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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Cap. 512)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Cap. 512)

Cap. 512・共 267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使在1980年10月25日於海牙簽訂的《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得以在香港施行;打擊擄拐兒童的行為;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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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入境事務人員 (immigration officer)指擔任《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附表1指明的職級的人; 《公約》 (the Convention)指在1980年10月25日於海牙簽訂的《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 安全地方 (place of safety)包括《保護兒童及少年(收容所 )令》(第213章,附屬法例B)附表所列的地方; 返還令 (recovery order)指根據第17(2)條作出的命令; 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條所設立的區域法院; 第2部之下的申請 (application under Part 2)指 —— (a) 根據《公約》提出的申請;或 (b) 根據第15、16或17條提出的申請; 禁止離境令 (prohibition order)指根據第21(3)條作出的命令; 管養令 (custody order)指附表2所指明的命令;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警務人員;或 (b) 入境事務人員。

(a)

根據《公約》提出的申請;或

(b)

根據第15、16或17條提出的申請;

(a)

警務人員;或

(b)

入境事務人員。

第2部 — 施行《公約》的條文

《公約》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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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列載於附表1的《公約》條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締約國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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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公約》在根據本部而具有效力的範圍內而言,締約國家為行政長官在當其時根據本條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所指明的締約國家。 (2) (a)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指明《公約》開始在香港與該命令指明的任何國家之間實施的日期。 (b) 除非該命令另有規定,否則《公約》只在於該日期或以後發生的不當遷移或扣留方面而在香港與該國家之間適用。 (3) 凡《公約》適用於或只適用於由締約國家根據《公約》第39或40條作出的聲明所指明的某一個或多於一個地區,則在第(1)及(2)款中提述該國家,須解釋為提述該地區或該等地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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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公約》在根據本部而具有效力的範圍內而言,締約國家為行政長官在當其時根據本條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所指明的締約國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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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指明《公約》開始在香港與該命令指明的任何國家之間實施的日期。 (b) 除非該命令另有規定,否則《公約》只在於該日期或以後發生的不當遷移或扣留方面而在香港與該國家之間適用。

(a)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指明《公約》開始在香港與該命令指明的任何國家之間實施的日期。

(b)

除非該命令另有規定,否則《公約》只在於該日期或以後發生的不當遷移或扣留方面而在香港與該國家之間適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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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公約》適用於或只適用於由締約國家根據《公約》第39或40條作出的聲明所指明的某一個或多於一個地區,則在第(1)及(2)款中提述該國家,須解釋為提述該地區或該等地區。

中樞當局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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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約》所規定的中樞當局的職能,由律政司司長履行。 (2) 根據《公約》而由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提出或代該人提出的申請,可致予作為香港中樞當局的律政司司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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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約》而由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提出或代該人提出的申請,可致予作為香港中樞當局的律政司司長。

司法當局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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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和裁決根據《公約》提出的申請。

原訟法庭在第2部之下的申請中的權力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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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裁決第2部之下的申請之前,原訟法庭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宜—— (a) 為確保所涉及的兒童的福利,或為防止攸關裁決申請的情況有所轉變,而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屬合適的臨時指示; (b) 規定原訟法庭指明的人(包括該兒童的一方或雙方父母)須親自出席申請的聆訊。 (2) 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以外的法律而可行使的權力及酌情決定權,不受本條影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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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裁決第2部之下的申請之前,原訟法庭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宜—— (a) 為確保所涉及的兒童的福利,或為防止攸關裁決申請的情況有所轉變,而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屬合適的臨時指示; (b) 規定原訟法庭指明的人(包括該兒童的一方或雙方父母)須親自出席申請的聆訊。

(a)

為確保所涉及的兒童的福利,或為防止攸關裁決申請的情況有所轉變,而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屬合適的臨時指示;

(b)

規定原訟法庭指明的人(包括該兒童的一方或雙方父母)須親自出席申請的聆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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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以外的法律而可行使的權力及酌情決定權,不受本條影響。

報告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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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就一名兒童而履行《公約》第7及21條之下中樞當局的職能,律政司司長可 —— (a) 要求以下人士就他覺得有關的事宜,向他作出書面報告 —— (i) 社會福利署署長; (ii) 警務處處長; (iii) 入境事務處處長; (iv) 律政司司長指明的其他人; (b) 要求任何已接獲與該兒童有關的書面報告的法院向他送交該報告的副本, 而該項要求須妥為遵從。

(a)

要求以下人士就他覺得有關的事宜,向他作出書面報告 —— (i) 社會福利署署長; (ii) 警務處處長; (iii) 入境事務處處長; (iv) 律政司司長指明的其他人;

(i)

社會福利署署長;

(ii)

警務處處長;

(iii)

入境事務處處長;

(iv)

律政司司長指明的其他人;

(b)

要求任何已接獲與該兒童有關的書面報告的法院向他送交該報告的副本,

文件的證明及證據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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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第16條及《公約》第14條,由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行政當局作出的決定或裁決,可藉該決定或裁決的妥為認證的副本予以證明,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看來是該副本的文件須當作為真確副本。 (2) 就第(1)款而言,如副本蓋上有關當局的印章,或是經由有關當局的法官或人員核證的,該副本即屬已妥為認證。 (3) 為施行《公約》第14及30條,《公約》第8條所提及的文件或該文件的核證副本,是該文件或文件副本內所述的事宜的充分證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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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6條及《公約》第14條,由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行政當局作出的決定或裁決,可藉該決定或裁決的妥為認證的副本予以證明,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看來是該副本的文件須當作為真確副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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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款而言,如副本蓋上有關當局的印章,或是經由有關當局的法官或人員核證的,該副本即屬已妥為認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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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公約》第14及30條,《公約》第8條所提及的文件或該文件的核證副本,是該文件或文件副本內所述的事宜的充分證據。

原訟法庭作出的宣布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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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就《公約》第15條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覺得該人在有關事宜上有利害關係,則原訟法庭可應該申請作出宣布,謂將某兒童遷離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扣留該兒童屬《公約》第3條所指的不當遷移或扣留。

在不當遷移的個案中暫時中止法院的權力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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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約》第16條中提述就管養權的爭議作出決定,須解釋為提述作出、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恢復管養令。

