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任何對同一項損害或債項負共同或各別法律責任、或兼負共同與各別法律責任的人之間的分擔,訂定新條文,並就某些其他相類個案,即有2人或多於2人就同一項損害或債項而已經支付或可能被規定支付補償的個案,訂定關於分擔的新條文;本條例亦旨在修訂關於針對任何對同一項債項負共同法律責任的人提出法律程序的法律,以及修訂關於針對任何對同一項損害或債項負共同或各別法律責任、或兼負共同與各別法律責任的人提出法律程序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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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分擔)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 ——
(2) 凡本條例提述由受損害人或其代表提出的訴訟,即包括提述為了該人的遺產或受養人的利益而提出的訴訟。
(3) 如受損害人(或代表其遺產或受養人的任何人)有權就其所受損害而向某人追討補償(無論其所負法律責任的法律根據為何,即不論是侵權、違約、違反信託或其他情況),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即就該項損害負法律責任。
凡本條例提述由受損害人或其代表提出的訴訟,即包括提述為了該人的遺產或受養人的利益而提出的訴訟。
如受損害人(或代表其遺產或受養人的任何人)有權就其所受損害而向某人追討補償(無論其所負法律責任的法律根據為何,即不論是侵權、違約、違反信託或其他情況),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即就該項損害負法律責任。
(1) 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就他人所受損害負法律責任,可向任何其他就同一項損害負法律責任的人(不論是與其負共同法律責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負法律責任者),追討分擔。
(2) 即使任何人自有關損害發生後的任何時間起,已不再就該項損害負法律責任,只要在緊接他支付或被命令支付或同意支付他尋求分擔的款項前,他是負該項法律責任的,該人即有權憑藉第(1)款追討分擔。
(3) 即使任何人自有關損害發生後的任何時間起,已不再就該項損害負法律責任,憑藉第(1)款的規定,他仍負作出分擔的法律責任,但如他乃因訴訟時效屆滿或時效歸益權產生,致使就該項損害而向他提出的申索所根據的權利終絕(不僅止於禁制作出某項補救),以致他所負的法律責任終止者,則屬例外。
(4) 如任何人已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款項,作為就任何損害而向他提出的申索的真誠和解或妥協(包括繳存於法院並已獲接納的款項),而若向他提出的申索所根據的事實能確立他即會負法律責任,則不論他本人是否或曾否須就該項損害負法律責任,他均有權按照本條而追討分擔。
(5) 法庭在評估根據本條作出的分擔時,對於尋求分擔的款項中法庭認為過多的部分,須不予理會。
(6) 在由受損害人或其代表向被人根據本條尋求作出分擔的人提出的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如就任何爭論點作出有利於被尋求作出分擔的人的裁定,即為關於分擔的法律程序中就該等爭論點作出的最終判決。
(7) 在本條中 —— (a) 凡提述任何人就任何損害負有的法律責任,即提述在受損害人或其代表所提出的訴訟中經確立或能夠確立的任何該等法律責任;但就任何該等訴訟中所出現的任何爭議事項是否經參照或會參照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按照國際私法的規則)而作出裁定,則無關重要;
(b)
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就他人所受損害負法律責任,可向任何其他就同一項損害負法律責任的人(不論是與其負共同法律責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負法律責任者),追討分擔。
即使任何人自有關損害發生後的任何時間起,已不再就該項損害負法律責任,只要在緊接他支付或被命令支付或同意支付他尋求分擔的款項前,他是負該項法律責任的,該人即有權憑藉第(1)款追討分擔。
即使任何人自有關損害發生後的任何時間起,已不再就該項損害負法律責任,憑藉第(1)款的規定,他仍負作出分擔的法律責任,但如他乃因訴訟時效屆滿或時效歸益權產生,致使就該項損害而向他提出的申索所根據的權利終絕(不僅止於禁制作出某項補救),以致他所負的法律責任終止者,則屬例外。
如任何人已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款項,作為就任何損害而向他提出的申索的真誠和解或妥協(包括繳存於法院並已獲接納的款項),而若向他提出的申索所根據的事實能確立他即會負法律責任,則不論他本人是否或曾否須就該項損害負法律責任,他均有權按照本條而追討分擔。
法庭在評估根據本條作出的分擔時,對於尋求分擔的款項中法庭認為過多的部分,須不予理會。
在由受損害人或其代表向被人根據本條尋求作出分擔的人提出的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如就任何爭論點作出有利於被尋求作出分擔的人的裁定,即為關於分擔的法律程序中就該等爭論點作出的最終判決。
