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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有限合夥基金條例

章號
Cap. 637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51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有限合夥基金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有限合夥基金條例》。

第2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2條釋義
第a條

《合夥條例》()所指的合夥;或

第b條

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獲准許或授權的性質相類的關係,或根據上述法律組成或註冊的性質相類的關係;

第a條

一名或多於一名通常稱為普通合夥人的合夥人,而上述合夥人須為該合夥的所有債項及義務,承擔法律責任;及

第b條
第1條

根據該合夥的合夥人之間訂立的協議,同意向該合夥作出按已定款額計值的注資(不論屬財產、服務或其他形式);及

第2條

須為該合夥的債項及義務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並不超過該已定款額;

第a條

該公司是《公司條例》()所指的私人公司;及

第b條

該公司是《公司條例》()所指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a條

該合夥既非有限合夥基金,亦非根據《有限責任合夥條例》()註冊的有限責任合夥;及

第b條

該合夥是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獲准許或授權的有限責任合夥,或根據上述法律組成或註冊的有限責任合夥;

第a條

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金錢、貨物、據法權產及土地;及

第b條

(a)段所界定的財產所產生或附帶的義務、地役權及各類產業、權益及利潤,不論是現存的或是將來的、是既有的或是或然的;

第a條

法團;

第b條

合夥;及

第c條

信託;

第3條的涵義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就任何財產而作出的安排,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基金 —— (a)

(b) 根據該安排,參與者對該財產的管理並無日常控制,不論他們是否有權就上述管理獲諮詢,或是否有權就上述管理作出指示;及

(c)

(2) 符合以下任何說明的安排,不屬基金 —— (a) 該安排是某人以並非經營業務的方式營辦的;

(b)

(c) 該安排屬符合以下說明的專營權安排︰專營權授予者或獲授專營權者,藉利用該安排所賦予的權利,使用某一商標名稱、設計或其他知識產權,或附於其中的有關商譽,而在該安排之下賺取利潤或收益;

(d) 在日常執業過程中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律師,收取該安排之下的金錢,不論金錢是從該律師的客户收取,或是以保證金保存人身分收取;

(e)

(f) 該安排是由某個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註冊的儲蓄互助社,按照該社宗旨而作出的;

(g) 該安排是為了根據《銀會經營(禁止)條例》()獲准許經營的銀會而作出的;或

(h) 該安排是根據藉公告並按照該公告的條款訂明不得視為基金的安排,或該安排所屬類別或種類,是如此訂明不得視為基金的安排類別或種類。

(3) 在本條中 ——

第1條
第a條
第1條

該財產整體上是由營辦該安排的人()或代營辦者管理的;

第2條

參與該安排的人()的注資,以及用以付款給參與者的利潤或收益,均是匯集的;

第b條

根據該安排,參與者對該財產的管理並無日常控制,不論他們是否有權就上述管理獲諮詢,或是否有權就上述管理作出指示;及

第c條
第1條

因(或預期會因)任何人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該財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產生的利潤、收益、增益或其他回報,或從(或預期會從)任何該等利潤、收益、增益或其他回報支付的款項;

第2條

因任何人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該財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產生的款項或其他回報;或

第3條

因任何人行使該安排的任何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的任何權利而產生的款項或其他回報,或因任何人贖回該等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而產生的款項或其他回報,或因該等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屆滿而產生的款項或其他回報。

第2條
第a條

該安排是某人以並非經營業務的方式營辦的;

第b條
第1條

某法團的真正僱員或前僱員,而該法團與營辦該安排的人在同一公司集團之中;或

第2條

上述僱員或前僱員的配偶、遺孀、鰥夫、親生或領養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

第c條

該安排屬符合以下說明的專營權安排︰專營權授予者或獲授專營權者,藉利用該安排所賦予的權利,使用某一商標名稱、設計或其他知識產權,或附於其中的有關商譽,而在該安排之下賺取利潤或收益;

第d條

在日常執業過程中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律師,收取該安排之下的金錢,不論金錢是從該律師的客户收取,或是以保證金保存人身分收取;

第e條
第1條

證監會;或

第2條

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

第f條

該安排是由某個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註冊的儲蓄互助社,按照該社宗旨而作出的;

第g條

該安排是為了根據《銀會經營(禁止)條例》()獲准許經營的銀會而作出的;或

第h條

該安排是根據藉公告並按照該公告的條款訂明不得視為基金的安排,或該安排所屬類別或種類,是如此訂明不得視為基金的安排類別或種類。

第3條
第4條財政司司長可訂明某些安排並非基金

(1) 為施行,財政司司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個案訂明某安排或某類別或種類的安排不得視為基金。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該款所指的公告可訂明在什麼情況下或為了什麼目的,而不將該公告提述的某安排或某類別或種類的安排視為基金。

第1條

為施行,財政司司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個案訂明某安排或某類別或種類的安排不得視為基金。

第2條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該款所指的公告可訂明在什麼情況下或為了什麼目的,而不將該公告提述的某安排或某類別或種類的安排視為基金。

第5條對普通合夥人的提述
第a條

第b條

1,251 條

引用此法例

《有限合夥基金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3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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