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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Cap. 453)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Cap. 453)

Cap. 453・共 279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設立具有限司法管轄權以仲裁小額僱傭申索的仲裁處,名為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並就其司法管轄權、程序、常規及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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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小額錢債審裁處 (Small Claims Tribunal)指由《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3條設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 代表申索 (representative claim)指以一名申索人的名義提出的申索,而申索是代表該申索人本身及其他一名或多名申索人提出的; 申索 (claim)指申索人與被告人在仲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 申索人 (claimant)指尋求濟助的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 (a) 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及 (b) 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仲裁官 (adjudication officer)指根據第4(1)條委任的仲裁官; 仲裁處 (Board)指由第3條設立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案務主任 (registrar)指仲裁處的案務主任; 被告人 (defendant)指申索人向其尋求濟助的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 (a) 被人以反申索向其尋求濟助的人;及 (b) 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處長 (Commissioner)指勞工處處長; 勞資審裁處 (Labour Tribunal)指由《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條設立的勞資審裁處; 當事人 (party)指申索人或被告人,以及任何被列為第三方當事人的人;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 —— (a) 明訂或在法律上隱含的協議,由協議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作為其僱主的僱員,不論其報酬是按價格、工作或時間計算的,亦不論其服務地點何在;及 (b) 學徒訓練合約; 調停 (conciliation)指獲授權人員為了就一宗糾紛(指一宗可就其提出申索的糾紛)達成和解而發起或承擔進行的商議或行動;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由處長根據第4(6)條授權協助根據本條例進行調停的公職人員。

(a)

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及

(b)

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a)

被人以反申索向其尋求濟助的人;及

(b)

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a)

明訂或在法律上隱含的協議,由協議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作為其僱主的僱員,不論其報酬是按價格、工作或時間計算的,亦不論其服務地點何在;及

(b)

學徒訓練合約;

第2部 — 仲裁處的組成

仲裁處的設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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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名為“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仲裁處。 (2) 仲裁處由根據第4條委任的仲裁官組成。 (3) 仲裁處具備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4) 本條例授予仲裁處的任何權力,均可由一名仲裁官行使。 (5) 凡在仲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均由一名仲裁官單獨查訊、聆訊及裁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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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具備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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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仲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均由一名仲裁官單獨查訊、聆訊及裁決。

仲裁官及其他人員的委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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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按他認為所需的數目,委任公職人員出任仲裁官。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可有追溯效力。 (3) 受委任為仲裁官的人,在其委任文書上所註明的日期前,或在《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17條的規定獲遵照前,不得以仲裁官身分履行任何職能。 (4) 仲裁處須獲派駐一名案務主任,以及處長認為所需數目的副案務主任或助理案務主任、書記及其他人員。 (5)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規定或授權案務主任所作的事,可由仲裁處的副案務主任或助理案務主任執行。 (6) 處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協助進行調停。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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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可有追溯效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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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任為仲裁官的人,在其委任文書上所註明的日期前,或在《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17條的規定獲遵照前,不得以仲裁官身分履行任何職能。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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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須獲派駐一名案務主任,以及處長認為所需數目的副案務主任或助理案務主任、書記及其他人員。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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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規定或授權案務主任所作的事,可由仲裁處的副案務主任或助理案務主任執行。

第3部 — 司法管轄權

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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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仲裁處具備查訊、聆訊及裁決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1A) 在不減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仲裁處具有對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7或10條移交仲裁處的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作出查訊、聆訊及裁決的司法管轄權。 (2)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仲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3) 仲裁處並無查訊、聆訊或裁決以下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 (a) 任何以因違反合約或因不履行普通法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所規定的責任而做成的侵權行為,作為訴因的金錢申索及其他方面的申索;及 (b) 《破產條例》(第6章)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所指的破產或清盤案件中呈交待證的任何申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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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仲裁處具備查訊、聆訊及裁決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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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減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仲裁處具有對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7或10條移交仲裁處的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作出查訊、聆訊及裁決的司法管轄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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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仲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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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並無查訊、聆訊或裁決以下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 (a) 任何以因違反合約或因不履行普通法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所規定的責任而做成的侵權行為,作為訴因的金錢申索及其他方面的申索;及 (b) 《破產條例》(第6章)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所指的破產或清盤案件中呈交待證的任何申索。

(a)

任何以因違反合約或因不履行普通法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所規定的責任而做成的侵權行為,作為訴因的金錢申索及其他方面的申索;及

(b)

《破產條例》(第6章)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所指的破產或清盤案件中呈交待證的任何申索。

