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條例

侵害人身罪條例

章號
Cap. 212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76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侵害人身罪有關的法律。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謀殺

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即須被終身監禁。但如法庭覺得被裁定犯謀殺罪的人在犯罪時不足18歲,則法庭對該人應判處終身監禁抑或較短刑期的監禁,具有酌情決定權。

第3條
第4條
第5條串謀或唆使謀殺
第6條
第7條誤殺

任何人被裁定犯誤殺罪,可處終身監禁及罰繳由法庭判定的罰款。

第8條可原諒殺人

任何人因不幸情況或出於自衞而殺人,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合法殺人,均不會因此招致處罰。

第8A條轉以他罪裁決
第a條

根據特別就該犯罪情況訂有規定的條例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或可裁定該人犯了的罪行;或

第b條

企圖謀殺罪,或企圖犯該人可被裁定犯了的其他罪行。

第8B條構成罪行的殺人

(1) 凡有以下情況 —— (a) 一項作為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發生;

(b) 該項作出或發生的作為所針對或關乎的人因該作為而在香港死去;及

(c) 該作為如在香港發生,會構成謀殺罪、誤殺罪或協從謀殺或誤殺的罪行,

(2)

第1條
第a條

一項作為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發生;

第b條

該項作出或發生的作為所針對或關乎的人因該作為而在香港死去;及

第c條

該作為如在香港發生,會構成謀殺罪、誤殺罪或協從謀殺或誤殺的罪行,

第2條
第9條只有死因在香港發生的殺人罪的審訊

曾在香港境內任何地方遭非法擊打、下毒或其他方式傷害的人,如因此在香港境外的海上或任何地方死亡,則在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下發生的每項罪行,不論該罪行足以構成謀殺罪、誤殺罪或協從謀殺或誤殺的罪行,均猶如該罪行是完全在香港境內發生而可在各方面採取同樣的方式處理、審查、審訊、裁定及處罰。

第9A條危害種族

(1) 任何人作出所載《危害種族罪公約》第二條中定義範圍內的作為,即屬犯危害種族罪。

(2) 犯危害種族罪的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 (a) 如該罪行包含殺人,須處終身監禁;

(b) 如屬其他情形,可處監禁14年。

(3)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或在其同意下提起,否則不得提起危害種族罪的法律程序。

(4) 在本條內 ——

第1條

任何人作出所載《危害種族罪公約》第二條中定義範圍內的作為,即屬犯危害種族罪。

第2條
第a條

如該罪行包含殺人,須處終身監禁;

第b條

如屬其他情形,可處監禁14年。

第3條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或在其同意下提起,否則不得提起危害種族罪的法律程序。

第4條
第10條意圖謀殺而施用毒藥或傷人
第a條

向任何人或導致向任何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導致任何人服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

第b條

以不論何種方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第11條意圖謀殺而摧毀或破壞建築物

任何人意圖謀殺而藉火藥或任何其他爆炸品的爆炸以摧毀或破壞建築物,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第12條意圖謀殺而放火燒船或破壞船舶
第a條

放火燒船舶、船隻或其任何部分,或其滑車索具、船具、家具的任何部分,或其上的任何貨物、實產;或

第b條

破壞或摧毀任何船舶或船隻,

第13條意圖謀殺而企圖施用毒藥或射擊或企圖射擊、淹溺等
第a條

企圖向任何人或企圖導致向任何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企圖導致任何人服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

第b條

向任何人射擊;或

第c條

拉動扳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企圖用上膛槍械向任何人發射;或

第d條

企圖將任何人淹溺、使其窒息或將其咽喉扼勒,

第14條以未有指明的方法企圖謀殺

任何人以任何未於前述條文指明的方法企圖謀殺,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第15條發送威脅殺人信件

任何人將其明知內容為威脅殺死或謀殺任何人的信件或文字惡意送出、傳遞或發出,或直接、間接導致他人收到上述信件或文字,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10年。

第16條對他人在船舶失事中試圖逃生或救人加以阻礙
第a條

在船舶或船隻遇險、遇難、擱淺或漂流上岸時,非法及惡意防止或阻礙在該船上或已棄船的人試圖逃生;或

第b條

非法及惡意防止或阻礙任何人試圖拯救遭遇本條前述情況的人,

第17條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企圖射擊、傷人或打人
第a條

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或

第b條

向任何人射擊;或

第c條

拉動扳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企圖用上膛槍械向任何人發射,

第18條上膛槍械的定義

任何槍枝、手槍或其他槍械,如槍膛裝上火藥或其他爆炸品,以及彈丸、子彈、射彈或其他破壞性物料,即使因起爆火藥充填不當或其他因由可能使發射的企圖不遂,亦當作為符合本條例所指的上膛槍械。

第19條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第20條為了犯可公訴的罪行而企圖使人窒息等
176 條

引用此法例

《侵害人身罪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1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HK-DataGovHK-Attribution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