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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職能移交及廢除)條例(Cap. 439)

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職能移交及廢除)條例(Cap. 439)

Cap. 439・共 38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以修訂某些條例,上述修訂是因應將註冊總署署長的職能及田土註冊處處長的某些職能移交,以及將田土註冊處處長及田土註冊處的名稱分別更改為土地註冊處處長及土地註冊處而相應作出,本條例並訂定條文廢除《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第100章)。

簡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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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可引稱為《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職能移交及廢除)條例》。 (2)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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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可引稱為《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職能移交及廢除)條例》。

修訂對註冊總署署長的提述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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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對該公告並可給予追溯效力)廢除以下的提述 —— (a) “註冊總署署長”、“註冊總署署長(田土註冊處處長)”或“田土註冊處處長”,而代以對適當的公職人員的提述;及 (b) “田土註冊處”,而代以“土地註冊處”。

(a)

“註冊總署署長”、“註冊總署署長(田土註冊處處長)”或“田土註冊處處長”,而代以對適當的公職人員的提述;及

(b)

“田土註冊處”,而代以“土地註冊處”。

職能移交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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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條的生效日期*起,地政總署署長可行使註冊總署署長、註冊總署署長(田土註冊處處長)或田土註冊處處長根據政府租契或其他對土地有影響的文書或合約而獲賦予權力行使的職能或權力。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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