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雇主甲非法終止其與乙之勞動契約,並阻止乙赴甲之工作場所工作,乙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甲應容許其繼續工作,問乙之訴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雇主甲非法終止其與乙之勞動契約,並阻止乙赴甲之工作場所工作,乙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甲應容許其繼續工作,問乙之訴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甲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甲、乙間之勞動契約依舊存在,乙依約仍可前往工作,此項權利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甲不得予以侵害,乙起訴請求甲容許其工作為有理由。 乙說:甲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則甲、乙間之勞動契約依舊存在,而乙之給付勞務為其義務非其權利,甲阻止其前往工作,乃甲拒絕受領乙之給付,乙可對甲請求為對待給付即給付工資,或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無請求甲容許其工作之權利,況乙為上開請求,即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旨無違,是乙之訴為無理由。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雇主甲不具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非法終止與勞工乙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應屬無效,則其阻止乙赴其工作場所工作,是為對於乙依債務本旨提出之勞務給付,拒絕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雖負受領遲延責任,但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乙僅得主張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報酬。並不能強行要求甲受領其勞務。惟乙之「訴請判決甲應容許其繼續工作」,其真意似係認甲之終止契約應屬無效,雙方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伊仍有繼續請求勞務報酬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審判長應踐行發問或曉諭之闡明職責,令為明瞭充足之聲明及陳述,以究明其真意之所在,作為判斷之基礎,不宜速斷。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234、487 條 (74.06.03) 民事訴訟法 第 199 條 (7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