凡提述任何人就任何損害負有的法律責任,即提述在受損害人或其代表所提出的訴訟中經確立或能夠確立的任何該等法律責任;但就任何該等訴訟中所出現的任何爭議事項是否經參照或會參照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按照國際私法的規則)而作出裁定,則無關重要;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提出關於分擔的法律程序中,可向任何人追討的分擔款額,須是法庭在考慮該人對有關損害須負責任的程度後認為公正與公平的款額。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庭有權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豁免任何人作出分擔的法律責任,或指示向任何人追討的分擔須達到十足彌償的程度。
(3) 由受損害人或其代表向被尋求作出分擔的人提出的訴訟中,已經或本可就有關損害判給的損害賠償額如受或本應受以下事項規限 —— (a) 由法律或根據法律而施加或由損害發生前訂立的任何協議所施加的限制;
(b) 憑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作出的任何扣減;或
(c) 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而作出的任何相應限制或扣減,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提出關於分擔的法律程序中,可向任何人追討的分擔款額,須是法庭在考慮該人對有關損害須負責任的程度後認為公正與公平的款額。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庭有權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豁免任何人作出分擔的法律責任,或指示向任何人追討的分擔須達到十足彌償的程度。
由法律或根據法律而施加或由損害發生前訂立的任何協議所施加的限制;
憑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作出的任何扣減;或
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而作出的任何相應限制或扣減,
凡判定任何就某項債項或損害負法律責任的人敗訴的判決,並不禁制任何人針對任何其他(如無任何此等禁制)與上述的人就同一項債項或損害負共同法律責任的人,提出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
如受損害人或其代表,就所受損害而針對任何就該項損害負法律責任的多於一名人士(不論是負共同法律責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負法律責任者)提出超過一項訴訟,則除第一次判決的訴訟的訟費外,原告人無權獲得任何該等訴訟的訟費,但如法庭認為提出有關的訴訟是有合理理由的,則屬例外。
任何人如就任何債項或損害負法律責任,則債權人或受損害人免除或協議解除該人的債項或法律責任,並不解除其他就該項債項或損害負共同法律責任的人的法律責任,但如所作出的免除或協議已有如此規定,則屬例外。
在不影響《官方法律程序條例》()(彌償及分擔)的規定下,本條例對官方具有約束力。
(1) 凡在任何個案中,有關債項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到期,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損害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則本條例的條文對該個案並無影響。
(2) 任何人如因違反其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承擔的義務而引致任何法律責任,則無權按照就該法律責任追討分擔,亦無法律責任按照作出分擔。
(3) 按照追討分擔的權利,取代任何並非根據本條例而在相應情況下追討分擔(有別於彌償)的權利,但合約所明訂的權利則不在取代之列;惟本條例的條文並不影響 —— (a) 合約明訂或隱含的或其他的彌償權利;或
(b) 合約中規管或豁除分擔的明訂條文,
凡在任何個案中,有關債項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到期,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損害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則本條例的條文對該個案並無影響。
任何人如因違反其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承擔的義務而引致任何法律責任,則無權按照就該法律責任追討分擔,亦無法律責任按照作出分擔。
合約明訂或隱含的或其他的彌償權利;或
合約中規管或豁除分擔的明訂條文,
引用此法例
《民事責任(分擔)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77(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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