時效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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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果提出申索的權利是在提交申索書日期前12個月以前產生,仲裁處不得查訊、聆訊或裁決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但如申索的各方當事人簽署備忘錄,同意仲裁處有司法管轄權,並將備忘錄提交案務主任,則不在此限。 (2) 如果提出申索的權利部分產生於第(1)款訂明的12個月時效期限前而部分產生於12個月時效期限後,仲裁處在各方當事人同意下,可將其無司法管轄權的部分分割出來,而查訊、聆訊及裁決其有司法管轄權的部分。 (3) 如因第(1)款所訂明的時效期限屆滿而不能按照本條例就任何申索進行訴訟,本條的規定並不阻止就該申索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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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果提出申索的權利是在提交申索書日期前12個月以前產生,仲裁處不得查訊、聆訊或裁決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但如申索的各方當事人簽署備忘錄,同意仲裁處有司法管轄權,並將備忘錄提交案務主任,則不在此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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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提出申索的權利部分產生於第(1)款訂明的12個月時效期限前而部分產生於12個月時效期限後,仲裁處在各方當事人同意下,可將其無司法管轄權的部分分割出來,而查訊、聆訊及裁決其有司法管轄權的部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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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第(1)款所訂明的時效期限屆滿而不能按照本條例就任何申索進行訴訟,本條的規定並不阻止就該申索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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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仲裁處如認為由於某種理由而不應查訊、聆訊及裁決某宗申索,可自行或應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拒絕行使其司法管轄權。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 —— (a) 某申索人向某被告人提出申索;而 (b) 以下申索的款額的總數超逾附表所述的款額 —— (i) (a)段所述的申索;及 (ii) 在此之前已由同一申索人向同一被告人提出並正在等候聆訊或正於仲裁處進行聆訊的申索, 仲裁處可就該等申索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 (3) 仲裁處如根據第(1)或(2)款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須將該宗申索移交勞資審裁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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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仲裁處如認為由於某種理由而不應查訊、聆訊及裁決某宗申索,可自行或應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拒絕行使其司法管轄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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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 —— (a) 某申索人向某被告人提出申索;而 (b) 以下申索的款額的總數超逾附表所述的款額 —— (i) (a)段所述的申索;及 (ii) 在此之前已由同一申索人向同一被告人提出並正在等候聆訊或正於仲裁處進行聆訊的申索, 仲裁處可就該等申索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

(a)

某申索人向某被告人提出申索;而

(b)

以下申索的款額的總數超逾附表所述的款額 —— (i) (a)段所述的申索;及 (ii) 在此之前已由同一申索人向同一被告人提出並正在等候聆訊或正於仲裁處進行聆訊的申索,

(i)

(a)段所述的申索;及

(ii)

在此之前已由同一申索人向同一被告人提出並正在等候聆訊或正於仲裁處進行聆訊的申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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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如根據第(1)或(2)款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須將該宗申索移交勞資審裁處。

訴因的分割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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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申索,均不得單為使每筆申索款額不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被分拆或分割為多宗法律程序,而在仲裁處分開追討。

為使仲裁處有司法管轄權而放棄部分申索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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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只因申索人的申索超逾附表所述的款額,以致該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申索人可放棄追討超額的款項,而在此情況下,仲裁處有查訊、聆訊及裁決該宗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2) 凡仲裁處憑藉本條有查訊、聆訊及裁決申索的司法管轄權,則 —— (a) 申索人不得在該宗申索中追討超逾附表所述款額的款項; (b) 仲裁處就該宗申索而裁定的款項,即為完全滿足在該宗申索中所作的全部要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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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只因申索人的申索超逾附表所述的款額,以致該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申索人可放棄追討超額的款項,而在此情況下,仲裁處有查訊、聆訊及裁決該宗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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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仲裁處憑藉本條有查訊、聆訊及裁決申索的司法管轄權,則 —— (a) 申索人不得在該宗申索中追討超逾附表所述款額的款項; (b) 仲裁處就該宗申索而裁定的款項,即為完全滿足在該宗申索中所作的全部要求。

(a)

申索人不得在該宗申索中追討超逾附表所述款額的款項;

(b)

仲裁處就該宗申索而裁定的款項,即為完全滿足在該宗申索中所作的全部要求。

第4部 — 法律程序的展開

申索書的提交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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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仲裁處進行法律程序,可以向案務主任提交申索書的方式展開。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申索須按案務主任在符合第12條的規定下指明的格式用中文或英文以書面提出; (b) 申索書須由每名申索人簽署。 (3) 案務主任可准許申索人用中文或英文以口頭提出申索,但須安排以申索人所用的語文予以書面記錄,並須將該申索紀錄副本一份交給申索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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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仲裁處進行法律程序,可以向案務主任提交申索書的方式展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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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申索須按案務主任在符合第12條的規定下指明的格式用中文或英文以書面提出; (b) 申索書須由每名申索人簽署。

(a)

申索須按案務主任在符合第12條的規定下指明的格式用中文或英文以書面提出;

(b)

申索書須由每名申索人簽署。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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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務主任可准許申索人用中文或英文以口頭提出申索,但須安排以申索人所用的語文予以書面記錄,並須將該申索紀錄副本一份交給申索人。

申索書內容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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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書須載有 —— (a) 每名申索人的姓名及地址; (b) 每名被告人的姓名及地址; (c) 每名申索人的申索款額;及 (d) 申索的其他詳情,而該等詳情須合理地足以通知被告人有關申索的理由,以及每名申索人所申索款額的計算方法。

(a)

每名申索人的姓名及地址;

(b)

每名被告人的姓名及地址;

(c)

每名申索人的申索款額;及

(d)

申索的其他詳情,而該等詳情須合理地足以通知被告人有關申索的理由,以及每名申索人所申索款額的計算方法。

申索書及聆訊通知書的送達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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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務主任須於申索書提交後 —— (a) 定出聆訊申索的日期及地點;及 (b) 安排將申索書的副本,連同聆訊日期及地點通知書,以第(2)款指明的方式送達每名有關當事人。 (2) 申索書副本及聆訊日期及地點通知書均須採用以下方式送達 —— (a) 面交有關當事人; (b) 交給在有關當事人最後為人知悉的居住或營業地點的人,以轉交有關當事人; (c) 以郵遞按有關當事人最後為人知悉的居住或營業地點寄給有關當事人;或 (d) 案務主任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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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務主任須於申索書提交後 —— (a) 定出聆訊申索的日期及地點;及 (b) 安排將申索書的副本,連同聆訊日期及地點通知書,以第(2)款指明的方式送達每名有關當事人。

