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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貨物銷售(聯合國公約)條例

章號
Cap. 641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60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貨物銷售(聯合國公約)條例》。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貨物銷售(聯合國公約)條例》。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適用於特區政府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政府。

第4條《公約》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公約》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第5條與其他法律有抵觸時,以本條例或《公約》為準

如本條例或《公約》與任何其他法律有抵觸,則在抵觸的範圍內,以本條例或《公約》為準。

第0條《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第0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

第0條

銘記聯合國大會第六屆特別會議通過的關於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各項決議的廣泛目標,

第0條

考慮到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是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的一個重要因素,

第0條

認為採用照顧到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統一規則,將有助於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第0條

茲協議如下:

第1條

本公約適用於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

第a條

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或

第b條

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第2條

當事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事實,如果從合同或從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當事人之間的任何交易或當事人透露的情報均看不出,應不予考慮。

第3條

在確定本公約的適用時,當事人的國籍和當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業性質,應不予考慮。

第0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以下的銷售:

第a條

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這種使用;

第b條

經由拍賣的銷售;

第c條

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它令狀的銷售;

第d條

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

第e條

船舶、船隻、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第f條

電力的銷售。

第1條

供應尚待製造或生產的貨物的合同應視為銷售合同,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人保證供應這種製造或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第2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於供應勞力或其它服務的合同。

第0條

本公約只適用於銷售合同的訂立和賣方和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本公約除非另有明文規定,與以下事項無關:

第a條

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或任何慣例的效力;

第b條

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0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賣方對於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

第0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十二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

第1條

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以及在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

第2條

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於本公約範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

第1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一方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它行為,應依照他的意旨解釋,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第2條

如果上一款的規定不適用,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它行為,應按照一個與另一方當事人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應有的理解來解釋。

第3條

在確定一方當事人的意旨或一個通情達理的人應有的理解時,應適當地考慮到與事實有關的一切情況,包括談判情形、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慣例和當事人其後的任何行為。

第1條

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第2條

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立適用雙方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有關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並為他們所經常遵守。

第0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第a條

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係最密切的營業地為其營業地,但要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第b條

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第0條

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

第0條

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二部分准許銷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或者任何發價、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規定不適用,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約第九十六條做出了聲明的一個締約國內。各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條或改變其效力。

第0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書面”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1條

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並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並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

第2條

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邀請做出發價,除非提出建議的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1條

發價於送達被發價人時生效。

第2條

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於發價送達被發價人之前或同時,送達被發價人。

第1條

在未訂立合同之前,發價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於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

260 條

引用此法例

《貨物銷售(聯合國公約)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41(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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