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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制裁條例(Cap. 537)

聯合國制裁條例(Cap. 537)

Cap. 537・共 21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所引起而對任何人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施加制裁而訂定條文,並就其附帶或與其有關連的事宜訂定條文。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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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 (person)——參閱第(3)款; 作出指示的機關 (instructing authority)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制裁 (sanction)包括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定針對任何人或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而實施的全面或局部經濟及貿易禁運、武器禁運以及其他強制性措施。 (2) 凡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已決定須採取某項措施以執行其任何決定,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亦已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該項措施,則以下由作出指示的機關向行政長官所作的指示就本條例而言屬有關指示 —— (a)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該項措施的目的而針對任何人或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實施制裁的指示(該人或地方,以及該等制裁均為該指示所指明者);或 (b) 在該等制裁已實施的情況下採取以下行動的指示 —— (i) 停止實施該等制裁; (ii) 按指示所指明修改該等制裁或該等制裁的實施;或 (iii) 以該指示所指明的其他制裁完全或局部取代該等制裁。 (3) 為免生疑問及在不局限《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給予的涵義的原則下,人包括團體、企業及實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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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 (person)——參閱第(3)款; 作出指示的機關 (instructing authority)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制裁 (sanction)包括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定針對任何人或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而實施的全面或局部經濟及貿易禁運、武器禁運以及其他強制性措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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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已決定須採取某項措施以執行其任何決定,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亦已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該項措施,則以下由作出指示的機關向行政長官所作的指示就本條例而言屬有關指示 —— (a)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該項措施的目的而針對任何人或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實施制裁的指示(該人或地方,以及該等制裁均為該指示所指明者);或 (b) 在該等制裁已實施的情況下採取以下行動的指示 —— (i) 停止實施該等制裁; (ii) 按指示所指明修改該等制裁或該等制裁的實施;或 (iii) 以該指示所指明的其他制裁完全或局部取代該等制裁。

(a)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該項措施的目的而針對任何人或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實施制裁的指示(該人或地方,以及該等制裁均為該指示所指明者);或

(b)

在該等制裁已實施的情況下採取以下行動的指示 —— (i) 停止實施該等制裁; (ii) 按指示所指明修改該等制裁或該等制裁的實施;或 (iii) 以該指示所指明的其他制裁完全或局部取代該等制裁。

(i)

停止實施該等制裁;

(ii)

按指示所指明修改該等制裁或該等制裁的實施;或

(iii)

以該指示所指明的其他制裁完全或局部取代該等制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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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及在不局限《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給予的涵義的原則下,人包括團體、企業及實體。

規例須使有關指示得以執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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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須訂立規例,以執行有關指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該等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此訂明罰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凡違反或觸犯該等規例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逾$500,000的罰款及不超逾2年的監禁;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無限額的罰款及不超逾7年的監禁。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將任何或任何類別的人、財產、物品、技術資料、服務、交易、船舶、鐵路列車或飛機摒除於該等規例的適用範圍之外。 (5)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及35條不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由某項有關指示引起並根據本條而訂立的規例已停止有效,則即使有另一項有關指示作出,而該有關指示的條款與首述的指示的條款相同,該規例亦不恢復生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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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該等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此訂明罰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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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凡違反或觸犯該等規例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逾$500,000的罰款及不超逾2年的監禁;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無限額的罰款及不超逾7年的監禁。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逾$500,000的罰款及不超逾2年的監禁;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無限額的罰款及不超逾7年的監禁。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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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將任何或任何類別的人、財產、物品、技術資料、服務、交易、船舶、鐵路列車或飛機摒除於該等規例的適用範圍之外。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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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及35條不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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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由某項有關指示引起並根據本條而訂立的規例已停止有效,則即使有另一項有關指示作出,而該有關指示的條款與首述的指示的條款相同,該規例亦不恢復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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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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