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為法團
第3條
(1) 教會的牧師及受託人委員會以及他們的職位的繼任人為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法團),須以“The Emmanuel Church”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2) 牧師須按照章程委任,而在其獲委任的通知書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如該項委任是為取代卸任的教會牧師而作出的,則在該項卸任的通知書亦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牧師即在其委任期間內為法團的成員;任何上述通知書須由卸任的牧師和由受託人委員會簽署,並須蓋上法團的法團印章。 (3) 受託人委員會的成員須按照章程委任,而在其獲委任的通知書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如該項委任是為取代卸任的受託人委員會委員而作出的,則在該項卸任的通知書亦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受託人委員會的委員即在其各自的委任期間內為法團的成員;任何上述通知書須由留任及卸任的受託人簽署,並須蓋上法團的法團印章。 (4) 受託人委員會即使因任何成員去世、不在、辭職、或無能力履行職務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出現空缺,仍屬合法組成:但受託人委員會在任何時間不得由少於2名成員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