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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業議會條例(Cap. 587)

建造業議會條例(Cap. 587)

Cap. 587・共 643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a)

設立屬法人團體的建造業議會;

(b)

建造業議會的職能及管理;

(c)

建造業承建商須就建造工程繳付的徵款;

(d)

廢除《工業訓練(建造業)條例》;

(e)

解散建造業訓練局;

(f)

將建造業訓練局的權利、資產、法律責任及義務歸屬建造業議會;

(g)

就《肺塵埃沉着病(補償)條例》所指的建造業徵款計劃對該條例及《肺塵埃沉着病(補償)(評估徵款)規例》作出相應修訂;及

(h)

其他相應及相關事宜。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開新分頁 ↗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反對者 (objector)指根據第55條提出反對的人; 另加罰款 (further penalty)指根據第46(3)條須繳付的另加罰款; 局長 (Secretary)指發展局局長; 固定期合約 (term contrac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建造合約 —— (a) 該合約規定須在某指明期間內完成該合約所關乎的所有建造工程(不論該期間是否能藉協議更改);及 (b) 某承建商根據該合約,按有關聘用人藉他或他人代他在指明期間內不時向該承建商發出的通知而作出的要求進行建造工程; 委任成員 (appointed member)指根據第9(1)(a)或(c)條委任的議會成員; 承建商 (contractor)就任何建造工程(不論該建造工程是否根據合約進行)而言,指 —— (a)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的人;或 (b) (如沒有委任上述的人)進行該建造工程的人; 附加費 (surcharge)指根據第41條徵收的附加費; 附加費通知 (notice of surcharge)指第41(3)條提述的附加費的通知; 建造工程 (construction operations)具有附表1給予該詞的涵義; 建造合約 (construction contract)指承建商據以進行建造工程的由聘用人與承建商訂立的合約(但不包括僱傭合約); 建造業 (construction industry)指進行建造工程的行業; 建築物 (building)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指第9部開始實施的日期*; 施工通知 (works order)指由聘用人或他人代他根據固定期合約向承建商發出的藉以要求進行建造工程的通知; 訓練局 (CITA)指在第71條生效前存在的由《工業訓練(建造業)條例》(第317章)第4條設立的建造業訓練局; 訓練委員會 (Training Board)指根據第29(1)條設立的建造業訓練委員會;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根據第22(1)條訂定為議會的財政年度的期間; 執行總監 (Executive Director)指根據第13條獲委任的執行總監; 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 (Objections Board)指根據第54(1)條設立的委員會; 註冊主任 (Registrar)指根據《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第36(1)條委任的建造業工人註冊主任; 註冊委員會 (Registration Board)指根據《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第11A(1)條設立的建造業工人註冊委員會; 評估通知 (notice of assessment)指第33(3)條所描述的評估通知; 進行 (carry out)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包括 —— (a) 管理或安排建造工程的進行; (b) 就進行建造工程而提供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的勞力;及 (c) 以其他方式承辦建造工程; 聘用人 (employer)指由承建商代為進行建造工程的人,不論該建造工程是否根據合約進行;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罰款 (penalty)指根據第46(2)條須繳付的罰款; 價值 (value)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據第52條釐定的建造工程價值; 徵款 (levy)指第32(2)條提述的建造業徵款;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就建造工程而言,指 —— (a)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或指定的認可人士;或 (b) (如沒有根據該條委任的認可人士)按照第66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的人; 總價值 (total value)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第53條所界定的建造工程總價值;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權限或職責; 議會 (Council)指由第4條設立的建造業議會。 (2) 在不影響第(1)款所訂的承建商 及聘用人 的定義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為解釋該等詞語的目的,以下條文適用 —— (a) 凡任何人根據僱傭合約為任何其他人進行建造工程 —— (i) 如首述的人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他(而非該其他人)即為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 (ii) 如首述的人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首述的人並非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 (b) 凡任何人為自己進行建造工程而沒有安排任何其他人進行該建造工程,則首述的人即兼為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聘用人; (c) 凡任何人在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根據某僱傭合約所提供的協助下為自己進行建造工程,而該名或該等其他人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首述的人即兼為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聘用人。

第1條

開新分頁 ↗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反對者 (objector)指根據第55條提出反對的人; 另加罰款 (further penalty)指根據第46(3)條須繳付的另加罰款; 局長 (Secretary)指發展局局長; 固定期合約 (term contrac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建造合約 —— (a) 該合約規定須在某指明期間內完成該合約所關乎的所有建造工程(不論該期間是否能藉協議更改);及 (b) 某承建商根據該合約,按有關聘用人藉他或他人代他在指明期間內不時向該承建商發出的通知而作出的要求進行建造工程; 委任成員 (appointed member)指根據第9(1)(a)或(c)條委任的議會成員; 承建商 (contractor)就任何建造工程(不論該建造工程是否根據合約進行)而言,指 —— (a)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的人;或 (b) (如沒有委任上述的人)進行該建造工程的人; 附加費 (surcharge)指根據第41條徵收的附加費; 附加費通知 (notice of surcharge)指第41(3)條提述的附加費的通知; 建造工程 (construction operations)具有附表1給予該詞的涵義; 建造合約 (construction contract)指承建商據以進行建造工程的由聘用人與承建商訂立的合約(但不包括僱傭合約); 建造業 (construction industry)指進行建造工程的行業; 建築物 (building)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指第9部開始實施的日期*; 施工通知 (works order)指由聘用人或他人代他根據固定期合約向承建商發出的藉以要求進行建造工程的通知; 訓練局 (CITA)指在第71條生效前存在的由《工業訓練(建造業)條例》(第317章)第4條設立的建造業訓練局; 訓練委員會 (Training Board)指根據第29(1)條設立的建造業訓練委員會;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根據第22(1)條訂定為議會的財政年度的期間; 執行總監 (Executive Director)指根據第13條獲委任的執行總監; 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 (Objections Board)指根據第54(1)條設立的委員會; 註冊主任 (Registrar)指根據《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第36(1)條委任的建造業工人註冊主任; 註冊委員會 (Registration Board)指根據《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第11A(1)條設立的建造業工人註冊委員會; 評估通知 (notice of assessment)指第33(3)條所描述的評估通知; 進行 (carry out)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包括 —— (a) 管理或安排建造工程的進行; (b) 就進行建造工程而提供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的勞力;及 (c) 以其他方式承辦建造工程; 聘用人 (employer)指由承建商代為進行建造工程的人,不論該建造工程是否根據合約進行;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罰款 (penalty)指根據第46(2)條須繳付的罰款; 價值 (value)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據第52條釐定的建造工程價值; 徵款 (levy)指第32(2)條提述的建造業徵款;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就建造工程而言,指 —— (a)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或指定的認可人士;或 (b) (如沒有根據該條委任的認可人士)按照第66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的人; 總價值 (total value)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第53條所界定的建造工程總價值;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權限或職責; 議會 (Council)指由第4條設立的建造業議會。

(a)

該合約規定須在某指明期間內完成該合約所關乎的所有建造工程(不論該期間是否能藉協議更改);及

(b)

某承建商根據該合約,按有關聘用人藉他或他人代他在指明期間內不時向該承建商發出的通知而作出的要求進行建造工程;

(a)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的人;或

(b)

(如沒有委任上述的人)進行該建造工程的人;

(a)

管理或安排建造工程的進行;

(b)

就進行建造工程而提供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的勞力;及

(c)

以其他方式承辦建造工程;

(a)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或指定的認可人士;或

(b)

(如沒有根據該條委任的認可人士)按照第66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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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1)款所訂的承建商 及聘用人 的定義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為解釋該等詞語的目的,以下條文適用 —— (a) 凡任何人根據僱傭合約為任何其他人進行建造工程 —— (i) 如首述的人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他(而非該其他人)即為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 (ii) 如首述的人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首述的人並非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 (b) 凡任何人為自己進行建造工程而沒有安排任何其他人進行該建造工程,則首述的人即兼為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聘用人; (c) 凡任何人在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根據某僱傭合約所提供的協助下為自己進行建造工程,而該名或該等其他人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首述的人即兼為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聘用人。

(a)

凡任何人根據僱傭合約為任何其他人進行建造工程 —— (i) 如首述的人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他(而非該其他人)即為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 (ii) 如首述的人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首述的人並非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

(i)

如首述的人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他(而非該其他人)即為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

(ii)

如首述的人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首述的人並非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

(b)

凡任何人為自己進行建造工程而沒有安排任何其他人進行該建造工程,則首述的人即兼為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聘用人;

(c)

凡任何人在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根據某僱傭合約所提供的協助下為自己進行建造工程,而該名或該等其他人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首述的人即兼為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聘用人。

第2部 — 建造業議會

建造業議會的設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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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由本條設立一個名為“建造業議會”的機構。 (2) 議會屬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須設有法團印章。 (3) 議會可以其法團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4) 議會不得視為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亦不得視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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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不得視為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亦不得視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議會的職能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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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具有以下職能 —— (a) 就可能影響建造業或與建造業相關的策略性事宜、重大政策及立法倡議,以及就建造業所關注的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見及作出建議; (b) 向政府反映建造業的需要及期許; (c) 促進建造業的持續發展及進步,藉以提升建造業的質素及競爭力; (d) 促進自律規管、制訂操守守則及執行該等守則,藉以維護建造業的專業精神及持正; (e) 透過設立或管理註冊計劃或評級計劃,改善與建造業有關連的人士的表現; (f) 透過策劃、推廣、監管、提供或統籌訓練課程或計劃,增進建造業從業員的技術; (g) 鼓勵研究活動及創新技術的應用,以及設立適用於建造業的標準或促進該等標準的設立; (h) 在解決爭議、環境保護、多層分判、職業安全及健康、採購方法、項目管理及監管、符合可持續原則的建造及有助改善建造質素的其他範疇方面,推廣建造業良好作業方式; (i) 透過促進和諧勞資關係及提倡遵守關乎僱傭的法例規定,以及透過增進建造業內各界別之間的溝通,增強建造業的凝聚力; (j) 發揮資源中心功能以供建造業同業分享知識及經驗; (k) 透過製訂表現指標,評核建造業達致的進步; (l) 就根據本條例徵收的徵款率作出建議; (la) 進行或資助關乎職業安全及健康、環境保護或建造業可持續發展的教育、宣傳、研究或其他計劃;及 (m) 執行對建造業屬相干的其他職能,包括本條例、《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或委予議會的職能,或根據本條例、《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或委予議會的職能。

(a)

就可能影響建造業或與建造業相關的策略性事宜、重大政策及立法倡議,以及就建造業所關注的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見及作出建議;

(b)

向政府反映建造業的需要及期許;

(c)

促進建造業的持續發展及進步,藉以提升建造業的質素及競爭力;

(d)

促進自律規管、制訂操守守則及執行該等守則,藉以維護建造業的專業精神及持正;

(e)

透過設立或管理註冊計劃或評級計劃,改善與建造業有關連的人士的表現;

(f)

透過策劃、推廣、監管、提供或統籌訓練課程或計劃,增進建造業從業員的技術;

(g)

鼓勵研究活動及創新技術的應用,以及設立適用於建造業的標準或促進該等標準的設立;

(h)

在解決爭議、環境保護、多層分判、職業安全及健康、採購方法、項目管理及監管、符合可持續原則的建造及有助改善建造質素的其他範疇方面,推廣建造業良好作業方式;

(i)

透過促進和諧勞資關係及提倡遵守關乎僱傭的法例規定,以及透過增進建造業內各界別之間的溝通,增強建造業的凝聚力;

(j)

發揮資源中心功能以供建造業同業分享知識及經驗;

(k)

透過製訂表現指標,評核建造業達致的進步;

(l)

就根據本條例徵收的徵款率作出建議;

(la)

進行或資助關乎職業安全及健康、環境保護或建造業可持續發展的教育、宣傳、研究或其他計劃;及

(m)

執行對建造業屬相干的其他職能,包括本條例、《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或委予議會的職能,或根據本條例、《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或委予議會的職能。

議會的補充職能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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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5條的原則下,議會亦具有以下職能 —— (a) 向建造業提供訓練課程; (b) 為建造業設立及維持業界訓練中心; (c) 協助已完成向建造業提供的訓練課程的人就業,包括以提供財政援助的方式給予協助; (d) 評核任何人在涉及建造業或與建造業相關的任何種類的工作方面已達致的技術水平,並就任何該等工作舉行考核及測試、發出或頒發修業證明書或技術水平證明書和訂定須達致的水平。 (e)

