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
的士司機違例記分條例(Cap. 647)
的士司機違例記分條例(Cap. 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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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第1條
開新分頁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的士司機違例記分條例》。 (2)-(3)
第1條
開新分頁 ↗本條例可引稱為《的士司機違例記分條例》。
第2,3條
開新分頁 ↗釋義
第2條
開新分頁 ↗(1) 在本條例中 —— 分、分數 (points)指的士司機違例記分(根據第7(1)或(2)、12(3)(b)或13(4)(b)條所記者); 分數記項 (points entry)指記分冊內記錄第3(2)(b)條提述的資料的記項;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指根據《定額罰款條例》招致的定額罰款; 《定額罰款條例》 (Fixed Penalty Ordinance)指《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 的士 (taxi)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taxi service improvement cours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的士課程完課證書 (taxi course completion certificat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02A條所給予的涵義; 表列罪行 (scheduled offence)指附表第2欄指明的條文所訂的罪行; 記分冊 (Register)指的士司機違例記分冊(根據第3(1)條備存者); 無效 (have no effect)——參閱第17條; 署長 (Commissioner)指運輸署署長; 駕駛執照 (driving licenc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取消駕駛的士資格,即包括取消持有或領取供駕駛的士的駕駛執照的資格。 (3) 在附表中,凡第2欄提述某成文法則的條文,即包括該成文法則中將有關行為或不作為訂為罪行的任何其他條文。 (4)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不具有立法效力。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本條例中 —— 分、分數 (points)指的士司機違例記分(根據第7(1)或(2)、12(3)(b)或13(4)(b)條所記者); 分數記項 (points entry)指記分冊內記錄第3(2)(b)條提述的資料的記項;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指根據《定額罰款條例》招致的定額罰款; 《定額罰款條例》 (Fixed Penalty Ordinance)指《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 的士 (taxi)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taxi service improvement cours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的士課程完課證書 (taxi course completion certificat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02A條所給予的涵義; 表列罪行 (scheduled offence)指附表第2欄指明的條文所訂的罪行; 記分冊 (Register)指的士司機違例記分冊(根據第3(1)條備存者); 無效 (have no effect)——參閱第17條; 署長 (Commissioner)指運輸署署長; 駕駛執照 (driving licenc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取消駕駛的士資格,即包括取消持有或領取供駕駛的士的駕駛執照的資格。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附表中,凡第2欄提述某成文法則的條文,即包括該成文法則中將有關行為或不作為訂為罪行的任何其他條文。
第4條
開新分頁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不具有立法效力。
的士司機違例記分冊
第2條
開新分頁 ↗的士司機違例記分冊
第3條
開新分頁 ↗(1) 署長須備存一份的士司機違例記分冊。 (2) 署長須在記分冊內,就根據本條例被記分的每一人,記錄 —— (a) 該人的姓名,以及署長認為適當的、該人的其他詳情; (b) 就導致記分的每宗罪行而言 —— (i) 該罪行是何罪行; (ii) 於何日犯該罪行; (iii) 就該罪行所記的分數;及 (iv) 於何日記分; (c) (如適用)該人於何日獲發的士課程完課證書; (d) (如適用)署長於何日根據第16條減分,以及減除多少分數;及 (e) 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
第1條
開新分頁 ↗署長須備存一份的士司機違例記分冊。
第2條
開新分頁 ↗署長須在記分冊內,就根據本條例被記分的每一人,記錄 —— (a) 該人的姓名,以及署長認為適當的、該人的其他詳情; (b) 就導致記分的每宗罪行而言 —— (i) 該罪行是何罪行; (ii) 於何日犯該罪行; (iii) 就該罪行所記的分數;及 (iv) 於何日記分; (c) (如適用)該人於何日獲發的士課程完課證書; (d) (如適用)署長於何日根據第16條減分,以及減除多少分數;及 (e) 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
(a)
該人的姓名,以及署長認為適當的、該人的其他詳情;
(b)
就導致記分的每宗罪行而言 —— (i) 該罪行是何罪行; (ii) 於何日犯該罪行; (iii) 就該罪行所記的分數;及 (iv) 於何日記分;
第1條
開新分頁 ↗該罪行是何罪行;
第2條
開新分頁 ↗於何日犯該罪行;
第3條
開新分頁 ↗就該罪行所記的分數;及
第4條
開新分頁 ↗於何日記分;
(c)
(如適用)該人於何日獲發的士課程完課證書;
(d)
(如適用)署長於何日根據第16條減分,以及減除多少分數;及
(e)
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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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發出記分冊的摘錄,作為某人定罪紀錄的一部分,參閱《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5(7)及(8)條。
註銷記分冊內的分數記項
第4條
開新分頁 ↗署長可註銷任何在註銷當日超過5年之前被記的分數的分數記項。
署長主動更正記分冊
第5條
開新分頁 ↗(1) 署長如認為,記分冊內關於某人的某記項不正確,須 —— (a) 更正記分冊;及 (b) 將更正事項以書面通知該人。 (2) 署長如認為適當,可在根據第(1)款更正記分冊之前,諮詢警務處處長。
第1條
開新分頁 ↗署長如認為,記分冊內關於某人的某記項不正確,須 —— (a) 更正記分冊;及 (b) 將更正事項以書面通知該人。
(a)
更正記分冊;及
(b)
將更正事項以書面通知該人。
第2條
開新分頁 ↗署長如認為適當,可在根據第(1)款更正記分冊之前,諮詢警務處處長。
應申請更正記分冊
第6條
開新分頁 ↗(1) 任何人(申請人)如認為記分冊內關於自己的某記項不正確,可向署長申請更正記分冊。 (2) 署長在收到上述申請後 —— (a) 須檢視記分冊; (b) 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資料,以支持該申請;及 (c) 如認為適當,可諮詢警務處處長。 (3) 署長在檢視記分冊,並(如適用)考慮申請人提供的任何資料及(如適用)諮詢警務處處長後 —— (a) 如信納上述記項正確——須拒絕上述申請;或 (b) 如信納上述記項不正確——須更正該記項。 (4) 署長須將根據第(3)款所作的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1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申請人)如認為記分冊內關於自己的某記項不正確,可向署長申請更正記分冊。
第2條
開新分頁 ↗署長在收到上述申請後 —— (a) 須檢視記分冊; (b) 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資料,以支持該申請;及 (c) 如認為適當,可諮詢警務處處長。
(a)
須檢視記分冊;
(b)
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資料,以支持該申請;及
(c)
如認為適當,可諮詢警務處處長。
第3條
開新分頁 ↗署長在檢視記分冊,並(如適用)考慮申請人提供的任何資料及(如適用)諮詢警務處處長後 —— (a) 如信納上述記項正確——須拒絕上述申請;或 (b) 如信納上述記項不正確——須更正該記項。
(a)
如信納上述記項正確——須拒絕上述申請;或
(b)
如信納上述記項不正確——須更正該記項。
第4條
開新分頁 ↗署長須將根據第(3)款所作的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記分及註銷分數等
第3條
開新分頁 ↗記分
第1條
開新分頁 ↗一般條文
第1條
開新分頁 ↗記分
第7條