為施行第2部的法院規則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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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5條組成的規則委員會,可為施行本部而訂立該委員會覺得屬必要或適宜的法院規則。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規則委員會訂立的法院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為交還某兒童而提出的申請的手續,就該申請而須呈交的文件及資料以及須發出的通知; (b) 為施行《公約》第16條及本條例第11條而由法院發出或向法院發出通知,以及該等規定適用的程序; (c) 使意欲在締約國家根據《公約》提出關乎某兒童的申請的人,得以從香港的法院獲得該法院就該兒童所作出的任何決定的認證副本。 (3)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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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5條組成的規則委員會,可為施行本部而訂立該委員會覺得屬必要或適宜的法院規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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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規則委員會訂立的法院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為交還某兒童而提出的申請的手續,就該申請而須呈交的文件及資料以及須發出的通知; (b) 為施行《公約》第16條及本條例第11條而由法院發出或向法院發出通知,以及該等規定適用的程序; (c) 使意欲在締約國家根據《公約》提出關乎某兒童的申請的人,得以從香港的法院獲得該法院就該兒童所作出的任何決定的認證副本。

(a)

為交還某兒童而提出的申請的手續,就該申請而須呈交的文件及資料以及須發出的通知;

(b)

為施行《公約》第16條及本條例第11條而由法院發出或向法院發出通知,以及該等規定適用的程序;

(c)

使意欲在締約國家根據《公約》提出關乎某兒童的申請的人,得以從香港的法院獲得該法院就該兒童所作出的任何決定的認證副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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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申請的費用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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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公約》第26條第3段提及的費用憑藉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批予的法律援助而須由律政司司長或香港其他當局承擔,否則不須由律政司司長或香港其他當局承擔。

終止現行的管養令等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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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例作出交還某兒童的命令,則與該兒童有關的管養令即失效。

原訟法庭可作出關於兒童下落的追尋令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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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中 —— 適用程序 (applicable proceedings)指在(或即將在)香港或另一締約國家展開的關於根據《公約》交還兒童的法律程序; 適用資料 (applicable information)就某兒童而言,指關乎該兒童下落的資料,或攸關追尋該兒童下落的其他情況的資料。 (2) 為關乎某兒童的適用程序的目的,原訟法庭可應申請,作出具有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內容的追尋令 —— (a) 規定某人向原訟法庭提供關於該兒童的適用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該人所掌握的或是可在合理情況下取得的; (b) 規定某公職人員向原訟法庭提供關乎該兒童的適用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該人員以公職身分所掌握的或是可在合理情況下取得的。 (3) 就某適用程序而作出的追尋令,亦可規定為遵從該命令而提供的適用資料,只可用於該程序。 (4) 可申請作出追尋令的人是 —— (a) 適用程序的某一方;或 (b) 律政司司長。 (5) 除非原訟法庭另有指示,否則上述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6) 儘管該兒童在香港或另一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或中樞當局席前交出,原訟法庭仍可作出追尋令。 (7) 追尋令所適用的人須遵從該命令,不論 —— (a) 是否有關乎披露適用資料的法律或協議施加限制;或 (b) 適用資料是否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 (8)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追尋令可能會導致該人或其配偶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命令。 (9) 然而,某人因遵從追尋令而作出的陳述,不得在就某罪行(作假證供罪除外)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接納為針對該人或其配偶的證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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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適用程序 (applicable proceedings)指在(或即將在)香港或另一締約國家展開的關於根據《公約》交還兒童的法律程序; 適用資料 (applicable information)就某兒童而言,指關乎該兒童下落的資料,或攸關追尋該兒童下落的其他情況的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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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關乎某兒童的適用程序的目的,原訟法庭可應申請,作出具有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內容的追尋令 —— (a) 規定某人向原訟法庭提供關於該兒童的適用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該人所掌握的或是可在合理情況下取得的; (b) 規定某公職人員向原訟法庭提供關乎該兒童的適用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該人員以公職身分所掌握的或是可在合理情況下取得的。

(a)

規定某人向原訟法庭提供關於該兒童的適用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該人所掌握的或是可在合理情況下取得的;

(b)

規定某公職人員向原訟法庭提供關乎該兒童的適用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該人員以公職身分所掌握的或是可在合理情況下取得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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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某適用程序而作出的追尋令,亦可規定為遵從該命令而提供的適用資料,只可用於該程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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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申請作出追尋令的人是 —— (a) 適用程序的某一方;或 (b) 律政司司長。

(a)

適用程序的某一方;或

(b)

律政司司長。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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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該兒童在香港或另一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或中樞當局席前交出,原訟法庭仍可作出追尋令。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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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尋令所適用的人須遵從該命令,不論 —— (a) 是否有關乎披露適用資料的法律或協議施加限制;或 (b) 適用資料是否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

(a)

是否有關乎披露適用資料的法律或協議施加限制;或

(b)

適用資料是否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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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追尋令可能會導致該人或其配偶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命令。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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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某人因遵從追尋令而作出的陳述,不得在就某罪行(作假證供罪除外)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接納為針對該人或其配偶的證據。

原訟法庭可作出禁止將兒童從香港帶往慣常居住地以外的地方等的命令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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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中 —— 本國 (home state)就某兒童而言,指該兒童慣常居住的締約國家。 (2)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於某兒童 —— (a) 該兒童本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作出命令,規定將該兒童帶往香港作短暫停留(不論是否亦將該兒童帶往另一司法管轄區),使某人得以行使對該兒童的探視權;或 (b) 以下所有條件均獲符合 —— (i) 某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作出決定或其他裁決,指將該兒童帶往或扣留於該國,屬《公約》第3條所指的不當遷移或扣留; (ii) 上述當局作出命令,規定將該兒童經香港(不論是否亦經另一司法管轄區)交還其本國; (iii) 該兒童在交還其本國途中,正於香港過境,或將進入香港過境。 (3) 原訟法庭可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作出命令,禁止將該兒童從香港帶往下述地方以外的司法管轄區 —— (a) 該兒童的本國;或 (b) 在第(2)(a)或(b)(ii)款提述的命令指明的另一司法管轄區。 (4) 原訟法庭如已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則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宜 —— (a) 更改或解除該命令; (b) 暫時撤銷執行該命令某項規定,及恢復執行如此暫時撤銷執行的該項規定。 (5) 本條不影響原訟法庭可在本條以外行使的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6) 律政司司長可應締約國家的中樞當局的要求,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7) 除非原訟法庭另有指示,否則上述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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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本國 (home state)就某兒童而言,指該兒童慣常居住的締約國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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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於某兒童 —— (a) 該兒童本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作出命令,規定將該兒童帶往香港作短暫停留(不論是否亦將該兒童帶往另一司法管轄區),使某人得以行使對該兒童的探視權;或 (b) 以下所有條件均獲符合 —— (i) 某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作出決定或其他裁決,指將該兒童帶往或扣留於該國,屬《公約》第3條所指的不當遷移或扣留; (ii) 上述當局作出命令,規定將該兒童經香港(不論是否亦經另一司法管轄區)交還其本國; (iii) 該兒童在交還其本國途中,正於香港過境,或將進入香港過境。