(a)

向建造業提供訓練課程;

(b)

為建造業設立及維持業界訓練中心;

(c)

協助已完成向建造業提供的訓練課程的人就業,包括以提供財政援助的方式給予協助;

(d)

評核任何人在涉及建造業或與建造業相關的任何種類的工作方面已達致的技術水平,並就任何該等工作舉行考核及測試、發出或頒發修業證明書或技術水平證明書和訂定須達致的水平。

(e)

議會的權力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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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可作出所有對執行其在本條例、《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下的職能屬必需、附帶或有助的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 —— (a) 議會可持有、獲取或出租或租用任何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 (b) 除第8(1)條另有規定外,議會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 (c) 議會可訂立、轉讓或接受他人轉讓以及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或義務; (d) 在符合第8(2)及(3)條的規定下,議會可就議會的支出預算所示任何項目批撥支出,並可在提供保證的情況下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可為批撥支出而將議會的所有或任何財產押記; (e) 議會可就它提供的設施或服務的使用或它設立或管理的註冊計劃或評級計劃收取費用; (f) 議會可聘用任何技術、專業或其他人士以提供上述設施或服務,並對關乎該等聘用的任何事宜作出裁奪; (g) 議會可就與建造業有關連的人士設定、設立、經辦及維持註冊計劃或評級計劃; (h) 議會可對關乎其職能的任何事宜進行研究; (i) 議會可決定適用於建造業的各項標準,尤其是設計、工序、建造技術、成品、材料及採購方法的標準,及建議採納該等標準; (j) 議會可收集、分析、編製、發表及散發關乎建造業或關乎對執行其職能屬必要的其他事項的資料; (k) 議會可制訂、發出及公布建造業從業員操守守則及建造業良好作業方式; (l) 議會可調查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關於任何操守守則、註冊計劃或評級計劃的申訴; (m) 議會可就操守守則、註冊計劃及評級計劃進行檢討; (n) 議會可就建造工程設定訓練要求、提供及核准訓練課程及舉行考核及測試; (o) 議會可就上述訓練課程、考核及測試發出及頒發修業證明書或技術水平證明書,以及監督及管理建造業的學徒訓練計劃; (p) 議會可為建造業籌辦及安排研討會、展覽、研習班、會議或訓練課程或計劃; (q) 議會可從事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形式的宣傳活動; (r) 議會可成立或管理任何公司或參與任何公司的成立或管理,或聘用任何其他團體提供服務; (s) 議會可獲取或處置任何公司的股份;及 (t) 議會可為任何符合其職能的目的而收取合法地給予的任何資金、捐贈或饋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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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可作出所有對執行其在本條例、《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下的職能屬必需、附帶或有助的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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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 —— (a) 議會可持有、獲取或出租或租用任何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 (b) 除第8(1)條另有規定外,議會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 (c) 議會可訂立、轉讓或接受他人轉讓以及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或義務; (d) 在符合第8(2)及(3)條的規定下,議會可就議會的支出預算所示任何項目批撥支出,並可在提供保證的情況下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可為批撥支出而將議會的所有或任何財產押記; (e) 議會可就它提供的設施或服務的使用或它設立或管理的註冊計劃或評級計劃收取費用; (f) 議會可聘用任何技術、專業或其他人士以提供上述設施或服務,並對關乎該等聘用的任何事宜作出裁奪; (g) 議會可就與建造業有關連的人士設定、設立、經辦及維持註冊計劃或評級計劃; (h) 議會可對關乎其職能的任何事宜進行研究; (i) 議會可決定適用於建造業的各項標準,尤其是設計、工序、建造技術、成品、材料及採購方法的標準,及建議採納該等標準; (j) 議會可收集、分析、編製、發表及散發關乎建造業或關乎對執行其職能屬必要的其他事項的資料; (k) 議會可制訂、發出及公布建造業從業員操守守則及建造業良好作業方式; (l) 議會可調查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關於任何操守守則、註冊計劃或評級計劃的申訴; (m) 議會可就操守守則、註冊計劃及評級計劃進行檢討; (n) 議會可就建造工程設定訓練要求、提供及核准訓練課程及舉行考核及測試; (o) 議會可就上述訓練課程、考核及測試發出及頒發修業證明書或技術水平證明書,以及監督及管理建造業的學徒訓練計劃; (p) 議會可為建造業籌辦及安排研討會、展覽、研習班、會議或訓練課程或計劃; (q) 議會可從事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形式的宣傳活動; (r) 議會可成立或管理任何公司或參與任何公司的成立或管理,或聘用任何其他團體提供服務; (s) 議會可獲取或處置任何公司的股份;及 (t) 議會可為任何符合其職能的目的而收取合法地給予的任何資金、捐贈或饋贈。

(a)

議會可持有、獲取或出租或租用任何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

(b)

除第8(1)條另有規定外,議會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

(c)

議會可訂立、轉讓或接受他人轉讓以及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或義務;

(d)

在符合第8(2)及(3)條的規定下,議會可就議會的支出預算所示任何項目批撥支出,並可在提供保證的情況下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可為批撥支出而將議會的所有或任何財產押記;

(e)

議會可就它提供的設施或服務的使用或它設立或管理的註冊計劃或評級計劃收取費用;

(f)

議會可聘用任何技術、專業或其他人士以提供上述設施或服務,並對關乎該等聘用的任何事宜作出裁奪;

(g)

議會可就與建造業有關連的人士設定、設立、經辦及維持註冊計劃或評級計劃;

(h)

議會可對關乎其職能的任何事宜進行研究;

(i)

議會可決定適用於建造業的各項標準,尤其是設計、工序、建造技術、成品、材料及採購方法的標準,及建議採納該等標準;

(j)

議會可收集、分析、編製、發表及散發關乎建造業或關乎對執行其職能屬必要的其他事項的資料;

(k)

議會可制訂、發出及公布建造業從業員操守守則及建造業良好作業方式;

(l)

議會可調查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關於任何操守守則、註冊計劃或評級計劃的申訴;

(m)

議會可就操守守則、註冊計劃及評級計劃進行檢討;

(n)

議會可就建造工程設定訓練要求、提供及核准訓練課程及舉行考核及測試;

(o)

議會可就上述訓練課程、考核及測試發出及頒發修業證明書或技術水平證明書,以及監督及管理建造業的學徒訓練計劃;

(p)

議會可為建造業籌辦及安排研討會、展覽、研習班、會議或訓練課程或計劃;

(q)

議會可從事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形式的宣傳活動;

(r)

議會可成立或管理任何公司或參與任何公司的成立或管理,或聘用任何其他團體提供服務;

(s)

議會可獲取或處置任何公司的股份;及

(t)

議會可為任何符合其職能的目的而收取合法地給予的任何資金、捐贈或饋贈。

對議會的權力的限制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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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經行政長官批准外,議會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獲政府免收地價批給的土地。 (2) 除經財政司司長批准外,議會不得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一筆超逾議會現行財政年度支出預算總額的10%的款額。 (3) 除經財政司司長批准外,如某款額連同之前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而仍未付還的款額的總額,超逾議會現行財政年度支出預算總額的10% ,則議會不得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該款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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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經行政長官批准外,議會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獲政府免收地價批給的土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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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經財政司司長批准外,議會不得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一筆超逾議會現行財政年度支出預算總額的10%的款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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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經財政司司長批准外,如某款額連同之前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而仍未付還的款額的總額,超逾議會現行財政年度支出預算總額的10% ,則議會不得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該款額。

議會的組成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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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由局長委任的主席; (b) 不超過3名由局長委任的公職人員;及 (c) 不超過21名由局長委任的其他成員。 (2) 局長不可根據第(1)(a)或(c)款委任公職人員。 (3) 在第(1)(c)款提述的成員中 —— (a) 須有不超過4名代表聘用人的人士; (b) 須有不超過4名代表與建造業相關的專業人士或顧問的人士; (c) 須有不超過5名代表建造業承建商、分包商、材料供應商或設備供應商的人士; (d) 須有不超過2名代表與建造業相關的訓練機構或學術或研究機構的人士; (e) 須有不超過3名來自代表受僱於建造業的工人且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的人士;及 (f) 須有不超過3名屬局長認為適合擔任議會成員的其他人士。 (4) 局長須就根據第(1)(a)、(b)或(c)款作出的委任在憲報刊登公告。 (5) 在委任第(3)(a)、(b)、(c)或(e)款提述的成員時,局長須考慮由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指明團體為該委任的目的而作出的任何提名。 (6) 在第(5)款中,指明團體 (specified bodies) —— (a) 就第(3)(a)款而言,指附表2第1部所列的團體; (b) 就第(3)(b)款而言,指附表2第2部所列的團體; (c) 就第(3)(c)款而言,指附表2第3部所列的團體;及 (d) 就第(3)(e)款而言,指附表2第4部所列的團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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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由局長委任的主席; (b) 不超過3名由局長委任的公職人員;及 (c) 不超過21名由局長委任的其他成員。

(a)

由局長委任的主席;

(b)

不超過3名由局長委任的公職人員;及

(c)

不超過21名由局長委任的其他成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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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c)款提述的成員中 —— (a) 須有不超過4名代表聘用人的人士; (b) 須有不超過4名代表與建造業相關的專業人士或顧問的人士; (c) 須有不超過5名代表建造業承建商、分包商、材料供應商或設備供應商的人士; (d) 須有不超過2名代表與建造業相關的訓練機構或學術或研究機構的人士; (e) 須有不超過3名來自代表受僱於建造業的工人且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的人士;及 (f) 須有不超過3名屬局長認為適合擔任議會成員的其他人士。

(a)

須有不超過4名代表聘用人的人士;

(b)

須有不超過4名代表與建造業相關的專業人士或顧問的人士;

(c)

須有不超過5名代表建造業承建商、分包商、材料供應商或設備供應商的人士;

(d)

須有不超過2名代表與建造業相關的訓練機構或學術或研究機構的人士;

(e)

須有不超過3名來自代表受僱於建造業的工人且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的人士;及

(f)

須有不超過3名屬局長認為適合擔任議會成員的其他人士。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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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須就根據第(1)(a)、(b)或(c)款作出的委任在憲報刊登公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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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委任第(3)(a)、(b)、(c)或(e)款提述的成員時,局長須考慮由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指明團體為該委任的目的而作出的任何提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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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5)款中,指明團體 (specified bodies) —— (a) 就第(3)(a)款而言,指附表2第1部所列的團體; (b) 就第(3)(b)款而言,指附表2第2部所列的團體; (c) 就第(3)(c)款而言,指附表2第3部所列的團體;及 (d) 就第(3)(e)款而言,指附表2第4部所列的團體。

(a)

就第(3)(a)款而言,指附表2第1部所列的團體;

(b)

就第(3)(b)款而言,指附表2第2部所列的團體;

(c)

就第(3)(c)款而言,指附表2第3部所列的團體;及

(d)

就第(3)(e)款而言,指附表2第4部所列的團體。

委任成員及身為公職人員的成員的任期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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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任成員的任期由局長決定,但不得超逾3年。 (2) 委任成員在任期屆滿後,有資格再獲委任,但他不可連續擔任委任成員超過6年。 (3) 身為公職人員的成員的任免由局長酌情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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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成員在任期屆滿後,有資格再獲委任,但他不可連續擔任委任成員超過6年。

委任成員的辭職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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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任成員可在任何時間藉向局長給予書面通知而辭職。 (2) 辭職在有關辭職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無指明日期,則在局長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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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職在有關辭職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無指明日期,則在局長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委任成員的免任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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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出現以下情況,局長可終止某委任成員的任命 —— (a) 該成員在未經議會准許下連續3次缺席議會的會議; (b) 該成員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指的自願安排; (c) 該成員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行為能力;或 (d) 局長認為該成員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其成員職能。

(a)

該成員在未經議會准許下連續3次缺席議會的會議;

(b)

該成員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指的自願安排;

(c)

該成員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行為能力;或

(d)

局長認為該成員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其成員職能。

議會的執行總監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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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須委任一名並非公職人員的人為議會的執行總監。 (2) 執行總監須就議會的管理、運作及行政向議會負責,並須在議會的指示的規限下,執行其執行總監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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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總監須就議會的管理、運作及行政向議會負責,並須在議會的指示的規限下,執行其執行總監職能。

