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

逃犯(澳大利亞)令 附表1 — 香港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關於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的人的協定

(c)–(b)・共 55 條

閱讀官方原文 ↗

(c)

但如該人曾有機會離開澳大利亞或香港,及在獲得可自由離開的40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後重返該地,則屬例外。

(i)

犯有關非法奪取人命的罪行;

(ii)

種族滅絕;

(iii)

犯有關非法傷人或造成人身傷害的罪行;侵犯他人包括造成他人身體傷害及威脅殺人;蓄意或魯莽危及人命;

(iv)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v)

犯有關非法終止懷孕的罪行;

(vi)

綁架;拐帶;非法拘禁;非法拘留;買賣奴隸或其他人;扣押人質;

(vii)

偷取、拋棄、遺棄或非法扣押兒童;涉及剝削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viii

犯與性有關的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和非法對兒童作性行為;法定的性罪行;

(ix)

犯有關賣淫和供賣淫用途場所的法律的罪行;

(x)

犯有關藥物包括毒品和精神藥物的法律的罪行;

(xi)

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門入屋);勒索和敲詐;處理或收受竊取的財物;犯有關非法剝奪財產的法律的罪行;

(xii)

刑事毀壞財物;縱火;

xiii

犯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xiv)

犯有關欺詐行為;以虛假理由或藉欺騙取得財物、金錢、有價證券或金錢利益;盜用公款;串謀行騙;偽造帳目的法律的罪行;

(xv)

犯與財政事項、稅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盡管被要求方並沒有徵收同樣的稅項或關稅或沒有如要求方法律般訂定同樣的稅項、關稅或海關規例;

(xvi)

犯有關贋製;偽造;使用偽造或虛假文件的法律的罪行;

xvii

犯有關破產或無力償債的法律的罪行;

xviii

犯有關公司和證券的法律的罪行;

(xix)

犯有關貪污的法律的罪行,包括賄賂、秘密回扣,及違反信託;

(xx)

犯有關司法;偽證;唆使他人作偽證;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法律的罪行;

(xxi)

犯有關非法從羈留中逃走;在監獄中叛亂的罪行;

xxii

犯有關火器、彈藥或爆炸品的法律的罪行;

xxiii

非法使用、管有、控制、扣押或劫持航空器、船舶或其他交通工具;

xxiv

海盜行為;

(xxv)

犯有關保障公眾衞生和環境的法律的罪行;

xxvi

走私;犯有關進出口違禁品包括歷史文物和考古文物的法律的罪行;

xxvii

為利益促成他人非法入境;

xxviii

犯根據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犯由於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組織決定而訂定的罪行;

xxix

與管有或清洗從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所得收益有關的罪行;

(xxx)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煽惑、企圖或串謀犯該等罪行,或在犯該等罪行前或後是從犯;

xxxi

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他罪行。

(a)

該人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屬政治性質;

(b)

提出移交要求(雖然聲稱是因為一項可移交罪行)的目的實際上是因為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或

(c)

該人一經交回,可因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審判時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被懲罰、被拘留或使個人自由受限制。

(a)

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有關罪行的嚴重性不足以支持該項移交;

(b)

由於有不能歸咎於被要求移交者的理由,以致在提出起訴,或把案件提交審判或使被要求移交者服刑或服剩餘刑期有過分延誤;

(c)

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法院管轄範圍內犯的;

(d)

該項移交可使被要求方不履行根據國際條約須履行的義務;或

(e)

在該案的情況下,鑑於被要求移交者的年齡、健康或其他個人狀況,該項移交不合人道。

(a)

有關被要求移交者的盡可能準確的描述,和其他可助確定該人的身分、國籍和所在地的資料;

(b)

被要求移交者的各項罪行說明,以及就每項罪行該人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說明;及

(c)

如有訂定該項罪行的法律條文,須提供該條文內容,以及就該項罪行可判處的懲罰說明,和就該項罪行提起訴訟或執行所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時限。

(a)

定罪或判刑證明書副本;及

(b)

倘該人被定罪但未被判刑,由有關法院就此發出的說明及逮捕令副本;或

(c)

如該人已被判刑,一份顯示該項判刑屬可強制執行和顯示尚有多少未服刑期的說明。

(a)

看來是經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獲要求方授權的政府官員簽署或證明;及

(b)

看來是經要求方或要求方的政府官員蓋上官方印章或公印。

(a)

可作為有關罪行的證據;或

(b)

該被要求移交者因其所犯罪行而取得並由其管有或其後被發現的物件。

(a)

下令移交該人所根據的罪行;

(b)

任何由該項移交的有關資料所揭露的,不論如何描述,也不論類別而性質較輕微的罪行,但該項罪行須是根據本協定能把該被要求移交者移交的罪行;

(c)

該人所犯的任何其他在本協定下可獲准移交的罪行,而被要求方亦同意該人接受處置;

(a)

經被要求方同意該項移交或歸還;或

(b)

該人曾有機會離開澳大利亞或香港,但在可自由離開的40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後重返該地。

回 逃犯(澳大利亞)令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