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條例可引稱為《道歉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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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可引稱為《道歉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本條例可引稱為《道歉條例》。
(已失時效而略去——)
本條例的目的是提倡和鼓勵作出道歉,以期防止爭端惡化,和促進和睦排解爭端。
(1) 在本條例中,某人就某事宜作出的道歉,指該人就該事宜表達歉意、懊悔、遺憾、同情或善意,並包括(舉例而言)該人就該事宜表達抱歉。
(2) 上述表達可屬口頭或書面形式,亦可藉行為作出。
(3) 如上述表達有任何部分符合以下說明,則上述道歉亦包括該部分 —— (a) 該部分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認上述的人在上述事宜方面的過失或法律責任;或
(b) 該部分是與上述事宜相關的事實陳述。
(4)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某人作出的道歉,包括代表該人作出的道歉。
(5) 指明本條例適用的道歉。
在本條例中,某人就某事宜作出的道歉,指該人就該事宜表達歉意、懊悔、遺憾、同情或善意,並包括(舉例而言)該人就該事宜表達抱歉。
上述表達可屬口頭或書面形式,亦可藉行為作出。
該部分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認上述的人在上述事宜方面的過失或法律責任;或
該部分是與上述事宜相關的事實陳述。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某人作出的道歉,包括代表該人作出的道歉。
指明本條例適用的道歉。
(1) 凡某人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就某事宜作出道歉,本條例適用於該道歉,不論 —— (a) 該事宜是在該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出現的;或
(b) 關於該事宜的適用程序,是在該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展開的。
(2) 然而,如 —— (a) 某人在適用程序中送交存檔或呈交的文件中,作出道歉;
(b) 某人在適用程序的聆訊中作出的證供、陳詞或類似的口頭陳述中,作出道歉;或
(c) 某人作出道歉,並在適用程序中,援引該道歉為證據,或該道歉於該人同意下,在適用程序中被援引為證據,
該事宜是在該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出現的;或
關於該事宜的適用程序,是在該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展開的。
某人在適用程序中送交存檔或呈交的文件中,作出道歉;
某人在適用程序的聆訊中作出的證供、陳詞或類似的口頭陳述中,作出道歉;或
某人作出道歉,並在適用程序中,援引該道歉為證據,或該道歉於該人同意下,在適用程序中被援引為證據,
(1) 在本條例中,以下程序屬適用程序 —— (a) 司法、仲裁、行政、紀律處分及規管性程序(不論是否根據成文法則進行);
(b) 根據成文法則進行的其他程序。
(2) 然而,適用程序並不包括 —— (a) 刑事法律程序;或
(b) 指明的程序。
司法、仲裁、行政、紀律處分及規管性程序(不論是否根據成文法則進行);
根據成文法則進行的其他程序。
刑事法律程序;或
指明的程序。
(1) 就適用程序而言,某人就某事宜作出的道歉 —— (a) 並不構成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認該人在該事宜方面的過失或法律責任;及
(b) 在就該事宜裁斷過失、法律責任或任何其他爭議事項時,不得列為不利於該人的考慮因素。
(2) 本條受規限。
並不構成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認該人在該事宜方面的過失或法律責任;及
在就該事宜裁斷過失、法律責任或任何其他爭議事項時,不得列為不利於該人的考慮因素。
本條受規限。
(1) 某人就某事宜作出的道歉的證據,不得在適用程序中,為就該事宜裁斷過失、法律責任或任何其他爭議事項,而接納為不利於該人的證據。
(2) 然而,如在個別適用程序中,出現特殊情況(例如沒有其他證據,可用於裁斷爭議事項),有關的裁斷者可行使酌情權,將道歉所包含的事實陳述,在該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但該裁斷者須信納,行使該酌情權,在顧及公眾利益或公義原則之後,屬公正公平之舉,方可行使該酌情權。
(3) 儘管任何法律規則或其他關於程序事宜的規則中,有任何相反規定,本條仍然適用。
(4) 在本條中 ——
某人就某事宜作出的道歉的證據,不得在適用程序中,為就該事宜裁斷過失、法律責任或任何其他爭議事項,而接納為不利於該人的證據。
然而,如在個別適用程序中,出現特殊情況(例如沒有其他證據,可用於裁斷爭議事項),有關的裁斷者可行使酌情權,將道歉所包含的事實陳述,在該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但該裁斷者須信納,行使該酌情權,在顧及公眾利益或公義原則之後,屬公正公平之舉,方可行使該酌情權。
儘管任何法律規則或其他關於程序事宜的規則中,有任何相反規定,本條仍然適用。
就《時效條例》()而言,某人就某事宜作出的道歉,並不在與該事宜相關的情況下,構成該條例所指的承認。
(1) 如根據某保險或彌償合約,就某事宜對任何人提供保險保障、補償或其他形式的利益,則某人就該事宜作出的道歉,並不使該項保障、補償或利益無效,或受到其他影響。
(2) 不論上述保險或彌償合約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本條仍然適用。
(3) 儘管任何法律規則或協議中,有任何相反規定,本條仍然適用。
如根據某保險或彌償合約,就某事宜對任何人提供保險保障、補償或其他形式的利益,則某人就該事宜作出的道歉,並不使該項保障、補償或利益無效,或受到其他影響。
不論上述保險或彌償合約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本條仍然適用。
儘管任何法律規則或協議中,有任何相反規定,本條仍然適用。
在適用程序中的文件透露程序,或在適用程序中要求程序各方披露或交出他們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的類似程序;
《誹謗條例》()、或的施行;或
《調解條例》()的施行。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
本條例適用於政府。
《道歉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31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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