(a)

定出聆訊申索的日期及地點;及

(b)

安排將申索書的副本,連同聆訊日期及地點通知書,以第(2)款指明的方式送達每名有關當事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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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書副本及聆訊日期及地點通知書均須採用以下方式送達 —— (a) 面交有關當事人; (b) 交給在有關當事人最後為人知悉的居住或營業地點的人,以轉交有關當事人; (c) 以郵遞按有關當事人最後為人知悉的居住或營業地點寄給有關當事人;或 (d) 案務主任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a)

面交有關當事人;

(b)

交給在有關當事人最後為人知悉的居住或營業地點的人,以轉交有關當事人;

(c)

以郵遞按有關當事人最後為人知悉的居住或營業地點寄給有關當事人;或

(d)

案務主任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調停證明書及和解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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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仲裁處於聆訊任何申索前,須先由獲授權人員在一份證明書上簽署,並向案務主任提交該證明書,以證明 —— (a) 一方或多方當事人拒絕參與調停; (b) 曾試圖調停但未能達成和解; (c) 相當不可能經調停而達成和解;或 (d) 調停可能有損某方當事人的權益。 (2) 如就任何申索達成和解,和解條款均須按案務主任指明的格式予以書面記錄,及須由達成和解的當事人簽署。 (3) 凡以書面記錄及經當事人簽署的和解書,必須提交案務主任。 (4) 根據第(3)款提交的和解書,就各方面而言均須視為猶如是仲裁處的裁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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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於聆訊任何申索前,須先由獲授權人員在一份證明書上簽署,並向案務主任提交該證明書,以證明 —— (a) 一方或多方當事人拒絕參與調停; (b) 曾試圖調停但未能達成和解; (c) 相當不可能經調停而達成和解;或 (d) 調停可能有損某方當事人的權益。

(a)

一方或多方當事人拒絕參與調停;

(b)

曾試圖調停但未能達成和解;

(c)

相當不可能經調停而達成和解;或

(d)

調停可能有損某方當事人的權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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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任何申索達成和解,和解條款均須按案務主任指明的格式予以書面記錄,及須由達成和解的當事人簽署。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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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書面記錄及經當事人簽署的和解書,必須提交案務主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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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款提交的和解書,就各方面而言均須視為猶如是仲裁處的裁定。

由小額錢債審裁處移交的申索

第1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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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申索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7條移交仲裁處,則 —— (a) 在各方面而言,該申索一經移交,均須視為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 (b) 倘若該申索是根據本條例提出時,凡任何規定根據本條例須先就該申索履行,然後仲裁處方可對該申索作出查訊、聆訊及裁定,則該申索一經移交,所有該等規定即須當作為已就該申索履行。 (2) 凡任何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10條移交仲裁處,則 —— (a) 在各方面而言,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一經移交,均須視為 ——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 (視情況所需而定); (b) 倘若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是 ——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 (視情況所需而定),凡任何規定根據本條例須先就該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履行,然後仲裁處方可對該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作出查訊、聆訊及裁定,則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一經移交,所有該等規定即須當作已就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履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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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申索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7條移交仲裁處,則 —— (a) 在各方面而言,該申索一經移交,均須視為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 (b) 倘若該申索是根據本條例提出時,凡任何規定根據本條例須先就該申索履行,然後仲裁處方可對該申索作出查訊、聆訊及裁定,則該申索一經移交,所有該等規定即須當作為已就該申索履行。

(a)

在各方面而言,該申索一經移交,均須視為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

(b)

倘若該申索是根據本條例提出時,凡任何規定根據本條例須先就該申索履行,然後仲裁處方可對該申索作出查訊、聆訊及裁定,則該申索一經移交,所有該等規定即須當作為已就該申索履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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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10條移交仲裁處,則 —— (a) 在各方面而言,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一經移交,均須視為 ——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 (視情況所需而定); (b) 倘若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是 ——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 (視情況所需而定),凡任何規定根據本條例須先就該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履行,然後仲裁處方可對該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作出查訊、聆訊及裁定,則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一經移交,所有該等規定即須當作已就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履行。

(a)

在各方面而言,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一經移交,均須視為 ——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 (視情況所需而定);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

(b)

倘若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是 ——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 (視情況所需而定),凡任何規定根據本條例須先就該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履行,然後仲裁處方可對該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作出查訊、聆訊及裁定,則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一經移交,所有該等規定即須當作已就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履行。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

第5部 — 常規及程序

除另有命令者外聆訊須公開進行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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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的聆訊須公開進行,但如仲裁處認為為公正起見,申索的聆訊或其任何部分不應公開進行,則屬例外,而在此情況下仲裁處須作出相應的命令。

證據等作摘要記錄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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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須將在聆訊中所作的證據、陳詞或陳述作摘要記錄。

語文

第1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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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的聆訊可以中文或英文進行或兼以中文及英文進行,視乎仲裁處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 —— (a) 任何根據第22條有出席發言權的人可以任何語文向仲裁處陳詞; (b) 任何在仲裁處席前作供的人可以任何語文作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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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的聆訊可以中文或英文進行或兼以中文及英文進行,視乎仲裁處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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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 —— (a) 任何根據第22條有出席發言權的人可以任何語文向仲裁處陳詞; (b) 任何在仲裁處席前作供的人可以任何語文作供。

