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某些新界土地政府租契的續期事宜訂定條文。
新界(可續期政府租契)條例(Cap.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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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某些新界土地政府租契的續期事宜訂定條文。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新界(可續期政府租契)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分段 (section)指某地段的任何部分,而藉或根據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該部分 —— (a) 在該地段的現行政府租契所設定的整段年期內已予轉讓或讓與;或 (b) 已被宣布與該地段的餘下部分分割或劃分, 此外,亦指某地段在該項轉讓或讓與後所保留的任何部分; 地段 (lot)指根據一份政府租契批租的任何一片或一幅土地; 現行政府租契 (existing Government lease)指第3條中所提述的政府租契; 新政府租契 (new Government lease)指根據第4條被當作批出的政府租契。
在該地段的現行政府租契所設定的整段年期內已予轉讓或讓與;或
已被宣布與該地段的餘下部分分割或劃分,
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每份在緊接1973年6月30日完結前已存在的政府租契,而根據該份政府租契,新界的土地予以批租,年期為75年,由1898年7月1日起計,該份政府租契並載有續期24年減3天的權利,但本條例不適用於根據《新界條例》(第97章)第7條第(2)或(3)款規定豁免受該條例第II部條文規管的土地契約。
新政府租契須當作在1973年7月1日批出
(1) 如任何地段在1973年7月1日前並未分割為分段,則與其有關的現行政府租契所載的續期權利,須當作已由有權享有該權利的人行使,而一份與該人在緊接該日前根據該現行政府租契持有的土地有關的新政府租契,須當作在該日批給該人。 (2) 如任何地段在1973年7月1日前已分割為分段,則與其有關的現行政府租契所載的續期權利,須當作已由有權享有該權利的人士行使,而多份與該等人士在緊接該日前根據該現行政府租契各別持有的土地有關的獨立新政府租契,須當作在該日批給該等人士。 (3) 每份新政府租契均須當作年期為24年減3天,由1973年7月1日起計,此外 —— (a) 如新政府租契是根據第(1)款當作批出的,須當作載有新權益保留條款,訂明每年須繳地稅,數額相等於與新政府租契有關的土地截至1973年6月30日為止的一年所須繳交的地稅; (b) 如新政府租契是根據第(2)款當作批出的,須當作載有新權益保留條款,訂明每年須繳地稅,數額相等於有關民政事務處備存的地稅冊所示,與新政府租契有關的土地截至1973年6月30日為止的一年所須繳交的地稅; (c) 須當作載有承租人的契諾,即承租人承諾按現行政府租契所指明的相同方式及日期繳交(a)及(b)段所提述的每年地稅(以適用者為準); (d) 除加以必要的變通外,須當作載有相同於新政府租契所關乎的土地的現行政府租契所載的契諾、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約定條件、但書及聲明(包括重收權),但不包括 —— (i) 繳交地稅的契諾;及 (ii) 在年期首10年屆滿時釐定新地稅的條文(如有的話);及 (iii) 年期屆滿時的續期權利; (e) 須當作載有承租人的契諾,即承租人承諾履行、遵守及遵從憑藉(d)段當作載於新政府租契的契諾、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約定條件、但書及聲明。 (4) 每份新政府租契及當作藉此而批租的土地,須當作猶如該土地及與其有關的現行政府租契在緊接1973年7月1日前一樣,受以下的產權負擔及權益所規限 —— (a) 任何按揭,不論是法律上的或衡平法的,亦不論是否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b) 任何公眾權利;及 (c) 任何其他權利、地役權、租賃或任何種類或性質的其他負擔或產權負擔,但以文書設定,且並無藉其示明會在1973年6月30日後繼續存在者不包括在內。
如任何地段在1973年7月1日前並未分割為分段,則與其有關的現行政府租契所載的續期權利,須當作已由有權享有該權利的人行使,而一份與該人在緊接該日前根據該現行政府租契持有的土地有關的新政府租契,須當作在該日批給該人。
