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前SARS期間就討論過類似的問題
(詳見釋字 690)
受隔離者及其家屬在接受隔離的處分的時候,可以從司法上取得怎樣的救濟?法院在強制隔離的程序裡,對於人身自由的保障,扮演了怎樣的角色?〈釋字690〉共有三篇「(部分)不同意見書(李震山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同時都提出了這個問題。
《憲法》第8條的「法院保留」是「由拘束人民人身自由的公權力,主動進行程序」;在拘束人身自由之前,經過法院審理程序,或者是拘束人身自由之後,在最短期限內,應該移送法院審查,補正,著重在「事前」與「事中」的人身自由侵害。
而〈釋字690〉在解釋理由書中,認為被隔離者「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訴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處置雖非由法院決定,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這混淆了「法院保留」,與《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後者著重於權利侵害的事後救濟。
〈釋字690〉的多數意見並非沒有察覺其中的差異,所以在釋憲文中要求要建立「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的機制」,但雖然如此,〈釋字690〉仍然作了「合憲性」的解釋,這使得行政、立法機關,對於大法官所求的「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沒有何的壓力,也就能以促成法規的修正,大法官許玉秀在「不同意見書」中,對此直言「鄉愿,德之賊也」。
確診者不能領補償?
《釋字690》解釋的標的是2003年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它規範的對象,是「接觸者或疑似被傳染者」,並未及於「被感染者」及「(2007年《傳染病防治法》修法納入的)自疫區入境」者,那麼大法官所認為應該在制度上補強的地方,是否對這兩種人也有效用呢?例如,大法官是否認為「被感染者」也需要有補償機制?
2020年3月10號,衛福部針對 COVID-19 訂定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並將其定位為對「人身自由受限」的補償,這項(每天1千元)的補償,只針對「接觸者」和「自疫區入境」,「感染者」並不適用,也就是說,在隔離或檢疫中的人,一旦確診,之後就將失去請領「防疫補償」的資格,為什麼「感染者」不能領取補償?目前仍欠缺合理與合憲的解釋。
https://www.eventsinfocus.org/issues/7145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