(a)

該兒童本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作出命令,規定將該兒童帶往香港作短暫停留(不論是否亦將該兒童帶往另一司法管轄區),使某人得以行使對該兒童的探視權;或

(b)

以下所有條件均獲符合 —— (i) 某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作出決定或其他裁決,指將該兒童帶往或扣留於該國,屬《公約》第3條所指的不當遷移或扣留; (ii) 上述當局作出命令,規定將該兒童經香港(不論是否亦經另一司法管轄區)交還其本國; (iii) 該兒童在交還其本國途中,正於香港過境,或將進入香港過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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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作出決定或其他裁決,指將該兒童帶往或扣留於該國,屬《公約》第3條所指的不當遷移或扣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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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當局作出命令,規定將該兒童經香港(不論是否亦經另一司法管轄區)交還其本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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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兒童在交還其本國途中,正於香港過境,或將進入香港過境。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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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可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作出命令,禁止將該兒童從香港帶往下述地方以外的司法管轄區 —— (a) 該兒童的本國;或 (b) 在第(2)(a)或(b)(ii)款提述的命令指明的另一司法管轄區。

(a)

該兒童的本國;或

(b)

在第(2)(a)或(b)(ii)款提述的命令指明的另一司法管轄區。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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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如已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則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宜 —— (a) 更改或解除該命令; (b) 暫時撤銷執行該命令某項規定,及恢復執行如此暫時撤銷執行的該項規定。

(a)

更改或解除該命令;

(b)

暫時撤銷執行該命令某項規定,及恢復執行如此暫時撤銷執行的該項規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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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影響原訟法庭可在本條以外行使的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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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可應締約國家的中樞當局的要求,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原訟法庭可作出關於交還兒童的返還令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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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中 —— 適用程序 (applicable proceedings)指為根據《公約》交還兒童予另一締約國家而在香港展開的法律程序。 (2) 為關乎某兒童的適用程序的目的,原訟法庭可應申請,作出具有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內容的返還令 —— (a) 規定某人將該兒童交還或交給原訟法庭指明的另一人(指明人士); (b) 授權或指示警務人員(在該人員所需的協助之下,以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以尋找該兒童 —— (i) 截停和搜查車輛、船隻或飛機; (ii) 進入和搜查地方; (c) 授權或指示警務人員(在該人員所需的協助之下,以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尋回該兒童; (d) 授權或指示警務人員將尋回的兒童交還或交給該指明人士; (e) 授權或指示警務人員將尋回的兒童帶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該兒童被交還或交給該指明人士為止; (f) 如無法在合理時間內聯絡該指明人士——授權或指示社會福利署署長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 (g) 就該兒童的日常照顧發出指示,直至該兒童被交還或交給該指明人士為止。 (3) 可申請作出返還令的人是 —— (a) 適用程序的某一方;或 (b) 律政司司長。 (4) 除非原訟法庭另有指示,否則上述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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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適用程序 (applicable proceedings)指為根據《公約》交還兒童予另一締約國家而在香港展開的法律程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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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關乎某兒童的適用程序的目的,原訟法庭可應申請,作出具有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內容的返還令 —— (a) 規定某人將該兒童交還或交給原訟法庭指明的另一人(指明人士); (b) 授權或指示警務人員(在該人員所需的協助之下,以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以尋找該兒童 —— (i) 截停和搜查車輛、船隻或飛機; (ii) 進入和搜查地方; (c) 授權或指示警務人員(在該人員所需的協助之下,以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尋回該兒童; (d) 授權或指示警務人員將尋回的兒童交還或交給該指明人士; (e) 授權或指示警務人員將尋回的兒童帶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該兒童被交還或交給該指明人士為止; (f) 如無法在合理時間內聯絡該指明人士——授權或指示社會福利署署長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 (g) 就該兒童的日常照顧發出指示,直至該兒童被交還或交給該指明人士為止。

(a)

規定某人將該兒童交還或交給原訟法庭指明的另一人(指明人士);

(b)

授權或指示警務人員(在該人員所需的協助之下,以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以尋找該兒童 —— (i) 截停和搜查車輛、船隻或飛機; (ii) 進入和搜查地方;

(c)

授權或指示警務人員(在該人員所需的協助之下,以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尋回該兒童;

(d)

授權或指示警務人員將尋回的兒童交還或交給該指明人士;

(e)

授權或指示警務人員將尋回的兒童帶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該兒童被交還或交給該指明人士為止;

(f)

如無法在合理時間內聯絡該指明人士——授權或指示社會福利署署長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

(g)

就該兒童的日常照顧發出指示,直至該兒童被交還或交給該指明人士為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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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申請作出返還令的人是 —— (a) 適用程序的某一方;或 (b) 律政司司長。

(a)

適用程序的某一方;或

(b)

律政司司長。

返還令的通知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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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返還令已就某兒童作出,本條適用。 (2) 為第19條的施行 —— (a) 返還令的申請人可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該命令已作出;及 (b) 如返還令於暫時撤銷後已恢復,該命令的申請人可將該命令已恢復一事,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 (3) 如申請人已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申請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已給予該通知一事,知會第17條提述相關的適用程序的每一方。 (4) 沒有遵守第(3)款,並不影響返還令的效力,亦不影響第19條的施行。 (5) 在以下情況下,第(6)款適用 —— (a) 原訟法庭已更改返還令;或 (b) 返還令已應上訴(或由原訟法庭)而解除,或應上訴(或在上訴待決期間)而暫時撤銷。 (6) 為第19條的施行,如返還令的申請人已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該申請人須將第(5)(a)或(b)款提述的事宜(視何者適用而定),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而受該命令影響的人亦可將該事宜,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 (7) 第(2)或(6)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以入境事務處處長指明的方式給予,並須符合入境事務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及 (b) 附有入境事務處處長要求的支持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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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19條的施行 —— (a) 返還令的申請人可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該命令已作出;及 (b) 如返還令於暫時撤銷後已恢復,該命令的申請人可將該命令已恢復一事,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