開新分頁 ↗(1) 凡任何人在某日如第10條所描述般,就某表列罪行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該人即在該日就該罪行被記的士司機違例記分。 (2) 此外,除第15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某日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該人即在該日就該罪行被記的士司機違例記分。
第1條
開新分頁 ↗凡任何人在某日如第10條所描述般,就某表列罪行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該人即在該日就該罪行被記的士司機違例記分。
第2條
開新分頁 ↗此外,除第15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某日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該人即在該日就該罪行被記的士司機違例記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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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記分後果,參閱第4部 ——
(a)
10分或多於10分——強制修習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b)
15分或多於15分——取消駕駛的士資格。
表列罪行的分數
第8條
開新分頁 ↗須對某人就某表列罪行而記的分數,在附表第4欄中與該罪行相對之處指明。
的士司機違例記分提示
第9條
開新分頁 ↗(1) 如某人就任何2年期間內所犯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表列罪行,被記8分或多於8分但少於15分,則署長須向該人送達一份的士司機違例記分提示,知會該人 —— (a) 該人已如此被記的分數;及 (b) 一旦該人就任何2年期間內所犯的表列罪行,被記15分或多於15分,該人將會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 (2) 沒有遵守第(1)款,亦無礙第4部第2分部的施行。 (3) 第(1)款在第11、12、13、14、15、16及18條的規限下適用。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就任何2年期間內所犯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表列罪行,被記8分或多於8分但少於15分,則署長須向該人送達一份的士司機違例記分提示,知會該人 —— (a) 該人已如此被記的分數;及 (b) 一旦該人就任何2年期間內所犯的表列罪行,被記15分或多於15分,該人將會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
(a)
該人已如此被記的分數;及
(b)
一旦該人就任何2年期間內所犯的表列罪行,被記15分或多於15分,該人將會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
第2條
開新分頁 ↗沒有遵守第(1)款,亦無礙第4部第2分部的施行。
第3條
開新分頁 ↗第(1)款在第11、12、13、14、15、16及18條的規限下適用。
定額罰款
第2條
開新分頁 ↗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
第10條
開新分頁 ↗為施行第7、11及32條,如有以下情況,有關人士(該人)即屬就表列罪行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 —— (a) 該人按照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3(1)條給予該人或根據該條例第3(3)條送達該人的通知書,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裁判官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3A(1)條,命令該人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c) 裁判官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3B(1)(b)(i)條,命令該人繳付有關定額罰款;或 (d) 該人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9條,繳付有關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
(a)
該人按照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3(1)條給予該人或根據該條例第3(3)條送達該人的通知書,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裁判官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3A(1)條,命令該人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c)
裁判官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3B(1)(b)(i)條,命令該人繳付有關定額罰款;或
(d)
該人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9條,繳付有關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
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告終
第11條
開新分頁 ↗(1) 如有以下情況,有關人士(該人)就表列罪行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即屬告終 —— (a) 如該人在第10(a)條所描述的情況下,負上該法律責任——警務處處長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4條,撤回有關通知書; (b) 如該人在第10(b)條所描述的情況下,負上該法律責任——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3A(1)條針對該人作出的命令,被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3B(1)或(5)條撤銷;或 (c) 如該人在第10(c)條所描述的情況下,負上該法律責任——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3B(1)(b)(i)條針對該人作出的命令,被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3B(5)條撤銷。 (2) 如某人就某表列罪行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如第(1)款所描述般告終 —— (a) 就該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及 (b) 如已在記分冊內記錄該等分數——署長須註銷關於該罪行的分數記項。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有以下情況,有關人士(該人)就表列罪行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即屬告終 —— (a) 如該人在第10(a)條所描述的情況下,負上該法律責任——警務處處長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4條,撤回有關通知書; (b) 如該人在第10(b)條所描述的情況下,負上該法律責任——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3A(1)條針對該人作出的命令,被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3B(1)或(5)條撤銷;或 (c) 如該人在第10(c)條所描述的情況下,負上該法律責任——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3B(1)(b)(i)條針對該人作出的命令,被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3B(5)條撤銷。
(a)
如該人在第10(a)條所描述的情況下,負上該法律責任——警務處處長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4條,撤回有關通知書;
(b)
如該人在第10(b)條所描述的情況下,負上該法律責任——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3A(1)條針對該人作出的命令,被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3B(1)或(5)條撤銷;或
(c)
如該人在第10(c)條所描述的情況下,負上該法律責任——根據《定額罰款條例》第3B(1)(b)(i)條針對該人作出的命令,被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3B(5)條撤銷。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就某表列罪行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如第(1)款所描述般告終 —— (a) 就該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及 (b) 如已在記分冊內記錄該等分數——署長須註銷關於該罪行的分數記項。
(a)
就該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及
(b)
如已在記分冊內記錄該等分數——署長須註銷關於該罪行的分數記項。
針對定罪上訴等
第3條
開新分頁 ↗針對定罪上訴
第12條