議會可設立專責委員會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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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可按它認為適當而設立專責委員會,以更妥善地執行其職能。 (2) 議會可決定根據第(1)款設立的專責委員會的組成、職能及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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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可按它認為適當而設立專責委員會,以更妥善地執行其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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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可決定根據第(1)款設立的專責委員會的組成、職能及程序。

轉授議會的職能及委出小組委員會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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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第9條的規定下,議會可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 —— (a) 議會主席; (b) 議會其他成員; (c) 執行總監; (d) 根據第15條設立的專責委員會; (e) 議會任何僱員; (f) 訓練委員會; (g) 註冊委員會;或 (h) 註冊主任。 (2) 議會不可根據第(1)款轉授以下任何權力或職能 —— (a) 第7(2)(a)、(b)及(d)條提述的權力; (b) 委任核數師的權力; (c) 設立專責委員會和決定其組成及職能的權力; (d) 根據第(1)款作出轉授的權力; (e) 核准根據第3部規定須呈交局長的議會擬進行的活動的計劃、其收支預算或其他結算表或報告的權力; (f) 授權擬備其帳目或其他財務紀錄的權力; (g) 訓練委員會或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職能。 (3) 轉授可受議會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規限。 (4) 轉授的作出,並不妨礙議會同時執行已轉授的職能。 (5) 議會可修訂或撤銷任何轉授。 (6) 議會可授權根據第15條設立的專責委員會委出小組委員會,以更妥善地執行該專責委員會的職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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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第9條的規定下,議會可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 —— (a) 議會主席; (b) 議會其他成員; (c) 執行總監; (d) 根據第15條設立的專責委員會; (e) 議會任何僱員; (f) 訓練委員會; (g) 註冊委員會;或 (h) 註冊主任。

(a)

議會主席;

(b)

議會其他成員;

(c)

執行總監;

(d)

根據第15條設立的專責委員會;

(e)

議會任何僱員;

(f)

訓練委員會;

(g)

註冊委員會;或

(h)

註冊主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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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不可根據第(1)款轉授以下任何權力或職能 —— (a) 第7(2)(a)、(b)及(d)條提述的權力; (b) 委任核數師的權力; (c) 設立專責委員會和決定其組成及職能的權力; (d) 根據第(1)款作出轉授的權力; (e) 核准根據第3部規定須呈交局長的議會擬進行的活動的計劃、其收支預算或其他結算表或報告的權力; (f) 授權擬備其帳目或其他財務紀錄的權力; (g) 訓練委員會或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職能。

(a)

第7(2)(a)、(b)及(d)條提述的權力;

(b)

委任核數師的權力;

(c)

設立專責委員會和決定其組成及職能的權力;

(d)

根據第(1)款作出轉授的權力;

(e)

核准根據第3部規定須呈交局長的議會擬進行的活動的計劃、其收支預算或其他結算表或報告的權力;

(f)

授權擬備其帳目或其他財務紀錄的權力;

(g)

訓練委員會或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職能。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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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可授權根據第15條設立的專責委員會委出小組委員會,以更妥善地執行該專責委員會的職能。

僱用職員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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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可僱用執行其職能所需的人士。 (2) 議會可裁奪所有關乎其僱員的薪酬及僱員的任用或僱用的其他條款及條件的事宜。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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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可裁奪所有關乎其僱員的薪酬及僱員的任用或僱用的其他條款及條件的事宜。

職員的利益等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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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可向其僱員、任何類別的僱員或僱員的受養人或就上述人士批給或作出撥備以向他們批給退休利益、酬金、花紅或其他利益。 (2) 議會可向已故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該僱員的受養人支付款項,不論該款項屬恩恤性質或法律上應予支付的。 (3) 議會可為提供第(1)或(2)款提述的退休利益、酬金、花紅或其他利益或付款而設立、管理及掌控任何基金或計劃,或與任何公司或組織訂立安排,以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與議會共同)設立、管理及掌控任何基金或計劃。 (4) 議會可要求其僱員或其任何類別的僱員供款予第(3)款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計劃。 (5) 在第(1)及(2)款中,僱員 (employee)包括議會的前僱員。 (6) 根據本條賦予議會的權力,並不減損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施加於僱主的義務及職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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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可向其僱員、任何類別的僱員或僱員的受養人或就上述人士批給或作出撥備以向他們批給退休利益、酬金、花紅或其他利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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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可向已故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該僱員的受養人支付款項,不論該款項屬恩恤性質或法律上應予支付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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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可為提供第(1)或(2)款提述的退休利益、酬金、花紅或其他利益或付款而設立、管理及掌控任何基金或計劃,或與任何公司或組織訂立安排,以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與議會共同)設立、管理及掌控任何基金或計劃。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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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可要求其僱員或其任何類別的僱員供款予第(3)款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計劃。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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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賦予議會的權力,並不減損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施加於僱主的義務及職責。

議會成員等的保障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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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所適用的人如以真誠行事,即無須為他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本條例或《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賦予或委予或根據本條例或《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賦予或委予議會的任何職能時所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事情,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某作為或不作為賦予某人的保障,在各方面均不影響議會為該作為或不作為而負的法律責任。 (3) 本條適用於 —— (a) 議會的任何成員; (b) 根據第15條設立的專責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c) 訓練委員會或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d) 根據第16(6)條委出的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e) 根據第54(3)條委出的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f) 根據附表4第11條委出的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及 (g) 議會的任何僱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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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適用的人如以真誠行事,即無須為他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本條例或《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賦予或委予或根據本條例或《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賦予或委予議會的任何職能時所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事情,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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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就某作為或不作為賦予某人的保障,在各方面均不影響議會為該作為或不作為而負的法律責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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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 —— (a) 議會的任何成員; (b) 根據第15條設立的專責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c) 訓練委員會或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d) 根據第16(6)條委出的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e) 根據第54(3)條委出的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f) 根據附表4第11條委出的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及 (g) 議會的任何僱員。

(a)

議會的任何成員;

(b)

根據第15條設立的專責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c)

訓練委員會或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d)

根據第16(6)條委出的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e)

根據第54(3)條委出的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f)

根據附表4第11條委出的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及

(g)

議會的任何僱員。

訓練局提供資金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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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第5及9部是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後的日期實施,則局長可在該兩部實施之前,要求訓練局提供為應付議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而有需要的資金。 (2) 訓練局須順應任何上述要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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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5及9部是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後的日期實施,則局長可在該兩部實施之前,要求訓練局提供為應付議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而有需要的資金。

第3部 — 財務條文

議會的資金及財產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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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的資金及財產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以徵款、附加費、罰款及另加罰款形式收取或追討所得的所有款項; (b) 議會以批款、貸款、捐贈、費用、租金或利息形式收到的所有款項; (c) 出售任何由議會持有或代議會持有的財產所得的所有款項; (d) 訓練局根據第20條提供的所有資金;及 (e) 議會為其目的而合法地收到的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

(a)

以徵款、附加費、罰款及另加罰款形式收取或追討所得的所有款項;

(b)

議會以批款、貸款、捐贈、費用、租金或利息形式收到的所有款項;

(c)

出售任何由議會持有或代議會持有的財產所得的所有款項;

(d)

訓練局根據第20條提供的所有資金;及

(e)

議會為其目的而合法地收到的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

預算及財政年度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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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在局長批准下,可不時訂定一段期間為議會的財政年度。 (2) 在每個財政年度,議會均須於局長決定的日期前,向局長呈交其下個財政年度擬進行的活動的計劃及其收支預算。 (3) 議會第一個財政年度的計劃及預算須在本條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呈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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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在局長批准下,可不時訂定一段期間為議會的財政年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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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個財政年度,議會均須於局長決定的日期前,向局長呈交其下個財政年度擬進行的活動的計劃及其收支預算。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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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第一個財政年度的計劃及預算須在本條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呈交。

銀行帳戶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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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須 —— (a) 在庫務署署長批准的銀行維持一個帳戶;及 (b) 將它收到的所有款項存入該帳戶。

(a)

在庫務署署長批准的銀行維持一個帳戶;及

(b)

將它收到的所有款項存入該帳戶。

資金的投資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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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並不即時需用以執行其職能的任何議會資金,均可 —— (a) 作定期、通知或儲蓄存款,存入由財政司司長為作該等存款的目的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而提名的銀行的定期存款帳戶、通知存款帳戶或儲蓄帳戶;或 (b) 在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下,投資於議會認為適合的任何投資項目。

(a)

作定期、通知或儲蓄存款,存入由財政司司長為作該等存款的目的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而提名的銀行的定期存款帳戶、通知存款帳戶或儲蓄帳戶;或

(b)

在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下,投資於議會認為適合的任何投資項目。

帳目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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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須保存其所有收入及支出的妥善帳目及紀錄。 (2) 在任何財政年度結束後,議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就該財政年度擬備議會的帳目表。 (3) 帳目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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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財政年度結束後,議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就該財政年度擬備議會的帳目表。

核數師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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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須為施行本條例委任一名核數師。 (2) 根據第(1)款委任的核數師須 —— (a) 審計第25(2)條提述的帳目表;及 (b) 向議會呈交關於帳目表的報告。 (3) 核數師有權 —— (a) 查閱議會的所有帳目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及 (b) 要求他認為合適的關於該等帳目冊、憑單及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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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委任的核數師須 —— (a) 審計第25(2)條提述的帳目表;及 (b) 向議會呈交關於帳目表的報告。

(a)

審計第25(2)條提述的帳目表;及

(b)

向議會呈交關於帳目表的報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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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數師有權 —— (a) 查閱議會的所有帳目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及 (b) 要求他認為合適的關於該等帳目冊、憑單及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a)

查閱議會的所有帳目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及

(b)

要求他認為合適的關於該等帳目冊、憑單及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向局長呈交報告等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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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任何財政年度結束後的6個月內,議會須就該財政年度向局長呈交 —— (a) 一份議會在該財政年度內的活動的報告,報告須包括一項就議會職能範圍內的事宜在該年度的發展而作的綜覽; (b) 第25(2)條提述的帳目表的文本;及 (c) 第26(2)(b)條提述的核數師報告。 (2) 局長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收到的文件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3) 局長可在個別個案中延展根據第(1)款呈交文件的限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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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財政年度結束後的6個月內,議會須就該財政年度向局長呈交 —— (a) 一份議會在該財政年度內的活動的報告,報告須包括一項就議會職能範圍內的事宜在該年度的發展而作的綜覽; (b) 第25(2)條提述的帳目表的文本;及 (c) 第26(2)(b)條提述的核數師報告。

(a)

一份議會在該財政年度內的活動的報告,報告須包括一項就議會職能範圍內的事宜在該年度的發展而作的綜覽;

(b)

第25(2)條提述的帳目表的文本;及

(c)

第26(2)(b)條提述的核數師報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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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收到的文件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豁免繳付課稅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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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獲豁免而無須繳付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徵收的稅項。

第4部 — 建造業訓練委員會

建造業訓練委員會的設立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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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須設立一個委員會,以執行議會在第6條下的補充職能,以及根據第16(1)條轉授予該委員會的任何職能。 (2) 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的英文名稱為“Construction Industry Training Board”,中文名稱則為“建造業訓練委員會”。 (3) 訓練委員會可作出所有對執行上述職能屬必需、附帶或有助的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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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須設立一個委員會,以執行議會在第6條下的補充職能,以及根據第16(1)條轉授予該委員會的任何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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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的英文名稱為“Construction Industry Training Board”,中文名稱則為“建造業訓練委員會”。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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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委員會可作出所有對執行上述職能屬必需、附帶或有助的事。

訓練委員會的組成、會議及程序等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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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就訓練委員會具有效力。

第5部 — 徵款

本部的釋義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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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付款通知 (notice of payment)指根據第35條給予的通知; 竣工通知 (notice of completion)指根據第36條給予的通知。

徵款的徵收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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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徵收徵款須按附表5第2部指明的徵款率就在香港進行的建造工程徵收。 (2) 上述徵款名為“建造業徵款”,並須按照本部評估及繳付。 (3) 如任何建造工程的總價值不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則不得對該建造工程徵收徵款。 (4) 本條適用於第(1)款所描述的建造工程,而不論該建造工程是為個人、公共機構、團體或機關(不論是公營或私營)或任何其他人進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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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徵款須按附表5第2部指明的徵款率就在香港進行的建造工程徵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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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建造工程的總價值不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則不得對該建造工程徵收徵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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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第(1)款所描述的建造工程,而不論該建造工程是為個人、公共機構、團體或機關(不論是公營或私營)或任何其他人進行。