(a)

返還令的申請人可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該命令已作出;及

(b)

如返還令於暫時撤銷後已恢復,該命令的申請人可將該命令已恢復一事,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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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人已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申請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已給予該通知一事,知會第17條提述相關的適用程序的每一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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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遵守第(3)款,並不影響返還令的效力,亦不影響第19條的施行。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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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第(6)款適用 —— (a) 原訟法庭已更改返還令;或 (b) 返還令已應上訴(或由原訟法庭)而解除,或應上訴(或在上訴待決期間)而暫時撤銷。

(a)

原訟法庭已更改返還令;或

(b)

返還令已應上訴(或由原訟法庭)而解除,或應上訴(或在上訴待決期間)而暫時撤銷。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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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19條的施行,如返還令的申請人已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該申請人須將第(5)(a)或(b)款提述的事宜(視何者適用而定),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而受該命令影響的人亦可將該事宜,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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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或(6)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以入境事務處處長指明的方式給予,並須符合入境事務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及 (b) 附有入境事務處處長要求的支持文件。

(a)

以入境事務處處長指明的方式給予,並須符合入境事務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及

(b)

附有入境事務處處長要求的支持文件。

獲授權人員可羈留在違反返還令的情況下被帶離香港的兒童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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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以下條件獲符合,獲授權人員可羈留某兒童 —— (a) 該人員信納 —— (i) 有人已根據第18(2)條,就該兒童給予通知,或已根據第18(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18(5)(a)條提述的事宜的通知;及 (ii) 未有人根據第18(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18(5)(b)條提述的事宜的通知;及 (b)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該兒童即將或正被帶離香港。 (2) 為免生疑問 —— (a) 如獲授權人員不知悉第18(5)(b)條提述的事宜存在,則該人員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並不僅因該事宜的存在而屬違法;及 (b) 該人員如已根據第(1)款,羈留某兒童,則可在該人員根據第(3)或(4)款履行職務所需的期間內,繼續羈留該兒童,不論第(1)(b)款的條件是否繼續獲符合亦然。 (3) 如入境事務人員根據第(1)款,羈留某兒童,該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兒童移交予警務人員負責。 (4) 如警務人員根據第(1)款,羈留某兒童,或某兒童根據第(3)款被移交予警務人員負責 —— (a) 警務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兒童帶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該兒童被交還或交給該返還令所指明的人為止;及 (b) 如無法在合理時間內聯絡該人,社會福利署署長須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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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下條件獲符合,獲授權人員可羈留某兒童 —— (a) 該人員信納 —— (i) 有人已根據第18(2)條,就該兒童給予通知,或已根據第18(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18(5)(a)條提述的事宜的通知;及 (ii) 未有人根據第18(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18(5)(b)條提述的事宜的通知;及 (b)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該兒童即將或正被帶離香港。

(a)

該人員信納 —— (i) 有人已根據第18(2)條,就該兒童給予通知,或已根據第18(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18(5)(a)條提述的事宜的通知;及 (ii) 未有人根據第18(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18(5)(b)條提述的事宜的通知;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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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已根據第18(2)條,就該兒童給予通知,或已根據第18(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18(5)(a)條提述的事宜的通知;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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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人根據第18(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18(5)(b)條提述的事宜的通知;及

(b)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該兒童即將或正被帶離香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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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 —— (a) 如獲授權人員不知悉第18(5)(b)條提述的事宜存在,則該人員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並不僅因該事宜的存在而屬違法;及 (b) 該人員如已根據第(1)款,羈留某兒童,則可在該人員根據第(3)或(4)款履行職務所需的期間內,繼續羈留該兒童,不論第(1)(b)款的條件是否繼續獲符合亦然。

(a)

如獲授權人員不知悉第18(5)(b)條提述的事宜存在,則該人員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並不僅因該事宜的存在而屬違法;及

(b)

該人員如已根據第(1)款,羈留某兒童,則可在該人員根據第(3)或(4)款履行職務所需的期間內,繼續羈留該兒童,不論第(1)(b)款的條件是否繼續獲符合亦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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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入境事務人員根據第(1)款,羈留某兒童,該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兒童移交予警務人員負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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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警務人員根據第(1)款,羈留某兒童,或某兒童根據第(3)款被移交予警務人員負責 —— (a) 警務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兒童帶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該兒童被交還或交給該返還令所指明的人為止;及 (b) 如無法在合理時間內聯絡該人,社會福利署署長須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

(a)

警務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兒童帶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該兒童被交還或交給該返還令所指明的人為止;及

(b)

如無法在合理時間內聯絡該人,社會福利署署長須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

在《公約》法律程序裁決前,擱置管養權申請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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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中 —— 指明當局 (specified authority)包括原訟法庭、區域法院,以及《少年犯條例》(第226章)所指的少年法庭; 管養權 (rights of custody)的涵義與附表1所列的《公約》的條文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管養權申請 (custody application)就兒童而言,指關乎該兒童的管養權爭議的申請。 (2) 如根據《公約》就某兒童進行法律程序的一方,知道有關於該兒童的管養權申請在某指明當局中待決,該方須將一份通知書,送交高等法院登記處存檔,而該通知書須載有列出下述項目的陳述 —— (a) 上述管養權申請的性質;及 (b) 該指明當局。 (3) 在接獲上述通知書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須 —— (a) 就該根據《公約》進行的法律程序,給予該指明當局通知;並 (b) 在其後就該法律程序的結果,給予該當局通知。 (4) 在上述指明當局接獲第(3)(a)款所指的通知後 —— (a) 在根據《公約》進行的法律程序獲最終裁決或最終處置之前,該項管養權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均予擱置;及 (b) 該指明當局須向該項申請的各方,給予關於該項擱置的通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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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指明當局 (specified authority)包括原訟法庭、區域法院,以及《少年犯條例》(第226章)所指的少年法庭; 管養權 (rights of custody)的涵義與附表1所列的《公約》的條文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管養權申請 (custody application)就兒童而言,指關乎該兒童的管養權爭議的申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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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公約》就某兒童進行法律程序的一方,知道有關於該兒童的管養權申請在某指明當局中待決,該方須將一份通知書,送交高等法院登記處存檔,而該通知書須載有列出下述項目的陳述 —— (a) 上述管養權申請的性質;及 (b) 該指明當局。

(a)

上述管養權申請的性質;及

(b)