開新分頁 ↗(1) 如某人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原先罪行),並針對定罪上訴,則在上訴獲裁定或被撤回之前,就原先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 (2) 如原先罪行的定罪應上訴而被撤銷,且沒有以另一表列罪行的定罪取代,則 —— (a) 就原先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及 (b) 署長須註銷記分冊內關於原先罪行的分數記項。 (3) 如應上訴而有另一表列罪行(改判罪行)的定罪,取代原先罪行的定罪,則 —— (a) 就原先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 (b) 上述人士在罪行改判當日,即就改判罪行被記的士司機違例記分;及 (c) 署長須 —— (i) 註銷記分冊內關於原先罪行的分數記項;及 (ii) 按照第3(2)條,在記分冊內就改判罪行作出紀錄。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原先罪行),並針對定罪上訴,則在上訴獲裁定或被撤回之前,就原先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原先罪行的定罪應上訴而被撤銷,且沒有以另一表列罪行的定罪取代,則 —— (a) 就原先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及 (b) 署長須註銷記分冊內關於原先罪行的分數記項。
(a)
就原先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及
(b)
署長須註銷記分冊內關於原先罪行的分數記項。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應上訴而有另一表列罪行(改判罪行)的定罪,取代原先罪行的定罪,則 —— (a) 就原先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 (b) 上述人士在罪行改判當日,即就改判罪行被記的士司機違例記分;及 (c) 署長須 —— (i) 註銷記分冊內關於原先罪行的分數記項;及 (ii) 按照第3(2)條,在記分冊內就改判罪行作出紀錄。
(a)
就原先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
(b)
上述人士在罪行改判當日,即就改判罪行被記的士司機違例記分;及
(c)
署長須 —— (i) 註銷記分冊內關於原先罪行的分數記項;及 (ii) 按照第3(2)條,在記分冊內就改判罪行作出紀錄。
第1條
開新分頁 ↗註銷記分冊內關於原先罪行的分數記項;及
第2條
開新分頁 ↗按照第3(2)條,在記分冊內就改判罪行作出紀錄。
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覆核決定
第13條
開新分頁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並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1)條,向裁判官申請覆核;或 (b) 某人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而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104(5)條,覆核有關定罪。 (2) 在以下情況出現之前,就上述表列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 —— (a) 上述覆核申請被撤回或駁回;或 (b) 上述覆核獲裁定。 (3) 如上述覆核的結果,是上述人士獲判無罪,則 —— (a) 就上述表列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及 (b) 署長須註銷記分冊內關於該罪行的分數記項。 (4) 如上述覆核的結果,是有另一表列罪行(改判罪行)的定罪,取代上述人士就上述表列罪行(原先罪行)的定罪,則 —— (a) 就原先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 (b) 該人在罪行改判當日,即就改判罪行被記的士司機違例記分;及 (c) 署長須 —— (i) 註銷記分冊內關於原先罪行的分數記項;及 (ii) 按照第3(2)條,在記分冊內就改判罪行作出紀錄。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並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1)條,向裁判官申請覆核;或 (b) 某人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而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104(5)條,覆核有關定罪。
(a)
某人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並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1)條,向裁判官申請覆核;或
(b)
某人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而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104(5)條,覆核有關定罪。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以下情況出現之前,就上述表列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 —— (a) 上述覆核申請被撤回或駁回;或 (b) 上述覆核獲裁定。
(a)
上述覆核申請被撤回或駁回;或
(b)
上述覆核獲裁定。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上述覆核的結果,是上述人士獲判無罪,則 —— (a) 就上述表列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及 (b) 署長須註銷記分冊內關於該罪行的分數記項。
(a)
就上述表列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及
(b)
署長須註銷記分冊內關於該罪行的分數記項。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上述覆核的結果,是有另一表列罪行(改判罪行)的定罪,取代上述人士就上述表列罪行(原先罪行)的定罪,則 —— (a) 就原先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 (b) 該人在罪行改判當日,即就改判罪行被記的士司機違例記分;及 (c) 署長須 —— (i) 註銷記分冊內關於原先罪行的分數記項;及 (ii) 按照第3(2)條,在記分冊內就改判罪行作出紀錄。
(a)
就原先罪行所記的分數,均屬無效;
(b)
該人在罪行改判當日,即就改判罪行被記的士司機違例記分;及
(c)
署長須 —— (i) 註銷記分冊內關於原先罪行的分數記項;及 (ii) 按照第3(2)條,在記分冊內就改判罪行作出紀錄。
第1條
開新分頁 ↗註銷記分冊內關於原先罪行的分數記項;及
第2條
開新分頁 ↗按照第3(2)條,在記分冊內就改判罪行作出紀錄。
註銷分數和減分
第2條
開新分頁 ↗根據第31條取消駕駛的士資格後,註銷分數記項
第14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就任何2年期間內所犯的表列罪行,被記15分或多於15分,並導致駕駛的士資格根據第31條被取消,則 —— (a) 該人已就該等罪行被記的所有分數,均屬無效;及 (b) 署長須註銷記分冊內關於該等罪行的分數記項。
(a)
該人已就該等罪行被記的所有分數,均屬無效;及
(b)
署長須註銷記分冊內關於該等罪行的分數記項。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取消駕駛的士資格後,註銷分數記項
第15條
開新分頁 ↗(1) 如某人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當前罪行),並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9(1)(f)條,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則本條適用。 (2) 上述人士不會就當前罪行而根據本條例被記分,亦不會就該人在同一事件中被裁定犯的任何其他表列罪行,而根據本條例被記分。 (3) 如上述人士在犯當前罪行之前,曾犯某表列罪行(較早罪行),而在該人被裁定犯當前罪行時 —— (a) 該人尚未被裁定犯較早罪行,則即使該人其後被裁定犯較早罪行,該人亦不會就較早罪行而根據本條例被記分;或 (b) 該人已被裁定犯較早罪行,並就較早罪行根據本條例被記分,則 —— (i) 被記的分數均屬無效;及 (ii) 署長須註銷記分冊內關於較早罪行的分數記項。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當前罪行),並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9(1)(f)條,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則本條適用。
第2條
開新分頁 ↗上述人士不會就當前罪行而根據本條例被記分,亦不會就該人在同一事件中被裁定犯的任何其他表列罪行,而根據本條例被記分。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上述人士在犯當前罪行之前,曾犯某表列罪行(較早罪行),而在該人被裁定犯當前罪行時 —— (a) 該人尚未被裁定犯較早罪行,則即使該人其後被裁定犯較早罪行,該人亦不會就較早罪行而根據本條例被記分;或 (b) 該人已被裁定犯較早罪行,並就較早罪行根據本條例被記分,則 —— (i) 被記的分數均屬無效;及 (ii) 署長須註銷記分冊內關於較早罪行的分數記項。
(a)
該人尚未被裁定犯較早罪行,則即使該人其後被裁定犯較早罪行,該人亦不會就較早罪行而根據本條例被記分;或
(b)
