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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條例 第18條

電訊條例 第18條

影響電訊線路等的工作

第18條

(1) 任何人如打算在任何土地或海床上進行某項工作,而該項工作可能影響由管理局或持牌人在該土地或海床之內、該土地或海床上方、該土地或海床之上或附近維持的電訊線路或無線電通訊裝置,則須向管理局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他擬進行該項工作的書面通知。 (2) 在進行上述工作時,須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損壞在該土地或海床之內、該土地或海床上方、該土地或海床之上或附近的任何電訊線路或無線電通訊裝置,而如在修復因沒有採取上述預防措施而導致的該電訊線路或無線電通訊裝置的任何損壞時招致任何開支,則管理局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該項工作是代他而進行的人追討該等開支。 (3) 在根據第(2)款為追討由管理局或持牌人招致的開支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推定該項工作是代該土地或海床的擁有人而進行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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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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