該指明當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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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獲上述通知書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須 —— (a) 就該根據《公約》進行的法律程序,給予該指明當局通知;並 (b) 在其後就該法律程序的結果,給予該當局通知。

(a)

就該根據《公約》進行的法律程序,給予該指明當局通知;並

(b)

在其後就該法律程序的結果,給予該當局通知。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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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指明當局接獲第(3)(a)款所指的通知後 —— (a) 在根據《公約》進行的法律程序獲最終裁決或最終處置之前,該項管養權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均予擱置;及 (b) 該指明當局須向該項申請的各方,給予關於該項擱置的通知。

(a)

在根據《公約》進行的法律程序獲最終裁決或最終處置之前,該項管養權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均予擱置;及

(b)

該指明當局須向該項申請的各方,給予關於該項擱置的通知。

第3部 — 其他打擊在香港擄拐兒童的條文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可作出禁止未經同意而將兒童帶離香港的命令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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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於未滿18歲的兒童 —— (a) 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院命令正有效;或 (b) 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 (2) 如無以下人士(不論是否上述兒童的父或母)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將該兒童帶離香港—— (a)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院命令正有效——根據該命令對該兒童具有管養權或探視權的人(如不止一人,則指其中每一人),或正在行使該等權利的人(如不止一人,則指其中每一人);或 (b)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該程序的每一方。 (3) 為防止任何人違反第(2)款,第(2)(a)或(b)款指明的人可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規定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禁止將上述兒童帶離香港 —— (a) 法院給予許可;或 (b) 該命令所指明的條款獲符合。 (4) 法院如已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則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宜 —— (a) 更改或解除該命令; (b) 暫時撤銷執行該命令某項規定,及恢復執行如此暫時撤銷執行的該項規定。 (5) 第(4)款不影響法院可在該款以外行使的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6)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根據第(3)款作出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7) 本條不影響任何其他命令的效力。 (8) 在本條中 —— (a) 就原訟法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6條,在行使關乎受法院監護的人的司法管轄權時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行使該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幼年人; (b) 就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10(1)、11(1)(a)、12(a)或13(1)(b)或(3)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根據該條作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未成年人; (c) 就根據《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5(1)(b)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根據該條作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在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婚姻之下出生的子女; (d) 就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48(1)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根據該條作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子女;或 (e) 就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9(1)或20(1)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根據該條作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家庭子女; 兒童 (child) —— (a) 就原訟法庭作出的法院命令(或仍在該法庭待決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原訟法庭;或 (b) 就區域法院作出的法院命令(或仍在該法院待決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 法院 (court)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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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於未滿18歲的兒童 —— (a) 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院命令正有效;或 (b) 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

(a)

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院命令正有效;或

(b)

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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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無以下人士(不論是否上述兒童的父或母)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將該兒童帶離香港—— (a)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院命令正有效——根據該命令對該兒童具有管養權或探視權的人(如不止一人,則指其中每一人),或正在行使該等權利的人(如不止一人,則指其中每一人);或 (b)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該程序的每一方。

(a)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院命令正有效——根據該命令對該兒童具有管養權或探視權的人(如不止一人,則指其中每一人),或正在行使該等權利的人(如不止一人,則指其中每一人);或

(b)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該程序的每一方。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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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任何人違反第(2)款,第(2)(a)或(b)款指明的人可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規定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禁止將上述兒童帶離香港 —— (a) 法院給予許可;或 (b) 該命令所指明的條款獲符合。

(a)

法院給予許可;或

(b)

該命令所指明的條款獲符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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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已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則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宜 —— (a) 更改或解除該命令; (b) 暫時撤銷執行該命令某項規定,及恢復執行如此暫時撤銷執行的該項規定。

(a)

更改或解除該命令;

(b)

暫時撤銷執行該命令某項規定,及恢復執行如此暫時撤銷執行的該項規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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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根據第(3)款作出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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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就原訟法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6條,在行使關乎受法院監護的人的司法管轄權時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行使該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幼年人; (b) 就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10(1)、11(1)(a)、12(a)或13(1)(b)或(3)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根據該條作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未成年人; (c) 就根據《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5(1)(b)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根據該條作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在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婚姻之下出生的子女; (d) 就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48(1)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根據該條作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子女;或 (e) 就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9(1)或20(1)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根據該條作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家庭子女; 兒童 (child) ——

(a)

就原訟法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6條,在行使關乎受法院監護的人的司法管轄權時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行使該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幼年人;

(b)

就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10(1)、11(1)(a)、12(a)或13(1)(b)或(3)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根據該條作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未成年人;

(c)

就根據《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5(1)(b)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根據該條作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在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婚姻之下出生的子女;

(d)

就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48(1)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根據該條作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子女;或

(e)

就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9(1)或20(1)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言,或就任何關乎根據該條作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屬該命令或該程序的標的之家庭子女;

(a)

就原訟法庭作出的法院命令(或仍在該法庭待決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原訟法庭;或

(b)

就區域法院作出的法院命令(或仍在該法院待決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

禁止離境令的通知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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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禁止離境令已就某兒童作出;或 (b) 有就某兒童提出的禁止離境令申請仍待決,而法院已就該申請擇定聆訊日期。 (2) 為第23條的施行 —— (a) 禁止離境令的申請人可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該命令已作出,或如該申請仍待決,法院已就該申請擇定聆訊日期;及 (b) 如禁止離境令於暫時撤銷後已恢復,該命令的申請人可將該命令已恢復一事,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 (3) 如申請人已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申請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已給予該通知一事,知會以下人士 —— (a)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院命令正有效——根據該命令對該兒童具有管養權或探視權的人(如不止一人,則指其中每一人),或正在行使該等權利的人(如不止一人,則指其中每一人);或 (b)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該程序的每一方。 (4) 沒有遵守第(3)款,並不影響禁止離境令的效力,亦不影響第23條的施行。. (5) 在以下情況下,第(6)款適用 —— (a) 禁止離境令已應上訴(或由作出該命令的法院)而更改; (b) 禁止離境令已應上訴(或由作出該命令的法院)而解除或暫時撤銷; (c) 禁止離境令的申請已遭拒絕,或已被撤回; (d) 作出禁止離境令的法院,已給予第21(3)(a)條所指的許可;或 (e) 如禁止離境令受第21(3)(b)條提述的例外情況所規限——作出該命令的法院,已核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款已獲符合。 (6) 為第23條的施行,如禁止離境令的申請人已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該申請人須將第(5)(a)、(b)、(c)、(d)或(e)款提述的事宜(視何者適用而定),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而受該命令或申請影響的人亦可將該事宜,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 (7) 第(2)或(6)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以入境事務處處長指明的方式給予,並須符合入境事務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及 (b) 附有入境事務處處長要求的支持文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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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禁止離境令已就某兒童作出;或 (b) 有就某兒童提出的禁止離境令申請仍待決,而法院已就該申請擇定聆訊日期。

