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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界(可續期政府租契)條例 第1條

新界(可續期政府租契)條例 第1條

第1條

如任何地段在1973年7月1日前並未分割為分段,則與其有關的現行政府租契所載的續期權利,須當作已由有權享有該權利的人行使,而一份與該人在緊接該日前根據該現行政府租契持有的土地有關的新政府租契,須當作在該日批給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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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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