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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保護地方(保安)條例(Cap. 260)

受保護地方(保安)條例(Cap. 260)

Cap. 260・共 25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為已宣布為受保護地方的保安而訂定更完備的條文。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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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受保護地方 (protected place)指為施行本條例,由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宣布為受保護地方的任何處所; 特派守衞 (authorized guard)指任何獲行政長官授權在受保護地方內、其中或其上履行守衞或警衞職責的人。

行政長官授權任何人作為特派守衞的權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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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授權任何人作為特派守衞。 (2) 如此作出的授權可一般地給予任何香港駐軍人員或給予任何一類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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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作出的授權可一般地給予任何香港駐軍人員或給予任何一類的人。

特派守衞的職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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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派守衞的職責是 —— (a) 保護受保護地方內或在其上的任何財產,以及防止該等財產被盜竊或遭損壞; (b) 在符合適當地履行本條例委予他的任何其他職責的情況下,逮捕或協助逮捕 —— (i) 他在受保護地方內或其緊接範圍內找到的任何人,而他合理地懷疑該人無適當授權進入或企圖進入或意圖進入該地方,或在該地方內作出非法行為或作出並無適當授權的作為; (ii) 他合理地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人; (c) 遵守根據第(2)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 但任何由特派守衞逮捕的人須於方便情況下盡快移交警隊人員。 (2) 行政長官及獲行政長官就此轉授權力的任何人,可就特派守衞履行本條例所委予的職責的方式及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的方式,發出指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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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派守衞的職責是 —— (a) 保護受保護地方內或在其上的任何財產,以及防止該等財產被盜竊或遭損壞; (b) 在符合適當地履行本條例委予他的任何其他職責的情況下,逮捕或協助逮捕 —— (i) 他在受保護地方內或其緊接範圍內找到的任何人,而他合理地懷疑該人無適當授權進入或企圖進入或意圖進入該地方,或在該地方內作出非法行為或作出並無適當授權的作為; (ii) 他合理地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人; (c) 遵守根據第(2)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 但任何由特派守衞逮捕的人須於方便情況下盡快移交警隊人員。

(a)

保護受保護地方內或在其上的任何財產,以及防止該等財產被盜竊或遭損壞;

(b)

在符合適當地履行本條例委予他的任何其他職責的情況下,逮捕或協助逮捕 —— (i) 他在受保護地方內或其緊接範圍內找到的任何人,而他合理地懷疑該人無適當授權進入或企圖進入或意圖進入該地方,或在該地方內作出非法行為或作出並無適當授權的作為; (ii) 他合理地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人;

(i)

他在受保護地方內或其緊接範圍內找到的任何人,而他合理地懷疑該人無適當授權進入或企圖進入或意圖進入該地方,或在該地方內作出非法行為或作出並無適當授權的作為;

(ii)

他合理地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人;

(c)

遵守根據第(2)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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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及獲行政長官就此轉授權力的任何人,可就特派守衞履行本條例所委予的職責的方式及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的方式,發出指示。

特派守衞使用合理武力的權力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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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根據第4(2)條發出的指示外,特派守衞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如有必要,可使用合理武力。

罰則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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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 —— (a) 在受到特派守衞盤問時沒有止步; (b) 抗拒或妨礙特派守衞履行本條例委予他的職責或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抗拒或妨礙特派守衞履行本條例委予他的職責或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 (c) (d) 未獲授權而進入受保護地方,並在特派守衞或警隊人員要求他離開該地方的緊接範圍時沒有離開,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在受到特派守衞盤問時沒有止步;

(b)

抗拒或妨礙特派守衞履行本條例委予他的職責或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抗拒或妨礙特派守衞履行本條例委予他的職責或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

(c)

(d)

未獲授權而進入受保護地方,並在特派守衞或警隊人員要求他離開該地方的緊接範圍時沒有離開,

暫停實施本條例的權力。保留條文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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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不時藉文告宣布自文告所載日期起暫停實施本條例;而立法會可藉決議宣布將該項暫停終止。該項暫停一經終止,則本條例以及在該項暫停日期正在生效的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的任何命令、授權或指示,即告完全具有並繼續具有效力及作用。 (2) 藉第(1)款訂定的方式暫停實施本條例,並不影響在該項暫停的日期前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事情或開始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該項暫停的日期前根據本條例招致的任何法律責任或刑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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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不時藉文告宣布自文告所載日期起暫停實施本條例;而立法會可藉決議宣布將該項暫停終止。該項暫停一經終止,則本條例以及在該項暫停日期正在生效的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的任何命令、授權或指示,即告完全具有並繼續具有效力及作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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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第(1)款訂定的方式暫停實施本條例,並不影響在該項暫停的日期前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事情或開始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該項暫停的日期前根據本條例招致的任何法律責任或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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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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