相關傳染性病原或罹病之風險,且提供者測試結果為陰性或無反應性之人。

  1. 製劑之製造或輸入者(以下併稱藥商),應對人體組織或細胞之提供者進行篩選、測試及合性判定。
  2. 前項篩選、測試及合適性判定,藥商得委由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3. 前二項之藥商及受託機構,就第一項應進行事項之執行,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並指定由具癌症或細胞治療、基礎或臨床免疫醫學、細胞保存庫、血庫或相關再生醫療領域實務經驗一年以上之醫師,進行合適性判定。

提供者經篩選及測試後,發現有附表一所列傳染性病原或疾病,或有附表二所列情形者,不得判定為合提供者。

  1. 下列情形之一發生後,所取得提供者之組織或細胞,得不受前條合性判定結果之限制: 一、一親等或二親等血親之醫療需求。 二、有緊急醫療需求。
  2. 有前項情形時,藥商應告知使用該製劑之醫療機構合適性判定之結果,由醫療機構通知病人並取得書面同意,始得使用該製劑;病人之同意,準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
  1. 組織或細胞源自出生一個月以內之新生兒,其提供者篩選及測試之對象如下: 一、提供者篩選:新生兒及其生母。 二、提供者測試:新生兒之生母。
  2. 執行前項測試,無法自提供者生母取得檢體樣本者,該提供者不得判定為合提供者。

組織或細胞僅供提供者自體使用者,不進行提供者合性判定,但應進行提供者篩選及測試,並於製劑標示上註明「僅供自體使用」。

對提供者檢體採樣,應於組織或細胞取得之同時或前後七日內為之。

執行提供者合性判定之藥商或受託機構,應作成提供者合適性判定報告;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提供者資訊。 二、進行提供者合適性判定之機構名稱、地址及判定日期。 三、負責執行判定醫師之簽名。 四、進行提供者測試之實驗單位名稱及地址。 五、傳染性病原或疾病篩選及測試之結果。 六、對合適性作出之判斷。

  1. 前條報告,藥商應於使用該組織或細胞之製劑保存期限屆至後,再保存至少三十年。
  2. 第七條規定所為篩選及測試之結果,其紀錄之保存,準用前項規定。

藥商或受託機構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藥商或受託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取得之人體組織或細胞,已依人類細胞治療產品捐贈者合性判定基準為合適性判定,並符合規定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得於原捐贈目的內繼續使用,無需再依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