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靈光堂法團條例(Cap. 1069)

靈光堂法團條例(Cap. 1069)

Cap. 1069・共 13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為靈光堂的牧師及受託人委員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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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受託人委員會 (board of trustees)指當其時按照章程委出的教會受託人委員會; 牧師 (minister)指當其時按照章程委任的靈光堂牧師; 教會 (church)指靈光堂; 章程 (constitution)指教會當其時的章程。

成立為法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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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會的牧師及受託人委員會以及他們的職位的繼任人為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法團),須以“The Emmanuel Church”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2) 牧師須按照章程委任,而在其獲委任的通知書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如該項委任是為取代卸任的教會牧師而作出的,則在該項卸任的通知書亦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牧師即在其委任期間內為法團的成員;任何上述通知書須由卸任的牧師和由受託人委員會簽署,並須蓋上法團的法團印章。 (3) 受託人委員會的成員須按照章程委任,而在其獲委任的通知書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如該項委任是為取代卸任的受託人委員會委員而作出的,則在該項卸任的通知書亦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受託人委員會的委員即在其各自的委任期間內為法團的成員;任何上述通知書須由留任及卸任的受託人簽署,並須蓋上法團的法團印章。 (4) 受託人委員會即使因任何成員去世、不在、辭職、或無能力履行職務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出現空缺,仍屬合法組成:但受託人委員會在任何時間不得由少於2名成員組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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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會的牧師及受託人委員會以及他們的職位的繼任人為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法團),須以“The Emmanuel Church”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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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師須按照章程委任,而在其獲委任的通知書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如該項委任是為取代卸任的教會牧師而作出的,則在該項卸任的通知書亦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牧師即在其委任期間內為法團的成員;任何上述通知書須由卸任的牧師和由受託人委員會簽署,並須蓋上法團的法團印章。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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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委員會的成員須按照章程委任,而在其獲委任的通知書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如該項委任是為取代卸任的受託人委員會委員而作出的,則在該項卸任的通知書亦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受託人委員會的委員即在其各自的委任期間內為法團的成員;任何上述通知書須由留任及卸任的受託人簽署,並須蓋上法團的法團印章。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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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委員會即使因任何成員去世、不在、辭職、或無能力履行職務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出現空缺,仍屬合法組成:但受託人委員會在任何時間不得由少於2名成員組成。

法團的權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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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香港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在香港經營業務或設有辦事處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的按揭,亦有權購買和獲取任何性質或種類的一切貨品及實產。 (2)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而將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證券、保證、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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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香港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在香港經營業務或設有辦事處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的按揭,亦有權購買和獲取任何性質或種類的一切貨品及實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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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而將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證券、保證、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印章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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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均須在牧師及受託人委員會2名成員在場的情況下用法團的法團印章蓋章,並須由他們簽署,而上述的簽署即須視為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已妥為蓋章的足夠表面證據。

保留條文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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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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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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