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規管紙幣及銀行紙幣的發行,並訂定某些紙幣為法定貨幣,以及為附帶的事宜訂定條文。
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Cap.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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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規管紙幣及銀行紙幣的發行,並訂定某些紙幣為法定貨幣,以及為附帶的事宜訂定條文。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法定貨幣紙幣 (legal tender notes) —— (a) 指 —— (i) 由財政司司長依據第3(1)條在香港發行的紙幣;及 (ii) 由根據第3(2)條獲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條獲授權)的發鈔銀行按照規限有關授權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在香港發行的銀行紙幣;及 (b) 包括依據在緊接《1995年銀行紙幣發行(修訂)條例》(1995年第98號)生效*前本條例當時有效的版本,屬法定貨幣的任何銀行紙幣; 發鈔銀行 (note-issuing bank)指 —— (a) 根據第3(2)條獲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條獲授權)的銀行;及 (b) 為本定義的目的而於附表指明的銀行; 銀行 (bank)包括在香港進行銀行業務的任何人、合夥或公司。
指 —— (i) 由財政司司長依據第3(1)條在香港發行的紙幣;及 (ii) 由根據第3(2)條獲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條獲授權)的發鈔銀行按照規限有關授權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在香港發行的銀行紙幣;及
由財政司司長依據第3(1)條在香港發行的紙幣;及
由根據第3(2)條獲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條獲授權)的發鈔銀行按照規限有關授權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在香港發行的銀行紙幣;及
包括依據在緊接《1995年銀行紙幣發行(修訂)條例》(1995年第98號)生效*前本條例當時有效的版本,屬法定貨幣的任何銀行紙幣;
根據第3(2)條獲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條獲授權)的銀行;及
為本定義的目的而於附表指明的銀行;
法定貨幣紙幣的發行
(1) 財政司司長於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後,可發行紙幣。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財政司司長於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後,可藉書面通知,授權銀行在財政司司長認為合適的並於通知上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發行銀行紙幣,該等條款及條件包括(但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與以下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 —— (a) 任何該等紙幣的設計、面額、印製方法、分發、數量、保管或銷毀; (b) 為有關的發行而作出符合保持香港貨幣穩定的目的之安排。 (3) 財政司司長不得根據第(2)款授權銀行在符合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發行銀行紙幣,除非他信納如有關銀行獲此授權,會按照以下規定在符合該等條款及條件下發行銀行紙幣 —— (a) 該銀行據以成立的有關章程、條例(不包括《公司條例》(第622章))、法規、組織章程大綱或其他文書的有關規定;或 (b) 經 —— (i) 《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或 (ii) 本條例, 修改的該等規定。 (4) 在緊接《1995年銀行紙幣發行(修訂)條例》(1995年第98號)生效*前,凡銀行根據緊接上述條例生效*前當時有效的本條例第4(1)或(2)條在香港印製或發行憑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銀行紙幣或使這些紙幣在香港流通屬合法,則該銀行須當作是根據第(2)款獲授權發行銀行紙幣,猶如財政司司長於上述條例生效*時已如此授權該銀行一樣,而本條例其他條文亦須據此解釋。 (5) 財政司司長可藉書面通知修訂根據第(2)款作出的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款作出的授權),包括修訂規限該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款作出的授權)的任何條款及條件。 (6) 除根據第(2)款獲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款獲授權)的銀行外,任何銀行在香港印製或發行憑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銀行紙幣或使這些紙幣在香港流通,均屬不合法。 (7) 任何銀行如違反第(6)款,則該銀行、其在香港的主要經理人或代理人、其每名董事(如有的話)及其每名合夥人(如有的話),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而在第二次或其後再次定罪時,可處監禁3個月及第5級罰款︰但如犯罪者是法人團體,則在第二次或其後再次定罪時,可處第6級罰款。 (8) 就本條而言,憑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銀行紙幣 (bank note payable to bearer on demand)指由任何銀行發行而憑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匯票或承付票。
財政司司長於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後,可發行紙幣。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財政司司長於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後,可藉書面通知,授權銀行在財政司司長認為合適的並於通知上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發行銀行紙幣,該等條款及條件包括(但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與以下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 —— (a) 任何該等紙幣的設計、面額、印製方法、分發、數量、保管或銷毀; (b) 為有關的發行而作出符合保持香港貨幣穩定的目的之安排。