(a)

任何根據第22條有出席發言權的人可以任何語文向仲裁處陳詞;

(b)

任何在仲裁處席前作供的人可以任何語文作供。

聆訊不拘形式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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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的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 (2) 仲裁處可下令交出它認為與申索有關的文件、紀錄、帳簿或其他證物,及向當事人或證人提出其認為適當的問題。 (3) 仲裁處如認為某事項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項曾否由當事人提出,亦可予以調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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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可下令交出它認為與申索有關的文件、紀錄、帳簿或其他證物,及向當事人或證人提出其認為適當的問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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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如認為某事項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項曾否由當事人提出,亦可予以調查。

申索人不出席聆訊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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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申索人不出席申索聆訊,仲裁處可剔除該宗申索,但此舉對仲裁處在申索人提出申請後,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恢復該宗申索並無影響。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於聆訊後7日內或於仲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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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索人不出席申索聆訊,仲裁處可剔除該宗申索,但此舉對仲裁處在申索人提出申請後,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恢復該宗申索並無影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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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於聆訊後7日內或於仲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

在被告人缺席情況下進行的申索聆訊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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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告人沒有親自出席申索聆訊,亦沒有由第22條所指的代表代他出席聆訊,則仲裁處如信納 —— (a) 申索書的副本及聆訊日期及地點通知書已根據第13條送達被告人;及 (b) 有關申索的事實已充分成立, 則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查訊、聆訊及裁決該宗申索,並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裁定或命令。

(a)

申索書的副本及聆訊日期及地點通知書已根據第13條送達被告人;及

(b)

有關申索的事實已充分成立,

撤銷在被告人缺席情況下所作的裁定或命令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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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由仲裁處在被告人不出席聆訊的情況下根據第19條作出的裁定或命令,可在被告人提出申請後,由仲裁處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予以撤銷。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於聆訊後7日內或於仲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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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由仲裁處在被告人不出席聆訊的情況下根據第19條作出的裁定或命令,可在被告人提出申請後,由仲裁處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予以撤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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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於聆訊後7日內或於仲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

決定的宣布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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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仲裁官須於申索聆訊結束後盡快宣告他對申索的裁決,並作出他認為適當的裁定或命令。 (2) 仲裁官可按其認為適當與否而以口頭或書面說明作出某項裁定或命令的理由。 (3) 仲裁官以口頭作出裁定或命令後,須盡早將該項裁定或命令以書面記錄,且無論如何須於作出裁定或命令的日期後 14 日內辦妥。 (4) 每份書面裁定或命令,均須由案務主任送達各方當事人。 (5) 根據第 (4) 款送達書面裁定或命令,須採用以下方式 —— (a) 面交須予送達的當事人; (b) 交給在該當事人最後為人知悉的居住或營業地點的人,以轉交該當事人; (c) 以郵遞按該當事人最後為人知悉的居住或營業地點寄給該當事人;或 (d) 案務主任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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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官須於申索聆訊結束後盡快宣告他對申索的裁決,並作出他認為適當的裁定或命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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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官可按其認為適當與否而以口頭或書面說明作出某項裁定或命令的理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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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官以口頭作出裁定或命令後,須盡早將該項裁定或命令以書面記錄,且無論如何須於作出裁定或命令的日期後 14 日內辦妥。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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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 (4) 款送達書面裁定或命令,須採用以下方式 —— (a) 面交須予送達的當事人; (b) 交給在該當事人最後為人知悉的居住或營業地點的人,以轉交該當事人; (c) 以郵遞按該當事人最後為人知悉的居住或營業地點寄給該當事人;或 (d) 案務主任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a)

面交須予送達的當事人;

(b)

交給在該當事人最後為人知悉的居住或營業地點的人,以轉交該當事人;

(c)

以郵遞按該當事人最後為人知悉的居住或營業地點寄給該當事人;或

(d)

案務主任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出席發言權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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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的人在仲裁處席前有發言權 —— (a) 任何一方當事人; (b) 如法團是當事人,則獲該法團以書面授權代表該法團出席的法團高級人員或僱員; (c) 如合夥的成員是當事人,則合夥的合夥人; (d) 如經仲裁處許可,由當事人以書面授權代表他出席的在已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中或在僱主協會中擔任職位的人。 (2) 任何大律師或律師,包括身為公職人員的大律師或律師,不論其是否有資格在香港的法庭執業,均沒有在仲裁處席前發言的權利,但如他以本身為當事人的身分行事,則不在此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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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的人在仲裁處席前有發言權 —— (a) 任何一方當事人; (b) 如法團是當事人,則獲該法團以書面授權代表該法團出席的法團高級人員或僱員; (c) 如合夥的成員是當事人,則合夥的合夥人; (d) 如經仲裁處許可,由當事人以書面授權代表他出席的在已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中或在僱主協會中擔任職位的人。

(a)

任何一方當事人;

(b)

如法團是當事人,則獲該法團以書面授權代表該法團出席的法團高級人員或僱員;

(c)

如合夥的成員是當事人,則合夥的合夥人;

(d)

如經仲裁處許可,由當事人以書面授權代表他出席的在已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中或在僱主協會中擔任職位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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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大律師或律師,包括身為公職人員的大律師或律師,不論其是否有資格在香港的法庭執業,均沒有在仲裁處席前發言的權利,但如他以本身為當事人的身分行事,則不在此限。