何人須繳付徵款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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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有任何建造工程須予徵款,該徵款須由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繳付。 (2) 承建商只在議會向他發出評估通知的情況下,才須依據第(1)款繳付款項。 (3) 評估通知須採用書面形式,並須指明有關承建商須繳付的徵款的款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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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有任何建造工程須予徵款,該徵款須由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繳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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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建商只在議會向他發出評估通知的情況下,才須依據第(1)款繳付款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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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通知須採用書面形式,並須指明有關承建商須繳付的徵款的款額。

承建商及獲授權人須就進行建造工程通知議會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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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任何建造工程展開後的14天內,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獲授權人須各自藉通知告知議會他是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或獲授權人。 (2) 第(1)款提述的通知須符合議會指明的格式,並須述明建造工程的估計總價值。 (3)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須根據本條給予通知 —— (a) 有關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或 (b) 經合理估計,有關建造工程的總價值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 (4) 議會可在個別個案中延展根據本條給予通知的限期。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照本條的規定給予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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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建造工程展開後的14天內,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獲授權人須各自藉通知告知議會他是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或獲授權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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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提述的通知須符合議會指明的格式,並須述明建造工程的估計總價值。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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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以下情況下須根據本條給予通知 —— (a) 有關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或 (b) 經合理估計,有關建造工程的總價值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

(a)

有關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或

(b)

經合理估計,有關建造工程的總價值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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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照本條的規定給予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就建造工程作出的付款通知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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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就任何並非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其任何階段或任何部分向承建商付款或作出惠及承建商的付款,該承建商須在付款作出後的14天內向議會給予付款的通知。 (2) 凡於某月份就任何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向承建商付款或作出惠及承建商的付款,該承建商須在該月份的最後一天後的14天內向議會給予付款的通知。 (3) 就某建造工程或某建造工程的某階段或某部分而作出的付款的付款通知須符合議會指明的格式,並須述明該建造工程的價值或該階段或該部分的價值。 (4)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須根據本條給予通知 —— (a) 有關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或 (b) 經合理估計,有關建造工程的總價值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 (5) 議會可在個別個案中延展根據本條給予通知的限期。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照本條的規定給予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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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任何並非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其任何階段或任何部分向承建商付款或作出惠及承建商的付款,該承建商須在付款作出後的14天內向議會給予付款的通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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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於某月份就任何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向承建商付款或作出惠及承建商的付款,該承建商須在該月份的最後一天後的14天內向議會給予付款的通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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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某建造工程或某建造工程的某階段或某部分而作出的付款的付款通知須符合議會指明的格式,並須述明該建造工程的價值或該階段或該部分的價值。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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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以下情況下須根據本條給予通知 —— (a) 有關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或 (b) 經合理估計,有關建造工程的總價值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

(a)

有關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或

(b)

經合理估計,有關建造工程的總價值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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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照本條的規定給予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建造工程竣工通知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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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任何建造工程完竣後,有關的承建商及獲授權人須各自就工程完竣一事向議會給予通知。 (2) 如任何建造工程(根據施工通知進行者除外)是分階段進行的,則在每一階段完竣後,有關的承建商及獲授權人須各自就該階段完竣一事向議會給予通知。 (3) 竣工通知須在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有關階段(視屬何情況而定)完竣後的14天內給予,但議會可在個別個案中延展給予通知的限期。 (4) 有關通知須符合議會指明的格式,並須述明已完竣的建造工程的價值或已完竣的階段的價值。 (5)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須根據本條給予通知 —— (a) 有關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或 (b) 經合理估計,有關建造工程的總價值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照本條的規定給予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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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建造工程完竣後,有關的承建商及獲授權人須各自就工程完竣一事向議會給予通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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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建造工程(根據施工通知進行者除外)是分階段進行的,則在每一階段完竣後,有關的承建商及獲授權人須各自就該階段完竣一事向議會給予通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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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通知須在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有關階段(視屬何情況而定)完竣後的14天內給予,但議會可在個別個案中延展給予通知的限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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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通知須符合議會指明的格式,並須述明已完竣的建造工程的價值或已完竣的階段的價值。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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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以下情況下須根據本條給予通知 —— (a) 有關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或 (b) 經合理估計,有關建造工程的總價值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

(a)

有關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或

(b)

經合理估計,有關建造工程的總價值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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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照本條的規定給予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依據付款通知或竣工通知作出評估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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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在收到付款通知後,須就該通知所關乎的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某階段或某部分,評估須繳付的徵款的款額。 (2) 議會如沒有根據第(1)款作出評估,則須在收到竣工通知後,就該竣工通知所關乎的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某階段,評估須繳付的徵款的款額。 (3) 如有關付款通知是就中期付款或部分付款而給予的,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 (a) 有關評估屬臨時評估;而 (b) 在為有關建造工程作出最後一次付款時,須作出最後評估。 (4) 如根據本條作出的評估是就任何建造工程的某階段或某部分或就任何建造工程而作出的,而該階段或該部分或該建造工程構成任何其他建造工程的某階段或某部分,則 —— (a) 該評估屬臨時評估;而 (b) 在該等其他建造工程完竣時,須作出最後評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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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在收到付款通知後,須就該通知所關乎的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某階段或某部分,評估須繳付的徵款的款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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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如沒有根據第(1)款作出評估,則須在收到竣工通知後,就該竣工通知所關乎的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某階段,評估須繳付的徵款的款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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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付款通知是就中期付款或部分付款而給予的,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 (a) 有關評估屬臨時評估;而 (b) 在為有關建造工程作出最後一次付款時,須作出最後評估。

(a)

有關評估屬臨時評估;而

(b)

在為有關建造工程作出最後一次付款時,須作出最後評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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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本條作出的評估是就任何建造工程的某階段或某部分或就任何建造工程而作出的,而該階段或該部分或該建造工程構成任何其他建造工程的某階段或某部分,則 —— (a) 該評估屬臨時評估;而 (b) 在該等其他建造工程完竣時,須作出最後評估。

(a)

該評估屬臨時評估;而

(b)

在該等其他建造工程完竣時,須作出最後評估。

對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的評估可予延遲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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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則在不抵觸第42條的條文下,議會可將任何根據第37條作出的評估延遲至議會認為適當的時間。

就建造工程的某階段或某部分作出評估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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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就任何建造工程的某階段或某部分繳付的徵款的款額的評估,須在猶如該階段或該部分是另行構成根據本條例須予徵款的建造工程的情況下作出。

議會作出評估的權力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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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42及44條的規定下,在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建造工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部分完竣後,議會可評估須就該建造工程或該建造工程的該階段或該部分繳付的徵款的款額,即使並無付款通知亦無竣工通知給予議會亦然。 (2) 如議會覺得它就徵款作出的任何評估少於恰當的款額,則在符合第42及44條的規定下,議會可再就徵款作出評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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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42及44條的規定下,在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建造工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部分完竣後,議會可評估須就該建造工程或該建造工程的該階段或該部分繳付的徵款的款額,即使並無付款通知亦無竣工通知給予議會亦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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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議會覺得它就徵款作出的任何評估少於恰當的款額,則在符合第42及44條的規定下,議會可再就徵款作出評估。

附加費的徵收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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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承建商沒有根據第35或36條給予通知,亦沒有在議會容許的限期內就沒有給予通知而給予合理辯解,則除第43及45條另有規定外,議會可向他徵收附加費。 (2) 附加費的款額,不可超逾承建商須繳付的徵款的款額的兩倍。 (3)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承建商在議會向他發出附加費的通知的情況下,才須繳付有關附加費。 (4) 附加費通知須採用書面形式,並須指明承建商須繳付的附加費的款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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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承建商沒有根據第35或36條給予通知,亦沒有在議會容許的限期內就沒有給予通知而給予合理辯解,則除第43及45條另有規定外,議會可向他徵收附加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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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費的款額,不可超逾承建商須繳付的徵款的款額的兩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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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承建商在議會向他發出附加費的通知的情況下,才須繳付有關附加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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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費通知須採用書面形式,並須指明承建商須繳付的附加費的款額。

作出評估的時限: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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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則在以下期間(以最後完結者為準)屆滿後,不可根據本條例作出評估 —— (a) 根據該合約進行的所有建造工程完竣後的2年; (b) 該合約所規定的所有該等建造工程的完竣限期屆滿後的2年; (c) 議會得悉它認為足以令作出評估屬有理可據的證據後的一年。

(a)

根據該合約進行的所有建造工程完竣後的2年;

(b)

該合約所規定的所有該等建造工程的完竣限期屆滿後的2年;

(c)

議會得悉它認為足以令作出評估屬有理可據的證據後的一年。

徵收附加費的時限: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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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則在以下期間(以最後完結者為準)屆滿後,不可徵收附加費 —— (a) 根據該合約進行的所有建造工程完竣後的2年; (b) 該合約所規定的所有該等建造工程的完竣限期屆滿後的2年; (c) 議會得悉它認為足以令徵收附加費屬有理可據的證據後的一年。

(a)

根據該合約進行的所有建造工程完竣後的2年;

(b)

該合約所規定的所有該等建造工程的完竣限期屆滿後的2年;

(c)

議會得悉它認為足以令徵收附加費屬有理可據的證據後的一年。

作出評估的時限:並非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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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並非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在以下期間(以最後完結者為準)屆滿後,不可根據本條例作出評估 —— (a) 建造工程完竣後的2年; (b) 議會得悉它認為足以令作出評估屬有理可據的證據後的一年。

(a)

建造工程完竣後的2年;

(b)

議會得悉它認為足以令作出評估屬有理可據的證據後的一年。

徵收附加費的時限:並非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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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並非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在以下期間(以最後完結者為準)屆滿後,不可徵收附加費 —— (a) 建造工程完竣後的2年; (b) 議會得悉它認為足以令徵收附加費屬有理可據的證據後的一年。

(a)

建造工程完竣後的2年;

(b)

議會得悉它認為足以令徵收附加費屬有理可據的證據後的一年。

繳付徵款、附加費或罰款等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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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獲發評估通知或附加費通知的承建商須於指明期間內,向議會繳付發給他的通知所指明的徵款或附加費的款額。 (2) 如徵款或附加費的全數款額並無在指明期間內繳付,承建商須繳付數目為未繳付款額的5%的罰款。 (3) 如徵款或附加費(包括根據第(2)款徵收的罰款)的全數款額並無在指明期間屆滿後的3個月內繳付,承建商須繳付數目為未繳付款額的5%的另加罰款。 (4) 就並無繳付任何徵款或附加費而徵收的罰款或另加罰款,是須在該徵款或附加費之外再行繳付的。 (5) 在本條中,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徵款而言,指承建商收到評估通知後的28天期間;及 (b) 就附加費而言,指承建商收到附加費通知後的28天期間。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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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發評估通知或附加費通知的承建商須於指明期間內,向議會繳付發給他的通知所指明的徵款或附加費的款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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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徵款或附加費的全數款額並無在指明期間內繳付,承建商須繳付數目為未繳付款額的5%的罰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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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徵款或附加費(包括根據第(2)款徵收的罰款)的全數款額並無在指明期間屆滿後的3個月內繳付,承建商須繳付數目為未繳付款額的5%的另加罰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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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並無繳付任何徵款或附加費而徵收的罰款或另加罰款,是須在該徵款或附加費之外再行繳付的。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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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徵款而言,指承建商收到評估通知後的28天期間;及 (b) 就附加費而言,指承建商收到附加費通知後的28天期間。

(a)

就徵款而言,指承建商收到評估通知後的28天期間;及

(b)

就附加費而言,指承建商收到附加費通知後的28天期間。

徵款、附加費或罰款等的追討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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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根據本條例到期及須繳付的徵款、附加費、罰款或另加罰款,均可作為欠議會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2) 即使欠付的款額超逾在《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下區域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權的金錢限額,為上述追討而提出的訴訟仍可在區域法院提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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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本條例到期及須繳付的徵款、附加費、罰款或另加罰款,均可作為欠議會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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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欠付的款額超逾在《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下區域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權的金錢限額,為上述追討而提出的訴訟仍可在區域法院提出。

雖有擬提出的反對仍須繳付徵款、附加費或罰款等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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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建商即使擬根據第55條提出反對,仍須按照第46條繳付徵款、附加費、罰款或另加罰款。

