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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社會服務令條例

章號
Cap. 378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6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規定刑事罪犯進行對社會有益的無薪工作,以代替或附加於其他刑罰,及為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一般事項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即使有條例對少年罪犯的監禁予以禁止或限制,但就本條例而言,任何罪行均被視為可判罰監禁。

第1條
第2條

即使有條例對少年罪犯的監禁予以禁止或限制,但就本條例而言,任何罪行均被視為可判罰監禁。

第3條適用範圍

凡設於某地方的法庭獲社會福利署署長通知,表示已備有執行於該地方所作出的社會服務令的設施,該法庭即可行使作出社會服務令的權力。

第2條社會服務令
第4條作出社會服務令的權力

(1) 凡14歲或以上的人被裁定犯了可判罰監禁的罪行,就該罪行判處該人的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在命令有效期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無薪工作,工作時數在命令中指明,但不超過240小時。

(2) 針對罪犯作出的社會服務令可 —— (a) 附加於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罰;或

(b) 代替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罰,除非該刑罰是須強制執行的。

(3) 法庭不得針對罪犯作出社會服務令,除非 —— (a) 該罪犯同意該命令的作出;及

(b)

(4) 一個或多於一個的法庭可就同一罪犯作出多於一項的社會服務令,以便該等命令同時生效,但該罪犯根據該等命令而進行工作的尚餘總時數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240小時。

(5) 法庭在作出社會服務令前,須以日常所用的語言向罪犯解釋 —— (a) 該命令的目的及效力(尤其是根據在命令中指明的條件及規定以及的規定);

(b) 如該罪犯不遵守任何該等條件及規定,則根據會產生的後果,或如該罪犯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犯罪,則根據會產生的後果;及

(c) 如該罪犯或督導感化主任提出申請,法庭根據有權覆核該命令。

第1條

凡14歲或以上的人被裁定犯了可判罰監禁的罪行,就該罪行判處該人的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在命令有效期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無薪工作,工作時數在命令中指明,但不超過240小時。

第2條
第a條

附加於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罰;或

第b條

代替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罰,除非該刑罰是須強制執行的。

第3條
第a條

該罪犯同意該命令的作出;及

第b條
第i條

在考慮感化主任就該罪犯及其情況所提交的報告後,及在認為有需要時,聆聽感化主任所述後,信納該罪犯是適合根據該命令進行工作的人;及

第ii條

信納可作出規定,使罪犯根據該命令進行工作。

第4條

一個或多於一個的法庭可就同一罪犯作出多於一項的社會服務令,以便該等命令同時生效,但該罪犯根據該等命令而進行工作的尚餘總時數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240小時。

第5條
第a條

該命令的目的及效力(尤其是根據在命令中指明的條件及規定以及的規定);

第b條

如該罪犯不遵守任何該等條件及規定,則根據會產生的後果,或如該罪犯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犯罪,則根據會產生的後果;及

第c條

如該罪犯或督導感化主任提出申請,法庭根據有權覆核該命令。

第5條社會服務令的內容和文本

(1) 作出社會服務令的法庭 —— (a) 可在命令內指明罪犯在命令生效期間須遵守的條件;

(b) 為使命令得以開始執行,須於命令內指明罪犯在何處或向何人報到,並指明時間或期限;

(c) 須隨即將一份命令文本給予罪犯及將另一份文本送交首席感化主任。

(2) 首席感化主任須確保將任何根據第款送交他的社會服務令文本交予有關罪犯的督導感化主任。

(3) 罪犯的督導感化主任 —— (a) 須為獲委任或被指派到罪犯不時居住的地區的感化主任,或首席感化主任指定的其他感化主任;及

(b)

第1條
第a條

可在命令內指明罪犯在命令生效期間須遵守的條件;

第b條

為使命令得以開始執行,須於命令內指明罪犯在何處或向何人報到,並指明時間或期限;