(a)

有禁止離境令已就某兒童作出;或

(b)

有就某兒童提出的禁止離境令申請仍待決,而法院已就該申請擇定聆訊日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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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23條的施行 —— (a) 禁止離境令的申請人可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該命令已作出,或如該申請仍待決,法院已就該申請擇定聆訊日期;及 (b) 如禁止離境令於暫時撤銷後已恢復,該命令的申請人可將該命令已恢復一事,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

(a)

禁止離境令的申請人可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該命令已作出,或如該申請仍待決,法院已就該申請擇定聆訊日期;及

(b)

如禁止離境令於暫時撤銷後已恢復,該命令的申請人可將該命令已恢復一事,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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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人已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申請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已給予該通知一事,知會以下人士 —— (a)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院命令正有效——根據該命令對該兒童具有管養權或探視權的人(如不止一人,則指其中每一人),或正在行使該等權利的人(如不止一人,則指其中每一人);或 (b)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該程序的每一方。

(a)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院命令正有效——根據該命令對該兒童具有管養權或探視權的人(如不止一人,則指其中每一人),或正在行使該等權利的人(如不止一人,則指其中每一人);或

(b)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該程序的每一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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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遵守第(3)款,並不影響禁止離境令的效力,亦不影響第23條的施行。.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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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第(6)款適用 —— (a) 禁止離境令已應上訴(或由作出該命令的法院)而更改; (b) 禁止離境令已應上訴(或由作出該命令的法院)而解除或暫時撤銷; (c) 禁止離境令的申請已遭拒絕,或已被撤回; (d) 作出禁止離境令的法院,已給予第21(3)(a)條所指的許可;或 (e) 如禁止離境令受第21(3)(b)條提述的例外情況所規限——作出該命令的法院,已核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款已獲符合。

(a)

禁止離境令已應上訴(或由作出該命令的法院)而更改;

(b)

禁止離境令已應上訴(或由作出該命令的法院)而解除或暫時撤銷;

(c)

禁止離境令的申請已遭拒絕,或已被撤回;

(d)

作出禁止離境令的法院,已給予第21(3)(a)條所指的許可;或

(e)

如禁止離境令受第21(3)(b)條提述的例外情況所規限——作出該命令的法院,已核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款已獲符合。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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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23條的施行,如禁止離境令的申請人已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該申請人須將第(5)(a)、(b)、(c)、(d)或(e)款提述的事宜(視何者適用而定),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而受該命令或申請影響的人亦可將該事宜,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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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或(6)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以入境事務處處長指明的方式給予,並須符合入境事務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及 (b) 附有入境事務處處長要求的支持文件。

(a)

以入境事務處處長指明的方式給予,並須符合入境事務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及

(b)

附有入境事務處處長要求的支持文件。

獲授權人員可羈留在違反禁止離境令的情況下被帶離香港的兒童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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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以下條件獲符合,獲授權人員可羈留某兒童 —— (a) 該人員信納 —— (i) 有人已根據第22(2)條,就該兒童給予通知,或已根據第22(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22(5)(a)條提述的事宜的通知;及 (ii) 未有人根據第22(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22(5)(b)、(c)、(d)或(e)條提述的任何事宜的通知;及 (b)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該兒童即將或正被帶離香港。 (2) 為免生疑問 —— (a) 如獲授權人員不知悉第22(5)(b)、(c)、(d)或(e)條提述的任何事宜存在,則該人員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並不僅因該事宜的存在而屬違法;及 (b) 該人員如已根據第(1)款,羈留某兒童,則可在該人員根據第(3)或(4)款履行職務所需的期間內,繼續羈留該兒童,不論第(1)(b)款的條件是否繼續獲符合亦然。 (3) 如入境事務人員根據第(1)款,羈留某兒童,該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兒童移交予警務人員負責。 (4) 如警務人員根據第(1)款,羈留某兒童,或某兒童根據第(3)款被移交予警務人員負責 —— (a) 警務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兒童帶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 —— (i) 第(5)款指明的人到達而該兒童被交還該人為止;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社會福利署署長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為止;及 (b) 如無法在合理時間內聯絡第(5)款指明的人,社會福利署署長須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 (5) 現為施行第(4)(a)(i)及(b)款,指明以下人士 —— (a) 符合以下説明的人 —— (i) 根據法院命令,具有對有關兒童的獨有管養權;及 (ii) 並非企圖將該兒童帶離香港的人; (b) 如根據法院命令,2人或多於2人擁有對該兒童的共同管養權,而其中一人企圖將該兒童帶離香港——擁有共同管養權的另一人,或擁有該權利的其他人中的一人;或 (c)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權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有關禁止離境令的申請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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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下條件獲符合,獲授權人員可羈留某兒童 —— (a) 該人員信納 —— (i) 有人已根據第22(2)條,就該兒童給予通知,或已根據第22(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22(5)(a)條提述的事宜的通知;及 (ii) 未有人根據第22(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22(5)(b)、(c)、(d)或(e)條提述的任何事宜的通知;及 (b)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該兒童即將或正被帶離香港。

(a)

該人員信納 —— (i) 有人已根據第22(2)條,就該兒童給予通知,或已根據第22(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22(5)(a)條提述的事宜的通知;及 (ii) 未有人根據第22(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22(5)(b)、(c)、(d)或(e)條提述的任何事宜的通知;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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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已根據第22(2)條,就該兒童給予通知,或已根據第22(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22(5)(a)條提述的事宜的通知;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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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人根據第22(6)條,就該兒童給予關於第22(5)(b)、(c)、(d)或(e)條提述的任何事宜的通知;及

(b)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該兒童即將或正被帶離香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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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 —— (a) 如獲授權人員不知悉第22(5)(b)、(c)、(d)或(e)條提述的任何事宜存在,則該人員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並不僅因該事宜的存在而屬違法;及 (b) 該人員如已根據第(1)款,羈留某兒童,則可在該人員根據第(3)或(4)款履行職務所需的期間內,繼續羈留該兒童,不論第(1)(b)款的條件是否繼續獲符合亦然。