該人已被裁定犯較早罪行,並就較早罪行根據本條例被記分,則 —— (i) 被記的分數均屬無效;及 (ii) 署長須註銷記分冊內關於較早罪行的分數記項。
第1條
開新分頁 ↗被記的分數均屬無效;及
第2條
開新分頁 ↗署長須註銷記分冊內關於較早罪行的分數記項。
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後減分
第16條
開新分頁 ↗(1) 如 —— (a) 某人在記分冊內被記有關分數;及 (b) 該人獲發的士課程完課證書, 則第(2)款適用。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在發出有關證書後,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自上述人士已記的有關分數的總數中,減除以下分數 —— (a) 如在減分前的分數總數大於3——3分;或 (b) 如在減分前的分數總數不大於3——所有分數。 (3) 如在完課當日 —— (a) 有第12條提述的上訴,尋求推翻上述人士在過去2年內所犯的某表列罪行的定罪;或 (b) 有尋求第13條提述的覆核的申請,或有第13條提述的覆核,而覆核對象是上述人士在過去2年內所犯的某表列罪行的定罪, 則在該上訴、申請或覆核待決期間,不得根據第(2)款減分。 (4)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2)款減分 —— (a) 在完課當日,上述人士已記的有關分數的總數為 —— (i) 0;或 (ii) 15或多於15;或 (b) 署長曾在完課當日之前的2年期間內,根據第(2)款減除該人的分數。 (5) 根據第(2)款減除的分數,視為在完課當日減除。 (6) 如某人有任何分數根據本條減除,則 —— (a) 在為施行第9及26條而計算該人的已記分數時,須顧及獲減除的分數;但 (b) 在為施行第20條而計算該人的已記分數時,不得顧及獲減除的分數。 (7) 在本條中 —— 有關分數 (relevant points)指在為施行第9及26條而計算某人的已記分數時,該人已被記而須予計算的分數; 完課當日 (completion day)的涵義如下:凡任何人就的士服務改進課程獲發的士課程完課證書,則就該人而言,完課當日指該人完成該課程當日。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 —— (a) 某人在記分冊內被記有關分數;及 (b) 該人獲發的士課程完課證書, 則第(2)款適用。
(a)
某人在記分冊內被記有關分數;及
(b)
該人獲發的士課程完課證書,
第2條
開新分頁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在發出有關證書後,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自上述人士已記的有關分數的總數中,減除以下分數 —— (a) 如在減分前的分數總數大於3——3分;或 (b) 如在減分前的分數總數不大於3——所有分數。
(a)
如在減分前的分數總數大於3——3分;或
(b)
如在減分前的分數總數不大於3——所有分數。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在完課當日 —— (a) 有第12條提述的上訴,尋求推翻上述人士在過去2年內所犯的某表列罪行的定罪;或 (b) 有尋求第13條提述的覆核的申請,或有第13條提述的覆核,而覆核對象是上述人士在過去2年內所犯的某表列罪行的定罪, 則在該上訴、申請或覆核待決期間,不得根據第(2)款減分。
(a)
有第12條提述的上訴,尋求推翻上述人士在過去2年內所犯的某表列罪行的定罪;或
(b)
有尋求第13條提述的覆核的申請,或有第13條提述的覆核,而覆核對象是上述人士在過去2年內所犯的某表列罪行的定罪,
第4條
開新分頁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2)款減分 —— (a) 在完課當日,上述人士已記的有關分數的總數為 —— (i) 0;或 (ii) 15或多於15;或 (b) 署長曾在完課當日之前的2年期間內,根據第(2)款減除該人的分數。
(a)
在完課當日,上述人士已記的有關分數的總數為 —— (i) 0;或 (ii) 15或多於15;或
第1條
開新分頁 ↗0;或
第2條
開新分頁 ↗15或多於15;或
(b)
署長曾在完課當日之前的2年期間內,根據第(2)款減除該人的分數。
第5條
開新分頁 ↗根據第(2)款減除的分數,視為在完課當日減除。
第6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有任何分數根據本條減除,則 —— (a) 在為施行第9及26條而計算該人的已記分數時,須顧及獲減除的分數;但 (b) 在為施行第20條而計算該人的已記分數時,不得顧及獲減除的分數。
(a)
在為施行第9及26條而計算該人的已記分數時,須顧及獲減除的分數;但
(b)
在為施行第20條而計算該人的已記分數時,不得顧及獲減除的分數。
第7條
開新分頁 ↗在本條中 —— 有關分數 (relevant points)指在為施行第9及26條而計算某人的已記分數時,該人已被記而須予計算的分數; 完課當日 (completion day)的涵義如下:凡任何人就的士服務改進課程獲發的士課程完課證書,則就該人而言,完課當日指該人完成該課程當日。
計分
第3條
開新分頁 ↗分數無效則不予計算
第17條
開新分頁 ↗凡本條例的條文訂定某人就某表列罪行而被記的分數無效,即表示在計算該人的已記分數時,該等分數不得計算在內。
就同一作為構成的多於1宗罪行計分
第18條
開新分頁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就多於1宗表列罪行(該等罪行)被記分;及 (b) 該等罪行是由同一作為(或大致上是由同一作為)構成的。 (2) 在為施行第9、20及26條而計算上述人士的已記分數時,須只計入 —— (a) 記最高分數的罪行的分數;或 (b) 如就該等罪行中的每一宗記相同分數——其中一宗罪行的分數。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就多於1宗表列罪行(該等罪行)被記分;及 (b) 該等罪行是由同一作為(或大致上是由同一作為)構成的。
(a)
某人就多於1宗表列罪行(該等罪行)被記分;及
(b)
該等罪行是由同一作為(或大致上是由同一作為)構成的。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為施行第9、20及26條而計算上述人士的已記分數時,須只計入 —— (a) 記最高分數的罪行的分數;或 (b) 如就該等罪行中的每一宗記相同分數——其中一宗罪行的分數。
(a)
記最高分數的罪行的分數;或
(b)
如就該等罪行中的每一宗記相同分數——其中一宗罪行的分數。
為施行第20條而計分
第19條
開新分頁 ↗(1) 為施行第20條而計算某人的已記分數,適用本條。 (2) 如某人 —— (a) 在某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及 (b) 因該項定罪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2A(1)(b)條,被飭令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則就該罪行而記的所有分數,以及就該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的任何其他表列罪行而記的所有分數,均屬無效。 (3) 如 —— (a) 某人根據第20條,須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b) 署長根據第21條,向該人送達通知;及 (c) 該人據此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則該通知指明的所有分數,均屬無效。 (4) 如某人 —— (a) 根據第20條,須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及 (b) 在署長根據第21條向該人送達通知之前,已自發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則該通知指明的所有分數,均屬無效。 (5) 如某人並非根據第20條,須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仍自發修習和完成該課程,則該人在完成該課程當日之前被記的所有分數,均屬無效。
第1條
開新分頁 ↗為施行第20條而計算某人的已記分數,適用本條。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 —— (a) 在某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及 (b) 因該項定罪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2A(1)(b)條,被飭令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則就該罪行而記的所有分數,以及就該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的任何其他表列罪行而記的所有分數,均屬無效。
(a)
在某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某表列罪行;及
(b)
因該項定罪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2A(1)(b)條,被飭令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 —— (a) 某人根據第20條,須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b) 署長根據第21條,向該人送達通知;及 (c) 該人據此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則該通知指明的所有分數,均屬無效。
(a)
某人根據第20條,須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b)
署長根據第21條,向該人送達通知;及
(c)