申索可合併處理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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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2宗或以上的申索提交仲裁處,而仲裁處覺得有以下情形,即可命令將該等申索合併處理 —— (a) 該2宗或全部申索均出現同一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 (b) 該等申索源自同一訴因;或 (c) 為公正起見應合併處理。 (2) 即使其中1宗或以上的申索已經展開查訊或聆訊,仲裁處仍可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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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2宗或以上的申索提交仲裁處,而仲裁處覺得有以下情形,即可命令將該等申索合併處理 —— (a) 該2宗或全部申索均出現同一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 (b) 該等申索源自同一訴因;或 (c) 為公正起見應合併處理。

(a)

該2宗或全部申索均出現同一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

(b)

該等申索源自同一訴因;或

(c)

為公正起見應合併處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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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其中1宗或以上的申索已經展開查訊或聆訊,仲裁處仍可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

代表申索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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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2名或以上(但不多於5名)的人對同一被告人提出申索,可以其中一人的名義代表全部的人或其中某些人提出該等申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仲裁處如認為提出代表申索可能對被告人有損,可命令將全部或某一名被代表的人的申索分開查訊、聆訊及裁決。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代表申索中每名被代表的人,均須當作已授權其代表代為辦理以下事宜 —— (a) 就查訊申索時出現的任何事宜,向仲裁處作證及陳詞,以及傳喚他人作證; (b) 提交誓章、陳述書或其他文件; (c) 同意押後聆訊或更改聆訊地點; (d) 按該代表本人認為適當的條款,同意達成申索的和解; (e) 就全部或任何個別申索而修訂申索事項,或放棄該宗申索;及 (f) 一般地全權及自由行事,猶如被代表的申索人本人行事一樣。 (4) 如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提出申請,仲裁處可命令根據第(3)款已當作給予該人的代表的權限,不適用於該代表。 (5) 仲裁處在對任何申索作出裁定前,可隨時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准許任何人加入成為申索中被代表的人之一。 (6) 仲裁處可將已提交的代表申索的詳情,以及所定的聆訊日期地點,安排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公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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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2名或以上(但不多於5名)的人對同一被告人提出申索,可以其中一人的名義代表全部的人或其中某些人提出該等申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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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仲裁處如認為提出代表申索可能對被告人有損,可命令將全部或某一名被代表的人的申索分開查訊、聆訊及裁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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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代表申索中每名被代表的人,均須當作已授權其代表代為辦理以下事宜 —— (a) 就查訊申索時出現的任何事宜,向仲裁處作證及陳詞,以及傳喚他人作證; (b) 提交誓章、陳述書或其他文件; (c) 同意押後聆訊或更改聆訊地點; (d) 按該代表本人認為適當的條款,同意達成申索的和解; (e) 就全部或任何個別申索而修訂申索事項,或放棄該宗申索;及 (f) 一般地全權及自由行事,猶如被代表的申索人本人行事一樣。

(a)

就查訊申索時出現的任何事宜,向仲裁處作證及陳詞,以及傳喚他人作證;

(b)

提交誓章、陳述書或其他文件;

(c)

同意押後聆訊或更改聆訊地點;

(d)

按該代表本人認為適當的條款,同意達成申索的和解;

(e)

就全部或任何個別申索而修訂申索事項,或放棄該宗申索;及

(f)

一般地全權及自由行事,猶如被代表的申索人本人行事一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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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提出申請,仲裁處可命令根據第(3)款已當作給予該人的代表的權限,不適用於該代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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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在對任何申索作出裁定前,可隨時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准許任何人加入成為申索中被代表的人之一。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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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可將已提交的代表申索的詳情,以及所定的聆訊日期地點,安排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公告。

共同被告人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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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2名或以上的人以合夥人或其他身分而屬同一宗申索的被告人,法律程序文件可送達予其中任何一人,而判定該收件人敗訴的裁定可由申索人獲得,執行程序亦可向該受件人進行,即使任何其他共同有責的人可能未獲送達法律程序文件,或不屬當事人,或不在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均無例外。 (2) 如有按照第(1)款判定某人敗訴的裁定,該人在履行該裁定後,即有權在仲裁處向其他共同有責的人追討後者所應分擔的款項。 (3) 任何人就其與他人的共同法律責任所獲的敗訴裁定,並不免除該其他共同有責的人在該項裁定下的法律責任。 (4) 任何人就其與他人的共同法律責任而被起訴時,可提出的免責辯護或反申索,猶如在所有有責的人均被列為被告人時,他有權提出的一樣。 (5) 如有2名或以上的人被列為被告人,申索人可獲判定其中一名或以上的被告人敗訴的裁定,並可執行該裁定;該裁定及其執行並不會有損申索人向任何其他被告人進行申索的權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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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2名或以上的人以合夥人或其他身分而屬同一宗申索的被告人,法律程序文件可送達予其中任何一人,而判定該收件人敗訴的裁定可由申索人獲得,執行程序亦可向該受件人進行,即使任何其他共同有責的人可能未獲送達法律程序文件,或不屬當事人,或不在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均無例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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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按照第(1)款判定某人敗訴的裁定,該人在履行該裁定後,即有權在仲裁處向其他共同有責的人追討後者所應分擔的款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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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就其與他人的共同法律責任所獲的敗訴裁定,並不免除該其他共同有責的人在該項裁定下的法律責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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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就其與他人的共同法律責任而被起訴時,可提出的免責辯護或反申索,猶如在所有有責的人均被列為被告人時,他有權提出的一樣。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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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2名或以上的人被列為被告人,申索人可獲判定其中一名或以上的被告人敗訴的裁定,並可執行該裁定;該裁定及其執行並不會有損申索人向任何其他被告人進行申索的權利。

