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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可就某罪行判處一年以上的監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留,或更嚴厲的刑罰,而
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可就某罪行判處一年以上的監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留,或更嚴厲的刑罰,而
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容許就該罪行進行移交,
該人被控或被定罪的罪行屬政治性質的罪行;
移交要求雖然看來是因為一項可准予移交的罪行而提出的,但實際上提出要求的目的是因為該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或
該人如被交回,便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或政治意見,而在審訊時蒙受不利或被懲罰、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
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有關罪行的嚴重程度不足以准予移交;
基於該人被指稱觸犯罪行或非法逃匿已有相當時間,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把該人移交是不公平或苛刻的;
尋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犯的;
移交可引致被要求方違反其根據國際條約或協定須履行的義務;或
在個別情況下,鑑於被尋求移交的人的年齡、健康或其他個人狀況,把該人移交不符合人道精神。
對被尋求的人盡量準確的描述,以及任何其他可助確定該人的身分、國籍及所在的資料;
對尋求移交所根據的各項罪行的描述及對有關的人就每項罪行被指稱的作為及不作為的描述,包括該等作為及不作為發生的時間和地點;及
訂立有關罪行的法律條文(如有的話)的文本及就該罪行可判處的懲罰的陳述,以及就該罪行提起法律程序或執行懲罰的時限的陳述。
定罪或判刑證明書的副本以及任何有關的判決書的副本;及
如該人已被定罪但未被判刑,有關法院就此發出的陳述及逮捕手令副本;或
如該人已被判刑,顯示該項判刑可予強制執行和未服的刑期的陳述。
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官員簽署或核證;及
蓋上要求方的主管機關的正式印鑑。
被要求方須把下列物品(包括金錢),交予要求方 —— (i)可作為有關罪行的證據的物品;或 (ii)被尋求的人因有關罪行而取得並由該人管有或在其後被發現的物品;
與在待決的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如有關物品可能會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被檢取或沒收,則被要求方可暫時保留有關物品,或在要求方保證歸還的條件下,把該物品交予要求方。
准予移交該人所根據的罪行;
根據實質上與准予移交所按照的相同事實所定的罪行(不論如何描述),但該罪行須是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並且就該罪行可判處的刑罰不可重於就移交該人所根據的罪行可判處的刑罰;
任何其他屬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而被要求方被要求同意就該等罪行對該人作出處理,並給予該項同意,
被要求方同意該項轉移交;或
該人曾有機會行使權利離開他已被移交往的締約一方,但在四十日內沒有離開,或在離開後自願返回該締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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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