議會寬免或退還全部或部分徵款、附加費或罰款等的權力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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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議會認為在個別個案的特殊情況下,寬免或退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徵款、附加費、罰款或另加罰款是公平及合理的,則可如此行事。 (2) 如根據第(1)款獲寬免的款額已繳付予議會,則議會須退還該款額。 (3) 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如由於超過一名承建商繳付全部或部分欠付的款額以致議會收到超過恰當款額的徵款,則議會須將多繳的款額退還有權獲得退款的承建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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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議會認為在個別個案的特殊情況下,寬免或退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徵款、附加費、罰款或另加罰款是公平及合理的,則可如此行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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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1)款獲寬免的款額已繳付予議會,則議會須退還該款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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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如由於超過一名承建商繳付全部或部分欠付的款額以致議會收到超過恰當款額的徵款,則議會須將多繳的款額退還有權獲得退款的承建商。

本部的適用範圍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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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部不適用於同時符合以下兩項說明的建造工程 —— (a) 為佔用任何住用單位或任何住用單位的部分的人進行的;及 (b) 進行該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的目的是裝飾、改動、修葺、保養或翻新該單位或該單位的任何部分。 (2) 在本條中,住用單位 (domestic unit)指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或擬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 (3)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擬佔用任何住用單位,他即視為佔用該單位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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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不適用於同時符合以下兩項說明的建造工程 —— (a) 為佔用任何住用單位或任何住用單位的部分的人進行的;及 (b) 進行該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的目的是裝飾、改動、修葺、保養或翻新該單位或該單位的任何部分。

(a)

為佔用任何住用單位或任何住用單位的部分的人進行的;及

(b)

進行該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的目的是裝飾、改動、修葺、保養或翻新該單位或該單位的任何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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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住用單位 (domestic unit)指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或擬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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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擬佔用任何住用單位,他即視為佔用該單位的人。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將某些建造工程豁除於本部的適用範圍以外的權力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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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將任何建造工程豁除於本部的適用範圍以外。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豁除個別建造工程,或某類型或種類的建造工程。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有關豁除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或為何目的而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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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將任何建造工程豁除於本部的適用範圍以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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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豁除個別建造工程,或某類型或種類的建造工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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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有關豁除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或為何目的而適用。

第6部 — 建造工程的價值等

建造工程的價值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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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 —— (a) 在該建造工程是某建造合約的標的的情況下,該建造工程的價值為 —— (i) 該合約內述明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ii) 可參照該合約而確定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建造工程的價值為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價。 (2) 儘管有第(1)(a)款的規定,如按照該款釐定的可歸於任何建造工程的代價,低於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價,則該建造工程的代價為第(1)(b)款提述的合理代價。 (3) 就本條而言,議會在某個別個案中確定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有關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價時,可考慮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該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價值; (b) 該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時間、工作及勞動力的成本或價值; (c) 該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設備; (d) 就該建造工程招致而議會認為合理的總體經營成本; (e) 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利潤; (f) 議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因素。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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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 —— (a) 在該建造工程是某建造合約的標的的情況下,該建造工程的價值為 —— (i) 該合約內述明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ii) 可參照該合約而確定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建造工程的價值為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價。

(a)

在該建造工程是某建造合約的標的的情況下,該建造工程的價值為 —— (i) 該合約內述明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ii) 可參照該合約而確定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i)

該合約內述明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ii)

可參照該合約而確定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建造工程的價值為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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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a)款的規定,如按照該款釐定的可歸於任何建造工程的代價,低於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價,則該建造工程的代價為第(1)(b)款提述的合理代價。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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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議會在某個別個案中確定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有關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價時,可考慮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該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價值; (b) 該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時間、工作及勞動力的成本或價值; (c) 該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設備; (d) 就該建造工程招致而議會認為合理的總體經營成本; (e) 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利潤; (f) 議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因素。

(a)

該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價值;

(b)

該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時間、工作及勞動力的成本或價值;

(c)

該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設備;

(d)

就該建造工程招致而議會認為合理的總體經營成本;

(e)

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利潤;

(f)

議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因素。

建造工程的總價值

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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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條例 —— (a) 如建造合約屬固定期合約並有施工通知根據該合約發出,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據該等施工通知的要求而進行的所有建造工程的價值的總和; (b) 如建造合約並非(a)段所描述的固定期合約,但有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的建造工程根據該合約進行,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如此進行的建造工程的所有階段的價值的總和;及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建造工程的價值。 (2) 為施行本條例 —— (a) 如並非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如此進行的建造工程的所有階段的價值的總和;及 (b) 如並非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建造工程的價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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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 —— (a) 如建造合約屬固定期合約並有施工通知根據該合約發出,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據該等施工通知的要求而進行的所有建造工程的價值的總和; (b) 如建造合約並非(a)段所描述的固定期合約,但有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的建造工程根據該合約進行,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如此進行的建造工程的所有階段的價值的總和;及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建造工程的價值。

(a)

如建造合約屬固定期合約並有施工通知根據該合約發出,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據該等施工通知的要求而進行的所有建造工程的價值的總和;

(b)

如建造合約並非(a)段所描述的固定期合約,但有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的建造工程根據該合約進行,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如此進行的建造工程的所有階段的價值的總和;及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建造工程的價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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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 —— (a) 如並非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如此進行的建造工程的所有階段的價值的總和;及 (b) 如並非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建造工程的價值。

(a)

如並非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如此進行的建造工程的所有階段的價值的總和;及

(b)

如並非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建造工程的價值。

第7部 — 反對及上訴

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設立

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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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須設立一個由3名議會成員組成的委員會,以裁定根據第55條或《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第29條提出的反對。 (2) 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可作出所有對執行第(1)款所述的職能屬必需、附帶或有助的事。 (3) 議會可授權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委出小組委員會,以更妥善地執行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職能。 (4) 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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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須設立一個由3名議會成員組成的委員會,以裁定根據第55條或《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第29條提出的反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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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可作出所有對執行第(1)款所述的職能屬必需、附帶或有助的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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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可授權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委出小組委員會,以更妥善地執行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職能。

反對徵款或附加費

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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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第33或41條獲通知的人,可反對有關的徵款或附加費。 (2) 反對須以書面通知(反對通知 )提出。 (3) 反對通知必須在承建商收到評估通知或附加費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後的21天內向議會送達。 (4) 反對通知須述明反對理由,並須附有反對者所據的所有書面陳述及其他文件證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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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通知必須在承建商收到評估通知或附加費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後的21天內向議會送達。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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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通知須述明反對理由,並須附有反對者所據的所有書面陳述及其他文件證據。

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決定

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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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須將根據第55條或《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第29條提出的每一宗反對轉介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考慮。 (2) 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可維持、取消或減低有關的徵款或附加費,並須將其決定告知議會。 (3) 議會須在收到反對通知後的28天內,將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決定以書面方式通知反對者,如上述並非切實可行,則須在一段合理期間內將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決定以書面方式通知反對者。 (4) 如某項徵款或附加費根據本條取消或減低,則議會須隨即將多繳的徵款的款額或包括任何款額的罰款或另加罰款的任何款額(視屬何情況而定)退還反對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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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須將根據第55條或《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第29條提出的每一宗反對轉介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考慮。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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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可維持、取消或減低有關的徵款或附加費,並須將其決定告知議會。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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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須在收到反對通知後的28天內,將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決定以書面方式通知反對者,如上述並非切實可行,則須在一段合理期間內將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決定以書面方式通知反對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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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項徵款或附加費根據本條取消或減低,則議會須隨即將多繳的徵款的款額或包括任何款額的罰款或另加罰款的任何款額(視屬何情況而定)退還反對者。

針對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

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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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反對者如對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決定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2) 上訴須在反對者收到關於有關決定的通知後的30天內提出。 (3) 除非屬上訴的標的之徵款或附加費的款額(包括任何款額的罰款或另加罰款)已予繳付,否則該上訴不獲聆訊。 (4) 區域法院在聆訊上訴時可維持、取消或減低有關徵款或附加費,並可就訟費作出它認為合適的任何命令。 (5) 區域法院如取消或減低某項徵款或附加費,則可命令退還所取消或減低的款額,及任何已繳付的罰款或另加罰款的款額。 (6) 區域法院可命令上述退款須連同自繳款予議會的日期起按法院所釐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或不連同利息退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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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者如對處理反對事宜委員會的決定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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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屬上訴的標的之徵款或附加費的款額(包括任何款額的罰款或另加罰款)已予繳付,否則該上訴不獲聆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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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在聆訊上訴時可維持、取消或減低有關徵款或附加費,並可就訟費作出它認為合適的任何命令。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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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如取消或減低某項徵款或附加費,則可命令退還所取消或減低的款額,及任何已繳付的罰款或另加罰款的款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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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可命令上述退款須連同自繳款予議會的日期起按法院所釐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或不連同利息退還。

法院規則

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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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7條設立的區域法院規則委員會可為第57條的施行訂立法院規則。

第8部 — 雜項條文

提供資料

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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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建造工程所涉的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須在議會或獲議會授權的人員指明的時間內,以議會或該人員指明的格式,向議會或該人員提供議會或該人員為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要求的屬第(2)款所描述種類的資料。 (2) 第(1)款提述的資料是 —— (a) 關乎有關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涉的建造工程的資料,包括已就或須就該建造工程或與該建造工程相關的任何工作繳付的任何款額的資料; (b) 由他人代為進行有關建造工程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c) 進行有關建造工程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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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建造工程所涉的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須在議會或獲議會授權的人員指明的時間內,以議會或該人員指明的格式,向議會或該人員提供議會或該人員為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要求的屬第(2)款所描述種類的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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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提述的資料是 —— (a) 關乎有關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涉的建造工程的資料,包括已就或須就該建造工程或與該建造工程相關的任何工作繳付的任何款額的資料; (b) 由他人代為進行有關建造工程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c) 進行有關建造工程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a)

關乎有關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涉的建造工程的資料,包括已就或須就該建造工程或與該建造工程相關的任何工作繳付的任何款額的資料;

(b)

由他人代為進行有關建造工程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c)

進行有關建造工程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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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出示文件等

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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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議會或獲議會授權的人員為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提出的要求下,有關建造工程所涉的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須出示或安排出示他管有的關乎該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涉的建造工程的任何文件或紀錄,包括關乎已就或須就該建造工程或與該建造工程相關的任何工作繳付的任何款額的文件或紀錄,以供議會或該人員查閱。 (2) 在議會或獲議會授權的人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提出的要求下,有關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須准許議會或該人員製作有關文件或紀錄的文本或摘錄其內容,或將該文件或紀錄帶走一段合理期間。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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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議會或獲議會授權的人員為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提出的要求下,有關建造工程所涉的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須出示或安排出示他管有的關乎該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涉的建造工程的任何文件或紀錄,包括關乎已就或須就該建造工程或與該建造工程相關的任何工作繳付的任何款額的文件或紀錄,以供議會或該人員查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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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議會或獲議會授權的人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提出的要求下,有關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須准許議會或該人員製作有關文件或紀錄的文本或摘錄其內容,或將該文件或紀錄帶走一段合理期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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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根據第59及60條提供的資料的保護

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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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向議會或以公務身分行事的議會僱員外,不得向其他人披露根據第59條由某人(資料提供人 )提供或自某人(資料持有人 )取得的任何資料,或根據第60條從任何文件或紀錄取得的任何資料,但如得到資料提供人或資料持有人的同意則除外。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 (a) 根據《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評估徵款)規例》(第360章,附屬法例A)第14條提供資料; (b) 根據《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第31(1)條提供資料; (c) 以摘要形式披露由若干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提供或取自他們的相類的資料,而該摘要的表達方式,是令他人不能從中確定關乎任何個別承建商的業務的詳情者; (d) 議會向它為核對或確定建造工程的價值而授權或僱用的人披露資料; (e) 議會向根據《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設立的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委員會披露資料; (f) (g) 為任何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或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報導而披露資料;或 (h) 為依從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18條提出的查閱資料要求而提供的個人資料複本。 (3) 任何人故意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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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向議會或以公務身分行事的議會僱員外,不得向其他人披露根據第59條由某人(資料提供人 )提供或自某人(資料持有人 )取得的任何資料,或根據第60條從任何文件或紀錄取得的任何資料,但如得到資料提供人或資料持有人的同意則除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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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 (a) 根據《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評估徵款)規例》(第360章,附屬法例A)第14條提供資料; (b) 根據《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第31(1)條提供資料; (c) 以摘要形式披露由若干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提供或取自他們的相類的資料,而該摘要的表達方式,是令他人不能從中確定關乎任何個別承建商的業務的詳情者; (d) 議會向它為核對或確定建造工程的價值而授權或僱用的人披露資料; (e) 議會向根據《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設立的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委員會披露資料; (f) (g) 為任何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或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報導而披露資料;或 (h) 為依從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18條提出的查閱資料要求而提供的個人資料複本。

