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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

章號
Cap. 515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3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某些年期超越1997年6月30日的政府租契的地租的評估及徵收,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包括在該租契的部分權益的繼承人及受讓人以及租出土地的不分割份數的繼承人及受讓人);及

第b條

藉分租或其他方式從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取得業權的人;

第a條

如屬首份地租登記冊,指$3,000;

第b條

如屬隨後的地租登記冊,指為施行《差餉條例》()而藉立法會決議所訂明的款額;

第a條

直接從政府取得的物業單位的持有人(不論是根據租契、特許或其他形式持有);

第b條

物業單位的直接業主;及

第c條

物業單位據以持有的權益的承按人或承押記人;

第a條

指根據《差餉條例》()第III部確定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或

第b條

根據本條例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

第2條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及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
第3條適用範圍
第a條

根據藉《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的實施而續期的租契而持有的土地的權益;

第ab條

根據藉《政府租契續期條例》()續期的租契而持有的土地的權益;或

第b條

根據租契中有明訂的責任繳交相等於租出土地的不時的應課差餉租值3%的每年租金的租契而持有的土地的權益。

第4條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

(1) 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如 —— (a) 根據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權益;

(b) 根據在1984年6月30日之後向任何原居村民作出的丁屋地批租約而持有的權益;或

(c)

(i) 由該原居村民繼續持有;或

(ii)

(2) 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倘若任何權益根據在1984年6月30日由任何合資格祖或堂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或遷置屋宇批租約而持有,並且自1984年6月30日以來繼續如此持有,則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該權益。

(3) 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屬租出土地的某段或某不分割份數的權益,不論該權益是否屬曾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權益抑或屬原居村民或合資格祖或堂(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其後就該租出土地進行交易之後所保留的權益。

(4) 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屬租出土地的某段或某不分割份數的權益,不論該租出土地的任何其他段或任何其他不分割份數並無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5)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不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除非根據該適用租契所持有的所有其他權益(不包括以按揭方式所持有的任何權益但包括由管有承按人所持有的任何權益)均 —— (a) 由1名或多於1名合資格原居村民,或由1個或多於1個合資格祖或堂,或由1名或多於1名合資格原居村民與1個或多於1個合資格祖或堂的任何組合持有;及

(b) 根據第(1)或(2)款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6)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不適用於由多於1名持有人(不包括以按揭方式持有權益的持有人但包括以管有承按人身分持有權益的持有人)持有的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除非 —— (a) 每名上述持有人均為合資格原居村民或合資格祖或堂;及

(b) 如無本款規定,所持有的權益就每名上述持有人而言本會根據第(1)或(2)款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7) 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一經轉讓,就該權益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即告終止,除非 —— (a) 承轉人以地政署長所發出的表格向政府申請要求承認就該權益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權利;及

(b) 地政署長信納該權益繼續具有按本條條款獲得該豁免的資格。

(8) 如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不再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則根據該租契須就該權益繳交的租金即為根據須繳交的地租。

(9) 任何聲稱為原居村民的人或祖或堂,如其屬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的物業單位被列入地租登記冊並因此而感到受屈,則可以書面請求地政署長述明根據該租契持有的該權益是否有權獲得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提出請求的人必須向地政署長提交地政署長為決定該請求所合理要求的資料及文件。

(10) 如在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有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是否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權益的問題產生,則一份看來是由地政署長簽署並述明關於該問題的事實的證明書,即可獲接納為該述明事實的證據。

(11) 任何人如因地政署長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根據向土地審裁處上訴。

(12) 即使已有請求根據第(9)款提出或已有上訴根據第(11)款提出,物業單位評估的地租仍須予繳交。

(13) (a) 為施行第(3)及(4)款,凡就任何租出土地而提述某不分割份數,須視為提述該租出土地所包含某地段的某不分割份數,而該份數的擁有人就他本人與該地段其他不分割份數的擁有人之間而言,根據某份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的條款,享有建於該地段上的建築物的任何部分的獨有享有權或該地段任何部分的獨有管有權。

(b)

(c)

第1條
第a條

根據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權益;

第b條

根據在1984年6月30日之後向任何原居村民作出的丁屋地批租約而持有的權益;或

第c條
第i條

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遷置屋宇批租約;

第ii條

為替代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而向該原居村民批出的遷置屋宇批租約;或

第iii條

為替代在1984年6月30日之後向任何原居村民作出的丁屋地批租約而批出的遷置屋宇批租約,

第i條

由該原居村民繼續持有;或

第ii條
第A條

該權益自其不再由該原居村民持有以來不曾轉易予並非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任何人;及

第B條

該權益繼續由屬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人持有,

第2條

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倘若任何權益根據在1984年6月30日由任何合資格祖或堂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或遷置屋宇批租約而持有,並且自1984年6月30日以來繼續如此持有,則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該權益。

第3條

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屬租出土地的某段或某不分割份數的權益,不論該權益是否屬曾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權益抑或屬原居村民或合資格祖或堂(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其後就該租出土地進行交易之後所保留的權益。

第4條

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屬租出土地的某段或某不分割份數的權益,不論該租出土地的任何其他段或任何其他不分割份數並無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第5條
第a條

由1名或多於1名合資格原居村民,或由1個或多於1個合資格祖或堂,或由1名或多於1名合資格原居村民與1個或多於1個合資格祖或堂的任何組合持有;及

第b條

根據第(1)或(2)款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第6條
第a條

每名上述持有人均為合資格原居村民或合資格祖或堂;及

第b條

如無本款規定,所持有的權益就每名上述持有人而言本會根據第(1)或(2)款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第7條
第a條

承轉人以地政署長所發出的表格向政府申請要求承認就該權益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權利;及

第b條

地政署長信納該權益繼續具有按本條條款獲得該豁免的資格。

第8條

如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不再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則根據該租契須就該權益繳交的租金即為根據須繳交的地租。

第9條

任何聲稱為原居村民的人或祖或堂,如其屬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的物業單位被列入地租登記冊並因此而感到受屈,則可以書面請求地政署長述明根據該租契持有的該權益是否有權獲得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提出請求的人必須向地政署長提交地政署長為決定該請求所合理要求的資料及文件。

第10條

如在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有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是否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權益的問題產生,則一份看來是由地政署長簽署並述明關於該問題的事實的證明書,即可獲接納為該述明事實的證據。

第11條

任何人如因地政署長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根據向土地審裁處上訴。

第12條

即使已有請求根據第(9)款提出或已有上訴根據第(11)款提出,物業單位評估的地租仍須予繳交。

第13條
第a條

為施行第(3)及(4)款,凡就任何租出土地而提述某不分割份數,須視為提述該租出土地所包含某地段的某不分割份數,而該份數的擁有人就他本人與該地段其他不分割份數的擁有人之間而言,根據某份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的條款,享有建於該地段上的建築物的任何部分的獨有享有權或該地段任何部分的獨有管有權。

第b條
437 條

引用此法例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15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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