證據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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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仲裁處在聆訊申索時,可隨時容許證人或當事人經宣誓或不經宣誓作證。 (2) 仲裁處可接受任何其認為有關的證據,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仲裁處的法律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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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在聆訊申索時,可隨時容許證人或當事人經宣誓或不經宣誓作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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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可接受任何其認為有關的證據,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仲裁處的法律程序。

訟費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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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仲裁處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以裁定某方當事人獲償訟費及開支,包括 —— (a) 該當事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曾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彌補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2) 仲裁處根據本條就訟費作出裁定時,亦須就每名有責任繳付訟費的當事人所須付的款額作出指示。 (3) 訟費的裁定須以與執行仲裁處的其他裁定相同的方式執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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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仲裁處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以裁定某方當事人獲償訟費及開支,包括 —— (a) 該當事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曾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彌補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a)

該當事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曾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彌補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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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根據本條就訟費作出裁定時,亦須就每名有責任繳付訟費的當事人所須付的款額作出指示。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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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可隨時駁回其認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有關訟費繳付的條款。

聆訊的押後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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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可隨時自行或應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押後申索法律程序的聆訊。

第6部 — 覆核及上訴

裁定及命令的覆核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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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某方當事人已提交上訴許可申請書並且不同意撤回該申請外,仲裁官可於仲裁處作出裁定或命令的日期起計14日內覆核該裁定或命令;覆核時仲裁官可將整宗申索或其部分重新處理及重新聆訊,可傳喚或聆訊新的證據,並可維持、更改或推翻原來的裁定或命令。 (2) 第(1)款所授的權力,可經以下方式行使 —— (a) 由仲裁官主動提出,以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b) 由某方當事人於7日內提出申請,按案務主任指明的格式通知其他各方當事人。 (3) 第(1)款所授權力的行使,並不阻止任何當事人對裁定或命令或對覆核所得的裁決提出上訴。 (4) 某方當事人根據本條申請覆核時,仲裁官如考慮到本來可用作支付裁定款項的資產可能遭人作產權處置而對某方當事人有損,可就付款存入仲裁處、提供保證或其他保障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5) 仲裁官可將覆核的聆訊及對有關事項的考慮移交另一仲裁官,而後者就此所享有的權力及職能,猶如一名原來聆訊該申索並擬備有關法律程序紀錄的仲裁官所享有者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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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某方當事人已提交上訴許可申請書並且不同意撤回該申請外,仲裁官可於仲裁處作出裁定或命令的日期起計14日內覆核該裁定或命令;覆核時仲裁官可將整宗申索或其部分重新處理及重新聆訊,可傳喚或聆訊新的證據,並可維持、更改或推翻原來的裁定或命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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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授的權力,可經以下方式行使 —— (a) 由仲裁官主動提出,以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b) 由某方當事人於7日內提出申請,按案務主任指明的格式通知其他各方當事人。

(a)

由仲裁官主動提出,以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b)

由某方當事人於7日內提出申請,按案務主任指明的格式通知其他各方當事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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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授權力的行使,並不阻止任何當事人對裁定或命令或對覆核所得的裁決提出上訴。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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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方當事人根據本條申請覆核時,仲裁官如考慮到本來可用作支付裁定款項的資產可能遭人作產權處置而對某方當事人有損,可就付款存入仲裁處、提供保證或其他保障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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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官可將覆核的聆訊及對有關事項的考慮移交另一仲裁官,而後者就此所享有的權力及職能,猶如一名原來聆訊該申索並擬備有關法律程序紀錄的仲裁官所享有者一樣。

根據法律論點提出上訴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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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 —— (a) 只牽涉法律問題;或 (b) 因為該有關的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 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必須 —— (a) 按案務主任指明的格式提出,並列明上訴理由及該等理由的依據;及 (b) 在以下期限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申請書 —— (i) 書面的裁定或命令送達該名受屈當事人的日期後7日內;或 (ii)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合理因由而延長的期限內。 (3) 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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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 —— (a) 只牽涉法律問題;或 (b) 因為該有關的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a)

只牽涉法律問題;或

(b)

因為該有關的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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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必須 —— (a) 按案務主任指明的格式提出,並列明上訴理由及該等理由的依據;及 (b) 在以下期限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申請書 —— (i) 書面的裁定或命令送達該名受屈當事人的日期後7日內;或 (ii)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合理因由而延長的期限內。

(a)

按案務主任指明的格式提出,並列明上訴理由及該等理由的依據;及

(b)

在以下期限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申請書 —— (i) 書面的裁定或命令送達該名受屈當事人的日期後7日內;或 (ii)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合理因由而延長的期限內。

(i)

書面的裁定或命令送達該名受屈當事人的日期後7日內;或

(ii)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合理因由而延長的期限內。

原訟法庭處理上訴的權力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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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1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仲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仲裁處重新聆訊的指示。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1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3) 除第33條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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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1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仲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仲裁處重新聆訊的指示。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仲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仲裁處重新聆訊的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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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1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i)

推翻或更改仲裁處就事實問題所作出的裁決;或

(ii)

