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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服務局條例(Cap. 489)

法律援助服務局條例(Cap. 489)

Cap. 489・共 65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設立法律援助服務局並對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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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 —— 成員 (member)指法援局成員,並包括法援局主席; 委任成員 (appointed member)指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並非憑藉其擔任第5(1)(d)條所指明的職位而成為成員的法援局成員; 法援局 (Council)指法律援助服務局; 法援署 (Department)指法律援助署; 秘書 (secretary)指根據第11條委任的法援局秘書。

法援局的設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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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名為“法律援助服務局”的法人團體以監管在香港由法援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並就法律援助政策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2) 法援局永久延續,並可以其法團名義起訴與被起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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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設立一個名為“法律援助服務局”的法人團體以監管在香港由法援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並就法律援助政策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法援局的職能及與法援署的關係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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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援局負責監督由法援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的管理。法援署就該等服務的提供,向法援局負責。 (2) 法援局可 —— (a) 在不抵觸第(3)及(5)款的條文下,制訂政策以管限由法援署提供的服務,並就法援署的政策方向提供意見; (b) 不時檢討法援署的工作,並作出有利和適當的安排,以確保法援署能有效率地並合乎經濟原則地履行其職能和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c) 檢討由法援署所提供的服務及其發展計劃;及 (d) 就法援署的開支預算作出考慮及提供意見。 (3) 法援局無權就職員事宜以及法援署對個別案件的處理向法援署作出指示。 (4) 在不抵觸第(3)及(5)款的條文下,法援署須提供法援局為施行本條例而合理地要求的資料。 (5) 法援局是行政長官在關於獲公帑資助並由法援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的政府政策上的諮詢組織,並須就下列事宜作出建議 —— (a) 就資格準則、服務範圍、提供服務的方式、未來的改善計劃、提供款項的規定及法律援助政策的未來發展; (b) 建立一個獨立的法律援助管理局的可行性及可取性;及 (c) 由行政長官不時轉交法援局的任何其他方面的法律援助事項。 (6) 法援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代理人或僱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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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局負責監督由法援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的管理。法援署就該等服務的提供,向法援局負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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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局可 —— (a) 在不抵觸第(3)及(5)款的條文下,制訂政策以管限由法援署提供的服務,並就法援署的政策方向提供意見; (b) 不時檢討法援署的工作,並作出有利和適當的安排,以確保法援署能有效率地並合乎經濟原則地履行其職能和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c) 檢討由法援署所提供的服務及其發展計劃;及 (d) 就法援署的開支預算作出考慮及提供意見。

(a)

在不抵觸第(3)及(5)款的條文下,制訂政策以管限由法援署提供的服務,並就法援署的政策方向提供意見;

(b)

不時檢討法援署的工作,並作出有利和適當的安排,以確保法援署能有效率地並合乎經濟原則地履行其職能和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c)

檢討由法援署所提供的服務及其發展計劃;及

(d)

就法援署的開支預算作出考慮及提供意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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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局無權就職員事宜以及法援署對個別案件的處理向法援署作出指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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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3)及(5)款的條文下,法援署須提供法援局為施行本條例而合理地要求的資料。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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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局是行政長官在關於獲公帑資助並由法援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的政府政策上的諮詢組織,並須就下列事宜作出建議 —— (a) 就資格準則、服務範圍、提供服務的方式、未來的改善計劃、提供款項的規定及法律援助政策的未來發展; (b) 建立一個獨立的法律援助管理局的可行性及可取性;及 (c) 由行政長官不時轉交法援局的任何其他方面的法律援助事項。

(a)

就資格準則、服務範圍、提供服務的方式、未來的改善計劃、提供款項的規定及法律援助政策的未來發展;

(b)

建立一個獨立的法律援助管理局的可行性及可取性;及

(c)

由行政長官不時轉交法援局的任何其他方面的法律援助事項。

法援局的權力

第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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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局可作出一切為使它能行使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事情;法援局尤其可訂立、履行、轉讓或接受他人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