該人據此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 —— (a) 根據第20條,須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及 (b) 在署長根據第21條向該人送達通知之前,已自發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則該通知指明的所有分數,均屬無效。
(a)
根據第20條,須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及
(b)
在署長根據第21條向該人送達通知之前,已自發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第5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並非根據第20條,須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仍自發修習和完成該課程,則該人在完成該課程當日之前被記的所有分數,均屬無效。
記分後果
第4條
開新分頁 ↗強制修習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第1條
開新分頁 ↗修習的士服務改進課程的責任
第20條
開新分頁 ↗(1) 如某人就任何2年期間內所犯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表列罪行,被記10分或多於10分,則該人須在以下限期內,自費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 (a) 根據第21條向該人送達的通知的日期之後的3個月;或 (b) 如署長根據第22條定出一段較長限期——該較長限期。 (2) 第(1)款在第11、12、13、14、15、18及19條的規限下適用。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就任何2年期間內所犯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表列罪行,被記10分或多於10分,則該人須在以下限期內,自費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 (a) 根據第21條向該人送達的通知的日期之後的3個月;或 (b) 如署長根據第22條定出一段較長限期——該較長限期。
(a)
根據第21條向該人送達的通知的日期之後的3個月;或
(b)
如署長根據第22條定出一段較長限期——該較長限期。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1)款在第11、12、13、14、15、18及19條的規限下適用。
強制修習通知
第21條
開新分頁 ↗(1) 為施行第20條,署長須向有關人士送達一份通知,規定該人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2) 上述通知須知會有關人士 —— (a) 該人的已記分數; (b) 該人就哪些罪行被記該等分數;及 (c) 該人須按照第20(1)(a)或(b)條,自費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第1條
開新分頁 ↗為施行第20條,署長須向有關人士送達一份通知,規定該人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第2條
開新分頁 ↗上述通知須知會有關人士 —— (a) 該人的已記分數; (b) 該人就哪些罪行被記該等分數;及 (c) 該人須按照第20(1)(a)或(b)條,自費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a)
該人的已記分數;
(b)
該人就哪些罪行被記該等分數;及
(c)
該人須按照第20(1)(a)或(b)條,自費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申請較長遵從限期
第22條
開新分頁 ↗(1) 任何人如獲根據第21條送達通知,可在通知的日期之後的3個月(原遵從限期)內,以書面向署長申請定出一段較長限期。 (2) 署長在收到上述申請後,如認為上述人士有合理理由而不能在原遵從限期內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則 —— (a) 可定出一段較長限期,作為該人須為第20條的目的而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的限期;及 (b) 須在定出該較長限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該人。
第1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如獲根據第21條送達通知,可在通知的日期之後的3個月(原遵從限期)內,以書面向署長申請定出一段較長限期。
第2條
開新分頁 ↗署長在收到上述申請後,如認為上述人士有合理理由而不能在原遵從限期內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則 —— (a) 可定出一段較長限期,作為該人須為第20條的目的而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的限期;及 (b) 須在定出該較長限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該人。
(a)
可定出一段較長限期,作為該人須為第20條的目的而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的限期;及
(b)
須在定出該較長限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該人。
不遵守第20條
第23條
開新分頁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20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2) 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被定罪,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命令,飭令該人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自費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3)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殊理由而決定不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第1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20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被定罪,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命令,飭令該人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自費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
第3條
開新分頁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殊理由而決定不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不遵從第23條所指命令
第24條
開新分頁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3(2)條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2個月。 (2) 如 —— (a) 法庭或裁判官裁定某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及 (b) 該人尚未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 則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命令,飭令取消該人的駕駛的士資格,為期不少於3個月(自作出該命令當日起計),或直至該人自費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3)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殊理由作出命令,飭令 —— (a) 取消上述人士的駕駛的士資格,為期少於3個月(自作出該命令當日起計),或直至該人自費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遲者為準;或 (b) 不取消上述人士的駕駛的士資格。
第1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3(2)條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2個月。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 —— (a) 法庭或裁判官裁定某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及 (b) 該人尚未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 則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命令,飭令取消該人的駕駛的士資格,為期不少於3個月(自作出該命令當日起計),或直至該人自費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a)
法庭或裁判官裁定某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及
(b)
該人尚未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
第3條