如任何地段在1973年7月1日前已分割為分段,則與其有關的現行政府租契所載的續期權利,須當作已由有權享有該權利的人士行使,而多份與該等人士在緊接該日前根據該現行政府租契各別持有的土地有關的獨立新政府租契,須當作在該日批給該等人士。
每份新政府租契均須當作年期為24年減3天,由1973年7月1日起計,此外 —— (a) 如新政府租契是根據第(1)款當作批出的,須當作載有新權益保留條款,訂明每年須繳地稅,數額相等於與新政府租契有關的土地截至1973年6月30日為止的一年所須繳交的地稅; (b) 如新政府租契是根據第(2)款當作批出的,須當作載有新權益保留條款,訂明每年須繳地稅,數額相等於有關民政事務處備存的地稅冊所示,與新政府租契有關的土地截至1973年6月30日為止的一年所須繳交的地稅; (c) 須當作載有承租人的契諾,即承租人承諾按現行政府租契所指明的相同方式及日期繳交(a)及(b)段所提述的每年地稅(以適用者為準); (d) 除加以必要的變通外,須當作載有相同於新政府租契所關乎的土地的現行政府租契所載的契諾、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約定條件、但書及聲明(包括重收權),但不包括 —— (i) 繳交地稅的契諾;及 (ii) 在年期首10年屆滿時釐定新地稅的條文(如有的話);及 (iii) 年期屆滿時的續期權利; (e) 須當作載有承租人的契諾,即承租人承諾履行、遵守及遵從憑藉(d)段當作載於新政府租契的契諾、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約定條件、但書及聲明。
如新政府租契是根據第(1)款當作批出的,須當作載有新權益保留條款,訂明每年須繳地稅,數額相等於與新政府租契有關的土地截至1973年6月30日為止的一年所須繳交的地稅;
如新政府租契是根據第(2)款當作批出的,須當作載有新權益保留條款,訂明每年須繳地稅,數額相等於有關民政事務處備存的地稅冊所示,與新政府租契有關的土地截至1973年6月30日為止的一年所須繳交的地稅;
須當作載有承租人的契諾,即承租人承諾按現行政府租契所指明的相同方式及日期繳交(a)及(b)段所提述的每年地稅(以適用者為準);
除加以必要的變通外,須當作載有相同於新政府租契所關乎的土地的現行政府租契所載的契諾、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約定條件、但書及聲明(包括重收權),但不包括 —— (i) 繳交地稅的契諾;及 (ii) 在年期首10年屆滿時釐定新地稅的條文(如有的話);及 (iii) 年期屆滿時的續期權利;
繳交地稅的契諾;及
在年期首10年屆滿時釐定新地稅的條文(如有的話);及
年期屆滿時的續期權利;
須當作載有承租人的契諾,即承租人承諾履行、遵守及遵從憑藉(d)段當作載於新政府租契的契諾、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約定條件、但書及聲明。
每份新政府租契及當作藉此而批租的土地,須當作猶如該土地及與其有關的現行政府租契在緊接1973年7月1日前一樣,受以下的產權負擔及權益所規限 —— (a) 任何按揭,不論是法律上的或衡平法的,亦不論是否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b) 任何公眾權利;及 (c) 任何其他權利、地役權、租賃或任何種類或性質的其他負擔或產權負擔,但以文書設定,且並無藉其示明會在1973年6月30日後繼續存在者不包括在內。
任何按揭,不論是法律上的或衡平法的,亦不論是否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任何公眾權利;及
任何其他權利、地役權、租賃或任何種類或性質的其他負擔或產權負擔,但以文書設定,且並無藉其示明會在1973年6月30日後繼續存在者不包括在內。
政府權利的保留
(1)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政府對其就現行政府租契所載契諾的任何違反而享有的權利,予以放棄。 (2) 任何對現行政府租契契諾的違反而在緊接1973年7月1日前存在者,須當作為對新政府租契契諾的違反;政府可就新政府租契行使政府權利(包括重收權),方式及程度與在該日前政府本可就現行政府租契行使或強制執行的政府權利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政府對其就現行政府租契所載契諾的任何違反而享有的權利,予以放棄。
任何對現行政府租契契諾的違反而在緊接1973年7月1日前存在者,須當作為對新政府租契契諾的違反;政府可就新政府租契行使政府權利(包括重收權),方式及程度與在該日前政府本可就現行政府租契行使或強制執行的政府權利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