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判定辦法 第 9 條
執行提供者合適性判定之藥商或受託機構,應作成提供者合適性判定報告;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提供者資訊。 二、進行提供者合適性判定之機構名稱、地址及判定日期。 三、負責執行判定醫師之簽名。 四、進行提供者測試之實驗單位名稱及地址。 五、傳染性病原或疾病篩選及測試之結果。 六、對合適性作出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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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執行提供者合適性判定之藥商或受託機構,應作成提供者合適性判定報告;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提供者資訊。 二、進行提供者合適性判定之機構名稱、地址及判定日期。 三、負責執行判定醫師之簽名。 四、進行提供者測試之實驗單位名稱及地址。 五、傳染性病原或疾病篩選及測試之結果。 六、對合適性作出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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