接受其他證據。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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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訟法庭聆訊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任何當事人如不滿該決定,則該當事人如獲上訴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上訴法庭如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普遍有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的許可。 (3) 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必須 —— (a) 按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指明的格式提出,並列明有關的法律問題;及 (b) 在以下期限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申請書 —— (i) 上訴所針對的決定的日期後7日內;或 (ii)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合理因由而延長的期限內。 (4)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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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聆訊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任何當事人如不滿該決定,則該當事人如獲上訴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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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如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普遍有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的許可。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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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必須 —— (a) 按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指明的格式提出,並列明有關的法律問題;及 (b) 在以下期限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申請書 —— (i) 上訴所針對的決定的日期後7日內;或 (ii)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合理因由而延長的期限內。

(a)

按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指明的格式提出,並列明有關的法律問題;及

(b)

在以下期限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申請書 —— (i) 上訴所針對的決定的日期後7日內;或 (ii)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合理因由而延長的期限內。

(i)

上訴所針對的決定的日期後7日內;或

(ii)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合理因由而延長的期限內。

上訴法庭處理上訴的權力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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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3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仲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仲裁處重新聆訊的指示, 並可就訟費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仲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仲裁處重新聆訊的指示,

上訴程序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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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就仲裁處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須以訂明的方式提出,並受訂明的條件規限。

覆核或上訴時裁定或命令的暫緩執行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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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官根據第30條行使其覆核權的決定,或任何人根據第31或33條提交上訴許可申請,均不產生暫緩執行裁定或命令的作用,但如仲裁處、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另有命令,則不在此限;然而任何暫緩執行的命令仍可受仲裁處、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各自就訟費、付款存入仲裁處、提供保證或其他保障而訂出的其認為公正的條件所規限。

第7部 — 雜項

仲裁處裁定的執行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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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的裁定或命令,可按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指明的方式在區域法院登記,一經登記,則就各方面而言,均屬區域法院的判決,及在第39條的規限下,可作為區域法院的判決而予以執行,即使仲裁處所裁定或命令繳付的款額並不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亦無例外。

申索款項及裁定款項的利息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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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仲裁處可就申索的款項計算利息,以第(4)款指明的利率,按自訴因發生時起至作出裁定的日期止的整段期間或部分期間計算,並將其包括在裁定款額內。 (2) 第(1)款所授的權力 —— (a) 無論是否有表明申索利息,皆可行使; (b) 如仲裁處覺得沒有申索利息或沒有裁定利息,是因疏漏所致,可在裁定作出的日期後隨時行使; (c) 如判被告人敗訴的裁定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的,亦可行使。 (3) 裁定款項的總數或在當其時其未清付的部分,須以第(4)款指明的利率計算利息,由裁定作出的日期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 (4) 為施行第(1)及(3)款的規定而指明的利率,須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以憲報公告定出的利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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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處可就申索的款項計算利息,以第(4)款指明的利率,按自訴因發生時起至作出裁定的日期止的整段期間或部分期間計算,並將其包括在裁定款額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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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授的權力 —— (a) 無論是否有表明申索利息,皆可行使; (b) 如仲裁處覺得沒有申索利息或沒有裁定利息,是因疏漏所致,可在裁定作出的日期後隨時行使; (c) 如判被告人敗訴的裁定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的,亦可行使。

(a)

無論是否有表明申索利息,皆可行使;

(b)

如仲裁處覺得沒有申索利息或沒有裁定利息,是因疏漏所致,可在裁定作出的日期後隨時行使;

(c)

如判被告人敗訴的裁定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的,亦可行使。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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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款項的總數或在當其時其未清付的部分,須以第(4)款指明的利率計算利息,由裁定作出的日期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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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及(3)款的規定而指明的利率,須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以憲報公告定出的利率。

裁定款項的繳付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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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申索或代表申索中所裁定繳付的款項,須按仲裁處認為適當的款額及方式付予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

豁免權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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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仲裁官在根據本條例執行任何職能時,享有原訟法庭法官在原訟法庭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2) 向仲裁處作證的證人,享有原訟法庭民事訴訟的證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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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官在根據本條例執行任何職能時,享有原訟法庭法官在原訟法庭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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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仲裁處作證的證人,享有原訟法庭民事訴訟的證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罪行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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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藉恐嚇、慫恿或以其他手段誘使證人或一方當事人不在仲裁處聆訊中作證,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仲裁處進行聆訊時 —— (a) 向仲裁官或在他在場的情況下出言恐嚇或侮辱,或所採用的恐嚇或侮辱言辭與仲裁官有關;或 (b) 作出侮辱性的行為或故意打斷聆訊的進行,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無合理因由而不遵從仲裁處根據第17(2)條下令其交出任何文件、紀錄、帳簿或其他證物的命令,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1)、(2)或(3)款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對第(3)款所訂罪行的檢控,可以處長的名義提出,亦可由經處長為此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勞工處人員提出及進行。 (6) 律政司司長對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並不因本條而有所減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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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藉恐嚇、慫恿或以其他手段誘使證人或一方當事人不在仲裁處聆訊中作證,即屬犯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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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仲裁處進行聆訊時 —— (a) 向仲裁官或在他在場的情況下出言恐嚇或侮辱,或所採用的恐嚇或侮辱言辭與仲裁官有關;或 (b) 作出侮辱性的行為或故意打斷聆訊的進行, 即屬犯罪。

(a)

向仲裁官或在他在場的情況下出言恐嚇或侮辱,或所採用的恐嚇或侮辱言辭與仲裁官有關;或

(b)