(a)

如獲授權人員不知悉第22(5)(b)、(c)、(d)或(e)條提述的任何事宜存在,則該人員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並不僅因該事宜的存在而屬違法;及

(b)

該人員如已根據第(1)款,羈留某兒童,則可在該人員根據第(3)或(4)款履行職務所需的期間內,繼續羈留該兒童,不論第(1)(b)款的條件是否繼續獲符合亦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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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入境事務人員根據第(1)款,羈留某兒童,該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兒童移交予警務人員負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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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警務人員根據第(1)款,羈留某兒童,或某兒童根據第(3)款被移交予警務人員負責 —— (a) 警務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兒童帶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 —— (i) 第(5)款指明的人到達而該兒童被交還該人為止;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社會福利署署長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為止;及 (b) 如無法在合理時間內聯絡第(5)款指明的人,社會福利署署長須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

(a)

警務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兒童帶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 —— (i) 第(5)款指明的人到達而該兒童被交還該人為止;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社會福利署署長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為止;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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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社會福利署署長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為止;及

(b)

如無法在合理時間內聯絡第(5)款指明的人,社會福利署署長須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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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為施行第(4)(a)(i)及(b)款,指明以下人士 —— (a) 符合以下説明的人 —— (i) 根據法院命令,具有對有關兒童的獨有管養權;及 (ii) 並非企圖將該兒童帶離香港的人; (b) 如根據法院命令,2人或多於2人擁有對該兒童的共同管養權,而其中一人企圖將該兒童帶離香港——擁有共同管養權的另一人,或擁有該權利的其他人中的一人;或 (c)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權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有關禁止離境令的申請人。

(a)

符合以下説明的人 —— (i) 根據法院命令,具有對有關兒童的獨有管養權;及 (ii) 並非企圖將該兒童帶離香港的人;

(b)

如根據法院命令,2人或多於2人擁有對該兒童的共同管養權,而其中一人企圖將該兒童帶離香港——擁有共同管養權的另一人,或擁有該權利的其他人中的一人;或

(c)

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權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有關禁止離境令的申請人。

為施行第3部的法院規則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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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規則委員會可為施行本部,而訂立該委員會覺得屬必要或適宜的法院規則。 (2)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或《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2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為施行本部而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3) 在本條中 —— 規則委員會 (Rules Committee)指 ——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5條組成的規則委員會;或 (b)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7條設立的區域法院規則委員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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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委員會可為施行本部,而訂立該委員會覺得屬必要或適宜的法院規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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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或《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2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為施行本部而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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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規則委員會 (Rules Committee)指 ——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5條組成的規則委員會;或 (b)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7條設立的區域法院規則委員會。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5條組成的規則委員會;或

(b)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7條設立的區域法院規則委員會。

附表1 — 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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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將兒童遷移或扣留須視為不當 —— 上述(a)節所提及的管養權,尤其可藉法律的施行,或因司法或行政決定,或因根據該國家的法律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而產生。

第3條

(a)

該項遷移或扣留侵犯根據該兒童在緊接被遷移或扣留之前慣常居住的國家的法律所給予任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的管養權(不論是共同或單獨獲得該管養權);及

(b)

該等權利在進行該項遷移或扣留之時已實際行使(不論是共同或單獨行使該等權利),或若無該項遷移或扣留,該等權利本會如此行使。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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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適用於在緊接侵犯管養權或探視權之前,慣常居住於締約國家的兒童。本公約在該兒童年滿16歲時停止適用。

第5條

(a)

“管養權”包括關乎照顧兒童人身的權利,尤其是決定兒童的居住地方的權利;

(b)

“探視權”包括將兒童帶往其慣常居住地以外的地方一段有限時間的權利。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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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樞當局尤其須採取所有適當的措施(不論是直接或透過中介人採取),以 —— 中樞當局須互相合作,並且分別促進其所屬國家的主管當局之間的合作,以確保迅速交還兒童以及貫徹本公約的其他宗旨。

第7條

(a)

找尋被不當遷移或扣留的兒童的下落;

(b)

藉採取或安排採取臨時措施,防止有關兒童再受傷害或防止對有利害關係的各方不利;

(c)

確保自願交還有關兒童,或和平解決爭議;

(d)

(如適宜的話)交換與該兒童的社會背景有關的資料;

(e)

就公約的施行提供其所屬國家的法律方面的一般性資料;

(f)

為達致交還兒童而主動提起或提供便利以提起司法或行政程序,並且在適當的情況下作出安排以組織或確保探視權的有效行使;

(g)

在情況需要時提供法律援助或輔導或提供便利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輔導(包括律師及法律顧問的參與);

(h)

提供必要及適當的行政安排以確保安全交還兒童;

(i)

就本公約的實施保持互相提供資料,並且盡可能消除在本公約施行方面的障礙。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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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有兒童在管養權遭侵犯的情況下被遷移或扣留的人、機構或其他團體,可就確保交還該兒童而向該兒童慣常居住地的中樞當局或任何其他締約國家的中樞當局申請協助。 有關的申請須載有 —— 有關的申請可附同以下文件,或以以下文件作為補充——

第8條

(a)

關於申請人的身分、有關兒童的身分及被指稱將該兒童遷移或扣留的人的身分的資料;

(b)

有關兒童的出生日期(如能予提供的話);

(c)

申請人就有關兒童的交還而作的聲稱所根據的理由;

(d)

所有關於有關兒童的下落及被推斷與該兒童一起的人的身分的能予提供的資料。

(e)

任何有關決定或協議的認證副本;

(f)

有關兒童的慣常居住國家的中樞當局或其他主管當局所發出或由合資格的人所發出的,涉及該國家的有關法律的證明書或誓章;

(g)

