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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安全管理)規例(Cap. 369AX)

商船(安全)(安全管理)規例(Cap. 369AX)

Cap. 369AX・共 127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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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 (company)指船東或任何其他承擔船舶營運責任的人,而該人在承擔該責任時同意擔負《規則》施加的所有職責和責任; 化學品液貨船 (chemical tanker)指建造或改建作主要用以運載散裝有毒液體物質貨物的船舶,並包括正運載貨物,而所運載的全部或部分貨物為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油輪; 安全及環境保護政策 (safety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olicy)指公司為達到《規則》中明文規定的目標而制定的政策; 安全管理制度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指一個有系統及有文件紀錄並能令公司有效實施其安全及環境保護政策的制度; 安全管理證書 (Safety Management Certificate)指證明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規則》的規定的證書,而 —— (a) 就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言,該證書是根據第4(3)條發出的;及 (b) 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該證書是由該船舶的船旗國政府或代該政府遵照《規則》發出的; 有毒液體物質 (noxious liquid substance)指經由國際海事組織不時修訂的關乎《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附件II附錄II指定的任何物質; 油輪 (oil tanker)指建造或改建作主要用以在其貨艙運載散裝油類的船舶,並包括正運載貨物的油類/散貨兩用船及化學品液貨船,而所運載的全部或部分貨物為散裝油類; 油類/散貨兩用船 (combination carrier)指建造或改建作主要用以運載散裝油類或散裝固體貨物的船舶; 指定機構 (appointed organization)指根據第13條為施行本規例而指定為指定機構的任何機構; 政府驗船師 (Government surveyor)指根據本條例第5(1)條委任的人; 氣體運輸船 (gas carrier)指建造或改建作主要用散裝形式運載任何液化氣體的船舶; 高級船員 (senior officer)指船舶的大副、輪機長或大管輪或任何相類人員; 高速船 (high speed craft)指最高速度可達或超逾每秒3.7▽0.1667米的船舶,其中▽是以立方米為單位並與設計水線對應的排水量; 移動式近海鑽井裝置 (mobile offshore drilling unit)指能從事鑽井操作以勘探或開採海床之下的資源(包括液體或氣體碳氫化合物物質、硫磺及鹽)的船隻; 符合證明 (Document of Compliance)指證明某船舶的公司符合《規則》在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方面的規定的文件,而 —— (a) 就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言,該文件是根據第3(2)條發出的;及 (b) 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該文件是由該船舶的船旗國政府或代該政府遵照《規則》發出的; 《規則》 (Code)指國際海事組織採納的並經由該組織不時修訂的《船舶安全營運及防止污染國際管理規則》; 貨船 (cargo ship)指建造或改建作主要用以運載貨物的船舶; 散裝貨輪 (bulk carrier)指在貨艙建有單一層甲板、舷側液艙和漏斗側液艙,且擬主要用於運載散裝乾貨的船舶,並包括礦石船及油類/散貨兩用船; 發證當局 (Issuing Authority)指 —— (a) 處長; (b) 指定機構;或 (c) 《公約》適用的國家的政府,並屬已獲處長請求履行本規例所訂職能或行使本規例所訂權力者, 視屬何情況而定; 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Interim Safety Management Certificate) —— (a) 就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言,指根據第9(1)條發出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及 (b) 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指由船舶的船旗國政府或代該政府遵照《規則》發出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臨時符合證明 (Interim Document of Compliance) —— (a) 就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言,指根據第8(1)條發出的臨時符合證明;及 (b) 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指由船舶的船旗國政府或代該政府遵照《規則》發出的臨時符合證明; 礦石船 (ore carrier)指建有單一層甲板以及設有2個縱向艙壁及在整個貨物區建有雙層底,並擬只在中央貨艙運載礦石貨物的船舶。

(a)

就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言,該證書是根據第4(3)條發出的;及

(b)

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該證書是由該船舶的船旗國政府或代該政府遵照《規則》發出的;

(a)

