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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運貨貨櫃(安全)條例

章號
Cap. 506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81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運貨貨櫃*的安全及有關連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貨櫃的使用,即提述為貨櫃的設計目的而使用,但 —— (a)

(b)

第1條
第a條

屬永久性,因而有足夠強度以供重複使用;

第b條

設計上利便採用一種或多於一種運輸模式以運輸貨物,而貨物在中轉時,無須重新裝卸;

第c條

設計為被穩固或易於被搬運,或兼為該兩項目的而設計,並為該等目的而設有夾角接頭;及

第d條
第i條

如該貨櫃裝有頂部夾角接頭,其外底角所圍繞的面積最小須為7平方米;或

第ii條

如屬其他情況,其外底角所圍繞的面積最小須為14平方米,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如此移動該貨櫃,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並無對任何人的安全構成危險;及

第ii條

補救行動是在該貨櫃重新載貨前進行的;或

第b條
第i條

將該貨櫃運送往某一地方為取得根據發給的批准而作測試;或

第ii條

賣方或其代理人將該貨櫃交付買方。

第3條適用範圍

(1) 除第(2)款及、及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就任何在香港境內的貨櫃(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製造的)而適用。

(2) 本條例不就以下貨櫃而適用 —— (a) 設計只供作航空運輸使用的貨櫃;

(b) 互換車體,但由海域航行船舶運載或載於海域航行船舶上而沒有裝上道路車輛或鐵路列車的互換車體,則屬例外。

第1條

除第(2)款及、及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就任何在香港境內的貨櫃(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製造的)而適用。

第2條
第a條

設計只供作航空運輸使用的貨櫃;

第b條

互換車體,但由海域航行船舶運載或載於海域航行船舶上而沒有裝上道路車輛或鐵路列車的互換車體,則屬例外。

第4條使用的條件

(1) 除非 —— (a) 貨櫃已按照獲得有效批准;

(b) 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已按照固定裝設在貨櫃上;

(c) 貨櫃獲得所指的妥善保養;

(d) 貨櫃按照根據訂明或批准的程序獲檢驗;及

(e) 貨櫃上所有顯示最大操作總質量的標記與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總質量的資料相符,

(2) 凡貨櫃的委託保管或租約有明訂條款,規定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須負責確保 —— (a) 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已按照或公約固定裝設在該貨櫃上,除非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已按照固定裝設在該貨櫃上,否則他不得使用該貨櫃或准許他人使用該貨櫃;

(b) 該貨櫃獲得保養,除非該貨櫃獲得所指的妥善保養,否則他不得使用該貨櫃或准許他人使用該貨櫃;

(c) 該貨櫃獲檢驗,除非該貨櫃按照根據訂明或批准的程序獲檢驗,否則他不得使用該貨櫃或准許他人使用該貨櫃;及

(d) 該貨櫃上所有顯示最大操作總質量的標記與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總質量的資料相符,除非該貨櫃上的所有顯示最大操作總質量的標記與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總質量的資料相符,否則他不得使用該貨櫃或准許他人使用該貨櫃。

(2A)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就在違反第、(c)、(d)或(e)或、(b)、(c)或(d)款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使用貨櫃或准許他人在該情況下使用貨櫃而根據第(2A)款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證明在違反規定時,就該貨櫃已有有效的委託保管或租約而 —— (a) 就擁有人而言,該委託保管或租約有明訂條款規定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負責確保符合該規定;

(b) 就承租人而言,他已成為另一租約下的批租人,而該另一租約有明訂條款規定另一承租人須負責確保符合該規定;

(c) 就受託保管人而言,他已成為另一委託保管下的委託保管人,而該另一委託保管有明訂條款規定另一受託保管人須負責確保符合該規定,

第1條
第a條

貨櫃已按照獲得有效批准;

第b條

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已按照固定裝設在貨櫃上;

第c條

貨櫃獲得所指的妥善保養;

第d條

貨櫃按照根據訂明或批准的程序獲檢驗;及

第e條

貨櫃上所有顯示最大操作總質量的標記與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總質量的資料相符,

第2條
第a條

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已按照或公約固定裝設在該貨櫃上,除非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已按照固定裝設在該貨櫃上,否則他不得使用該貨櫃或准許他人使用該貨櫃;

第b條

該貨櫃獲得保養,除非該貨櫃獲得所指的妥善保養,否則他不得使用該貨櫃或准許他人使用該貨櫃;

第c條

該貨櫃獲檢驗,除非該貨櫃按照根據訂明或批准的程序獲檢驗,否則他不得使用該貨櫃或准許他人使用該貨櫃;及

第d條

該貨櫃上所有顯示最大操作總質量的標記與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總質量的資料相符,除非該貨櫃上的所有顯示最大操作總質量的標記與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總質量的資料相符,否則他不得使用該貨櫃或准許他人使用該貨櫃。

第2A條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3條
第a條

就擁有人而言,該委託保管或租約有明訂條款規定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負責確保符合該規定;

第b條

就承租人而言,他已成為另一租約下的批租人,而該另一租約有明訂條款規定另一承租人須負責確保符合該規定;

第c條

就受託保管人而言,他已成為另一委託保管下的委託保管人,而該另一委託保管有明訂條款規定另一受託保管人須負責確保符合該規定,

第5條貨櫃的個別批准

(1A) 本條就任何貨櫃(不論是在香港製造或使用或是在其他地方製造或使用的)而適用。

(1) 任何人可向一名根據第(5)款獲委任的獲授權人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根據第(4)款就某貨櫃發給批准。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載有訂明的資料,並須連同訂明的文件。

(2A) 須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向某獲授權人繳付的費用 —— (a) 的款額為該獲授權人指明的款額;並

(b) 須以該獲授權人指明的方式,在他指明的限期內繳付。

(3) 申請人須安排以獲授權人指明的方式提交或提供有關貨櫃,以對該貨櫃進行《附則II》指明的關乎結構安全規定及測試標準的檢驗和測試。

(4) 獲授權人在檢驗貨櫃和見證貨櫃的測試後 —— (a) 如信納該貨櫃符合《附則II》指明的結構安全規定及測試標準,則須就該貨櫃發給批准;或

(b) 須拒絕有關申請。

(5) 處長可以書面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他覺得具有適當資格及經驗行使根據本條賦予獲授權人的權力和執行根據本條委予獲授權人的職能的人為獲授權人。

第1A條

本條就任何貨櫃(不論是在香港製造或使用或是在其他地方製造或使用的)而適用。

第1條

任何人可向一名根據第(5)款獲委任的獲授權人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根據第(4)款就某貨櫃發給批准。

第2條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載有訂明的資料,並須連同訂明的文件。

第2A條
第a條

的款額為該獲授權人指明的款額;並

第b條

須以該獲授權人指明的方式,在他指明的限期內繳付。

第3條

申請人須安排以獲授權人指明的方式提交或提供有關貨櫃,以對該貨櫃進行《附則II》指明的關乎結構安全規定及測試標準的檢驗和測試。

第4條
281 條

引用此法例

《運貨貨櫃(安全)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06(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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