任何其他有關文件。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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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接獲第8條提述的申請的中樞當局有理由相信有關兒童正身在另一締約國家,該中樞當局須直接和沒有延誤地將有關申請轉交該締約國家的中樞當局,並須通知提出要求的中樞當局或通知申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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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兒童身處的國家的中樞當局須採取或安排採取所有適當的措施,以達致自願交還該兒童。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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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須在交還兒童的程序中迅速行事。 如在自有關程序開始當日起計的6個星期內,所涉及的司法或行政當局仍未有作出決定,申請人或被要求的國家的中樞當局有權主動或有權在提出要求的國家的中樞當局請求時要求陳述延誤的理由。如被要求的國家的中樞當局接獲回覆,該局須將有關回覆轉交提出要求的國家的中樞當局或轉交申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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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兒童已如第3條所述被不當遷移或扣留,而自該不當遷移或扣留當日起計至該兒童身處的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開始進行有關程序的當日,未滿一年時間,則有關當局須命令將該兒童即時交還。 即使有關程序在前段提述的一年時間屆滿後開始,司法或行政當局亦須命令交還該兒童,但如有資料顯示該兒童已在新環境安頓,則屬例外。 如被要求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有理由相信該兒童已被帶往另一國家,則該局可暫停有關的程序或駁回交還該兒童的申請。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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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前條的條文有所規定,反對交還該兒童的人、機構或其他團體如能證明以下事宜,則被要求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無須命令將有關兒童交還 —— 如司法或行政當局發覺有關兒童反對被交還,而該兒童已到達一個適宜考慮該兒童的意見的年齡及成熟程度,則司法或行政當局亦可拒絕命令將兒童交還。 在考慮本條所提述的情況時,司法及行政當局須考慮由該兒童慣常居住地的中樞當局或其他主管當局所提供並與該兒童的社會背景有關的資料。

第13條

(a)

照顧有關兒童人身的人、機構或其他團體在遷移或扣留之時並無實際行使管養權,或已同意或於事後默許該項遷移或扣留;或

(b)

交還該兒童有令該兒童在身體或心理方面遭受損害或在其他情況下令該兒童處於一個不能容忍的情況的重大風險。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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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確定是否有第3條所指的不當遷移或扣留時,被要求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可直接認知有關兒童慣常居住國家的法律及司法或行政決定(不論是否在該國家獲正式承認),而不採用本來適用於證明該法律或承認外地決定方面的特定程序。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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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可在作出交還有關兒童的命令之前,要求申請人從該兒童慣常居住國家的有關當局取得有關該項遷移或扣留屬公約第3條所指的不當遷移或扣留的決定或其他裁決(如可在該國家取得該等決定或裁決的話)。締約國家的中樞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協助申請人取得該等決定或裁決。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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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獲有兒童如第3條所述被不當遷移或扣留的通知後,凡有關兒童被遷移至或被扣留在某締約國家,該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在該兒童獲裁決無須根據本公約交還前,不得就管養權爭議的是非曲直作出決定,而除非根據本公約提出的申請沒有於在接獲通知後合理時間內遞交,否則該司法或行政當局亦不得就管養權爭議的是非曲直作出決定。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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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關乎管養權的決定已在被要求的國家作出,或該決定有權在被要求的國家獲承認,則單憑該事實不得成為反對根據本公約將有關兒童交還的理由,惟被要求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可在施行本公約時考慮作出該決定的原因。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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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的條文並不限制司法或行政當局在任何時間命令交還該兒童的權力。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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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公約作出關乎交還有關兒童的決定,該決定不得被視為任何管養爭議的是非曲直的裁決。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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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安排組織或確保有效行使探視權的申請,可以與要求交還兒童的申請相同的方式,向締約國家的中樞當局提交。 中樞當局受第7條列出的合作責任約束,須促進和平享用探視權及促進規限行使探視權的條件得以符合。中樞當局須採取步驟盡可能清除行使該等權利的所有障礙。中樞當局可為組織或保障該等權利及確保規限行使該等權利的條件得到尊重,直接或透過中介人而主動提起或協助提起有關程序。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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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本公約範圍內的司法或行政程序的費用及支出,不須以任何保號、擔保或按金(不論如何描述)作保證。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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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被要求的國家的中樞當局的任何申請、通訊或其他文件,須採用原本的語文,並附加一份翻譯成被要求的國家的法定語文或該國家的法定語文當中的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或(如這樣做並不可行)法文或英文譯本。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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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中樞當局須各自負責其施行本公約的費用。 締約國家的中樞當局及其他公共服務當局不得就根據本公約呈交的申請收取費用。該等當局尤其不可要求申請人支付有關程序的費用及開支,或(如適用的話)因律師或法律顧問的參與而引致的費用及開支,但該等當局可要求支付因實施交還該兒童而招致或將會因實施交還該兒童而招致的開支。 然而,締約國家可藉按照第42條所作出的保留,聲明該國家不須承擔由於律師或法律顧問的參與或法院程序所引致的上段提述的費用,但在該等費用可由該國家的法律援助及輔導制度所涵蓋的範圍內則除外。 在根據本公約命令交還兒童或發出關於探視權的命令時,司法或行政當局可(如適當的話)指示遷移或扣留有關兒童的人或阻止行使探視權的人,繳付申請人所招致或代申請人招致的必需開支,包括交通開支、為尋找有關兒童而招致的費用或繳付的款項、申請人在法律代表方面的費用,以及交還兒童的費用。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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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本公約的規定明顯地未獲符合,或有關申請在其他方面並不具備充分理由,中樞當局不須接受該申請。在此情況下,中樞當局須隨即將其不接受該申請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如申請人透過另一中樞當局呈交申請,則通知該另一中樞當局。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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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樞當局可規定申請須附同一份書面授權,授權該局代表申請人行事或指定一名代表如此行事。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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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不阻止任何聲稱第3條所指的管養權或第21條所指的探視權已遭侵犯的人、機構或團體直接向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申請(不論是否根據本公約的條文提出)。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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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本公約的條款向締約國家的中樞當局呈交或直接向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呈交的申請,以及附於該申請的或由中樞當局提供的文件或其他資料,均可在各締約國家的法院或行政當局獲得接納。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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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於兒童管養事宜方面具有在不同地區單位適用的兩套或多於兩套的法律制度的國家而言 ——

第31條

(a)

提述慣常居住於該國家,須解釋為提述慣常居住於該國家的某一地區單位;

(b)

提述慣常居住的國家的法律,須解釋為提述有關兒童慣常居住的在該國家內的地區單位的法律。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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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於兒童管養事宜方面具有適用於不同類別的人的兩套或多於兩套的法律制度的國家而言,提述該國家的法律,須解釋為提述該國家的法律所指明的法律制度。

附表2 — 管養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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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10(1)、11(1)(a)、12(a)或13(1)(b)條作出的命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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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9或20條作出的命令。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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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第34(1)(a)或(b)條作出的命令。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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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在行使其關乎監護方面的司法管轄權而作出的命令中關於將某兒童交由某人照顧和看管的部分。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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