就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言,該文件是根據第3(2)條發出的;及

(b)

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該文件是由該船舶的船旗國政府或代該政府遵照《規則》發出的;

(a)

處長;

(b)

指定機構;或

(c)

《公約》適用的國家的政府,並屬已獲處長請求履行本規例所訂職能或行使本規例所訂權力者,

(a)

就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言,指根據第9(1)條發出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及

(b)

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指由船舶的船旗國政府或代該政府遵照《規則》發出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a)

就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言,指根據第8(1)條發出的臨時符合證明;及

(b)

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指由船舶的船旗國政府或代該政府遵照《規則》發出的臨時符合證明;

適用範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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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規例適用於本規例適用的船舶的公司。 (2) 在不抵觸第(3)款的規定下及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 —— (a) 《公約》適用的客船; (b) 來往香港與香港水域以外地方並且不屬(a)段提述的客船的高速船; (c) 《公約》適用的總噸位為500噸或500噸以上並且不屬客船的船舶。 (3) 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及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 —— (a) 任何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不論該船舶位於何處;及 (b) 在香港水域以內的其他船舶。 (4) 本規例不適用於由任何政府營運以作非商業用途的船舶。 (5) 在符合第(2)、(3)及(4)款的規定下,本規例 —— (a) 自1998年7月1日起適用於 —— (i) 客船; (ii) 油輪; (iii) 氣體運輸船; (iv) 化學品液貨船; (v) 散裝貨輪; (vi) 屬貨船的高速船;及 (b) 自2002年7月1日起適用於 —— (i) 不屬(a)段提述的船舶的貨船;及 (ii) 移動式近海鑽井裝置。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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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3)款的規定下及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 —— (a) 《公約》適用的客船; (b) 來往香港與香港水域以外地方並且不屬(a)段提述的客船的高速船; (c) 《公約》適用的總噸位為500噸或500噸以上並且不屬客船的船舶。

(a)

《公約》適用的客船;

(b)

來往香港與香港水域以外地方並且不屬(a)段提述的客船的高速船;

(c)

《公約》適用的總噸位為500噸或500噸以上並且不屬客船的船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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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及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 —— (a) 任何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不論該船舶位於何處;及 (b) 在香港水域以內的其他船舶。

(a)

任何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不論該船舶位於何處;及

(b)

在香港水域以內的其他船舶。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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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3)及(4)款的規定下,本規例 —— (a) 自1998年7月1日起適用於 —— (i) 客船; (ii) 油輪; (iii) 氣體運輸船; (iv) 化學品液貨船; (v) 散裝貨輪; (vi) 屬貨船的高速船;及 (b) 自2002年7月1日起適用於 —— (i) 不屬(a)段提述的船舶的貨船;及 (ii) 移動式近海鑽井裝置。

(a)

自1998年7月1日起適用於 —— (i) 客船; (ii) 油輪; (iii) 氣體運輸船; (iv) 化學品液貨船; (v) 散裝貨輪; (vi) 屬貨船的高速船;及

(i)

客船;

(ii)

油輪;

(iii)

氣體運輸船;

(iv)

化學品液貨船;

(v)

散裝貨輪;

(vi)

屬貨船的高速船;及

(b)

自2002年7月1日起適用於 —— (i) 不屬(a)段提述的船舶的貨船;及 (ii) 移動式近海鑽井裝置。

(i)

不屬(a)段提述的船舶的貨船;及

(ii)

移動式近海鑽井裝置。

符合證明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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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公司須持有與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 (2) 發證當局可應公司的申請發出符合證明。 (3) 除非申請符合證明的公司向發證當局證明而令其信納該公司符合《規則》的規定,否則發證當局不得根據本條發出符合證明。 (4) 根據本條發出的符合證明須指明與其相關的船舶類型。 (5) 除第5(4)及11(1)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發出的符合證明由發證日期起計5年內持續有效,或在發證當局在符合證明內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持續有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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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公司須持有與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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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申請符合證明的公司向發證當局證明而令其信納該公司符合《規則》的規定,否則發證當局不得根據本條發出符合證明。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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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4)及11(1)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發出的符合證明由發證日期起計5年內持續有效,或在發證當局在符合證明內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持續有效。

