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運作而言,在John Marshall擔任首席大法官之後,才發展出「法院意見」(opinion of the court)的制度。在此之前,聯邦最高法院的六位大法官,每位都會撰寫自己的意見,個別發表(seriatim)。John Marshall認為法院只有一個,主筆大法官的判決就代表法院。在他擔任首席大法官的三十四年內,聯邦最高法院一共做出1,129件判決,只有87件不是全體同意。很多人以為美國的司法審查是靠Marbury v. Madison這個判決才成立,但事實上John Marshall作為首席大法官定下的運作慣例,包括主筆制度,才是樹立聯邦最高法院作為最終憲法權威的基礎。
依照慣例,主筆大法官是由首席大法官指定人選。如果首席大法官屬於少數意見,則由多數意見中最資深的大法官來指定。在John Marshall時代,幾乎都指定他自己為主筆大法官。後來有人批評如此一來,將造成其他大法官偷懶怠惰,或是首席大法官專斷主導。後來逐漸改為平均分配。但為了爭取形成多數意見,有時候首席大法官會指定意見處於中間地帶的大法官來負責撰寫。判決初稿完成後,在大法官之間進行交換時,還可以爭取更多大法官的支持。根據司法政治的研究,有些首席大法官會將可能留名青史的重要判決交給自己來撰寫,例如華倫首席大法官(Earl Warren)親自撰寫黑人平權的里程碑判決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柏格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自己撰寫水門案的判決U.S. v. Nixon。可見主筆判決這件事情,非同小可,不是像值日生一樣照表輪班。主筆大法官更不可能自己另外再提一份協同意見書,實質否定自己主筆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