(a)

根據《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評估徵款)規例》(第360章,附屬法例A)第14條提供資料;

(b)

根據《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第31(1)條提供資料;

(c)

以摘要形式披露由若干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提供或取自他們的相類的資料,而該摘要的表達方式,是令他人不能從中確定關乎任何個別承建商的業務的詳情者;

(d)

議會向它為核對或確定建造工程的價值而授權或僱用的人披露資料;

(e)

議會向根據《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設立的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委員會披露資料;

(f)

(g)

為任何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或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報導而披露資料;或

(h)

為依從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18條提出的查閱資料要求而提供的個人資料複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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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故意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以議會印章簽立文件

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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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文件上蓋上議會的法團印章須由任何2名議會成員簽署認證。 (2)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以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亦須視為妥為簽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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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件上蓋上議會的法團印章須由任何2名議會成員簽署認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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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文件如看來是以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亦須視為妥為簽立。

簽署議會文件的權力

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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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發出的通知或任何其他文件,均可由議會為本條的施行而授權的議會人員簽署。

根據第63條簽署的文件的可接納性

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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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議會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並且看來是由為第63條的施行而獲授權的議會人員簽署的,則該文件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亦須視為是由議會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並須視為是以其看來的簽署方式簽署的。

證明書等作為證據

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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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本條適用的證明書如看來是由為第63條的施行而獲授權的議會人員簽署的,即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2)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上述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並須視為是以其看來的簽署方式簽署的。 (3) 本條適用於述明以下事項的證明書 —— (a) 本條例規定或根據本條例要求的通知在某一日期是否已給予或發出;或 (b) 根據本條例欠付的徵款、附加費、罰款或另加罰款的款額仍未繳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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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本條適用的證明書如看來是由為第63條的施行而獲授權的議會人員簽署的,即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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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上述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並須視為是以其看來的簽署方式簽署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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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述明以下事項的證明書 —— (a) 本條例規定或根據本條例要求的通知在某一日期是否已給予或發出;或 (b) 根據本條例欠付的徵款、附加費、罰款或另加罰款的款額仍未繳付。

(a)

本條例規定或根據本條例要求的通知在某一日期是否已給予或發出;或

(b)

根據本條例欠付的徵款、附加費、罰款或另加罰款的款額仍未繳付。

委任獲授權人

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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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政府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屬聘用人,則政府須委任或由他人代為委任某人執行獲授權人的職能。 (2)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條委任的認可人士,則建造工程的有關聘用人須委任某人執行獲授權人的職能。 (3) 為使議會能執行其在第5部下的職能,第(2)款適用的聘用人須在建造工程展開前,以議會指明的格式向議會提供根據該款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 (4) 任何人沒有遵守第(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第(3)款只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有關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或 (b) 經合理估計,有關建造工程的總價值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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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政府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屬聘用人,則政府須委任或由他人代為委任某人執行獲授權人的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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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條委任的認可人士,則建造工程的有關聘用人須委任某人執行獲授權人的職能。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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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議會能執行其在第5部下的職能,第(2)款適用的聘用人須在建造工程展開前,以議會指明的格式向議會提供根據該款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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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沒有遵守第(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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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只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有關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或 (b) 經合理估計,有關建造工程的總價值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

(a)

有關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或

(b)

經合理估計,有關建造工程的總價值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

以欺詐手段規避徵款及給予虛假文件或資料的罪行

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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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 —— (a) 明知而牽涉入以欺詐手段規避他或任何其他人應繳付的徵款;或 (b) 明知而牽涉入採取步驟,以期以欺詐手段規避他或任何其他人應繳付的徵款,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 (a) 意圖欺騙而為本條例的目的出示、提供或送交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或紀錄,或為本條例的目的以其他方式利用該等文件或紀錄;或 (b) 在為本條例的目的提供資料時,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實情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a)或(b)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該人藉其行為規避或意圖藉其行為規避的徵款的款額的3倍,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4) 任何人犯第(2)(a)或(b)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該人藉其行為規避或意圖藉其行為規避的徵款的款額的3倍,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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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明知而牽涉入以欺詐手段規避他或任何其他人應繳付的徵款;或 (b) 明知而牽涉入採取步驟,以期以欺詐手段規避他或任何其他人應繳付的徵款, 即屬犯罪。

(a)

明知而牽涉入以欺詐手段規避他或任何其他人應繳付的徵款;或

(b)

明知而牽涉入採取步驟,以期以欺詐手段規避他或任何其他人應繳付的徵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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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意圖欺騙而為本條例的目的出示、提供或送交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或紀錄,或為本條例的目的以其他方式利用該等文件或紀錄;或 (b) 在為本條例的目的提供資料時,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實情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即屬犯罪。

(a)

意圖欺騙而為本條例的目的出示、提供或送交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或紀錄,或為本條例的目的以其他方式利用該等文件或紀錄;或

(b)

在為本條例的目的提供資料時,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實情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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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1)(a)或(b)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該人藉其行為規避或意圖藉其行為規避的徵款的款額的3倍,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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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2)(a)或(b)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該人藉其行為規避或意圖藉其行為規避的徵款的款額的3倍,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規例

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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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訂立規例 —— (a) 就聘用人、承建商及獲授權人須備存的紀錄訂定條文; (b) 在不抵觸本條例中關乎資料的個別條文的情況下,就聘用人、承建商及獲授權人須提供的資料訂定條文; (c) 為更妥善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須作出的一般規定。

(a)

就聘用人、承建商及獲授權人須備存的紀錄訂定條文;

(b)

在不抵觸本條例中關乎資料的個別條文的情況下,就聘用人、承建商及獲授權人須提供的資料訂定條文;

(c)

為更妥善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須作出的一般規定。

修訂附表1、2、3及4的權力

第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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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2、3及4。

修訂附表5的權力

第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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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5。 (2) 對附表5的修訂在指明期間屆滿時生效。 (3) 雖有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修訂生效,在該修訂作出前的附表5繼續適用於本款所適用的建造工程。 (4) 第(3)款適用於以下建造工程 —— (a) 有關投標書已於指明期間屆滿前向有關聘用人呈交的建造工程; (b) 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決條件是該合約在指明期間屆滿前已訂立或該建造工程在該期間屆滿前已展開;及 (c) 在指明期間屆滿前已展開的不屬(a)及(b)段提述的建造工程。 (5) 在本條中,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個別修訂而言,指該項修訂於憲報刊登後的30天期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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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修訂生效,在該修訂作出前的附表5繼續適用於本款所適用的建造工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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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適用於以下建造工程 —— (a) 有關投標書已於指明期間屆滿前向有關聘用人呈交的建造工程; (b) 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決條件是該合約在指明期間屆滿前已訂立或該建造工程在該期間屆滿前已展開;及 (c) 在指明期間屆滿前已展開的不屬(a)及(b)段提述的建造工程。

(a)

有關投標書已於指明期間屆滿前向有關聘用人呈交的建造工程;

(b)

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決條件是該合約在指明期間屆滿前已訂立或該建造工程在該期間屆滿前已展開;及

(c)

在指明期間屆滿前已展開的不屬(a)及(b)段提述的建造工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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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個別修訂而言,指該項修訂於憲報刊登後的30天期間。

第9部 — 廢除、轉歸、過渡及保留條文,及相應或相關修訂

將訓練局的權利、資產、法律責任及義務轉歸議會及保存訓練局的作為的有效性

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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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指定日期起,訓練局的所有權利、資產、法律責任及義務即憑藉本條而轉歸議會。 (2) 本條例不影響訓練局在指定日期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指定日期前就訓練局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3)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不適用於本條所達成的轉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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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指定日期起,訓練局的所有權利、資產、法律責任及義務即憑藉本條而轉歸議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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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不影響訓練局在指定日期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指定日期前就訓練局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完成已展開的作為

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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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正由訓練局進行或正就訓練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可由議會按照本條例的條文進行或完成。

起訴的權利

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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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可就它根據第72條承擔的法律責任或義務被起訴,而有關人士可就該等法律責任或義務向議會進行追討。 (2) 議會可就任何根據第72條轉歸議會的據法權產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作強制執行,而無須將該項轉歸通知受該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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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可就它根據第72條承擔的法律責任或義務被起訴,而有關人士可就該等法律責任或義務向議會進行追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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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可就任何根據第72條轉歸議會的據法權產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作強制執行,而無須將該項轉歸通知受該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法律申索及待決法律程序等

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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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存在的由訓練局提出或針對訓練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不論是現有的或未來的,實有的或或有的),包括任何已產生的上訴權利,以及由訓練局提起或針對訓練局而提起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並不因第71條所指的廢除而中止,該法律申索可由議會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或針對議會而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 (2) 如訓練局屬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該法律程序在緊接指定日期前仍屬待決,則自該日起,議會須取代訓練局作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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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存在的由訓練局提出或針對訓練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不論是現有的或未來的,實有的或或有的),包括任何已產生的上訴權利,以及由訓練局提起或針對訓練局而提起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並不因第71條所指的廢除而中止,該法律申索可由議會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或針對議會而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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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訓練局屬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該法律程序在緊接指定日期前仍屬待決,則自該日起,議會須取代訓練局作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

既有協議等的效力

第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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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訓練局、對訓練局或就訓練局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或達成的其他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情,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該等協議、安排、合約、交易及事情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由議會、對議會或就議會訂立、達成或作出一樣。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批給訓練局的租契、租賃、准許、許可或牌照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該等租契、租賃、准許、許可或牌照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批給議會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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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訓練局、對訓練局或就訓練局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或達成的其他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情,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該等協議、安排、合約、交易及事情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由議會、對議會或就議會訂立、達成或作出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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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批給訓練局的租契、租賃、准許、許可或牌照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該等租契、租賃、准許、許可或牌照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批給議會一樣。

對訓練局的提述

第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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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指定日期起,在以下項目中對訓練局的提述,須視為對議會的提述 —— (a) 任何協議、合約或其他文書; (b) 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的機關席前進行任何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及 (c) 關乎或影響根據第72條轉歸議會的訓練局的任何財產、權利、法律責任或義務的任何其他文件(成文法則除外)。

(a)

任何協議、合約或其他文書;

(b)

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的機關席前進行任何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及

(c)

關乎或影響根據第72條轉歸議會的訓練局的任何財產、權利、法律責任或義務的任何其他文件(成文法則除外)。

簿冊等的交付

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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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訓練局並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由訓練局掌控的所有簿冊、帳目、會議紀錄及其他文件及設備,均須於該日期由在當日開始之時看管及保管該等文件或設備的人交付予議會。

財產紀錄

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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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局的任何財產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列於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的簿冊內,則該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須應議會的要求在該等簿冊內將有關財產轉到議會名下。

僱用的延續

第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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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訓練局僱員的受僱,並不因訓練局的解散而終止。 (2) 任何人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根據有效的僱傭合約受僱為訓練局的僱員,而若非訓練局解散則根據該合約在該日期仍會是訓練局的僱員,則自該日期起,該人即成為議會的僱員,而其僱用條款及條件,與在緊接該日期前適用於他受訓練局僱用的條款及條件相同。 (3) 第(2)款提述的人士的受僱並不因本部的生效而中斷或間斷。 (4) 儘管有第17及18條的規定,本條仍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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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根據有效的僱傭合約受僱為訓練局的僱員,而若非訓練局解散則根據該合約在該日期仍會是訓練局的僱員,則自該日期起,該人即成為議會的僱員,而其僱用條款及條件,與在緊接該日期前適用於他受訓練局僱用的條款及條件相同。

呈交訓練局活動的報告

第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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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指定日期後的6個月內,議會須向局長呈交 —— (a) 訓練局在指明期間的活動的報告; (b) 就該期間擬備的訓練局帳目表的文本;及 (c) 核數師就該等帳目表作出的報告。 (2) 局長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收到的文件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3) 局長可延展根據第(1)款呈交文件的限期。 (4) 在本條中 ——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指自訓練局根據被廢除條例第20條呈交的報告及結算表所關乎的最後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翌日開始而在緊接指定日期的前一日結束的期間; 被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工業訓練(建造業)條例》(第317章); 帳目表 (statement of accounts)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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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指定日期後的6個月內,議會須向局長呈交 —— (a) 訓練局在指明期間的活動的報告; (b) 就該期間擬備的訓練局帳目表的文本;及 (c) 核數師就該等帳目表作出的報告。