安全管理證書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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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該船舶具有就其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2) 船舶除非具有就其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否則不得啟航往香港水域以外的地方。 (3) 發證當局可應公司的申請發出安全管理證書。 (4) 除非申請船舶的安全管理證書的公司 —— (a) 具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及 (b) 向發證當局證明而令其信納該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規則》的規定, 否則發證當局不得根據本條就該船舶發出安全管理證書。 (5) 除第(6)款及第6(3)及12(1)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由發證日期起計5年內持續有效,或在發證當局在安全管理證書內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持續有效。 (6) 根據本條就某船舶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在該船舶的公司不再持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時,即告無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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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該船舶具有就其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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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除非具有就其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否則不得啟航往香港水域以外的地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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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申請船舶的安全管理證書的公司 —— (a) 具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及 (b) 向發證當局證明而令其信納該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規則》的規定, 否則發證當局不得根據本條就該船舶發出安全管理證書。

(a)

具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及

(b)

向發證當局證明而令其信納該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規則》的規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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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及第6(3)及12(1)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由發證日期起計5年內持續有效,或在發證當局在安全管理證書內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持續有效。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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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就某船舶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在該船舶的公司不再持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時,即告無效。

安全管理制度的審核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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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獲根據第3條發出符合證明的公司須確保其安全管理制度每年均由發證當局審核,以核實該公司符合《規則》的規定。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審核須在符合證明的發證或續期日期的每個周年日期之前3個月開始至該周年日期之後3個月結束的一段期間內進行。 (3) 發證當局須在符合證明上批註根據第(1)款作出的審核的結果。 (4) 根據第3條發出的符合證明如沒有按照第(3)款作出的批註,即告無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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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根據第3條發出符合證明的公司須確保其安全管理制度每年均由發證當局審核,以核實該公司符合《規則》的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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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作出的審核須在符合證明的發證或續期日期的每個周年日期之前3個月開始至該周年日期之後3個月結束的一段期間內進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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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證當局須在符合證明上批註根據第(1)款作出的審核的結果。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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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條發出的符合證明如沒有按照第(3)款作出的批註,即告無效。

船舶的審核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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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發證當局根據第4條就某船舶發出安全管理證書後,該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該船舶最少在安全管理證書的發證或續期日期的第二與第三周年日期之間由發證當局審核一次,以核實該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規則》的規定。 (2) 發證當局須在安全管理證書上批註根據第(1)款作出的審核的結果。 (3) 根據第4條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如沒有按照第(2)款作出的批註,即告無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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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發證當局根據第4條就某船舶發出安全管理證書後,該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該船舶最少在安全管理證書的發證或續期日期的第二與第三周年日期之間由發證當局審核一次,以核實該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規則》的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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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證當局須在安全管理證書上批註根據第(1)款作出的審核的結果。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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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條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如沒有按照第(2)款作出的批註,即告無效。

符合證明或安全管理證書的續期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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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證當局可應公司的申請,為根據第3條發出的符合證明或根據第4條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續期5年或一段發證當局在符合證明內或安全管理證書內(視屬何情況而定)指明的較短期間。 (2) 發證當局不得為根據第3條向某公司發出的符合證明續期,除非 —— (a) 該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已經由發證當局在該符合證明的屆滿日期前6個月內審核;且 (b) 審核結果令發證當局信納該公司符合《規則》的規定。 (3) 發證當局不得為根據第4條就某船舶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續期,除非 —— (a) 申請為該安全管理證書續期的公司具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 (b) 該船舶已經由發證當局在該安全管理證書屆滿日期前6個月內審核;且 (c) 審核結果令發證當局信納該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規則》的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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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證當局可應公司的申請,為根據第3條發出的符合證明或根據第4條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續期5年或一段發證當局在符合證明內或安全管理證書內(視屬何情況而定)指明的較短期間。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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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證當局不得為根據第3條向某公司發出的符合證明續期,除非 —— (a) 該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已經由發證當局在該符合證明的屆滿日期前6個月內審核;且 (b) 審核結果令發證當局信納該公司符合《規則》的規定。