開新分頁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殊理由作出命令,飭令 —— (a) 取消上述人士的駕駛的士資格,為期少於3個月(自作出該命令當日起計),或直至該人自費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遲者為準;或 (b) 不取消上述人士的駕駛的士資格。
(a)
取消上述人士的駕駛的士資格,為期少於3個月(自作出該命令當日起計),或直至該人自費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遲者為準;或
(b)
不取消上述人士的駕駛的士資格。
針對命令提出上訴
第25條
開新分頁 ↗(1) 如某人根據第23(2)條,被飭令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該人可針對有關命令提出上訴,猶如該命令是飭令該人繳付罰款的命令。 (2) 如某人根據第(1)款,針對某命令提出上訴,則在上訴被撤回或駁回之前,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的限期(該命令所指明者)不得開始計算或繼續計算(視情況所需而定)。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根據第23(2)條,被飭令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該人可針對有關命令提出上訴,猶如該命令是飭令該人繳付罰款的命令。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根據第(1)款,針對某命令提出上訴,則在上訴被撤回或駁回之前,修習和完成的士服務改進課程的限期(該命令所指明者)不得開始計算或繼續計算(視情況所需而定)。
取消駕駛的士資格
第2條
開新分頁 ↗取消駕駛的士資格的法律程序
第1條
開新分頁 ↗被記15分或多於15分而取消駕駛的士資格
第26條
開新分頁 ↗(1) 如某人就任何2年期間內所犯的表列罪行,被記15分或多於15分,則該人的駕駛的士資格,可按照本分部取消。 (2) 第(1)款在第11、12、13、14、15、16及18條的規限下適用。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就任何2年期間內所犯的表列罪行,被記15分或多於15分,則該人的駕駛的士資格,可按照本分部取消。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1)款在第11、12、13、14、15、16及18條的規限下適用。
發出傳票
第27條
開新分頁 ↗(1) 如某人根據第26條而可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則署長須以申訴方式,向裁判官申請發出傳票。 (2) 應上述申請而發出的傳票,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導致上述人士被記第26條提述的分數的每宗罪行,於何日干犯; (b) 就每宗罪行所記的分數; (c) 該人須出庭的時間及地點。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根據第26條而可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則署長須以申訴方式,向裁判官申請發出傳票。
第2條
開新分頁 ↗應上述申請而發出的傳票,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導致上述人士被記第26條提述的分數的每宗罪行,於何日干犯; (b) 就每宗罪行所記的分數; (c) 該人須出庭的時間及地點。
(a)
導致上述人士被記第26條提述的分數的每宗罪行,於何日干犯;
(b)
就每宗罪行所記的分數;
(c)
該人須出庭的時間及地點。
送達傳票
第28條
開新分頁 ↗(1) 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可 —— (a) 按照第(2)款,以專人交付送達某人;或 (b) 按照第(3)款,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送達某人。 (2) 如傳票以專人交付送達上述人士,則該傳票 —— (a) 須由警務人員、裁判法院的傳達員,或裁判法院的其他人員送達;及 (b) 須 —— (i) 面交該人;或 (ii) 在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備存的駕駛執照紀錄所示的該人的地址,交由第三者轉交該人。 (3) 如傳票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送達上述人士,則該傳票須以符合以下說明的郵資預付信封郵寄送達 —— (a) 列明該人為收件人,而收件地址為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備存的駕駛執照紀錄所示的該人的地址;及 (b) 載有該傳票。
第1條
開新分頁 ↗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可 —— (a) 按照第(2)款,以專人交付送達某人;或 (b) 按照第(3)款,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送達某人。
(a)
按照第(2)款,以專人交付送達某人;或
(b)
按照第(3)款,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送達某人。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傳票以專人交付送達上述人士,則該傳票 —— (a) 須由警務人員、裁判法院的傳達員,或裁判法院的其他人員送達;及 (b) 須 —— (i) 面交該人;或 (ii) 在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備存的駕駛執照紀錄所示的該人的地址,交由第三者轉交該人。
(a)
須由警務人員、裁判法院的傳達員,或裁判法院的其他人員送達;及
(b)
須 —— (i) 面交該人;或 (ii) 在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備存的駕駛執照紀錄所示的該人的地址,交由第三者轉交該人。
第1條
開新分頁 ↗面交該人;或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備存的駕駛執照紀錄所示的該人的地址,交由第三者轉交該人。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傳票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送達上述人士,則該傳票須以符合以下說明的郵資預付信封郵寄送達 —— (a) 列明該人為收件人,而收件地址為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備存的駕駛執照紀錄所示的該人的地址;及 (b) 載有該傳票。
(a)
列明該人為收件人,而收件地址為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備存的駕駛執照紀錄所示的該人的地址;及
(b)
載有該傳票。
第28條的補充條文
第29條
開新分頁 ↗(1) 如 —— (a) 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是按照第28(3)條,以平郵郵遞送達某人的;但 (b) 該人沒有在該傳票指明該人須出庭的時間及地點出庭, 則該傳票須視為從未送達,而該傳票須繼而按照第28(2)條,以專人交付送達該人,或按照第28(3)條,以掛號郵遞送達該人。 (2) 如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是按照第28(3)條,以掛號郵遞送達某人的,則該傳票在正常郵遞過程中理應會送抵之時,須視為該傳票的送達時間,即使該傳票因無法送遞予該人而經郵遞退回亦然。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 —— (a) 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是按照第28(3)條,以平郵郵遞送達某人的;但 (b) 該人沒有在該傳票指明該人須出庭的時間及地點出庭, 則該傳票須視為從未送達,而該傳票須繼而按照第28(2)條,以專人交付送達該人,或按照第28(3)條,以掛號郵遞送達該人。
(a)
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是按照第28(3)條,以平郵郵遞送達某人的;但
(b)
該人沒有在該傳票指明該人須出庭的時間及地點出庭,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是按照第28(3)條,以掛號郵遞送達某人的,則該傳票在正常郵遞過程中理應會送抵之時,須視為該傳票的送達時間,即使該傳票因無法送遞予該人而經郵遞退回亦然。
在獲送達傳票的人缺席下,聆訊傳票
第30條
開新分頁 ↗(1) 如 —— (a) 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已在聆訊該傳票前的一段合理時間,按照第28及29條送達某人;但 (b) 該人沒有出席該聆訊, 則裁判官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着手處理有關事宜。 (2) 然而,第(1)款並不賦權裁判官在上述人士缺席的情況下,飭令取消該人的駕駛的士資格。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 —— (a) 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已在聆訊該傳票前的一段合理時間,按照第28及29條送達某人;但 (b) 該人沒有出席該聆訊, 則裁判官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着手處理有關事宜。
(a)
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已在聆訊該傳票前的一段合理時間,按照第28及29條送達某人;但