(a)

訓練局在指明期間的活動的報告;

(b)

就該期間擬備的訓練局帳目表的文本;及

(c)

核數師就該等帳目表作出的報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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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收到的文件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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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指自訓練局根據被廢除條例第20條呈交的報告及結算表所關乎的最後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翌日開始而在緊接指定日期的前一日結束的期間; 被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工業訓練(建造業)條例》(第317章); 帳目表 (statement of accounts)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議會須為施行第81條委任核數師

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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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須為施行第81條委任一名核數師。 (2) 根據第(1)款委任的核數師須 —— (a) 審計第81條提述的帳目表;及 (b) 向議會呈交關於帳目表的報告。 (3) 核數師有權 —— (a) 查閱議會掌控的訓練局的所有帳目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及 (b) 要求他認為合適的關於該等帳目冊、憑單及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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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委任的核數師須 —— (a) 審計第81條提述的帳目表;及 (b) 向議會呈交關於帳目表的報告。

(a)

審計第81條提述的帳目表;及

(b)

向議會呈交關於帳目表的報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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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數師有權 —— (a) 查閱議會掌控的訓練局的所有帳目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及 (b) 要求他認為合適的關於該等帳目冊、憑單及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a)

查閱議會掌控的訓練局的所有帳目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及

(b)

要求他認為合適的關於該等帳目冊、憑單及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關乎某些建造工程的過渡條文

第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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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不適用於以下建造工程 —— (a) 有關投標書已於生效日期前向有關聘用人呈交的建造工程; (b) 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決條件是該合約在生效日期前已訂立或該建造工程在生效日期前已展開;及 (c) 在生效日期前已展開的不屬(a)及(b)段提述的建造工程。 (2) 雖有第71條的生效,在緊接該生效前有效的被廢除條例在第(3)款的規限下,繼續適用於第(1)款提述的建造工程。 (3) 就上述建造工程而言,根據被廢除條例賦予訓練局的權力和委予訓練局的職能,須由議會行使及執行。 (4)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y)指本部開始實施的日期*; 被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工業訓練(建造業)條例》(第317章)。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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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不適用於以下建造工程 —— (a) 有關投標書已於生效日期前向有關聘用人呈交的建造工程; (b) 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決條件是該合約在生效日期前已訂立或該建造工程在生效日期前已展開;及 (c) 在生效日期前已展開的不屬(a)及(b)段提述的建造工程。

(a)

有關投標書已於生效日期前向有關聘用人呈交的建造工程;

(b)

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決條件是該合約在生效日期前已訂立或該建造工程在生效日期前已展開;及

(c)

在生效日期前已展開的不屬(a)及(b)段提述的建造工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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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第71條的生效,在緊接該生效前有效的被廢除條例在第(3)款的規限下,繼續適用於第(1)款提述的建造工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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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建造工程而言,根據被廢除條例賦予訓練局的權力和委予訓練局的職能,須由議會行使及執行。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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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y)指本部開始實施的日期*; 被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工業訓練(建造業)條例》(第317章)。

相應或相關修訂

第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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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附表6第3條作出的修訂就該條開始實施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度適用。 (3) 在第(2)款中,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具有《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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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第3條作出的修訂就該條開始實施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度適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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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中,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具有《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附表1 — 建造工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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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建造工程 (construction operations)指屬以下任何種類的工程 —— (a)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界定的建築工程; (b)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界定的街道工程; (c) 建造、改動、修葺、修理、保養、擴建、拆卸或拆除 —— (i) 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成或將會構成土地一部分的臨時或永久構築物; (ii) 任何構成或將會構成土地一部分的工程; (iii) 任何供土地排水、護岸、供水或防衞之用的工業裝置或工業裝設;或 (iv) 任何輸電線、電訊器具或管道, 包括牆壁、塔架、飛機跑道、船塢及海港、鐵路、內陸水道、水庫、輸水管、井及污水渠; (d) 供應及裝設在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成土地一部分的構築物內的任何裝配或設備,包括暖氣、照明、空氣調節、通風、能源供應、渠務、衞生設施、垃圾收集、供水、防火、保安或通訊系統、升降機或自動梯及其他超低電壓工程; (e) 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成土地一部分的臨時或永久構築物的外部或內部清潔工作,但以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建造、改動、修葺、保養、擴建或修復過程中進行者為限; (f) 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成土地一部分的臨時或永久構築物的任何外部或內部的表面或任何外部或內部的部分的髹漆或裝飾工作; (g) 構成(a)、(b)、(c)、(d)、(e)及(f)段所描述的任何工程的一個整體的部分或是為該等工程作準備或是使該等工程完整的任何工程,包括清理及勘測工地、翻動泥土、挖掘、建隧道及鑽鑿、鋪設地基、構築、保養或拆除棚架、修復工地、園景建構以及提供行車道及其他通道的工程。

(a)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界定的建築工程;

(b)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界定的街道工程;

(c)

建造、改動、修葺、修理、保養、擴建、拆卸或拆除 —— (i) 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成或將會構成土地一部分的臨時或永久構築物; (ii) 任何構成或將會構成土地一部分的工程; (iii) 任何供土地排水、護岸、供水或防衞之用的工業裝置或工業裝設;或 (iv) 任何輸電線、電訊器具或管道, 包括牆壁、塔架、飛機跑道、船塢及海港、鐵路、內陸水道、水庫、輸水管、井及污水渠;

(i)

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成或將會構成土地一部分的臨時或永久構築物;

(ii)

任何構成或將會構成土地一部分的工程;

(iii)

任何供土地排水、護岸、供水或防衞之用的工業裝置或工業裝設;或

(iv)

任何輸電線、電訊器具或管道,

(d)

供應及裝設在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成土地一部分的構築物內的任何裝配或設備,包括暖氣、照明、空氣調節、通風、能源供應、渠務、衞生設施、垃圾收集、供水、防火、保安或通訊系統、升降機或自動梯及其他超低電壓工程;

(e)

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成土地一部分的臨時或永久構築物的外部或內部清潔工作,但以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建造、改動、修葺、保養、擴建或修復過程中進行者為限;

(f)

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成土地一部分的臨時或永久構築物的任何外部或內部的表面或任何外部或內部的部分的髹漆或裝飾工作;

(g)

構成(a)、(b)、(c)、(d)、(e)及(f)段所描述的任何工程的一個整體的部分或是為該等工程作準備或是使該等工程完整的任何工程,包括清理及勘測工地、翻動泥土、挖掘、建隧道及鑽鑿、鋪設地基、構築、保養或拆除棚架、修復工地、園景建構以及提供行車道及其他通道的工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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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條的規定,建造工程 (construction operations)並不包括屬以下任何種類的工程 —— (a) 設計、提供意見或顧問工作,除非該設計、提供意見或顧問工作是附帶於第1條所描述的任何工程; (b) 在某地方製造任何機組或機械,以將該等機組或機械運送往另一地方,而該另一地方上的唯一或主要活動是 —— (i) 發電;或 (ii) 擬作出售用途的任何物料或製成品(包括化學品、藥劑產品、石油、氣體、鋼、食物或飲品或車輛)的生產、輸送、加工或大量貯存。

(a)

設計、提供意見或顧問工作,除非該設計、提供意見或顧問工作是附帶於第1條所描述的任何工程;

(b)

在某地方製造任何機組或機械,以將該等機組或機械運送往另一地方,而該另一地方上的唯一或主要活動是 —— (i) 發電;或 (ii) 擬作出售用途的任何物料或製成品(包括化學品、藥劑產品、石油、氣體、鋼、食物或飲品或車輛)的生產、輸送、加工或大量貯存。

(i)

發電;或

(ii)

擬作出售用途的任何物料或製成品(包括化學品、藥劑產品、石油、氣體、鋼、食物或飲品或車輛)的生產、輸送、加工或大量貯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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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土地 (land)包括海底的土地; 特低壓 (extra low voltage)指於正常情況下 —— (a) 在導體與導體之間或導體與地之間不超逾50伏特均方根交流電的電壓;或 (b) 在導體與導體之間或導體與地之間不超逾120伏特直流電的電壓。

(a)

在導體與導體之間或導體與地之間不超逾50伏特均方根交流電的電壓;或

(b)

在導體與導體之間或導體與地之間不超逾120伏特直流電的電壓。

第1部 — 聘用人
第2部 — 專業人士及顧問
第3部 — 承建商、分包商、材料供應商及設備供應商
第4部 — 職工會
附表3 — 議會的會議及程序

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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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主席 (chairperson)指本條例第9(1)(a) 條提述的議會主席; 成員 (member)指本條例第9(1)條提述的議會成員。

會議的舉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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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議會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如有由不少於半數的議會成員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舉行會議,則議會須舉行會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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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議會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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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由不少於半數的議會成員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舉行會議,則議會須舉行會議。

會議通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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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主席另有決定外,會議通知須在會議舉行的日期前最少14天送達每一位成員。

法定人數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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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其半數成員。 (2) 如根據第6條有成員就某事宜被取消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決定或商議該事宜的法定人數時,不得將該成員計算在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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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6條有成員就某事宜被取消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決定或商議該事宜的法定人數時,不得將該成員計算在內。

議會的程序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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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議會會議須由主席主持。 (2) 如主席因任何原因不能夠主持某次議會會議,則出席該會議的成員須互選一人主持會議。 (3) 所有待決問題均須由出席會議並有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相等,主持會議的成員除本身原有的一票外,另可投決定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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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席因任何原因不能夠主持某次議會會議,則出席該會議的成員須互選一人主持會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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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待決問題均須由出席會議並有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相等,主持會議的成員除本身原有的一票外,另可投決定票。

成員的利害關係的披露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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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成員在議會會議考慮的任何事宜中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害關係,則 —— (a) 該成員須於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議會披露其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 (b) 如會議要求該成員在議會考慮該事宜時避席,該成員須按要求避席;及 (c) 在任何情況下,該成員均不得就該事宜投票。

(a)

該成員須於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議會披露其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

(b)

如會議要求該成員在議會考慮該事宜時避席,該成員須按要求避席;及

(c)

在任何情況下,該成員均不得就該事宜投票。

議會備存紀錄冊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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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會須為備存成員作出的任何披露的紀錄的目的,設置和保存一份紀錄冊。 (2) 議會可決定紀錄冊的形式,包括在其內作出記項的方式。 (3) 在成員作出披露後,議會須安排將該成員的姓名及該項披露的詳情記錄在紀錄冊內;如有進一步披露的作出,則議會須在該項進一步披露作出後安排將該項進一步披露的詳情記錄在紀錄冊內。 (4) 為使公眾人士能確定成員作出的披露的詳情,議會須將紀錄冊供公眾於任何合理時間查閱。 (5) 在本條中,披露 (disclosure)指根據第6條規定作出的金錢利害關係的披露。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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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須為備存成員作出的任何披露的紀錄的目的,設置和保存一份紀錄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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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成員作出披露後,議會須安排將該成員的姓名及該項披露的詳情記錄在紀錄冊內;如有進一步披露的作出,則議會須在該項進一步披露作出後安排將該項進一步披露的詳情記錄在紀錄冊內。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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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公眾人士能確定成員作出的披露的詳情,議會須將紀錄冊供公眾於任何合理時間查閱。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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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披露 (disclosure)指根據第6條規定作出的金錢利害關係的披露。

程序的有效性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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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以下情況影響 —— (a) 任何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或 (b) 議會席位出現空缺。

(a)

任何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或

(b)

