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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

章號
Cap. 453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7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設立具有限司法管轄權以仲裁小額僱傭申索的仲裁處,名為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並就其司法管轄權、程序、常規及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及

第b條

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第a條

被人以反申索向其尋求濟助的人;及

第b條

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第a條

明訂或在法律上隱含的協議,由協議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作為其僱主的僱員,不論其報酬是按價格、工作或時間計算的,亦不論其服務地點何在;及

第b條

學徒訓練合約;

第2條仲裁處的組成
第3條仲裁處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仲裁處。

(2) 仲裁處由根據委任的仲裁官組成。

(3) 仲裁處具備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4) 本條例授予仲裁處的任何權力,均可由一名仲裁官行使。

(5) 凡在仲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均由一名仲裁官單獨查訊、聆訊及裁決。

第1條

現設立一個名為“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仲裁處。

第2條

仲裁處由根據委任的仲裁官組成。

第3條

仲裁處具備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第4條

本條例授予仲裁處的任何權力,均可由一名仲裁官行使。

第5條

凡在仲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均由一名仲裁官單獨查訊、聆訊及裁決。

第4條仲裁官及其他人員的委任

(1) 處長可按他認為所需的數目,委任公職人員出任仲裁官。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可有追溯效力。

(3) 受委任為仲裁官的人,在其委任文書上所註明的日期前,或在《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規定獲遵照前,不得以仲裁官身分履行任何職能。

(4) 仲裁處須獲派駐一名案務主任,以及處長認為所需數目的副案務主任或助理案務主任、書記及其他人員。

(5)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規定或授權案務主任所作的事,可由仲裁處的副案務主任或助理案務主任執行。

(6) 處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協助進行調停。

第1條

處長可按他認為所需的數目,委任公職人員出任仲裁官。

第2條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可有追溯效力。

第3條

受委任為仲裁官的人,在其委任文書上所註明的日期前,或在《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規定獲遵照前,不得以仲裁官身分履行任何職能。

第4條

仲裁處須獲派駐一名案務主任,以及處長認為所需數目的副案務主任或助理案務主任、書記及其他人員。

第5條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規定或授權案務主任所作的事,可由仲裁處的副案務主任或助理案務主任執行。

第6條

處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協助進行調停。

第3條司法管轄權
第5條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仲裁處具備查訊、聆訊及裁決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1A) 在不減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仲裁處具有對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或移交仲裁處的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作出查訊、聆訊及裁決的司法管轄權。

(2)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仲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3) 仲裁處並無查訊、聆訊或裁決以下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 (a) 任何以因違反合約或因不履行普通法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所規定的責任而做成的侵權行為,作為訴因的金錢申索及其他方面的申索;及

(b) 《破產條例》()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所指的破產或清盤案件中呈交待證的任何申索。

第1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仲裁處具備查訊、聆訊及裁決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第1A條

在不減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仲裁處具有對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或移交仲裁處的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作出查訊、聆訊及裁決的司法管轄權。

第2條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仲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第3條
第a條

任何以因違反合約或因不履行普通法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所規定的責任而做成的侵權行為,作為訴因的金錢申索及其他方面的申索;及

第b條

《破產條例》()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所指的破產或清盤案件中呈交待證的任何申索。

第6條修訂的權力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

第7條時效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果提出申索的權利是在提交申索書日期前12個月以前產生,仲裁處不得查訊、聆訊或裁決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但如申索的各方當事人簽署備忘錄,同意仲裁處有司法管轄權,並將備忘錄提交案務主任,則不在此限。

(2) 如果提出申索的權利部分產生於第(1)款訂明的12個月時效期限前而部分產生於12個月時效期限後,仲裁處在各方當事人同意下,可將其無司法管轄權的部分分割出來,而查訊、聆訊及裁決其有司法管轄權的部分。

(3) 如因第(1)款所訂明的時效期限屆滿而不能按照本條例就任何申索進行訴訟,本條的規定並不阻止就該申索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果提出申索的權利是在提交申索書日期前12個月以前產生,仲裁處不得查訊、聆訊或裁決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但如申索的各方當事人簽署備忘錄,同意仲裁處有司法管轄權,並將備忘錄提交案務主任,則不在此限。

第2條

如果提出申索的權利部分產生於第(1)款訂明的12個月時效期限前而部分產生於12個月時效期限後,仲裁處在各方當事人同意下,可將其無司法管轄權的部分分割出來,而查訊、聆訊及裁決其有司法管轄權的部分。

第3條

如因第(1)款所訂明的時效期限屆滿而不能按照本條例就任何申索進行訴訟,本條的規定並不阻止就該申索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第8條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

(1)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仲裁處如認為由於某種理由而不應查訊、聆訊及裁決某宗申索,可自行或應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拒絕行使其司法管轄權。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 —— (a) 某申索人向某被告人提出申索;而

(b)

(3) 仲裁處如根據第(1)或(2)款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須將該宗申索移交勞資審裁處。

第1條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仲裁處如認為由於某種理由而不應查訊、聆訊及裁決某宗申索,可自行或應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拒絕行使其司法管轄權。

第2條
第a條

某申索人向某被告人提出申索;而

第b條
第i條

(a)段所述的申索;及

第ii條

在此之前已由同一申索人向同一被告人提出並正在等候聆訊或正於仲裁處進行聆訊的申索,

第3條

仲裁處如根據第(1)或(2)款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須將該宗申索移交勞資審裁處。

第9條訴因的分割

任何申索,均不得單為使每筆申索款額不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被分拆或分割為多宗法律程序,而在仲裁處分開追討。

第10條為使仲裁處有司法管轄權而放棄部分申索

(1) 如只因申索人的申索超逾所述的款額,以致該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申索人可放棄追討超額的款項,而在此情況下,仲裁處有查訊、聆訊及裁決該宗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2) 凡仲裁處憑藉本條有查訊、聆訊及裁決申索的司法管轄權,則 —— (a) 申索人不得在該宗申索中追討超逾所述款額的款項;

(b) 仲裁處就該宗申索而裁定的款項,即為完全滿足在該宗申索中所作的全部要求。

第1條

如只因申索人的申索超逾所述的款額,以致該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申索人可放棄追討超額的款項,而在此情況下,仲裁處有查訊、聆訊及裁決該宗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279 條

引用此法例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53(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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