(b)
該人沒有出席該聆訊,
第2條
開新分頁 ↗然而,第(1)款並不賦權裁判官在上述人士缺席的情況下,飭令取消該人的駕駛的士資格。
取消駕駛的士資格令
第31條
開新分頁 ↗(1) 如在聆訊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時,裁判官信納第26條所列情況適用於獲送達該傳票的人,則本條適用。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裁判官須作出命令,飭令取消上述人士的駕駛的士資格 —— (a) 如屬首次根據本條取消該人的駕駛的士資格——為期3個月,自作出該命令當日起計;及 (b) 如屬再次根據本條取消該人的駕駛的士資格——為期6個月,自作出該命令當日起計。 (3) 如裁判官在顧及整體情況(第(4)款列為例外的情況除外)後,信納有理由 —— (a) 飭令取消駕駛的士資格,為期一段較短期間——該裁判官可作出具有此效力的命令;或 (b) 不飭令取消上述人士的駕駛的士資格——該裁判官可作出具有此效力的裁定。 (4) 為施行第(3)款,以下情況列為例外 —— (a) 任何指稱使有關罪行並非情節嚴重的情況; (b) 困苦(超乎尋常的困苦除外); (c) 在緊接根據第27(1)條發出傳票之前的2年期間內,如裁判官曾根據第(3)款,顧及某情況而飭令取消駕駛的士資格,為期一段較短期間,又或不飭令取消駕駛的士資格——該情況。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在聆訊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時,裁判官信納第26條所列情況適用於獲送達該傳票的人,則本條適用。
第2條
開新分頁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裁判官須作出命令,飭令取消上述人士的駕駛的士資格 —— (a) 如屬首次根據本條取消該人的駕駛的士資格——為期3個月,自作出該命令當日起計;及 (b) 如屬再次根據本條取消該人的駕駛的士資格——為期6個月,自作出該命令當日起計。
(a)
如屬首次根據本條取消該人的駕駛的士資格——為期3個月,自作出該命令當日起計;及
(b)
如屬再次根據本條取消該人的駕駛的士資格——為期6個月,自作出該命令當日起計。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裁判官在顧及整體情況(第(4)款列為例外的情況除外)後,信納有理由 —— (a) 飭令取消駕駛的士資格,為期一段較短期間——該裁判官可作出具有此效力的命令;或 (b) 不飭令取消上述人士的駕駛的士資格——該裁判官可作出具有此效力的裁定。
(a)
飭令取消駕駛的士資格,為期一段較短期間——該裁判官可作出具有此效力的命令;或
(b)
不飭令取消上述人士的駕駛的士資格——該裁判官可作出具有此效力的裁定。
第4條
開新分頁 ↗為施行第(3)款,以下情況列為例外 —— (a) 任何指稱使有關罪行並非情節嚴重的情況; (b) 困苦(超乎尋常的困苦除外); (c) 在緊接根據第27(1)條發出傳票之前的2年期間內,如裁判官曾根據第(3)款,顧及某情況而飭令取消駕駛的士資格,為期一段較短期間,又或不飭令取消駕駛的士資格——該情況。
(a)
任何指稱使有關罪行並非情節嚴重的情況;
(b)
困苦(超乎尋常的困苦除外);
(c)
在緊接根據第27(1)條發出傳票之前的2年期間內,如裁判官曾根據第(3)款,顧及某情況而飭令取消駕駛的士資格,為期一段較短期間,又或不飭令取消駕駛的士資格——該情況。
證據
第2條
開新分頁 ↗紀錄證明書
第32條
開新分頁 ↗(1) 如任何證明書 —— (a) 述明第(2)款指明的資料;及 (b) 看來是由署長簽署或由他人代署長簽署的, 則在藉根據第27(1)條發出傳票而展開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證明書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不需要再加證明。 (2) 現為施行第(1)(a)款,指明以下資料 —— (a) 證明書指名的人,已就證明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該等罪行)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或已被裁定犯該等罪行; (b) 該人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或被定罪的各個日期; (c) 該人犯該等罪行的各個日期; (d) 就該等罪行中的每一宗所記的分數; (e) (如適用)該人獲發的士課程完課證書的日期; (f) (如適用)署長根據第16條,減除該人分數的日期。 (3)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裁判官須推定 —— (a) 證明書是由署長簽署或由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及 (b) 證明書指名的人,是有關法律程序中指名的人。 (4)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證明書是其所述事實的證據。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任何證明書 —— (a) 述明第(2)款指明的資料;及 (b) 看來是由署長簽署或由他人代署長簽署的, 則在藉根據第27(1)條發出傳票而展開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證明書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不需要再加證明。
(a)
述明第(2)款指明的資料;及
(b)
看來是由署長簽署或由他人代署長簽署的,
第2條
開新分頁 ↗現為施行第(1)(a)款,指明以下資料 —— (a) 證明書指名的人,已就證明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該等罪行)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或已被裁定犯該等罪行; (b) 該人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或被定罪的各個日期; (c) 該人犯該等罪行的各個日期; (d) 就該等罪行中的每一宗所記的分數; (e) (如適用)該人獲發的士課程完課證書的日期; (f) (如適用)署長根據第16條,減除該人分數的日期。
(a)
證明書指名的人,已就證明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該等罪行)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或已被裁定犯該等罪行;
(b)
該人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或被定罪的各個日期;
(c)
該人犯該等罪行的各個日期;
(d)
就該等罪行中的每一宗所記的分數;
(e)
(如適用)該人獲發的士課程完課證書的日期;
(f)
(如適用)署長根據第16條,減除該人分數的日期。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裁判官須推定 —— (a) 證明書是由署長簽署或由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及 (b) 證明書指名的人,是有關法律程序中指名的人。
(a)
證明書是由署長簽署或由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及
(b)
證明書指名的人,是有關法律程序中指名的人。
第4條
開新分頁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證明書是其所述事實的證據。
取消駕駛的士資格的證明書
第33條
開新分頁 ↗(1) 如任何證明書 —— (a) 述明第(2)款指明的資料;及 (b) 看來是由署長簽署或由他人代署長簽署的, 則在任何於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該證明書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不需要再加證明。 (2) 現為施行第(1)(a)款,指明以下資料 —— (a) 證明書指名的人,已根據第31條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 (b) 該人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的日期; (c) 取消駕駛的士資格的期間。 (3)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法庭須推定 —— (a) 證明書是由署長簽署或由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及 (b) 證明書指名的人,是有關法律程序中指名的人。 (4)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證明書是其所述事實的證據。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任何證明書 —— (a) 述明第(2)款指明的資料;及 (b) 看來是由署長簽署或由他人代署長簽署的, 則在任何於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該證明書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不需要再加證明。
(a)
述明第(2)款指明的資料;及
(b)
看來是由署長簽署或由他人代署長簽署的,
第2條
開新分頁 ↗現為施行第(1)(a)款,指明以下資料 —— (a) 證明書指名的人,已根據第31條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 (b) 該人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的日期; (c) 取消駕駛的士資格的期間。
(a)
證明書指名的人,已根據第31條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