任何該等紙幣的設計、面額、印製方法、分發、數量、保管或銷毀;
為有關的發行而作出符合保持香港貨幣穩定的目的之安排。
財政司司長不得根據第(2)款授權銀行在符合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發行銀行紙幣,除非他信納如有關銀行獲此授權,會按照以下規定在符合該等條款及條件下發行銀行紙幣 —— (a) 該銀行據以成立的有關章程、條例(不包括《公司條例》(第622章))、法規、組織章程大綱或其他文書的有關規定;或 (b) 經 —— (i) 《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或 (ii) 本條例, 修改的該等規定。
該銀行據以成立的有關章程、條例(不包括《公司條例》(第622章))、法規、組織章程大綱或其他文書的有關規定;或
經 —— (i) 《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或 (ii) 本條例, 修改的該等規定。
《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或
本條例,
在緊接《1995年銀行紙幣發行(修訂)條例》(1995年第98號)生效*前,凡銀行根據緊接上述條例生效*前當時有效的本條例第4(1)或(2)條在香港印製或發行憑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銀行紙幣或使這些紙幣在香港流通屬合法,則該銀行須當作是根據第(2)款獲授權發行銀行紙幣,猶如財政司司長於上述條例生效*時已如此授權該銀行一樣,而本條例其他條文亦須據此解釋。
財政司司長可藉書面通知修訂根據第(2)款作出的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款作出的授權),包括修訂規限該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款作出的授權)的任何條款及條件。
除根據第(2)款獲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款獲授權)的銀行外,任何銀行在香港印製或發行憑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銀行紙幣或使這些紙幣在香港流通,均屬不合法。
任何銀行如違反第(6)款,則該銀行、其在香港的主要經理人或代理人、其每名董事(如有的話)及其每名合夥人(如有的話),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而在第二次或其後再次定罪時,可處監禁3個月及第5級罰款︰但如犯罪者是法人團體,則在第二次或其後再次定罪時,可處第6級罰款。
就本條而言,憑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銀行紙幣 (bank note payable to bearer on demand)指由任何銀行發行而憑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匯票或承付票。
法定貨幣紙幣是香港的法定貨幣與流通貨幣
除第5條另有規定外,所有法定貨幣紙幣,無論是何款額,均是香港的法定貨幣,而支付銀製流通貨幣的法律責任,可用該等紙幣清償;就該等紙幣上所印的付款承諾而言,每張該等紙幣尤須當作為香港的流通貨幣。
法定貨幣紙幣的停止通用
(1) 財政司司長可不時停止法定貨幣紙幣定義的(a)(i)段所提述的任何法定貨幣紙幣的通用。 (2)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停止任何法定貨幣紙幣的通用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而自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有關紙幣即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貨幣。 (3) 任何人如持有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停止其通用的任何法定貨幣紙幣,而他 —— (a) 將該等紙幣交回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及 (b) 於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後如此交回, 則該人須於交回時獲得從根據該條例而設立的外匯基金所支付的法定貨幣,其款額相等於他所交回的紙幣的面值。
財政司司長可不時停止法定貨幣紙幣定義的(a)(i)段所提述的任何法定貨幣紙幣的通用。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停止任何法定貨幣紙幣的通用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而自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有關紙幣即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貨幣。
任何人如持有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停止其通用的任何法定貨幣紙幣,而他 —— (a) 將該等紙幣交回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及 (b) 於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後如此交回, 則該人須於交回時獲得從根據該條例而設立的外匯基金所支付的法定貨幣,其款額相等於他所交回的紙幣的面值。
將該等紙幣交回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及
於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後如此交回,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59條訂立的規例不適用於由發鈔銀行發行的銀行紙幣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59條訂立的規例不適用於由發鈔銀行發行的銀行紙幣。
附表的修訂
財政司司長於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後,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
為發鈔銀行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的銀行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