議會席位出現空缺。

議會會議須公開進行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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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議會會議須向公眾人士開放。 (2)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於某次議會會議或某次議會會議的某部分 —— (a) 如議會認為施行第(1)款相當可能導致 —— (i) 關於議會的財務事宜或投資的資料過早發放;或 (ii) 在違反任何法律、法庭或審裁處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保密責任或其他法律義務或責任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b) 如議會認為有待在該會議或該會議的該部分討論或考慮的任何事宜相當可能關乎 —— (i) 人事事宜;或 (ii) 某個別個案,而該個案涉及施行本條例中關於徵款、附加費、罰款或另加罰款的條文;或 (c) 如議會在顧及個別個案的整體情況後,合理地認為第(1)款不應適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該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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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於某次議會會議或某次議會會議的某部分 —— (a) 如議會認為施行第(1)款相當可能導致 —— (i) 關於議會的財務事宜或投資的資料過早發放;或 (ii) 在違反任何法律、法庭或審裁處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保密責任或其他法律義務或責任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b) 如議會認為有待在該會議或該會議的該部分討論或考慮的任何事宜相當可能關乎 —— (i) 人事事宜;或 (ii) 某個別個案,而該個案涉及施行本條例中關於徵款、附加費、罰款或另加罰款的條文;或 (c) 如議會在顧及個別個案的整體情況後,合理地認為第(1)款不應適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該部分。

(a)

如議會認為施行第(1)款相當可能導致 —— (i) 關於議會的財務事宜或投資的資料過早發放;或 (ii) 在違反任何法律、法庭或審裁處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保密責任或其他法律義務或責任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i)

關於議會的財務事宜或投資的資料過早發放;或

(ii)

在違反任何法律、法庭或審裁處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保密責任或其他法律義務或責任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b)

如議會認為有待在該會議或該會議的該部分討論或考慮的任何事宜相當可能關乎 —— (i) 人事事宜;或 (ii) 某個別個案,而該個案涉及施行本條例中關於徵款、附加費、罰款或另加罰款的條文;或

(i)

人事事宜;或

(ii)

某個別個案,而該個案涉及施行本條例中關於徵款、附加費、罰款或另加罰款的條文;或

(c)

如議會在顧及個別個案的整體情況後,合理地認為第(1)款不應適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該部分。

議會可決定程序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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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本條例的條文下,議會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不經會議作出的決議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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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2)條及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可由議會在會議中以決議處理的事務,均可在無須召開會議的情況下以書面決議有效地處理,但先決條件是 —— (a) 該決議須由過半數合資格成員簽署及同意;及 (b) 該決議須在指明期間內獲如此簽署及同意的。 (2) 如某決議是以超過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而每份該等文件均採用相近的格式,且該等文件合共載有過半數合資格成員的簽署及獲過半數合資格成員的同意,則第(1)(a)款的規定須視為已獲符合。 (3) 任何載有某合資格成員的簽署的無線電報、電報、圖文傳真或以電子方式傳送的文件,均須視為已由該成員簽署。 (4) 某決議如以超過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則須視為在於指明期間內最後一名簽署及同意該決議的成員簽署該決議的日期作出。 (5) 任何成員均可在指明期間內向主席給予書面通知,要求在議會會議上處理有關決議所關乎的事務。 (6) 凡有根據第(5)款給予的通知,則以下條文適用 —— (a) 有關決議所關乎的事務不得以第(1)款描述的方式處理; (b) 第(1)款所指的決議不得作出或視為已作出。 (7) 為施行本條 —— 同意 (endorse)就某決議而言,包括同意在無須召開議會會議的情況下以決議處理有關事務; 合資格成員 (eligible member)指任何在作出有關決議的日期有權就有關事務出席議會會議並在議會會議上就有關事務投票的成員;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就第(1)款提述的任何事務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該期間是由主席決定並在為處理該事務的目的而傳閱的文件中指明的;及 (b) 在該期間內,成員可向議會表明他是否同意有關決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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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2)條及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可由議會在會議中以決議處理的事務,均可在無須召開會議的情況下以書面決議有效地處理,但先決條件是 —— (a) 該決議須由過半數合資格成員簽署及同意;及 (b) 該決議須在指明期間內獲如此簽署及同意的。

(a)

該決議須由過半數合資格成員簽署及同意;及

(b)

該決議須在指明期間內獲如此簽署及同意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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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決議是以超過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而每份該等文件均採用相近的格式,且該等文件合共載有過半數合資格成員的簽署及獲過半數合資格成員的同意,則第(1)(a)款的規定須視為已獲符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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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載有某合資格成員的簽署的無線電報、電報、圖文傳真或以電子方式傳送的文件,均須視為已由該成員簽署。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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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決議如以超過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則須視為在於指明期間內最後一名簽署及同意該決議的成員簽署該決議的日期作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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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成員均可在指明期間內向主席給予書面通知,要求在議會會議上處理有關決議所關乎的事務。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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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根據第(5)款給予的通知,則以下條文適用 —— (a) 有關決議所關乎的事務不得以第(1)款描述的方式處理; (b) 第(1)款所指的決議不得作出或視為已作出。

(a)

有關決議所關乎的事務不得以第(1)款描述的方式處理;

(b)

第(1)款所指的決議不得作出或視為已作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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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 —— 同意 (endorse)就某決議而言,包括同意在無須召開議會會議的情況下以決議處理有關事務; 合資格成員 (eligible member)指任何在作出有關決議的日期有權就有關事務出席議會會議並在議會會議上就有關事務投票的成員;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就第(1)款提述的任何事務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該期間是由主席決定並在為處理該事務的目的而傳閱的文件中指明的;及 (b) 在該期間內,成員可向議會表明他是否同意有關決議。

(a)

該期間是由主席決定並在為處理該事務的目的而傳閱的文件中指明的;及

(b)

在該期間內,成員可向議會表明他是否同意有關決議。

附表4 — 訓練委員會的組成、會議及程序等

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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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主席 (chairperson)指根據第2(4)條委任的訓練委員會主席; 訓練委員會成員 (Board member)指第2條提述的訓練委員會成員。

訓練委員會的組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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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訓練委員會須由14名由議會委任的成員組成。 (2) 在該等成員中 —— (a) 4名須屬議會認為代表與建造業相關的專業人士或顧問的人士; (b) 3名須屬議會認為代表建造業承建商的人士; (c) 一名須屬議會認為代表與建造業相關的訓練機構或大專院校的人士; (d) 3名須屬議會認為來自代表受僱於建造業的工人且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的人士; (e) 一名須屬議會認為適合擔任訓練委員會成員的其他人士;及 (f) 2名須屬公職人員。 (3) 議會不可根據第(2)(a)、(b)、(c)、(d)或(e)款委任公職人員。 (4) 議會須委任一名訓練委員會成員為訓練委員會主席。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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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等成員中 —— (a) 4名須屬議會認為代表與建造業相關的專業人士或顧問的人士; (b) 3名須屬議會認為代表建造業承建商的人士; (c) 一名須屬議會認為代表與建造業相關的訓練機構或大專院校的人士; (d) 3名須屬議會認為來自代表受僱於建造業的工人且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的人士; (e) 一名須屬議會認為適合擔任訓練委員會成員的其他人士;及 (f) 2名須屬公職人員。

(a)

4名須屬議會認為代表與建造業相關的專業人士或顧問的人士;

(b)

3名須屬議會認為代表建造業承建商的人士;

(c)

一名須屬議會認為代表與建造業相關的訓練機構或大專院校的人士;

(d)

3名須屬議會認為來自代表受僱於建造業的工人且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的人士;

(e)

一名須屬議會認為適合擔任訓練委員會成員的其他人士;及

(f)

2名須屬公職人員。

並非公職人員的訓練委員會成員的任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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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並非公職人員的訓練委員會成員 —— (a) 在議會決定的期間擔任該職位;及 (b) 在任期屆滿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並非公職人員的訓練委員會成員不可連續擔任訓練委員會成員超過6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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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並非公職人員的訓練委員會成員 —— (a) 在議會決定的期間擔任該職位;及 (b) 在任期屆滿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a)

在議會決定的期間擔任該職位;及

(b)

在任期屆滿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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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公職人員的訓練委員會成員不可連續擔任訓練委員會成員超過6年。

並非公職人員的訓練委員會成員的辭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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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並非公職人員的訓練委員會成員可在任何時間藉向議會給予書面通知而辭職。 (2) 辭職在有關辭職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無指明日期,則在議會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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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公職人員的訓練委員會成員可在任何時間藉向議會給予書面通知而辭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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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職在有關辭職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無指明日期,則在議會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會議的舉行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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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委員會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法定人數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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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訓練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6名訓練委員會成員。 (2) 如根據第8條有訓練委員會成員就某事宜被取消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決定或商議該事宜的法定人數時,不得將該成員計算在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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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8條有訓練委員會成員就某事宜被取消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決定或商議該事宜的法定人數時,不得將該成員計算在內。

訓練委員會的程序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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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訓練委員會會議須由主席主持。 (2) 如主席因任何原因不能夠主持某次訓練委員會會議,則出席該會議的訓練委員會成員須互選一人主持會議。 (3) 所有待決問題均須由出席會議並有投票的訓練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 (4) 如票數相等,主持會議的成員除本身原有的一票外,另可投決定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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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席因任何原因不能夠主持某次訓練委員會會議,則出席該會議的訓練委員會成員須互選一人主持會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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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待決問題均須由出席會議並有投票的訓練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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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票數相等,主持會議的成員除本身原有的一票外,另可投決定票。

訓練委員會成員的利害關係的披露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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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訓練委員會成員在訓練委員會會議考慮的任何事宜中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害關係,則 —— (a) 該成員須於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訓練委員會披露其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 (b) 如會議要求該成員在訓練委員會考慮該事宜時避席,該成員須按要求避席;及 (c) 在任何情況下,該成員均不得就該事宜投票。

(a)

該成員須於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訓練委員會披露其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

(b)

如會議要求該成員在訓練委員會考慮該事宜時避席,該成員須按要求避席;及

(c)

在任何情況下,該成員均不得就該事宜投票。

程序的有效性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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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委員會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以下情況影響 —— (a) 任何訓練委員會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或 (b) 訓練委員會席位出現空缺。

(a)

任何訓練委員會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或

(b)

訓練委員會席位出現空缺。

訓練委員會可決定程序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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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本條例的條文下,訓練委員會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轉授訓練委員會的職能及委出小組委員會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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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訓練委員會可按它認為適當而委出小組委員會。 (2) 訓練委員會可藉書面方式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根據第(1)款委出的小組委員會。 (3) 訓練委員會不可根據第(2)款轉授以下任何權力 —— (a) 根據第(1)款委出小組委員會的權力; (b) 根據第(2)款作出轉授的權力; (c) 核准須呈交議會的訓練委員會擬進行的活動的計劃、其收支預算或其他結算表或報告的權力; (d) 授權擬備其帳目或其他財務紀錄的權力。 (4) 轉授可受訓練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規限。 (5) 轉授的作出,並不妨礙訓練委員會同時執行已轉授的職能。 (6) 訓練委員會可修訂或撤銷任何轉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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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委員會可藉書面方式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根據第(1)款委出的小組委員會。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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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委員會不可根據第(2)款轉授以下任何權力 —— (a) 根據第(1)款委出小組委員會的權力; (b) 根據第(2)款作出轉授的權力; (c) 核准須呈交議會的訓練委員會擬進行的活動的計劃、其收支預算或其他結算表或報告的權力; (d) 授權擬備其帳目或其他財務紀錄的權力。

(a)

根據第(1)款委出小組委員會的權力;

(b)

根據第(2)款作出轉授的權力;

(c)

核准須呈交議會的訓練委員會擬進行的活動的計劃、其收支預算或其他結算表或報告的權力;

(d)

授權擬備其帳目或其他財務紀錄的權力。

訓練委員會的預算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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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每個財政年度,訓練委員會均須於議會決定的日期前,向議會呈交其下個財政年度擬進行的活動的計劃及其收支預算。 (2) 訓練委員會第一個財政年度的計劃及預算須在本條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呈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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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個財政年度,訓練委員會均須於議會決定的日期前,向議會呈交其下個財政年度擬進行的活動的計劃及其收支預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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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委員會第一個財政年度的計劃及預算須在本條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呈交。

訓練委員會的帳目及向議會呈交報告等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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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訓練委員會須保存其所有收入及支出的妥善帳目及紀錄。 (2) 在任何財政年度結束後,訓練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就該財政年度擬備訓練委員會的帳目表。 (3) 帳目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4) 訓練委員會須於議會決定的日期前,向議會呈交一份訓練委員會在有關的財政年度內的活動的報告及第(2)款提述的帳目表的文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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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財政年度結束後,訓練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就該財政年度擬備訓練委員會的帳目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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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委員會須於議會決定的日期前,向議會呈交一份訓練委員會在有關的財政年度內的活動的報告及第(2)款提述的帳目表的文本。

附表5 — 徵款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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