(b)
該人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的日期;
(c)
取消駕駛的士資格的期間。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法庭須推定 —— (a) 證明書是由署長簽署或由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及 (b) 證明書指名的人,是有關法律程序中指名的人。
(a)
證明書是由署長簽署或由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及
(b)
證明書指名的人,是有關法律程序中指名的人。
第4條
開新分頁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證明書是其所述事實的證據。
對證明書的爭議
第34條
開新分頁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已按照第28及29條,送達某人;及 (b) 該人指稱,第32或33條提述的任何證明書述明的資料不正確。 (2) 裁判官 —— (a) 須給予上述人士機會,向署長申請更正記分冊;及 (b) 可為此將有關聆訊延期。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已按照第28及29條,送達某人;及 (b) 該人指稱,第32或33條提述的任何證明書述明的資料不正確。
(a)
根據第27(1)條發出的傳票,已按照第28及29條,送達某人;及
(b)
該人指稱,第32或33條提述的任何證明書述明的資料不正確。
第2條
開新分頁 ↗裁判官 —— (a) 須給予上述人士機會,向署長申請更正記分冊;及 (b) 可為此將有關聆訊延期。
(a)
須給予上述人士機會,向署長申請更正記分冊;及
(b)
可為此將有關聆訊延期。
取消駕駛的士資格令通知及存放駕駛執照
第3條
開新分頁 ↗取消駕駛的士資格令通知
第35條
開新分頁 ↗法庭或裁判官如根據第24或31條作出命令,飭令取消某人的駕駛的士資格,則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一份關於該命令的通知,送交署長及警務處處長。
存放駕駛執照
第36條
開新分頁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法庭或裁判官根據第24或31條作出命令,飭令取消某人的駕駛的士資格;及 (b) 在該命令作出當日,該人持有供駕駛的士的駕駛執照。 (2) 上述人士須 —— (a) 在上述命令作出後的72小時內;或 (b) 如法庭或裁判官定出一段較長限期——在該較長限期內, 將有關駕駛執照存放於法庭或裁判官處。 (3) 法庭或裁判官在接獲根據第(2)款存放的駕駛執照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執照轉交署長。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法庭或裁判官根據第24或31條作出命令,飭令取消某人的駕駛的士資格;及 (b) 在該命令作出當日,該人持有供駕駛的士的駕駛執照。
(a)
法庭或裁判官根據第24或31條作出命令,飭令取消某人的駕駛的士資格;及
(b)
在該命令作出當日,該人持有供駕駛的士的駕駛執照。
第2條
開新分頁 ↗上述人士須 —— (a) 在上述命令作出後的72小時內;或 (b) 如法庭或裁判官定出一段較長限期——在該較長限期內, 將有關駕駛執照存放於法庭或裁判官處。
(a)
在上述命令作出後的72小時內;或
(b)
如法庭或裁判官定出一段較長限期——在該較長限期內,
第3條
開新分頁 ↗法庭或裁判官在接獲根據第(2)款存放的駕駛執照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執照轉交署長。
第0條
開新分頁 ↗關於駕駛執照轉交署長後的安排,參閱《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35(4)條。
沒有存放駕駛執照
第37條
開新分頁 ↗如法庭或裁判官根據第24或31條,針對某人作出命令,而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第36條存放其駕駛執照,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不遵從取消駕駛的士資格令
第4條
開新分頁 ↗不遵從取消駕駛的士資格令
第38條
開新分頁 ↗如任何人根據第24或31條,被取消駕駛的士資格,但在被如此取消駕駛的士資格期間 —— (a) 申請或領取供駕駛的士的駕駛執照;或 (b) 駕駛的士(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19條駕駛除外),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a)
申請或領取供駕駛的士的駕駛執照;或
(b)
駕駛的士(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19條駕駛除外),
合理辯解
第5條
開新分頁 ↗合理辯解
第39條
開新分頁 ↗(1) 凡本部任何條文訂定罪行,並提述對該條文所關乎的不作為事項的合理辯解,則本條適用。 (2) 凡可就上述條文所關乎的不作為事項,提出控罪,則上述對合理辯解的提述,須解釋為訂定對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3) 在以下情況下,被告人須視為已證明自己對有關不作為事項有合理辯解 —— (a) 有足夠證據,就被告人有合理辯解一事帶出爭議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第1條
開新分頁 ↗凡本部任何條文訂定罪行,並提述對該條文所關乎的不作為事項的合理辯解,則本條適用。
第2條
開新分頁 ↗凡可就上述條文所關乎的不作為事項,提出控罪,則上述對合理辯解的提述,須解釋為訂定對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以下情況下,被告人須視為已證明自己對有關不作為事項有合理辯解 —— (a) 有足夠證據,就被告人有合理辯解一事帶出爭議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a)
有足夠證據,就被告人有合理辯解一事帶出爭議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雜項
第5條
開新分頁 ↗送達提示及通知
第40條
開新分頁 ↗根據本條例須向某人送達的提示或通知,可藉以下方式送達該人 —— (a) 專人交付;或 (b)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往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備存的駕駛執照紀錄所示的該人的地址。
(a)
專人交付;或
(b)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往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備存的駕駛執照紀錄所示的該人的地址。
轉授
第41條
開新分頁 ↗(1) 署長可將其根據本條例具有的任何權力或職能,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授,可受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第1條
開新分頁 ↗署長可將其根據本條例具有的任何權力或職能,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第2條
開新分頁 ↗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授,可受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裁判官條例》的適用情況
第42條
開新分頁 ↗在第30條的規限下,《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在經必要的變通後,並在符合本條例的範圍內,適用於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一如該條例適用於簡易程序罪行的法律程序。
修訂附表
第43條
開新分頁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第6條
開新分頁 ↗第1條
開新分頁 ↗第44條
開新分頁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45條
開新分頁 ↗第3條
開新分頁 ↗第46條
開新分頁 ↗第47條
開新分頁 ↗第48條
開新分頁 ↗第49條
開新分頁 ↗第50條
開新分頁 ↗第51條
開新分頁 ↗第52條
開新分頁 ↗第53條
開新分頁 ↗第54條
開新分頁 ↗第55條
開新分頁 ↗第56條
開新分頁 ↗第57條
開新分頁 ↗第58條
開新分頁 ↗第4條
開新分頁 ↗第59條
開新分頁 ↗第60條
開新分頁 ↗第61條
開新分頁 ↗罪行
第0條
開新分頁 ↗第1欄第2欄第3欄第4欄項條文描述分數《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第374章,附屬法例A)1第121(4)條毀損、損壞或更改的士計程錶10《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第374章,附屬法例D)2第37(a)條故意拒絕或忽略接受租用103第37(b)條拒絕或忽略駕駛的士至租用人指示的地方104第37(c)條拒絕或忽略運載租用人要求數目的乘客35第37(d)條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綫駛往目的地56第37(e)條未經租用人同意,允許租用人以外的任何人登上的士57第37(f)條拒絕或忽略發出收據38第40條兜客59第45(2)(a)條欺騙或拒絕知會乘客或有意乘車的人有關適當的收費及前往某處的路綫510第47(2)條濫收車費1011第49(2)條沒有將的士計程錶設定於記錄位置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