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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防護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防護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防護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院長指定人員派兼之,處理會議幕僚作及收受職場霸凌申訴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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