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對有關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責任,作出規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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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運輸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條例的英文文本中,凡提述“Articles”,即為提述《規則》的條文。
在本條例的英文文本中,凡提述“Articles”,即為提述《規則》的條文。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所列的《規則》具有法律效力。
(2) 《規則》適用於用船舶進行而且付運港是在香港境內的海上貨物運輸,不論運輸是否《規則》第X條所指的在2個不同國家境內的港口之間進行的。
(3) 本條的條文不得視為使《規則》的任何規定適用於海上貨物運輸合約,除非該合約對發出提單或發出任何類似的所有權文件有明訂或隱含的規定。
(4) 如 —— (a) 任何提單所載有或所證明的合約明訂規定該合約須受《規則》所管限,則《規則》亦適用於該提單;及
(b) 任何註明為不可轉讓文件的收據所載有或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約明訂規定該合約受《規則》所管限,猶如該收據即提單一樣的,則《規則》亦適用於該收據,
(i)
(ii) 經過任何其他需要的變通。
(5) (a) 如第(4)款(a)或(b)段所提述的提單或收據所載有或所證明的合約適用於艙面貨物或活的動物,則在其適用的範圍內,藉該款適用的《規則》須予以解釋及具有效力,猶如《規則》第I(c)條中在“各種物品”之後所有的文字已被略去一樣。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所列的《規則》具有法律效力。
《規則》適用於用船舶進行而且付運港是在香港境內的海上貨物運輸,不論運輸是否《規則》第X條所指的在2個不同國家境內的港口之間進行的。
本條的條文不得視為使《規則》的任何規定適用於海上貨物運輸合約,除非該合約對發出提單或發出任何類似的所有權文件有明訂或隱含的規定。
任何提單所載有或所證明的合約明訂規定該合約須受《規則》所管限,則《規則》亦適用於該提單;及
任何註明為不可轉讓文件的收據所載有或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約明訂規定該合約受《規則》所管限,猶如該收據即提單一樣的,則《規則》亦適用於該收據,
《規則》第III條第4款中的“然而,當該提單已被轉讓給本著真誠行事的第三者時,則不得接納相反證明。”;及
《規則》第III條第7款;及
經過任何其他需要的變通。
如第(4)款(a)或(b)段所提述的提單或收據所載有或所證明的合約適用於艙面貨物或活的動物,則在其適用的範圍內,藉該款適用的《規則》須予以解釋及具有效力,猶如《規則》第I(c)條中在“各種物品”之後所有的文字已被略去一樣。
(1) 行政長官可作出命令,為《規則》的施行而證明 —— (a) 該命令所指明的國家是締約國家,或該指明的國家代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領域作為締約國家;或
(b) 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領域是該命令所指明的國家(不論是否締約國家)的一部分。
(2) 為《規則》的施行,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為它所證明的事項的確證。
該命令所指明的國家是締約國家,或該指明的國家代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領域作為締約國家;或
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領域是該命令所指明的國家(不論是否締約國家)的一部分。
為《規則》的施行,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為它所證明的事項的確證。
《規則》所適用的任何海上貨物運輸合約,均不得隱含貨物承運人對提供適航船舶所作的任何絕對保證。
(1) 現將《規則》第IV條第5(d)款所提述的日期定為原訟法院所作出的有關判決的日期,如屬上訴案件,則為對該宗上訴案件作出裁定的日期。
(2) 《規則》第X條具有效力的情況,猶如其中提述締約國家之處,包括提述未經1979年12月21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議定書所修訂的《規則》的締約國家一樣,而亦須據此解釋及具有效力。
現將《規則》第IV條第5(d)款所提述的日期定為原訟法院所作出的有關判決的日期,如屬上訴案件,則為對該宗上訴案件作出裁定的日期。
《規則》第X條具有效力的情況,猶如其中提述締約國家之處,包括提述未經1979年12月21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議定書所修訂的《規則》的締約國家一樣,而亦須據此解釋及具有效力。
(1) 為施行《規則》第IV條,金融管理專員可指明某些港幣數額在某日為分別相等於該條中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金額。
(2) 就第(1)款而言,由金融管理專員或其代表依據該款發出的證明書,即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項的確證,而看來是該證明書的文件,須在任何訴訟中被接受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是該證明書。
(3)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任何依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收取合理費用,而該等費用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為施行《規則》第IV條,金融管理專員可指明某些港幣數額在某日為分別相等於該條中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金額。
就第(1)款而言,由金融管理專員或其代表依據該款發出的證明書,即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項的確證,而看來是該證明書的文件,須在任何訴訟中被接受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是該證明書。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任何依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收取合理費用,而該等費用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1) 現廢除 —— (a)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Order 1980》(附錄III
BS1頁);
(b)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Amendment) Order
1980》;及
(c)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Order 1982》(附錄III
AR1頁)。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 (a)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Parties to Convention) Order 1985》()繼續生效,並須視為根據作出,亦須視為包括為使本段能具有全面效力而需要或適宜作出的改編及變通(如有的話);
(b) 總督根據《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Order 1980》(附錄III
BS1頁)的所作的指明繼續生效,並須視為包括為使本段能具有全面效力而需要或適宜作出的改編及變通(如有的話)。
(3) 《釋義及通則條例》()適用於第(1)款所述命令的廢除,一如其適用於任何條例的(全部或部分)廢除。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Order 1980》(附錄III
BS1頁);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Amendment) Order
1980》;及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Order 1982》(附錄III
AR1頁)。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Parties to Convention) Order 1985》()繼續生效,並須視為根據作出,亦須視為包括為使本段能具有全面效力而需要或適宜作出的改編及變通(如有的話);
總督根據《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Order 1980》(附錄III
BS1頁)的所作的指明繼續生效,並須視為包括為使本段能具有全面效力而需要或適宜作出的改編及變通(如有的話)。
《釋義及通則條例》()適用於第(1)款所述命令的廢除,一如其適用於任何條例的(全部或部分)廢除。
除第VI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每份海上貨物運輸合約,承運人就有關貨物的裝載、處理、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及卸載,須承擔下文所列的責任及法律責任,並享有下文所列的權利及豁免權。
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
為船舶妥善配備人手、裝備及供應。
使運載貨物的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及船舶的其他部分適合並能安全收受、運載及保存貨物。
引用此法例
《海上貨物運輸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62(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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