(a)

該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已經由發證當局在該符合證明的屆滿日期前6個月內審核;且

(b)

審核結果令發證當局信納該公司符合《規則》的規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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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證當局不得為根據第4條就某船舶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續期,除非 —— (a) 申請為該安全管理證書續期的公司具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 (b) 該船舶已經由發證當局在該安全管理證書屆滿日期前6個月內審核;且 (c) 審核結果令發證當局信納該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規則》的規定。

(a)

申請為該安全管理證書續期的公司具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

(b)

該船舶已經由發證當局在該安全管理證書屆滿日期前6個月內審核;且

(c)

審核結果令發證當局信納該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規則》的規定。

臨時符合證明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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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證當局可應公司的申請發出臨時符合證明。 (2) 除非申請臨時符合證明的公司向發證當局證明而令其信納該公司 —— (a) 設有安全管理制度;及 (b) 如獲發臨時符合證明,即會在臨時符合證明的有效期屆滿前全面實施該安全管理制度, 否則發證當局不得根據本條發出臨時符合證明。 (3) 根據本條發出的臨時符合證明須指明與其相關的船舶類型。 (4) 除第11(2)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發出的臨時符合證明由發證日期起計12個月內持續有效,或在發證當局在臨時符合證明內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持續有效。 (5) 根據本條發出的臨時符合證明可續期一次,而且只可由處長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續期一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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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申請臨時符合證明的公司向發證當局證明而令其信納該公司 —— (a) 設有安全管理制度;及 (b) 如獲發臨時符合證明,即會在臨時符合證明的有效期屆滿前全面實施該安全管理制度, 否則發證當局不得根據本條發出臨時符合證明。

(a)

設有安全管理制度;及

(b)

如獲發臨時符合證明,即會在臨時符合證明的有效期屆滿前全面實施該安全管理制度,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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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1(2)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發出的臨時符合證明由發證日期起計12個月內持續有效,或在發證當局在臨時符合證明內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持續有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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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發出的臨時符合證明可續期一次,而且只可由處長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續期一次。

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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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證當局可應公司的申請就船舶發出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2) 發證當局除非信納 —— (a) 申請船舶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的公司持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 (b) 該船舶的船長及高級船員熟悉該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實施該制度的有計劃安排; (c) 在該船舶啟航前,該船舶的船員會得到對實施該安全管理制度具關鍵性的指示; (d) 在申請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當日之後3個月內,該公司會作出內部審核,以核實該安全管理制度已獲遵行;及 (e) 該船舶的船員已得到藉他們明白的語文傳達的關乎該安全管理制度的關鍵性資料, 否則不得根據本條就該船舶發出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3) 除第(4)款及第12(2)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發出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由發證日期起計6個月內持續有效,或在發證當局在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內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持續有效。 (4) 根據本條就某船舶發出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在該船舶的公司既不持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亦不持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臨時符合證明時,即告無效。 (5) 根據本條發出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可續期一次,而且只可由處長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續期一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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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證當局除非信納 —— (a) 申請船舶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的公司持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 (b) 該船舶的船長及高級船員熟悉該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實施該制度的有計劃安排; (c) 在該船舶啟航前,該船舶的船員會得到對實施該安全管理制度具關鍵性的指示; (d) 在申請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當日之後3個月內,該公司會作出內部審核,以核實該安全管理制度已獲遵行;及 (e) 該船舶的船員已得到藉他們明白的語文傳達的關乎該安全管理制度的關鍵性資料, 否則不得根據本條就該船舶發出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a)

申請船舶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的公司持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

(b)

該船舶的船長及高級船員熟悉該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實施該制度的有計劃安排;