作出侮辱性的行為或故意打斷聆訊的進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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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因由而不遵從仲裁處根據第17(2)條下令其交出任何文件、紀錄、帳簿或其他證物的命令,即屬犯罪。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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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1)、(2)或(3)款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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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第(3)款所訂罪行的檢控,可以處長的名義提出,亦可由經處長為此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勞工處人員提出及進行。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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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對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並不因本條而有所減損。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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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規管以下事項的程序 —— (i) 根據第30條申請覆核及聆訊該等申請; (ii) 根據第31及33條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及聆訊該等申請; (iii) 根據第32及34條聆訊上訴; (b) 規管將法律程序移交勞資審裁處的事宜; (c) 訂定本條例未有訂定的程序事宜; (d) 訂明任何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事情; (e) 訂明適用於在仲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費用及訟費; (f) 概括而言,訂定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的方法。

(a)

規管以下事項的程序 —— (i) 根據第30條申請覆核及聆訊該等申請; (ii) 根據第31及33條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及聆訊該等申請; (iii) 根據第32及34條聆訊上訴;

(i)

根據第30條申請覆核及聆訊該等申請;

(ii)

根據第31及33條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及聆訊該等申請;

(iii)

根據第32及34條聆訊上訴;

(b)

規管將法律程序移交勞資審裁處的事宜;

(c)

訂定本條例未有訂定的程序事宜;

(d)

訂明任何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事情;

(e)

訂明適用於在仲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費用及訟費;

(f)

概括而言,訂定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的方法。

程序事宜的一般規定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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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或根據第42條訂立的規則沒有訂定條文的情況下,仲裁處採用的常規及程序,由仲裁處就一般情況或就某項法律程序而決定。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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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包括第7條)的規定下,仲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以查訊、聆訊和裁決符合以下說明的申索 ——

附表 —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a)

提出申索的權利全部是於1997年6月25日之前產生的,而該申索由不超過5名申索人提出,每名申索人的申索款額均不超過$5,000,而起因是 —— (i) 僱傭合約的條款遭違反,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亦不論該合約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用的合約而履行的; (ii) 學徒訓練合約的條款遭違反,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 (iii) 有人不遵守《僱傭條例》(第57章)或《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 (iv) 關於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VA部獲得遣散費的權利或該筆遣散費的款額的問題;或 (v) 關於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IXA部獲得其僱主以外的人付給工資的權利或該筆工資的款額的問題;

(i)

僱傭合約的條款遭違反,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亦不論該合約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用的合約而履行的;

(ii)

學徒訓練合約的條款遭違反,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

(iii)

有人不遵守《僱傭條例》(第57章)或《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

(iv)

關於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VA部獲得遣散費的權利或該筆遣散費的款額的問題;或

(v)

關於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IXA部獲得其僱主以外的人付給工資的權利或該筆工資的款額的問題;

(b)

提出申索的權利全部是於2021年9月17日之前產生的(但並非全部是於1997年6月25日之前產生的),而該申索由不超過10名申索人提出,每名申索人的申索款額均不超過$8,000,而起因是 —— (i) 僱傭合約的條款遭違反,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或(如適用的話)是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第10(1)條的效力而產生的,亦不論該合約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用的合約而履行的; (ii) 學徒訓練合約的條款遭違反,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或(如適用的話)是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第10(1)條的效力而產生的; (iii) 有人不遵守《僱傭條例》(第57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或《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 (iv) 關於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VA部獲得遣散費的權利或該筆遣散費的款額的問題;或 (v) 關於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IXA部獲得其僱主以外的人付給工資的權利或該筆工資的款額的問題;或

(i)

僱傭合約的條款遭違反,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或(如適用的話)是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第10(1)條的效力而產生的,亦不論該合約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用的合約而履行的;

(ii)

學徒訓練合約的條款遭違反,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或(如適用的話)是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第10(1)條的效力而產生的;

(iii)

有人不遵守《僱傭條例》(第57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或《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

(iv)

關於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VA部獲得遣散費的權利或該筆遣散費的款額的問題;或

(v)

關於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IXA部獲得其僱主以外的人付給工資的權利或該筆工資的款額的問題;或

(c)

提出申索的權利是於2021年9月17日當日或之後產生的,或並非全部是於該日期之前產生的,而該申索由不超過10名申索人提出,每名申索人的申索款額均不超過$15,000,而起因是 —— (i) 僱傭合約的條款遭違反,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或(如適用的話)是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第10(1)條的效力而產生的,亦不論該合約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用的合約而履行的; (ii) 學徒訓練合約的條款遭違反,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或(如適用的話)是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第10(1)條的效力而產生的; (iii) 有人不遵守《僱傭條例》(第57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或《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 (iv) 關於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VA部獲得遣散費的權利或該筆遣散費的款額的問題;或 (v) 關於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IXA部獲得其僱主以外的人付給工資的權利或該筆工資的款額的問題。

(i)

僱傭合約的條款遭違反,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或(如適用的話)是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第10(1)條的效力而產生的,亦不論該合約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用的合約而履行的;

(ii)

學徒訓練合約的條款遭違反,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或(如適用的話)是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第10(1)條的效力而產生的;

(iii)

有人不遵守《僱傭條例》(第57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或《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

(iv)

關於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VA部獲得遣散費的權利或該筆遣散費的款額的問題;或

(v)

關於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IXA部獲得其僱主以外的人付給工資的權利或該筆工資的款額的問題。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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