第c條

須隨即將一份命令文本給予罪犯及將另一份文本送交首席感化主任。

第2條

首席感化主任須確保將任何根據第款送交他的社會服務令文本交予有關罪犯的督導感化主任。

第3條
第a條

須為獲委任或被指派到罪犯不時居住的地區的感化主任,或首席感化主任指定的其他感化主任;及

第b條
第6條罪犯根據社會服務令所須履行的義務等

(1) 凡一項針對某罪犯的社會服務令正在生效,該罪犯須 —— (a) 在其督導感化主任所指示的時間進行督導感化主任所指示的工作,工作時數在命令中指明;

(b) 以令人滿意的方式進行該項工作;

(c) 遵守根據在命令內指明的任何條件及規定;

(d) 遵守其督導感化主任的任何合理指示,包括特意為使該主任能提供自新輔導及指導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及

(e) 立即通知其督導感化主任有關其地址的任何更改。

(2) 督導感化主任為施行第(1)款而給予的指示,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盡量顧及罪犯的宗敎信仰,及其通常工作或上學或修讀其他敎育機構課程的時間(如有的話)。

(3) 根據社會服務令規定罪犯進行的工作類別須為所指明者。

第1條
第a條

在其督導感化主任所指示的時間進行督導感化主任所指示的工作,工作時數在命令中指明;

第b條

以令人滿意的方式進行該項工作;

第c條

遵守根據在命令內指明的任何條件及規定;

第d條

遵守其督導感化主任的任何合理指示,包括特意為使該主任能提供自新輔導及指導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及

第e條

立即通知其督導感化主任有關其地址的任何更改。

第2條

督導感化主任為施行第(1)款而給予的指示,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盡量顧及罪犯的宗敎信仰,及其通常工作或上學或修讀其他敎育機構課程的時間(如有的話)。

第3條

根據社會服務令規定罪犯進行的工作類別須為所指明者。

第7條社會服務令的期限
第a條

該罪犯已根據命令內指明的時數進行命令所規定的工作;

第b條

由命令作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期間屆滿,或凡根據延長期間,經如此延長的期間屆滿;或

第c條

該命令根據、或撤銷,

第3條違反及更改社會服務令
第8條觸犯的規定

(1) 任何罪犯不遵守的規定(不論是由於未能令人滿意地遵守其社會服務令的條件或規定或其他原因),可按照本條處置。

(2) 如在就某罪犯而作出的社會服務令生效期內任何時候,裁判官根據告發覺得該罪犯不遵守的規定,則可發出傳票,規定該罪犯在傳票指明的時間到裁判官席前;如該項告發經宣誓以書面作出,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將該罪犯逮捕。

(3) 如經提出證明後,裁判官信納根據本條到或被帶到裁判官席前的罪犯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的規定,則在不損害有關命令繼續生效的原則下,裁判官可判該罪犯不超過$1,000的罰款,或 —— (a) 如社會服務令由裁判官作出,可撤銷該命令,並就導致作出該命令的罪行處置該罪犯,處置方式猶如作出該命令的裁判官未作出該命令而本來可就有關罪行處置該罪犯的任何方式一樣;

(b) 如命令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可將該罪犯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直至該罪犯可被帶到或到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訊為止。

(4) 凡裁判官根據第款處置罪犯的案件 —— (a) 裁判官須將一份由裁判官簽署的證明書,證明該罪犯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某方面,不遵守規定,連同裁判官認為合宜的有關該案的其他詳情,送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而一份看來是由裁判官如此簽署的證明書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出示時,即須接納為不遵守有關規定的證據,無須再作證明;及

(b)

(5) 就任何成文法則而言,根據本條就不遵守規定所判的罰款,須當作為因定罪而被判定需繳付的款項。

第1條

任何罪犯不遵守的規定(不論是由於未能令人滿意地遵守其社會服務令的條件或規定或其他原因),可按照本條處置。

第2條

如在就某罪犯而作出的社會服務令生效期內任何時候,裁判官根據告發覺得該罪犯不遵守的規定,則可發出傳票,規定該罪犯在傳票指明的時間到裁判官席前;如該項告發經宣誓以書面作出,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將該罪犯逮捕。

第3條
96 條

引用此法例

《社會服務令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78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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