(c)

在該船舶啟航前,該船舶的船員會得到對實施該安全管理制度具關鍵性的指示;

(d)

在申請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當日之後3個月內,該公司會作出內部審核,以核實該安全管理制度已獲遵行;及

(e)

該船舶的船員已得到藉他們明白的語文傳達的關乎該安全管理制度的關鍵性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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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款及第12(2)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發出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由發證日期起計6個月內持續有效,或在發證當局在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內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持續有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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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就某船舶發出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在該船舶的公司既不持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亦不持有與該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臨時符合證明時,即告無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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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發出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可續期一次,而且只可由處長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續期一次。

船舶上須備存的證書等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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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在任何時間,船舶上均備存向公司發出且與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或其副本)或臨時符合證明(或其副本)。 (2) 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在任何時間,船舶上均備存就船舶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3) 獲發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的公司,須應要求出示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視屬何情況而定)供政府驗船師或由發證當局委任的驗船師查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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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在任何時間,船舶上均備存向公司發出且與船舶所屬船舶類型相關的符合證明(或其副本)或臨時符合證明(或其副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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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在任何時間,船舶上均備存就船舶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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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發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的公司,須應要求出示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視屬何情況而定)供政府驗船師或由發證當局委任的驗船師查閱。

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的取消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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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如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即可取消根據第3條向某公司發出的符合證明 —— (a) 該公司不符合《規則》的規定;或 (b) 該符合證明是基於虛假或錯誤資料而發出的。 (2) 處長如有理由相信某公司相當可能不會在根據第8條向該公司發出的臨時符合證明的有效期屆滿前,全面實施該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即可取消該臨時符合證明。 (3) 處長如有理由相信獲根據第3條發出符合證明的某公司不符合《規則》的任何規定,即可向該公司發出採取糾正行動的書面指令。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令,必須指明遵從指令的期限。該期限必須是一個讓有關公司能完成糾正行動的合理期限。 (5)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令如沒有在指明期限內獲遵從而令處長滿意,則處長可取消有關符合證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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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即可取消根據第3條向某公司發出的符合證明 —— (a) 該公司不符合《規則》的規定;或 (b) 該符合證明是基於虛假或錯誤資料而發出的。

(a)

該公司不符合《規則》的規定;或

(b)

該符合證明是基於虛假或錯誤資料而發出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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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有理由相信某公司相當可能不會在根據第8條向該公司發出的臨時符合證明的有效期屆滿前,全面實施該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即可取消該臨時符合證明。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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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有理由相信獲根據第3條發出符合證明的某公司不符合《規則》的任何規定,即可向該公司發出採取糾正行動的書面指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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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令,必須指明遵從指令的期限。該期限必須是一個讓有關公司能完成糾正行動的合理期限。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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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令如沒有在指明期限內獲遵從而令處長滿意,則處長可取消有關符合證明。

安全管理證書或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的取消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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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如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即可取消根據第4條就某船舶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 —— (a) 該船舶並非在各方面均符合《規則》的規定;或 (b) 該安全管理證書是基於虛假或錯誤資料而發出的。 (2) 處長如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即可取消根據第9條就某船舶發出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 (a) 該船舶的船長及高級船員不熟悉該船舶的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實施該制度的有計劃安排; (b) 在該船舶啟航前,該船舶的船員並無得到對實施該安全管理制度具關鍵性的指示; (c) 在申請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當日之後3個月內,該公司沒有作出內部審核以核實該安全管理制度已獲遵行;或 (d) 該船舶的船員並無得到藉他們明白的語文傳達的關乎該安全管理制度的關鍵性資料。 (3) 如有安全管理證書根據第4條就某船舶發出,而處長有理由相信該船舶在任何方面不符合《規則》的規定,則處長可向該船舶的公司或船長發出採取糾正行動的書面指令。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令,必須指明遵從指令的期限。該期限必須是一個讓有關公司或船長能完成糾正行動的合理期限。 (5)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令如沒有在指明期限內獲遵從而令處長滿意,則處長可取消有關安全管理證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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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即可取消根據第4條就某船舶發出的安全管理證書 —— (a) 該船舶並非在各方面均符合《規則》的規定;或 (b) 該安全管理證書是基於虛假或錯誤資料而發出的。