法援局的成員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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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援局由下列成員組成 —— (a) 主席一名,他須不屬公職人員、大律師或律師,而行政長官認為他並非與大律師行業或律師行業有其他直接關係; (b) 持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發出的執業證書的2名大律師及2名律師; (c) 4名行政長官認為與大律師行業或律師行業無任何關係的人士;及 (d) 法律援助署署長。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主席和並非憑藉擔任第(1)(d)款指明的職位而成為成員的其他法援局成員,任期不超過2年,但委任成員可再獲委任。 (3) 行政長官在根據第(1)(b)款委任成員之前,須 —— (a) 就委任大律師,諮詢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及 (b) 就委任律師,諮詢香港律師會的理事會。 (4) 在根據第(3)款被諮詢時 —— (a) 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可推薦任何大律師;及 (b) 香港律師會的理事會可推薦任何律師, 以供行政長官委任,但行政長官可委任被如此推薦的人以外的人。 (5) 委任成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6) 如委任成員不在香港或不能行事,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擔任臨時成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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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局由下列成員組成 —— (a) 主席一名,他須不屬公職人員、大律師或律師,而行政長官認為他並非與大律師行業或律師行業有其他直接關係; (b) 持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發出的執業證書的2名大律師及2名律師; (c) 4名行政長官認為與大律師行業或律師行業無任何關係的人士;及 (d) 法律援助署署長。

(a)

主席一名,他須不屬公職人員、大律師或律師,而行政長官認為他並非與大律師行業或律師行業有其他直接關係;

(b)

持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發出的執業證書的2名大律師及2名律師;

(c)

4名行政長官認為與大律師行業或律師行業無任何關係的人士;及

(d)

法律援助署署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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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須委任主席和並非憑藉擔任第(1)(d)款指明的職位而成為成員的其他法援局成員,任期不超過2年,但委任成員可再獲委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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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在根據第(1)(b)款委任成員之前,須 —— (a) 就委任大律師,諮詢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及 (b) 就委任律師,諮詢香港律師會的理事會。

(a)

就委任大律師,諮詢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及

(b)

就委任律師,諮詢香港律師會的理事會。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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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3)款被諮詢時 —— (a) 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可推薦任何大律師;及 (b) 香港律師會的理事會可推薦任何律師, 以供行政長官委任,但行政長官可委任被如此推薦的人以外的人。

(a)

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可推薦任何大律師;及

(b)

香港律師會的理事會可推薦任何律師,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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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任成員不在香港或不能行事,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擔任臨時成員。

法援局的職員

第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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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局可為行使和履行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權力和職責而委任需要的人。

法團印章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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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援局備有一個法團印章。 (2) 使用印章蓋印,須以法援局決定的方式認證。

對成員的保障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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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在法援局運作過程中秉誠行事的成員,無須對法援局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就某項作為或不作為給予法援局成員的保障,不影響法援局對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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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在法援局運作過程中秉誠行事的成員,無須對法援局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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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某項作為或不作為給予法援局成員的保障,不影響法援局對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成員利害關係的披露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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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成員如在法援局正在考慮的事項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法援局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凡有成員就某事項作出披露,法援局其他成員可決定該成員能否就該事項參與商議及投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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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如在法援局正在考慮的事項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法援局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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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成員就某事項作出披露,法援局其他成員可決定該成員能否就該事項參與商議及投票。

會議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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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席可不時指定法援局會議的時間及地點。 (2) 主席及最少6名其他成員可行使與執行法援局職能、權力及責任。 (3) 在法援局會議中,以出席成員的多數票通過的決議即屬有效,如出現票數相等的情況,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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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及最少6名其他成員可行使與執行法援局職能、權力及責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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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援局會議中,以出席成員的多數票通過的決議即屬有效,如出現票數相等的情況,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書面決議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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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援局可無須開會而採取以下方式議決某事項 —— (a) 由秘書在主席批准下將一份關於該事項的決議草案連同一份投票書傳閱;繼而 (b) 由成員藉簽署投票書並將其交回秘書而進行投票。 (2) 如有7名成員贊成決議,而沒有成員在投票書上通知秘書他要求開會討論該決議,該決議即屬有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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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局可無須開會而採取以下方式議決某事項 —— (a) 由秘書在主席批准下將一份關於該事項的決議草案連同一份投票書傳閱;繼而 (b) 由成員藉簽署投票書並將其交回秘書而進行投票。

(a)

由秘書在主席批准下將一份關於該事項的決議草案連同一份投票書傳閱;繼而

(b)

由成員藉簽署投票書並將其交回秘書而進行投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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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7名成員贊成決議,而沒有成員在投票書上通知秘書他要求開會討論該決議,該決議即屬有效。

報告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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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援局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9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呈交一份周年報告。 (2) 法援局須於周年報告呈交行政長官後的立法會第三個會議日或之前,安排將周年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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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局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9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呈交一份周年報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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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局須於周年報告呈交行政長官後的立法會第三個會議日或之前,安排將周年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帳目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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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計署署長可對法援局帳目進行審計。 (2) 法援局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6個月內,向行政長官呈交經審計的該財政年度的帳目。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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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局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6個月內,向行政長官呈交經審計的該財政年度的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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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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