(a)

該船舶並非在各方面均符合《規則》的規定;或

(b)

該安全管理證書是基於虛假或錯誤資料而發出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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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即可取消根據第9條就某船舶發出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 (a) 該船舶的船長及高級船員不熟悉該船舶的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實施該制度的有計劃安排; (b) 在該船舶啟航前,該船舶的船員並無得到對實施該安全管理制度具關鍵性的指示; (c) 在申請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當日之後3個月內,該公司沒有作出內部審核以核實該安全管理制度已獲遵行;或 (d) 該船舶的船員並無得到藉他們明白的語文傳達的關乎該安全管理制度的關鍵性資料。

(a)

該船舶的船長及高級船員不熟悉該船舶的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實施該制度的有計劃安排;

(b)

在該船舶啟航前,該船舶的船員並無得到對實施該安全管理制度具關鍵性的指示;

(c)

在申請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當日之後3個月內,該公司沒有作出內部審核以核實該安全管理制度已獲遵行;或

(d)

該船舶的船員並無得到藉他們明白的語文傳達的關乎該安全管理制度的關鍵性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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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安全管理證書根據第4條就某船舶發出,而處長有理由相信該船舶在任何方面不符合《規則》的規定,則處長可向該船舶的公司或船長發出採取糾正行動的書面指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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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令,必須指明遵從指令的期限。該期限必須是一個讓有關公司或船長能完成糾正行動的合理期限。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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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令如沒有在指明期限內獲遵從而令處長滿意,則處長可取消有關安全管理證書。

指定機構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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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為施行本規例而以書面指定任何機構為指定機構。

由處長發出指示等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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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發出指示或實務守則,就本規例提述的審核的規格、標準或規定提供實務指引。

格式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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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例所規定的證書、報告、通知、紀錄或任何其他文件,其格式須為處長認可的格式。

罪行及罰則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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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就任何船舶有違反第4(2)條的情況,該船舶的公司及船長均屬犯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 (2) 如就任何船舶有違反第10(1)或(2)條的情況,該船舶的公司及船長均屬犯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 (3) 獲發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的公司如違反第10(3)條,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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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任何船舶有違反第4(2)條的情況,該船舶的公司及船長均屬犯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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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任何船舶有違反第10(1)或(2)條的情況,該船舶的公司及船長均屬犯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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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發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的公司如違反第10(3)條,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上訴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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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公司如因以下事宜感到受屈 —— (a) 處長或指定機構拒絕 —— (i) 根據第3(2)條發出符合證明; (ii) 根據第4(3)條發出安全管理證書; (iii) 根據第8(1)條發出臨時符合證明; (iv) 根據第9(1)條發出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b) 處長或指定機構拒絕根據第7(1)條為符合證明或安全管理證書續期; (c) 處長 —— (i) 根據第11條取消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 (ii) 根據第12條取消安全管理證書或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則該公司可按《商船(驗船法庭)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訂明的方式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

(a)

處長或指定機構拒絕 —— (i) 根據第3(2)條發出符合證明; (ii) 根據第4(3)條發出安全管理證書; (iii) 根據第8(1)條發出臨時符合證明; (iv) 根據第9(1)條發出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i)

根據第3(2)條發出符合證明;

(ii)

根據第4(3)條發出安全管理證書;

(iii)

根據第8(1)條發出臨時符合證明;

(iv)

根據第9(1)條發出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b)

處長或指定機構拒絕根據第7(1)條為符合證明或安全管理證書續期;

(c)

處長 —— (i) 根據第11條取消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 (ii) 根據第12條取消安全管理證書或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i)

根據第11條取消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

(ii)

根據第12條取消安全管理證書或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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